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寄藏贓物,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電鑽壹臺,均沒收之;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砂輪機壹臺、電鑽壹臺,均沒收之。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拾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T 型扳手伍支,均沒收之。 乙○○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丙○○、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於9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40 號、92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 年,甫於94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以買賣二手車為業,其明知甲○○欲偷竊汽車出售,竟仍基於寄藏、牙保贓物之犯意,告知甲○○何種車種、款式之車輛較容易銷贓,而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分別於附表編號1 、3-14所示之時、地,以破壞車鎖及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1 、3-14所示之車輛後,旋即1 次1 台分別寄藏於丁○○提供之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前及「無極鳳凰指玄堂」前廣場,再由丁○○、甲○○將上開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砂輪機、電鑽磨去後,由丁○○將磨去引擎號碼之贓車開往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即其經營之車廠對面空地,或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地點予以收寄藏匿,並由丁○○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代為牙保附表編號3 、4 、7-11共7 台車輛,以每輛新台幣(下同)7500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明知上開車輛來源不明,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買受之廢棄車解體業者己○○,由己○○拆解變賣之,而丁○○取得價金後,再將上開變賣所得之一半交付予甲○○,藉此牟利。另於96 年11 月8 日上午某時許,乙○○明知甲○○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547 號前係為竊取車輛,竟仍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應甲○○之請求,同意於甲○○竊車得手時,開回甲○○之原車,使甲○○毋須顧慮原車無人駛回,而得遂行竊車之犯行,乃搭乘甲○○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由甲○○持上開之T 型扳手下車,以前揭相同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輛,乙○○則駕駛原車跟隨駕駛竊得贓車之甲○○回「無極鳳凰指玄堂」停放。嗣於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員警依法分別至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起訴書誤載為78號)對面空地、屏東縣南州鄉○○路1 巷23之16號「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執行搜索時,分別於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前、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5 支,及附表編號1 、2 、5 、6 、12、13、14之7 台尚未售出之車輛,及於「宏金企業社」對面空地,扣得附表編號3 、4 、10、11之車輛4 台經解體之車輛,另於96年11月19日,經甲○○主動帶警察前往附表編號7 、8 、9 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編號7 、8 、9 之車牌、點數存摺、識別證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96年11月9 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其辯護人主張其記載係屬有誤,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當庭播放該日偵訊光碟勘驗其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1-177 頁),是本院認被告丁○○於96年11月9 日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究竟如何,於錄音與筆錄記載有所出入之情況下,即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甲○○、丁○○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重要證人,渠2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其於警詢中關於竊取車輛數量、販賣予己○○車輛數量等細節不盡完全相符,揆之上開說明,是可認渠等於警詢中陳述與與審理中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警詢中陳述,並無證據足認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且渠等於接受警詢之時點離案發僅有數日,記憶應較為清晰,復因渠2 人當時甫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其他共同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卷㈡第27頁),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書證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被害人申○○、辰○○、辛○○、癸○○、卯○○、寅○○、午○○、未○○、庚○○、酉○○、丑○○、子○○、巳○○、壬○○於警詢中、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車輛之照片65張、被害人指認失物之照片3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共6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6 紙、失車紀錄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7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27日高市警鑑字第0960070128號鑑驗通知書暨相片冊,及扣案之T 型扳手5 支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向甲○○取得上開車輛時,早已知情上開車輛均係贓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只有負責收購,沒有指示甲○○竊盜等語。經查: 1. 被告丁○○係以從事買賣二手車輛為業,甲○○竊得如附表所示之14台車輛後,均開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前交予丁○○,而丁○○於取得上開車輛之始,即對上開車輛均係贓車一事業已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誤,參以甲○○於96年11月9 日警詢中證稱:「剛開始都是丁○○自己將贓車引擎號碼磨掉,後來丁○○沒空,就叫我幫他磨.. 」 等語(見警卷㈠第8 頁),及丁○○於96年11月9 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向被告甲○○購買時,算是廢車,我擔心是贓車,所以就將引擎跟車身號碼磨掉... 」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8 、9 頁),並參酌甲○○所偷竊之車輛,其車鎖及電門均已遭破壞,其外觀顯與一般廢車不同等情,足認被告丁○○對於甲○○駕駛前來之車輛,係其竊取之贓車一事早有認識。 2. 按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甲○○證稱:「我偷了車後,就把車開到屏東縣竹田的竹南村,是丁○○阿公住的附近,在一間廟前空地,那是丁○○的地方,車子交給丁○○,他會用電動砂輪機及電鑽,把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掉,開到屏東的一塊空地,我有跟他去過,但不知地址,再打電話給宏金還是金宏的解體場把車拖去」等語(見32093 號偵卷第10頁),及丁○○於審理中供稱:竹南路75號、新興路5 號都是我放車的地方,新興路是我老家,竹南路是我的車廠,甲○○開車到新興路讓我估價,有時候我會開過去竹南路75號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核與附表編號1 、2 、5 、6 、12、13之車輛扣案之地點相符,另附表編號14之車輛,亦為甲○○竊取後交由丁○○藏放於高雄市○○路與熱河路口,亦經丁○○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19、20頁),堪認被告甲○○每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後,均將車輛開往丁○○提供之其祖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老家前廣場置放,而丁○○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其受寄並磨去引擎號碼而隱藏之。 3. 又丁○○為甲○○寄藏上開贓物後,即通知己○○前來收購贓物,附表編號3 、4 、7 、8 、9 、10、11之車輛,均由其於9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 日間某日,以7500 元至9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己○○,嗣由己○○拖至宏金企業社解體一事,除有證人甲○○前開之證述外,亦經丁○○於警詢、偵查時一一指陳無誤(見警卷㈡第18、19頁、聲羈卷第4 、5 頁),是丁○○雖未直接以甲○○名義撮合甲○○與己○○間之買賣,而是藉己買賣二手車為業之便,找熟識之解體場代甲○○銷贓,惟按「牙保」者乃居間介紹之意,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是其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此徵之丁○○交付款項予甲○○之時點,係在每次為甲○○銷贓之後一情可明。至於被告丁○○雖於本院98年3 月19日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其只有向甲○○故買贓車,價錢是甲○○賣車時就決定云云,惟參以其原於96年11月9 日偵查中供稱:「(如果決定要買以後呢?)就,如果銷售完再付錢給他(甲○○)。」(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及96年11月19日於警詢時供稱:「(你向甲○○購買贓車價錢為何?)我是以我賣給己○○之價錢一半給甲○○。」等語(見警卷㈡第22頁),及參以扣案之甲○○筆記紙3 張(見警卷㈠第148-151 頁),雖經甲○○屢於96年11月9 日警詢、97 年6月26日、98年3 月19日審理中證述在卷,惟其3 次證述前後不一,內容均大相逕庭,惟其3 次證述之共同點,均供稱7000、9000係指車輛之賣價,酌以其上文字:「10 月29 日,沒觸媒7000X3=21000,觸媒9000X3=27000,郭大哥6000X2=12000 ,共60000/2 =30000 ,給11500 ,00000-00000 =18500 ,未給18500 」等語,由上開車輛之賣價相加後除以2 ,及「給11500 」、「00000-00 000=18500 」、「未給18500 」等語,佐以丁○○前開之供述,堪認渠2 人之交易模式,顯然係甲○○每次交車予丁○○後,由丁○○磨去引擎號碼,駛往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停放,再整批將車賣予己○○,並在獲知該批車輛之價格後,渠2 人再據之結算,並由丁○○將所得贓款之一半交予甲○○,其留存賣價之一半作為其牙保贓物之代價。是丁○○與甲○○間,並非丁○○事後改稱之買賣贓物關係,而係由丁○○代甲○○牙保贓物一事,堪可認定。 4. 公訴人雖認甲○○係基於丁○○之指示而共同竊盜上開車輛,惟此無非以甲○○於警、偵之證述、丁○○之供述資為佐證,惟查:⑴甲○○於96年11月9 日警、偵時雖指證其係聽從丁○○指示前往偷車,於97年1 月7 日本院訊問時又改口都是自己決定偷車之型式,於97年3 月17日本院訊問時復改稱係丁○○指定地方命其去偷車,於本院97年6 月26日、98年3 月19日審理期日又矢口否認上情,是其證詞反覆,前後已然不一。又甲○○於審理中陳稱:其於96 年11 月9 日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所以不知道在講什麼等語,惟觀諸甲○○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其均能針對警察所提問之問題,逐一予以回答,未見有何因毒癮發作而影響其陳述之情,其所辯雖不可採,惟參諸其於96年11月9 日警詢之內容,其證稱:「我透過朋友認識丁○○半年多,丁○○是在從事買賣汽車的,他『有時』會叫我指定車種去偷車,『有時』我會偷車來賣他。」、「( UK-8210 自小客車你如何竊取?)我跟朋友乙○○先一起開我的車子,再來我先下車尋找目標... 」、「(你為何竊取UK-8210 號自小客車?)之前丁○○跟我說這部車停在那裡,要我去竊取... 」(見警卷㈠第5-8 頁),是其於同一次陳述中,對於竊取「UK-8210 」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因,先稱是自己下車找尋竊盜目標,又稱是丁○○先前指示,其陳述已先後矛盾;又其於警詢證稱丁○○「有時」指定「車種」叫其去偷,「有時」是其自行尋找竊盜目標,故甲○○交予丁○○之車輛中,何台車輛係由丁○○指示所偷竊,要無從辨明,即難以其上開不確定之證詞,遽認丁○○就附表所示之車輛與甲○○間均有竊盜之犯行分擔及犯意聯絡。又甲○○在同一日間,在警詢原陳稱:丁○○有時指定車種叫伊去偷;於偵查時證稱:全部的車都是丁○○提議去偷的,是他告訴我要什麼樣的車子,有時他會告訴我那部車放在哪裡叫我去偷;於聲請羈押訊問時復陳稱:有與丁○○共同竊車,分工方法是他去找車子,找到就叫我去偷等語(見32093 號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5 、6 頁),是其證詞有愈加誇大之趨勢,即難以其前開有瑕疵之證詞,遽斷丁○○確有其指證之指示其偷車之事實。⑵依附表所示之車輛,甲○○所偷竊之車輛之年份及廠牌,確有集中於81年至84年間,福特或裕隆廠牌之老舊車輛之特徵,是甲○○於本院訊問中證稱:因為我本來剛開始偷10部10幾年車,後來有2 部比較新的車,丁○○說不要偷新車,舊的車比較好銷贓等語(見偵聲卷第17 頁),並非不可採信,然丁○○既為甲○○牙保贓車,業如前述,是其縱使曾向甲○○告知何種車款較易銷贓,惟此僅得認為係丁○○為銷贓之方便,向甲○○提供之資訊,並未見丁○○有何分擔竊取車輛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利用甲○○行為以達其竊盜目的之意思,難認其與甲○○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又甲○○除偷竊車輛交予丁○○外,亦有將其他竊得贓車售予九益發解體場,業經甲○○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故甲○○前已有竊取車輛以換取金錢花用之犯行,即無從認定甲○○竊取車輛之犯意係出於丁○○指使始起意,遽難論斷其與甲○○有何共同竊盜或教唆竊盜之犯意。⑶另丁○○雖於偵查中供稱:其與甲○○曾有一同出去過2 、3 次,惟其於96年11月9 日偵訊之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係以:「(為什麼甲○○說是有的車是跟你去偷的,你有什麼意見?)他叫我開車,我不知道他在行竊,到現場之後才知道。」、「(然後怎樣?)他叫我停車,他就下去偷竊,那時我才知道。」、「(然後他的車給你開?)他女朋友開,或者是叫我開這樣子,他是不預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176 頁),是其雖坦承其與甲○○一同開車出去時,甲○○曾下車竊車,惟其並非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而係甲○○臨時起意,其自始並未料及,又其隨同甲○○外出時,甲○○所竊取之車輛,亦未有證據足認確係為起訴書所載附表所示之車輛,亦難據此認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犯嫌。 (三)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甲○○前往竊車時,,其曾跟隨過4 、5 次,並幫甲○○開車回來,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甲○○在偷車,其沒有共同竊盜云云。經查: 1. 被告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甲○○前往偷車之時,乙○○曾與丁○○或自己跟隨甲○○去過4 、5 次,,如果丁○○在,就由丁○○開車,如果其自己去,就由其將車開回來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丁○○證述在卷,並為乙○○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乙○○雖否認其知情甲○○係前往竊盜,惟參以警察於 96年11月8 日下午2 時40分,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 號「無極鳳凰指玄堂」時,當場查獲用砂輪機磨去「UK-8210 」車輛引擎號碼之甲○○,及在一旁觀看之乙○○一事,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確認無訛,並為乙○○所不否認,參以乙○○於警詢、審理中供稱:甲○○每次都是說要去買車,96年11月8 日甲○○也是說要去買車子,我看過3 次他們在磨引擎號碼,我沒有問為何要磨,甲○○把車子開回去就會磨,有時我看他拿鑰匙,後來我看到他拿扳手,我問他為何拿那個,他說鑰匙忘記帶去,11月8 日那次也是,後來我覺得奇怪他買車都是晚上,我就怕到,我就說我不要去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8、19頁、本院卷㈠第213 頁),衡以常情,堪認被告乙○○縱使一開始與甲○○一同外出時,因信任甲○○買車之謊言,不知甲○○有竊取車輛之意圖,惟其於數次見聞甲○○以扳手開啟車門,且將車開回丁○○提供處所後,又與丁○○以砂輪機磨損引擎號碼等情,亦已對甲○○竊車一情知之甚詳。是於96年11月8 日當日,甲○○縱有如乙○○所辯藉言買車之情邀約其上車,其亦應已知悉甲○○係為竊取他人汽車而邀其同往,惟其仍同意為之,並於甲○○遂行附表編號2 之竊車犯行時,為其駕駛原車,使甲○○得以竊取並駕駛贓車回丁○○處所,足見乙○○事前即有幫助甲○○竊盜之犯意,其在甲○○行竊駛離他人之車同時,將原車駛回之幫助行為,使甲○○無後顧之憂,而得以遂行其竊盜犯行,其幫助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 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向丁○○收購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丁○○所販售之車輛為贓車云云。經查: 1. 己○○係經營「宏金企業社」之解體回收車輛業者,附表編號3 、4 、10、11於宏金企業社查扣之已解體車輛,係丁○○所出售予伊一事,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述無誤,並有扣押清單1 份在卷可稽,且為己○○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2. 另附表編號7 、8 、9 之車牌、點數存摺、識別證、維護紀錄表,係甲○○於96年11月19日帶同警方分別於附表編號7 、8 、9 所示之地點所尋獲,並經警方聯絡失竊車主,確定為其失竊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26日、96年10月29、30日,均在己○○辯稱最後1 次向丁○○收購即96年11月2 日之前,依甲○○於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7 、8 、9 車輛為其偷竊交付予丁○○,及丁○○證稱:其大概跟甲○○買過15台車輛左右,全部賣給己○○解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及甲○○偷竊車輛後,將車輛寄藏予丁○○處,由丁○○轉售予己○○之前述銷贓模式,堪認上開已未見車體之車輛,亦已由丁○○售予己○○無誤。 3. 己○○雖辯稱:不知向丁○○收購之車輛為贓車云云,惟查:⑴參以己○○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跟丁○○買過20幾台車輛,共收購過3 、4 次,最後1 、2 次收購時我有發現引擎號碼被磨掉,我有以電話或口頭問丁○○,為何引擎號碼被磨掉,他說那些是權利車的「子車」,就是車子車牌掛在別的車子上使用的那種車,所以我就沒有懷疑,為何最後第2 次發現引擎號碼被磨掉後,還要去向他收購汽車,是因為他之前還欠我錢等語(見警卷㈠第24-27 頁、3209 3號第13、14頁),足見其於審理中翻異改稱:只有向丁○○購買5 台車輛,是在拆解時才發現引擎號碼被磨掉云云,並不足採。又所謂「子車」係為因設定動產擔保之「母車」為防銀行或討債公司追查,故「母車」之使用者,方將另台老舊同款式顏色之「子車」車牌移裝於「母車」上使用,以達躲避債權人之目的,然「母車」既為需用「子車」之車牌,是「子車」之來源必然需為合法未經報廢之車輛,故縱使「子車」之車主欲將該車交由解體場回收,其又有何磨損引擎號碼之需要,足見己○○前開辯詞要屬悖於常理,其於發現向丁○○收購之車輛引擎號碼遭磨損後,仍再度向丁○○收購贓車,其具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灼然甚明。⑵又己○○身為解體場之業者,對於收購之車輛是否為贓車一事,自應有所篩選及防範,而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向丁○○收購之上開車輛,均未有讓渡切結書,亦未有車籍報廢證明等語,是其在未有任何確認車輛係經車主同意出售之確認動作,亦無於公路監理加值網站,查詢車輛是否有失竊紀錄之情形下,即向丁○○大量收購車輛,其辯稱不知為贓物,已無可採。又其改稱:其一開始有向丁○○索取讓渡書,後來久了才鬆懈,欠稅的車本來就沒有車籍報廢證明云云,惟車輛縱使欠稅,亦僅乏向監理機關車籍報廢手續,要無磨損車輛引擎號碼磨損之必要,況上開贓車既經甲○○破壞車門之門鎖及電門,是其外觀上亦存有此等明顯之特徵,然己○○均無視於此,顯見其前開所辯,要屬無稽,其故買贓物之犯行,堪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1. 查附表編號3 、4 、7-11所示之贓車,究為被告丁○○分幾批牙保出售予故買贓物之己○○一情,依被告丁○○於審理中供稱:其1 次賣給己○○車輛數量約8 到10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0 頁),參以上開車輛遭竊時間相近,差距均約於5 日內等情,既無證據證明此等贓車係分2 次以上出售予己○○,自應依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認上7 台車輛係被告丁○○1 次出售予己○○。是核被告丁○○1 次牙保附表編號3 、4 、7-11共7 台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寄藏附表編號1 、2 、5 、6 、12、13、14車輛之行為,各係犯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犯案用之T 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為其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所用,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被告甲○○攜帶上開工具竊取財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甲○○於附表所犯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起訴書第7 頁論罪法條欄,雖就被告甲○○未引為共同正犯,惟參諸起訴書第2 頁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甲○○另與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是被告甲○○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在起訴範圍無疑,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2.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丁○○、甲○○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乙○○負責把風,依丁○○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後,再將上開車輛交予丁○○,每次可得3000元至9000元不等,丁○○取得上開車輛後,與甲○○先將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以砂輪機、電鑽磨去後,再以每臺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明知上開車輛來源不明,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買受之廢棄車解體場業者己○○,再由己○○拆解變賣,藉此牟利... 」等語,已明確記載被告丁○○為甲○○收寄贓物而隱藏之,且為其牙保贓物出售予己○○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丁○○寄藏、牙保贓物之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參照),嗣本院據上開同一之社會基本事實範圍審理結果,認被告丁○○所為並非共同竊盜,而係為寄藏、牙保贓物,理由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遍查卷內證據,均未見被告乙○○於甲○○竊盜時負責把風之積極證據,是乙○○雖與甲○○一同駕車至竊盜現場,然其僅負責於甲○○下手竊車而將該車駛離以遂行犯罪之同時,將原車開回丁○○提供之處所,其行為既係出於幫助意思,又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又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成立加重竊盜之幫助犯,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應與甲○○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附表編號11至14之竊盜犯行,係其使用足堪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為之,且被告丙○○、戊○○於附表編號11-14 之犯行(詳後述),被告丁○○、乙○○於附表編號1-10之犯行(如前所述),均無與甲○○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一事,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論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僅加重之事由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3. 另被告丁○○牙保附表編號3 、4 、7-11所示車輛前之寄藏贓物的低度行為,屬牙保贓物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7 次寄藏附表1 、2 、5 、6 、12 、13 、14所示贓物,與其牙保贓物間之犯行,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甲○○前如事實欄一所述,分別甫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各於94年10月20 日 、94年7 月7 日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係加重竊盜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7 、8 、9 之車輛,係被告甲○○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察告知而帶警察前往上開地點搜尋查獲,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 4.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寄藏、牙保贓物、己○○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及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及被告乙○○、己○○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個別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T 型扳手5 支,為被告甲○○自承所有並為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砂輪機、電鑽各1 台,係被告丁○○所有,為其磨損贓車引擎號碼,供本件寄藏贓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32093 號偵卷第9-1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尖 嘴鉗、工具1 批等物,卷內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扣案物曾供犯本罪或預備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乙○○與丁○○、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3-10所示之時、地,由甲○○攜帶T 型扳手,乙○○負責把風,竊取附表編號1 、3-10所示之車輛。⑵被告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每台7500元之價格,向丁○○收購附表編號1 、2 、5 、6 、12、13、14車輛後拆解變賣。⑶被告丙○○、戊○○另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戊○○於附表編號11-14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1-14 所示車輛後,再共同或由丙○○指示甲○○將上開車輛開至上址交予丁○○。因認被告乙○○、丙○○、戊○○上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21 條共同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上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乙○○部分: 公訴人認乙○○涉犯共同竊盜附表編號1 、3-10之車輛,無非以證人甲○○、丁○○之證詞,及乙○○之供述資為佐證,惟乙○○雖坦承曾有4 、5 次和甲○○出去,有2 、3 次幫甲○○開車回來等語,惟除96年11月8 日經警查獲該次,被告乙○○、甲○○坦承該車號「UK-8210 」之車輛係由乙○○偕同甲○○一同開車回來外,卷內未見有證據足證乙○○前幾次與甲○○外出幫忙開車之車輛,確係為附表編號1 、3-10所示之車輛,參以甲○○不僅偷竊車輛轉交予丁○○,另亦有偷竊車輛販售予九益發解體場之情,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認定被告乙○○確有與甲○○共同竊盜附表編號1 、3-10之車輛之犯行。 (四)己○○部分: 又甲○○竊取車輛後交予丁○○,丁○○於磨去引擎號碼後,出售予從事解體場之己○○一情,雖如前述,惟編號1 、2 、5 、6 、12、13、14於96年11月8 日之扣案地點,分別係於屏東縣竹田鄉○○路5 號、屏東縣竹田鄉○○路75號對面空地、高雄市三民區○○○○○路口,此均為被告丁○○寄藏贓車之地點,且上開車輛之車體均尚未經拆解,與同日於「宏金企業社」所扣得之車輛,顯有差別,依共同被告丁○○供稱:上開車輛都是甲○○所開來後,我還沒賣給己○○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及被告己○○供稱:最後1 次向丁○○買車,是查獲前1 星期,大約在96年11月2 日左右,參以編號1 、2 、5 、6 、12、13、14所示之車輛遭竊取之時間,均在96年11 月2日之後,足認上開車輛係於丁○○尚未出售予己○○前即被查獲,此部分己○○即無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堪可認定。 (五)丙○○、戊○○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犯附表編號11-14 之竊盜犯行,無非以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扣案甲○○之筆記本上記載有「郭大哥」之文字等件資為佐證,惟被告丙○○、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其與本案無關,不知為何甲○○要指證渠2 人等語。惟查: 1. 丙○○係「車武館」保養廠之老闆,丁○○於95年間曾在其經營之車武館車行內任職,惟車武館車行在95年底已轉讓予他人經營;戊○○係車武館保養廠之員工,渠2 人有時會開車前往屏東竹田鄉○○村○○路5 號找丁○○驗車等情,業據渠2 人於警、偵中供認無訛。惟甲○○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稱:附表編號編號11之車輛是丙○○指示戊○○去偷竊的,編號12是丙○○去偷的,編號13、14車輛是丙○○已經把車門鎖、電門破壞,叫其去到博愛路開到丁○○那裡的,其有聽到丁○○在電話中跟丙○○提到要偷車,也看到丙○○開過同型的車給丁○○等語( 32093 號偵卷第142 頁),惟查:⑴被告甲○○雖於警詢為前開證詞,惟於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改稱:附表編號11-14 之車輛均為其所偷竊,當初在偵查中那樣講是因為其要賣贓車給丙○○,丙○○不接受,其不高興才這樣說等語,是其證詞已前後反覆不一。又甲○○於96年11月19日偕同警察至潮洲路對面草叢、新興路5 號前水溝找出找出附表編號4 、7 、8 、9 之物時,其一開始亦指稱上開車輛為丙○○與丁○○所偷竊,並其有見到丙○○將上開物品棄置於該處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於96年12月13 日 偵查中方改稱:當天我帶警察去草叢、水溝找到的物品,那些車輛都是我偷的等語(見32093 號偵卷第143 頁),是其證詞前後反覆,多所矛盾,且其對於上開車輛係為其或丙○○所偷竊一事本存有利害關係,其對於丙○○、戊○○竊盜證述之憑信性,已顯然有疑。⑵又參以甲○○於警詢中對於附表編號11、12車輛為丙○○、戊○○所偷竊一事,其指證先為:因為丙○○將車開至丁○○處時,其在場有看到等語(見警卷㈡第8 、10頁),嗣於偵查中復證稱:E2-1587 號車輛(附表編號11)是我偷的,豐田藍色的車(附表編號12)不是我偷的,因為我聽過丁○○說,除了我偷車外,丙○○也會偷車給他等語(見 32093 偵卷第142 、143 頁),其指證除不一致外,且其偵查中所述顯係傳聞,而難憑採,又縱使丙○○、戊○○曾駕駛同款型式之車輛至丁○○之車廠,亦難證明該車輛即為附表編號11、12之贓車,亦無從推論該車即為渠2 人所竊取。⑶而甲○○對於附表編號13、14之車輛為丙○○所竊之指證,係為:96年11月6 日下午,我去車武館找丁○○,丁○○不在,只有丙○○在,他跟我說在高雄市○○○路有車子已經門鎖遭破壞,要我開去新興路5 號前交給丁○○,WK-5569 號(編號14)車輛也是等語(見警卷㈡第10頁),惟如其所述,丙○○若已將車門鎖破壞,則該車則有隨時遭車主發現之風險,其豈有將該車棄置於該處,而逕自回車武館,而請偶遇之甲○○再至現場將車開至屏東之理,況依甲○○先前指述,丙○○與戊○○亦曾親自將車開至屏東丁○○車廠,亦未見丙○○有何甘冒被車主發現之風險,而特別花錢請甲○○為車手之必要,是甲○○此部分證述,顯悖於常理,而不足採信。 2. 另甲○○扣案之筆記紙中雖記有:「郭大哥6000X2=12000」、「郭大哥6000X1=6000 」之文字,惟甲○○於警詢中供稱:這記載的意思是2 台贓車是丙○○偷的,所以我跟丁○○講好,賣車的錢1 人一半,30000 元是我的,其中12000 元我還要給丙○○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惟丁○○曾是丙○○所經營車武館之員工,其與丙○○之交情顯較與甲○○為深,是丁○○將要給丙○○之款項交予甲○○轉交,已殊難想像;又參以該筆記紙之記載(見警卷㈠第148 頁),其上「郭大哥6000X2=12000」之金額係與其他車輛出售之金額合計,而加總60000 元之金額均一併除以2 ,是該記載之意義若果如甲○○所稱,係丙○○竊取車輛金額,則其除計以2 之後,丙○○應僅分得6000元,亦與甲○○證稱:其分得贓款1 半後,還要拿12000 元給丙○○等語不合。是亦難憑該扣案筆記紙之記載,遽認丙○○即有與甲○○共同竊盜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乙○○、己○○、丙○○、戊○○上開被訴之竊盜、故買贓物之罪嫌部分,公訴人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 時間 │ 被害人 │車號、車款 │ 竊取方法 │查獲日及│主文 │ │號│ 地點 │ │ │ │查獲地 │ │ ├─┼──────┼─────┼──────┼────────┼────┼─────┤ │ │96年11月6日 │子○○ │HV-5510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或96年11月7 │ │(1995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1 │日某時許,在│ │1323c.c.、福│ │東縣竹田│罪,累犯,│ │ │高雄縣鳳山市│ │特六和)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武營路監理站│ │警卷編號①之│ │75號前空│捌月,扣案│ │ │旁 │ │車 │ │地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2 │96年11月8日 │辰○○ │UK-8210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4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市三民區澄│ │1400c.c.、裕│ │東縣竹田│罪,累犯,│ │ │清路547號 │ │隆)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②之│ │5 號「無│捌月,扣案│ │ │ │ │車輛 │ │極鳳凰指│之T 型扳手│ │ │ │ │ │ │玄堂」前│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3 │96年10月31日│辛○○ │TI-3775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4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縣鳳山市鳳│ │1323c.c.、福│ │東縣南州│罪,累犯,│ │ │東路旁 │ │特六和)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⑤之│ │1 巷23之│捌月,扣案│ │ │ │ │車輛 │ │16號「宏│之T 型扳手│ │ │ │ │ │ │金企業社│伍支,均沒│ │ │ │ │ │ │」對面 │收之。 │ │ │ │ │ │ │ 地 │ │ ├─┼──────┼─────┼──────┼────────┼────┼─────┤ │4 │96年10月31日│癸○○ │TH-6025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臺│ │(1991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南縣永康市大│ │1600c.c.、裕│ │東縣南州│罪,累犯,│ │ │橋一街247巷 │ │隆)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113號前 │ │警卷編號⑰之│ │1 巷23之│捌月,扣案│ │ │ │ │服務優惠卡 │ │16號「宏│之T 型扳手│ │ │ │ │警卷編號⑥之│ │金企業社│伍支,均沒│ │ │ │ │車身 │ │」(車身│收之。 │ │ │ │ │ │ │) │ │ │ │ │ │ │ │96年11月│ │ │ │ │ │ │ │19日、屏│ │ │ │ │ │ │ │東縣竹田│ │ │ │ │ │ │ │鄉竹南村│ │ │ │ │ │ │ │潮洲路旁│ │ │ │ │ │ │ │」對面草│ │ │ │ │ │ │ │叢(保養│ │ │ │ │ │ │ │維修卡)│ │ │ │ │ │ │ │ │ │ ├─┼──────┼─────┼──────┼────────┼────┼─────┤ │5 │96年11月5日 │午○○ │VX-2635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2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縣大寮鄉 │ │1598c.c.、福│ │東縣竹田│罪,累犯,│ │ │過溪路5-13號│ │特六合)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⑭之│ │75號前空│捌月,扣案│ │ │ │ │保險卡 │ │地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6 │96年11月3日 │未○○ │XR-4789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2年、 │方法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縣大寮鄉大│ │1295c.c.、大│ │東縣竹田│罪,累犯,│ │ │寮路660號前 │ │發)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⑮之│ │75號前空│捌月,扣案│ │ │ │ │車輛保管收據│ │地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7 │96年10月26日│庚○○ │UA-4293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臺│ │(1993年、 │竊取 │19日、屏│帶兇器竊盜│ │ │南縣永康市大│ │1323c.c.、福│ │東縣竹田│罪,累犯,│ │ │橋一街28號對│ │特六和)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面空地 │ │警卷編號第⑯│ │5 號前水│陸月,扣案│ │ │ │ │之車牌1面 │ │溝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8 │96年10月29日│酉○○ │VG-2527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1年、 │竊取 │19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市左營區華│ │1597c.c.、裕│ │東縣竹田│罪,累犯,│ │ │夏路414號旁 │ │隆) │ │鄉竹南村│處有期徒刑│ │ │空地 │ │警卷編號第18│ │潮洲路旁│陸月,扣案│ │ │ │ │之加油站點數│ │」對面草│之T 型扳手│ │ │ │ │存摺 │ │叢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9 │96年10月30日│丑○○ │YA-2738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2 年、 │竊取 │19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市三民區褒│ │2156c.c.、 │ │東縣竹田│罪,累犯,│ │ │揚街與覺民路│ │Honda) │ │鄉竹南村│處有期徒刑│ │ │286巷口 │ │警卷編號第 │ │潮洲路旁│陸月,扣案│ │ │ │ │19之停車識別│ │」對面草│之扳手伍支│ │ │ │ │證、車輛修護│ │叢 │,均沒收之│ │ │ │ │紀錄表 │ │ │。 │ ├─┼──────┼─────┼──────┼────────┼────┼─────┤ │10│96年10月30日│卯○○ │P4-0931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3 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市左營區文│ │1597c.c.、 │ │東縣南州│罪,累犯,│ │ │自路與崇德路│ │裕隆)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旁 │ │警卷編號第 │ │1 巷23之│捌月,扣案│ │ │ │ │⑧之車輛 │ │16號「宏│之T 型扳手│ │ │ │ │ │ │金企業社│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11│96年11月間,│申○○ │E2-1587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高雄市苓雅區│ │(1993 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建國一路64巷│ │2156c.c.、 │ │東縣南州│罪,累犯,│ │ │23號 │ │Honda)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第④│ │1 巷23之│捌月,扣案│ │ │ │ │之車輛 │ │16號「宏│之扳手伍支│ │ │ │ │ │ │金企業社│,均沒收之│ │ │ │ │ │ │」 │。 │ ├─┼──────┼─────┼──────┼────────┼────┼─────┤ │12│96年11月5日 │巳○○ │ZW-2856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5 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縣大寮鄉大│ │1587c.c.、 │ │東縣竹田│罪,累犯,│ │ │寮路665巷口 │ │豐田)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 │ │警卷編號第⑫│ │5 號前廣│捌月,扣案│ │ │ │ │之車輛 │ │場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13│96年11月6日 │壬○○ │ZW-7182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9 年、 │竊取 │8 日、屏│帶兇器竊盜│ │ │雄市鼓山區博│ │1997c.c.、三│ │東縣竹田│罪,累犯,│ │ │愛一路與至聖│ │陽) │ │鄉○○路│處有期徒刑│ │ │路口 │ │警卷編號第⑪│ │5 號前廣│捌月,扣案│ │ │ │ │之車輛 │ │場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14│96年11月2日 │寅○○ │WK-5569 │甲○○以T 型扳手│96年11月│甲○○犯攜│ │ │某時許,在高│ │(1991 年、 │竊取 │19日於高│帶兇器竊盜│ │ │雄縣大寮鄉力│ │2298c.c.、賓│ │雄市三民│罪,累犯,│ │ │行路燦坤量販│ │士) │ │區自立與│處有期徒刑│ │ │店旁 │ │警卷編號第⑬│ │熱河路口│捌月,扣案│ │ │ │ │之車輛 │ │ │之T 型扳手│ │ │ │ │ │ │ │伍支,均沒│ │ │ │ │ │ │ │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