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00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6年度簡字第7603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年度審易字第378 號、97年度易字第691 號),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普通侵占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9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7 月2日 擔任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路2 號14樓之3 「富世林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世林公司)電話客服之業務人員,負責替公司客戶與銀行交涉債務協商事宜。富世林公司並交予乙○○2 支諾基亞廠牌16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予乙○○保管、使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96年7 月11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持有之上開2 支手機占為己有,拒不返還。嗣乙○○自96年7 月11日起即曠職迄今,屢經富世林公司催討返還上開2 支手機,亦置之不理,且迄未將手機歸還富世林公司。 二、案經富世林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易卷第23至26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筆錄、被告口卡片、卷附之手機型號與序號資料、富世林理財管理顧問公司新進人員應繳之文件、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7.1.17 (9 7) 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 97.5.28 電警三刑字第0977300470號函暨通聯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比較法定之最低本刑,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遠較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為重。解釋上,並非執行業務之人所持有之任何物品,均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客體。此參酌刑法第336 條立法理由:「、、業務上管有他人財物者,如營質業者管有之質物,營倉庫業、運送業者所被人委託之財物等,凡此皆因各種業務而管有他人之財物也,雖非監守之官員可比,然其侵占之情,無纖芒之輕重,故予以同一之處分」所例舉之情形,及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7 號判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須以侵占因公務上而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若其持有之原因,與其公務並無必然關係,自非該條項之範圍,、、警員、、在服勤務時,受酒醉民眾張某之委託保管其騎乘之機車一輛,事後張某未往領取,被告未依規定登記或報告上級長官,竟、、侵占入己,、、則被告持有張某之機車,與其當時所服公務,實無關連,其將機車侵占入己,應屬普通侵占行為」之意旨,應為同一之解釋。亦即刑法第335 條普通侵占罪與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之持有關係,乃基於普通一般關係而支配;而後者,則由於其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從而,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只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02號判例)。本件被告雖係富世林公司之業務人員,且系爭手機係富世林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但富世林公司之主要業務係接受客戶委託向銀行作債務協商,而被告所擔任之職務即為代替客戶向銀行人員協商債務,並負責對客戶解答問題,同時與客戶、銀行人員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富世林公司會計甲○○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4頁)。是以該手機顯非被告執行業務時,客戶交予被告保管之物;而係被告因受僱於富世林公司,富世林本於僱用關係交付。是以,明顯與上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例示該條文欲加重處罰之各該業務侵占情形不同;並因被告於實際執行客服業務前就已持有手機,因此並非「因執行客服業務後而生持有關係」。再參酌證人甲○○所稱:、、我目前看到的我們公司作這種工作的,我們有規定只能接不能打,如果業務員自己撥出去的話,必須要自己付費,、、其實帳單寄到公司是由公司來付,我們公司的手機基本費是88元,所以如果該手機的通話費用超過88元則要業務員自己負擔等語,益證富世林公司業務員之持有手機,與其業務並無必然及密切之關係。故辯護人辯稱:本案手機只是因為需要接聽電話公司所配備給被告的工具,應屬於公司與員工之間的關係所發給被告的物品,並不屬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等語,尚非不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於96年7 月至8 月間涉犯多起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3861號、96年度訴字第5235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61號乙案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案發當時(即96年7 至8 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劉員(即被告)在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故可排除譫望、酒精及藥物中毒、及精神分裂症之狀態。依據美國DSM-IV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劉員過去曾有情緒高昂、話多、計畫多、睡眠需求減少、有過度自信、愛花錢、有時甚至會有暴力,有衝動喝酒行為,而發生車禍等躁症症狀,也有憂鬱、無趣、焦慮、悲觀思考、社交退縮、失眠等重度憂鬱的症狀,因此診斷有「第一型雙極性疾患,躁狂發作(躁鬱症)」,但犯案當時為躁症發作時期,據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及96年6 月25日之研究量表顯示,楊氏躁症量表(YMRS;Yo ungetal, 1978)分數達29分(20分以上達躁症惡化標準),蒙哥馬利- 阿斯伯格鬱症等級量表(MADRS ;Montgome ry andAsberg) 憂鬱分數達11分,較一個月前的躁症分數(0 分)明顯惡化,當時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但個案拒絕且自認能力很好,可以做許多工作等誇大妄想,其判斷力顯著減弱,達耗弱程度。劉員自述平常在路邊看到覺得可以用的東西,就會想要將其帶回,不認為是偷竊。對於偷接鄰居電話線打「聊天」電話則無覺察是一種偷竊,只是認為需要,自述當時很想要有人慰藉,所以才會打這種電話。對於偷竊機車的說法先是合理化為代步及以為別人不要了,如果下次再有這種機會,仍會牽回去使用。由此可知,其犯罪行為部分原因為人格所造成的行為所致。綜合劉員有15年的精神科就醫史,近幾年有按時就醫,在病情穩定時,並無明顯之違法行為,在躁症發作時多次因病引起的行為問題入院,但在精神科醫院治療下,出院後精神病症狀就可以緩解,而沒有明顯精神症狀,且心理測驗顯示其智商及認知功能並未受「躁鬱症」病情影響而顯著下降,其犯案行為主因為發病後判斷力降低所致。結論為劉員有部分行為能力,雖沒有喪失刑責能力,但達精神耗弱程度」等語,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1 月17日(97)長庚院高字第6B3374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35號、96年度訴字第3861號判決在卷可供參照(本院易卷第32頁至36頁、第42頁至48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與上述被告躁鬱症病發係屬同一時期(96年7 月11日),自可認定被告同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有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落之精神耗弱現象,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亦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上開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除有虧職守外,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犯案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力較一般常人為低落,所侵占手機之價值僅6000元,亦有證人丙○○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9 頁),且富世林公司就本案已不想再追究,並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再向被告求償等情,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23頁背面),甲○○並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沒有意見,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