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達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天冠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 5月18日,向天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冠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Y7─820 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18日起,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 元。詎乙○○因經濟困難,竟基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 月16日,將該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使用,並逃逸無蹤。嗣於95年2 月16日,經天冠公司透過計程車無線電台廣播協尋,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尋獲該車,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天冠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冠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影本、契約書、存證信函、天冠公司97年6 月11日函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復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法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竟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使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所侵占之車輛業經告訴人取回,造成告訴人半年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復願賠償告訴人4 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被告依約賠償,可以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於97年2 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4 萬元,告訴人並已同意該等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賠償內容,以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避免再犯,認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 五、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在偵查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5日發布通緝,且於通緝期間未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係於96年8 月15日遭警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5日通緝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15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960047744號通緝案件移送書、96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為憑,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應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件: 被告乙○○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前給付被害人天冠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