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未○○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26、6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寅○○於民國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港簡字第24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1323 號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期徒刑1 年,於93年7 月8 日入監,甫於94年7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寅○○、未○○與丁○○(丁○○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不構成結夥3 人竊盜及攜帶兇器行竊,理由詳後述),得手後將之開往丁○○向不知情之周嘉文承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 之16號鐵皮屋及附屬空地停放,再由3 人將所竊得之車輛解體,將汽車零件另行出售,或將汽車改裝後出售,以謀取不法之暴利。嗣於96年8 月17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發現停放有懸掛車牌號碼1653-ME 及ZI-9747 號之失竊汽車2 部,經丁○○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失竊汽車及附表三所示之行車執照及汽車保險卡,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拆解汽車工具(其中編號3 之鑰匙1 串實未扣案,詳如後述)。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件證人即被告未○○於警詢時雖對同案被告寅○○及另案被告丁○○涉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見警㈣卷第7 頁),惟其所言係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證述,證述內容復與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379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 至146 、161 頁,均指手寫頁碼,下同),復以檢察官捨棄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未○○(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是證人未○○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時」之情形均有所不符。故本件證人未○○於警詢時之陳述筆錄,自無證據能力可言。又證人未○○雖於本案另案96年度易字第3959號案件審判期日曾具結作證有案(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然既非係證人未○○於本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共同被告寅○○之詰問,雖其證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有所不符之處,惟因本院無從依直接審理原則,就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另案審判所為之證述,尚非屬於本案審判中之證述,附此敘明。 ⒉至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對於共同被告未○○及另案被告丁○○涉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陳述(見警㈣卷第10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寅○○上揭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見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詳如後述),本院認證人寅○○於警詢陳述時間較接近案發當時,且其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復以指訴肯定明確,內容毫無隱晦不明之情形,雖仍有隱匿或推卸己身責任之情,然料應不至有無端誣陷他人之情事。又由於先前於警詢陳述時其他共同被告並未在場,是證人寅○○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與共同被告未○○同於本案被起訴,得知共同被告未○○亦曾為不利證人寅○○之證述,而對共同被告未○○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於本院審理程序在共同被告未○○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未○○之事實。且當證人寅○○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復未指稱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而因同遭起訴之共同被告未○○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寅○○可能會本能之作出迴避對共同被告未○○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致遭未○○反撲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復初始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共同被告未○○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另圖推卸於其他共犯丁○○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故認證人寅○○之上揭警詢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未○○犯行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寅○○諉稱警詢陳述乃係另案被告丁○○教唆轉述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11 頁),惟查其於警詢時係同時指訴丁○○、未○○2 人共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見警㈣卷第10頁),衡情丁○○應不至於教唆證人寅○○陳述其己身亦涉案,參以證人寅○○於丁○○到庭具結作證,亦未指摘丁○○曾有教唆其誣陷被告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4、96、98頁),是認證人寅○○此番陳詞,尚難採認,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爭執證人即共犯丁○○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警㈠卷第3 頁反面至4 頁、警㈣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因證人即共犯丁○○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均無明顯齟齬之處(見本院卷第89至98、116 頁),因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要件不符,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4 或之5 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應認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以其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固得為證據。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僅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本質上亦屬證人之證述,仍應立於證人地位依法具結,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始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丁○○於96年8 月17日、29日、9 月13日、28日、10月5 日、12月5 日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 、8 、55、84至86、111 至112 、129 至131 、144 至146 頁),並非居於證人之地位,且未經具結,是其供詞之真實性自無法與證人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等同觀之,況被告2 人又否認該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上開6 次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作為本案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告2 人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丑○○、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丙○○、戊○○、己○○、庚○○、辛○○、子○○、卯○○、黃春暉、證人即查獲現場地主周嘉文、證人即共犯丁○○、證人即被告寅○○、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82至84、110 、111 、159 、128 至132 、144 至146 、161 頁),並經具結(結文分見偵一卷第88至97、113 、166 、132 、148 頁),且經審核其等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並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167 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4 至213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設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記錄,均係電信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所做成之紀錄文書,及上開電話之持用人於發話、受話時,由機房之電腦機器自動記錄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列印所得之結果,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且為一般業務上製作之資料,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卷附之現場照片係由機械攝影之方式重現現場之情形,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亦應有證據能力,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屬合法搜索取得之物證,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未○○,固不否認被告寅○○確曾有介紹被告未○○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3 之16號鐵皮屋案發現場協助另案共犯丁○○工作、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確實先後於該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上揭案發現場為警查獲之際確曾查獲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之物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寅○○辯稱:其並未參與共謀竊取汽車,伊僅去上開鐵皮屋談論合夥經營中古輪胎業務,但後來即見到很多車輛停於該處,伊並介紹被告未○○至該處協助丁○○,伊並未幫忙拆卸汽車,不料其實是贓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99頁),被告未○○則以:被告寅○○要伊至上開鐵皮屋處工作,伊僅是於案發前1 、2 個月左右至該處幫忙搬東西,既未談及薪資,亦未領得酬勞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58 至160 頁、本院卷第88至98、116 頁)、被告未○○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一卷第143 至147 、161 頁)、被告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㈣卷第9 至11頁、偵一卷第117 、118 、127 至131 、143 至147 、162 至165 頁)、秘密證人A1之供述(年籍詳卷,見警㈠卷第5 至8 頁及所附信封袋內)、證人周嘉文、丑○○(失竊車主為其妹癸○○)、證人即被害人子○○、己○○、戊○○、黃春暉、丙○○、甲○○、庚○○、乙○○、辛○○、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分見偵一卷第82至84、109 至112 頁、警㈣卷第28至30、38、39、43、44、48、51、52、60至62、65、66、70、71、77、78、80、81、85、86頁,參附表一竊盜犯罪時間欄所示)、被害人辰○○、酉○○、巳○○、壬○○、申○○於警詢時之供述(分見警㈣卷第16、17、23、24、33、34、56、57、90至92頁,參附表一竊盜犯罪時間欄所示)等在卷可考,既經被害人等人指訴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丁○○身分證影本1 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17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拷潭3 之16號汽車解體場拍攝之現場照片影本40張、另案共犯丁○○指認被告寅○○、未○○之口卡片、被告未○○指認被告寅○○及另案共犯丁○○之相片口卡各1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6份(即如附表所示之車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照片52張(見警㈠卷第53背面至66頁、警卷警㈣卷第12至15、20至22、25至27、30至32、35至37、40至42、45至47、49至50、53至55、58、59、63、64、67至69、72至76、79、82至84、93至131 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6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線用戶之年籍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資料(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亞太行動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附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分析簡表及通聯詳情各1 份(見偵一卷第60至75、121 至124 、170 至228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寅○○共同承租案發地點鐵皮屋及空地,伊稱呼被告寅○○為「洛仔」,被告未○○為「雞仔」,本案所查獲之車輛均係被告2 人開至上開查獲地點停放,曾見過被告2 人在該處拆解車輛,伊曾搭載被告寅○○至其保養廠取梅花套筒及空氣螺絲器至該查獲地點處,故知悉該處之拆解工具係被告寅○○所拿來,且切割用之瓦斯乃被告寅○○之岳父幫忙叫的,96年7 、8 月兩個月該處即暴增了10幾台車輛,伊在該處居住會幫忙看車,被告寅○○在該處住1 個多月,被告未○○亦住了兩週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9、90、93至95、97頁、偵一卷第159 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興仔」及「紋仔」均為另案被告丁○○之外號,「興仔」(即丁○○)在上開查獲地點開設贓車解體工廠,車都是綽號「雞仔」男子(即被告未○○)所偷,其之前常在車廠即查獲地點出入,是專門偷車之人,曾看過被告未○○開車至該處停放,見過在查獲地點有1 台剛出廠幾年,外觀很新的車,卻未懸掛車牌停放該處,亦見過另案被告丁○○以工具拆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查獲贓車均為丁○○及被告未○○所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70 、171 頁),證人即被告未○○亦於偵訊中證稱:停放在查獲地點之車輛皆是被告寅○○開來的,均為被告寅○○所偷,伊會偷車都是被告寅○○所教,被告寅○○說是權利車,要借給另案被告丁○○,在其住在查獲地點時,寅○○幾乎天天去該地,自稱係老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44 至147 頁)。參以在該地查獲之失竊車輛及證件分別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為數甚多,且均有程度不等之拆解情狀,有現場照片40張、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分見警㈠卷第109 至128 、93至98頁及上開各被害人筆錄之後)。而該地係另案被告丁○○出面向地主周嘉文簽約承租,但丁○○曾提及「洛仔」(即被告寅○○)為共同承租人,業經地主周嘉文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9 頁、偵一卷第109 至112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存卷可查(見警㈠卷第103 至108 頁),證人丁○○亦證稱:伊及被告2 人均曾住在上開查獲地點、被告2 人並開查獲車輛至該處停放之情。是認被告寅○○、未○○及另案被告丁○○同謀共同竊取汽車並加以解體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再佐以上開所述被告2 人及另案被告丁○○均互指對方涉及本件竊車之犯行,3 人確有於本件遭竊車輛時間即96年6 月至8 月間同住1 處,並過從甚密、密集通聯、及於該住處查獲多項拆卸及銷贓工具等客觀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前開電話通聯記錄附卷足稽,亦恰與被告寅○○、未○○2 人原於偵查中主觀認係對方係與另案被告丁○○共同犯案,暨本院另案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9號)認定被告2 人與丁○○為本件之共同正犯之情相合,又被告2 人果無共同犯案之意,渠等本無須前往案發地點,更無須居住於該處,被告未○○甚至有拆卸車輛之舉,益見被告2 人與丁○○應係基於將所竊之車輛拆卸銷贓變賣牟利,而租貸並居住該案發地點之意而為之。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被告2 人及丁○○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竊車犯行之參與、分工,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寅○○、未○○雖均辯稱渠等並未參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但被告寅○○常前往查獲地點,被告未○○更曾在查獲地點居住,為渠等所是認(見警㈣卷第10、7 頁),且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未○○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 號,另案被告丁○○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證人丁○○及被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3 、174 、98頁),此數電話間通聯甚為頻密,亦不乏於半夜甚至凌晨之通話,且於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此數電話間多有通聯,有各該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6 頁以下),足見渠3 人過從甚密,且均常在該地出入,詢以為何密集通聯,被告寅○○證稱:被告未○○及另案被告丁○○知道伊會偷車,想向伊買贓車,但遭伊拒絕,有時被告未○○會使用丁○○之電話打來,因為被告未○○認為丁○○表面上有正當工作,故認伊會接被告未○○之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惟被告寅○○既已不欲賣贓車予被告未○○及另案被告丁○○,本不應再與渠等聯絡,何況丁○○若尋被告寅○○購買贓車,又何來從事正當工作可言?其此部分辯詞自相矛盾,顯不可採。另被告未○○則稱:伊之所以常與丁○○通電話,係因其住在該地但無鑰匙,故需請被告開門等語(見偵一卷第161 頁),惟觀諸未○○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發、受話電話基地台位址既均為高雄市小港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永芳村、新厝村及仁武鄉、鳳山市等處,並非案發地點高雄縣大寮鄉拷潭村之處(見偵一卷第221 至223 頁),其豈會在未回上揭住處即打電話予丁○○聯絡開門事宜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寅○○、未○○就此部分之證言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寅○○雖另辯稱:丁○○當初要伊合夥從事中古輪胎生意,惟嗣邀伊作汽車拆卸,遭伊拒絕即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及另案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6年2 月間經營中古輪胎業,承租上開鐵皮屋要放置輪胎皮,於96年6 月1 日與被告寅○○共同承租該鐵皮屋及附近空地,則係要從事權利車生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7、90頁),然另案被告丁○○及「洛仔」(即被告寅○○)向地主承租時稱要做廢棄汽車回收場處理報廢車輛,從96年6 月1 日開始租等情,業經地主周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15頁、同偵一卷第110 頁),被告未○○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寅○○居住於案發地點,並稱與丁○○係股東,一起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上開租約附記「經營汽車回收」等語可按(見警㈠卷第107 頁),與被告寅○○所辯係為參與合夥上開中古輪胎業務,及丁○○所述之承租時間及從事行業均不相同。又在查獲現場根本未查扣輪胎,且由現場照片觀之,亦看不出現場有堆置輪胎,丁○○亦自承無法提出放置輪胎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以被告寅○○又經常前往案發地點,甚至常住該處,業如前述,顯與處理拆卸所竊贓車,難脫干係,是認被告寅○○及另案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亦均難採信。 ㈥又被告寅○○聲請傳訊警員王國輝以證明本案係伊所舉發,本案犯行非被告2 人所為者(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關於舉發本案乙節業據被告寅○○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4 頁),且觀諸警詢檢舉筆錄係指訴被告未○○為竊車之人,復以警員王國輝所聞乃傳聞檢舉人之詞,足見警員王國輝亦無從為與檢舉人相反之證述,是認因與被告寅○○所稱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故無傳訊之必要;至證人午○○為被告寅○○之妻,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寅○○之嫌,復以其所聞或係由被告寅○○傳聞而來、或係揣度臆測之詞(見本院卷第116 頁),尚難遽以採信,自無從憑為有利被告寅○○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辯解則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丁○○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丁○○間雖為共同正犯,並有共居一處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拆卸噴漆等工具為處分贓物及銷贓之行為,但並無證據證明渠3 人曾同時在場下手或持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行竊汽車犯行,亦不能排除渠3 人係各自單獨或僅有2 人及以徒手方式行竊之可能性,渠等行竊時是否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容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從論以結夥3 人行竊或攜帶兇器犯竊盜罪,應予敘明。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16台汽車,犯意有別,行為時地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並參與拆解牟利,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極大之破壞,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斟酌被告2 人所犯本案各罪之手法(態樣)相似與時點間隔(間隔1 日至26日之間)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罪責相當。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雖均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因本院定應執行刑結果已逾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及附表三所示之證件係竊得之贓物,應設法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工具,為共犯寅○○、丁○○所有或原即置放於案發地點租處,固為證人丁○○及被告寅○○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7頁),惟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鑰匙1 串並未扣案,業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75 頁),既難以判認其形狀、材質及有無持以為本案犯罪用途之情事,且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及必要;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其他工具,雖係被告持之用以拆解及噴漆贓車之用,業據證人丁○○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96頁),惟此係屬事後處分贓物及銷贓行為之工具,上開工具顯難遽認屬被告及共犯丁○○持以供本件竊車之犯行所用,是尚難認係被告2 人或共犯丁○○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始有調查之必要,如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足以判斷毫無關連性,自無證據能力,而可將之排除不予調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係指其涉犯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行為,惟查,所檢送之岡警偵移字第0960034952號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即警㈡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警刑移字第09600002413 號卷(即警㈢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06 、32329 號卷等案卷影本,所示之證據諸如被告未○○女友王桂英及另案被告劉文澎之警詢供述(見警㈢卷第7 、8 頁、警㈡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等事證,於客觀上觀察,均與其所起訴被告2 人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全無關連性,應係關於另案被告劉文澎及本件被告未○○另行起意竊取陳美娟、毛燈福、張秀霞、辜懋詮、吳家韡、黃玉雲、謝清秀、許平和、李豐東等人之汽車,或係被告2 人及丁○○另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查獲證件所有人即阮素貞、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敏、楊勝閔、簡均同、王秋琴、成惠菊、陳淑貞、蕭志正、呂建廷、吳童麗琴、郭金塗、蔡昭芬、包素蜜等人所有汽車之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非為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基於1 次竊盜即應構成一罪,上開各竊盜罪之時間並非密接,且並非侵害相同法益,並非接續犯,故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並無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究,從而本院就上開編號所示之證據,自得不予調查;至於上開事證雖與本案無關連性,縱或涉及另案竊盜犯行,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不告不理,如檢察官認為此部分有犯罪嫌疑,應另行偵查起訴,併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車輛失竊之時間及地點 ┌──┬────┬───┬────────┬────────┬─────────────┐ │編號│車牌號碼│車 主│發現失竊時間 │竊盜犯罪時間 │失竊地點即犯罪地點 │ │ │ │ │ │ │ │ ├──┼────┼───┼────────┼────────┼─────────────┤ │ 1 │VJ-2783│申○○│96年6 月24日6 時│96年6 月23日晚某│高雄市○○區○○街182號前 │ │ │ │ │30分許 │時30分許(參警㈣│ │ │ │ │ │ │卷第90至92頁) │ │ ├──┼────┼───┼────────┼────────┼─────────────┤ │ 2 │5673-LX│丙○○│96年6 月25日11時│96年6 月25日某時│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1│ │ │ │ │2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2巷28號前騎樓 │ │ │ │ │ │頁、警㈣卷第60、│ │ │ │ │ │ │61頁) │ │ ├──┼────┼───┼────────┼────────┼─────────────┤ │ 3 │VM-3312│壬○○│96年7 月21日7 時│96年7 月21日某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30分許 │許(參警㈣卷第56│344巷26之3號前 │ │ │ │ │ │、57頁) │ │ ├──┼────┼───┼────────┼────────┼─────────────┤ │ 4 │D6-6527│卯○○│96年7 月22日22時│96年7 月22日晚某│屏東縣恆春鎮砂尾鹿20之1號 │ │ │ │ │10分許 │時(參偵一卷第84│前 │ │ │ │ │ │、85頁、警㈣卷第│ │ │ │ │ │ │85頁) │ │ ├──┼────┼───┼────────┼────────┼─────────────┤ │ 5 │WQ-7323│黃春暉│96年7 月24日8 時│96年7 月23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路66巷7 │ │ │ │ │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弄1號 │ │ │ │ │ │84頁、警㈣卷第48│ │ │ │ │ │ │頁) │ │ ├──┼────┼───┼────────┼────────┼─────────────┤ │ 6 │Y9-2367│辛○○│96年7 月28日7 時│96年7 月28日某時│台南縣仁德鄉○○村○○路二│ │ │ │ │1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段679巷49號前 │ │ │ │ │ │頁、警㈣卷第80頁│ │ │ │ │ │ │) │ │ ├──┼────┼───┼────────┼────────┼─────────────┤ │ 7 │WJ-6031│戊○○│96年7 月29日17時│96年7 月29日某時│屏東縣萬丹鄉○○村○○街34│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2號 │ │ │ │ │ │頁、警㈣卷第44頁│ │ │ │ │ │ │) │ │ ├──┼────┼───┼────────┼────────┼─────────────┤ │ 8 │AH-0953│癸○○│96年7 月29日21時│96年7 月29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路19號前空│ │ │ │ │10分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地 │ │ │ │ │ │84頁、警㈣卷第52│ │ │ │ │ │ │頁 │ │ ├──┼────┼───┼────────┼────────┼─────────────┤ │ 9 │ZR-5500│甲○○│96年7 月29日21時│96年7 月29日晚某│屏東縣屏東市○○街38號前 │ │ │ │ │30分許 │時許(參偵一卷第│ │ │ │ │ │ │82頁、警㈣卷第65│ │ │ │ │ │ │、66頁) │ │ ├──┼────┼───┼────────┼────────┼─────────────┤ │10 │VC-0023│乙○○│96年7 月30日18時│96年7 月30日某時│屏東縣屏東市○○○路2號前 │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 │ │ │ │ │ │頁、警㈣卷第78頁│ │ │ │ │ │ │) │ │ ├──┼────┼───┼────────┼────────┼─────────────┤ │11 │ZI-9747│酉○○│96年8 月8 日8 時│96年8 月8 日某時│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起訴│30分許 │30許(參警㈣卷第│1451巷口 │ │ │ │書誤載│ │23、24頁) │ │ │ │ │為耿健│ │ │ │ │ │ │平) │ │ │ │ ├──┼────┼───┼────────┼────────┼─────────────┤ │12 │CF-3342│巳○○│96年8 月9 日17時│96年8 月9 日晚某│高雄縣鳳山市○○○街432號 │ │ │ │ │20分許 │時許(參警㈣卷第│對面 │ │ │ │ │ │33、34頁) │ │ ├──┼────┼───┼────────┼────────┼─────────────┤ │13 │D2-3732│子○○│96年8月10日上午7│96年8 月9 日至10│台南縣仁德鄉○○村○○路78│ │ │ │ │時25分許 │日某時許(參偵一│號前 │ │ │ │ │ │卷第84頁、警㈣卷│ │ │ │ │ │ │第20、21頁) │ │ ├──┼────┼───┼────────┼────────┼─────────────┤ │14 │N9-0611│庚○○│96年8 月11日3 時│96年8 月11日某時│高雄縣鳳山市○○○路380巷 │ │ │ │ │許 │許(參偵一卷第83│口 │ │ │ │ │ │、警㈣卷第70、71│ │ │ │ │ │ │頁) │ │ ├──┼────┼───┼────────┼────────┼─────────────┤ │15 │8438-DU│己○○│96年8 月12日1時 │96年8 月12日某時│高雄縣仁武鄉○○村○○○路│ │ │ │ │25分許 │許(參偵一卷第83│100巷15弄口 │ │ │ │ │ │頁、警㈣卷第38頁│ │ │ │ │ │ │) │ │ ├──┼────┼───┼────────┼────────┼─────────────┤ │16 │WH-9140│辰○○│96年8 月15日17時│96年8 月15日晚某│高雄縣大寮鄉○○村○○路 │ │ │ │ │許 │時許(參警㈣卷第│745巷口 │ │ │ │ │ │18、19頁) │ │ └──┴────┴───┴────────┴────────┴─────────────┘ 附表二:現場查獲之贓車 ┌──┬───────┬────┬────────────┐ │編號│廠牌及顏色 │車牌號碼│ 備 註 │ ├──┼───────┼────┼────────────┤ │ 1 │福特六合深紅色│ST-2940│ │ ├──┼───────┼────┼────────────┤ │ 2 │福特六合深紅色│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3 │日產黑色 │1653-ME│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懸掛車牌與車產牌不│ │ │ │ │符 │ ├──┼───────┼────┼────────────┤ │ 4 │裕隆墨綠色 │VJ-2783│ │ ├──┼───────┼────┼────────────┤ │ 5 │福特六合白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 6 │TOYOTA白色 │WJ-6031│ │ │ │ │ │ │ ├──┼───────┼────┼────────────┤ │ 7 │中華藍色 │Y9-2367│ │ ├──┼───────┼────┼────────────┤ │ 8 │裕隆銀色 │ZR-5500│ │ ├──┼───────┼────┼────────────┤ │ 9 │中華墨綠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10 │TOYOTA墨綠色 │YS-8832│ │ ├──┼───────┼────┼────────────┤ │11 │國瑞白色 │CF-3342│ │ ├──┼───────┼────┼────────────┤ │12 │國瑞白色 │N9-0611│ │ ├──┼───────┼────┼────────────┤ │13 │國瑞白色 │D2-3732│ │ ├──┼───────┼────┼────────────┤ │14 │中華藍色 │YS-3746│ │ ├──┼───────┼────┼────────────┤ │15 │中華藍色 │ZI-9747│ │ ├──┼───────┼────┼────────────┤ │16 │裕隆藍色 │QR-2410│ │ ├──┼───────┼────┼────────────┤ │17 │日產黑色 │不詳 │引擎及車身號碼遭磨除無法│ │ │ │ │辨識 │ └──┴───────┴────┴────────────┘ 附表三:現場查獲之證件 ┌──┬─────┬──────┬──────────┐│編號│證件名稱 │車牌號碼 │所有人 │├──┼─────┼──────┼──────────┤│ 1 │行車執照 │UG-2670 │阮素貞 │├──┼─────┼──────┼──────────┤│ 2 │行車執照 │S3-0130 │德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3 │行車執照 │SU-8728 │鄭秀敏 │├──┼─────┼──────┼──────────┤│ 4 │行車執照 │XR-9171 │楊勝閩 │├──┼─────┼──────┼──────────┤│ 5 │行車執照 │YD-0629 │簡均同 │├──┼─────┼──────┼──────────┤│ 6 │行車執照 │N9-0611 │庚○○ │├──┼─────┼──────┼──────────┤│ 7 │行車執照 │ST-2940 │王秋琴 │├──┼─────┼──────┼──────────┤│ 8 │行車執照 │VQ-4053 │成惠菊 │├──┼─────┼──────┼──────────┤│ 9 │行車執照 │VP-6567 │陳淑貞 │├──┼─────┼──────┼──────────┤│10 │行車執照 │TL-0915 │蕭志正 │├──┼─────┼──────┼──────────┤│11 │行車執照 │US-2260 │呂建延 │├──┼─────┼──────┼──────────┤│12 │行車執照 │YL-8161 │吳童麗琴 │├──┼─────┼──────┼──────────┤│13 │行車執照 │UT-0518 │郭金塗 │├──┼─────┼──────┼──────────┤│14 │保險卡 │AH-0953 │癸○○ │├──┼─────┼──────┼──────────┤│15 │保險卡 │SD-4920 │蔡昭芬 │├──┼─────┼──────┼──────────┤│16 │保險卡 │ZI-9747 │職健民 │├──┼─────┼──────┼──────────┤│17 │保險收據 │VT-1995 │包素蜜 │└──┴─────┴──────┴──────────┘附表四:現場拆卸汽車之工具 ┌──┬──────┬─────┬─────┐ │編號│ 工具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 │ 1 │千斤頂 │ 台 │ 1 │ ├──┼──────┼─────┼─────┤ │ 2 │空氣壓縮機 │ 台 │ 1 │ ├──┼──────┼─────┼─────┤ │ 3 │鑰匙 │ 串 │ 1 │ ├──┼──────┼─────┼─────┤ │ 4 │梅花套筒組 │ 支 │ 3 │ ├──┼──────┼─────┼─────┤ │ 5 │固定扳手 │ 支 │ 10 │ ├──┼──────┼─────┼─────┤ │ 6 │螺絲起子 │ 支 │ 10 │ ├──┼──────┼─────┼─────┤ │ 7 │活動扳手 │ 支 │ 11 │ ├──┼──────┼─────┼─────┤ │ 8 │剪刀 │ 支 │ 6 │ ├──┼──────┼─────┼─────┤ │ 9 │鐵鎚 │ 支 │ 2 │ ├──┼──────┼─────┼─────┤ │10 │油漆噴槍 │ 支 │ 1 │ ├──┼──────┼─────┼─────┤ │11 │電鑽 │ 支 │ 2 │ ├──┼──────┼─────┼─────┤ │12 │梅花扳手 │ 支 │ 4 │ ├──┼──────┼─────┼─────┤ │13 │T型扳手 │ 支 │ 2 │ ├──┼──────┼─────┼─────┤ │14 │三用電表 │ 台 │ 1 │ ├──┼──────┼─────┼─────┤ │15 │空氣螺絲器 │ 支 │ 1 │ ├──┼──────┼─────┼─────┤ │16 │固定器 │ 支 │ 2 │ ├──┼──────┼─────┼─────┤ │17 │尖嘴鉗 │ 支 │ 3 │ ├──┼──────┼─────┼─────┤ │18 │拔丁器 │ 支 │ 1 │ ├──┼──────┼─────┼─────┤ │19 │鯉魚鉗 │ 支 │ 2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