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曾為夫妻,被告乙○○因在高雄市○○區○○段33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該屋門牌為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2 號之1 附1 (下稱系爭房屋),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因而領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1 紙。詎被告乙○○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間,欲向丙○○借款,遂持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各1 份,前往高雄市○○區○○路292 號大樓大廳,向丙○○佯稱:系爭土地租賃權與系爭房屋價值逾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上揭文件可交由丙○○收執,以供還款擔保云云。丙○○不疑有他,遂收下上揭文件及被告乙○○開立票面金額為31萬元之支票1 紙,並支付310,000 元與被告乙○○及戊○○。又被告乙○○與戊○○均明知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業於94年12月間某日,交與丙○○作為借款之擔保;竟於95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日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乙○○取得補發之租賃契約書後,即欲出售系爭房屋,並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是否優先承購,因該辦事處無意購買,被告乙○○則出讓與被告戊○○之母翁月英,翁月英再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事處申請過戶換約續租。經丙○○催討上揭借款未果,經調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丙○○、丁○○上開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然本院審酌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非法取供等非任意之陳述,亦無其他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且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該陳述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檢察 官均對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及附件、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8 月15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838號函及附件等為據。訊據被告乙○○與戊○○固坦認曾向告訴人丙○○借款310,000 元,並由被告乙○○開立面額310,000 元支票作為擔保,且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告訴人丙○○收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因客戶貨款支票70幾萬元跳票才無法依約清償本案借款310,000 元,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係為證明借款原因並無擔保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戊○○曾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嘉億企業商行(下稱嘉億商行)負責人,被告戊○○則實際負責該行經營之事務。94年12月27、28日間被告乙○○與戊○○向告訴人丙○○借款310,000 元,告訴人丙○○97年12月30日匯款303,000 元至被告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帳戶,被告乙○○就該筆借款,曾簽發面額310,000 元之支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並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予告訴人丙○○收執,嗣後被告乙○○於95年1 月2 日以遺失租賃契約書為由申請補發,並將系爭房屋讓與翁月英,95年2 月7 日改由翁月英承租系爭土地,而上開310,000 元支票則於95年1 月16日遭退票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有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新申租繳費通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A0000000 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詳見偵一卷第6 至10頁、偵二卷第47頁),且為被告二人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至屬明確。 (二)關於31萬元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縱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自不得僅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而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調度現金應急者,於借款之時本即處於資金短缺之情況,否則何需在外支借款項,故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向他人借款,乃社會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債務人於借款之時,倘未刻意誇稱自身資力雄厚,亦未於債權人詢問其財務狀況時,捏稱債信良好等情,即不能僅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之初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逕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查被告乙○○與戊○○除本案借款外,先前已與告訴人丙○○有多次借款往來,而被告二人借款時係稱因系爭房屋買賣事宜須於94年12月30前返還款項予買受人,資金不足,須借款310,000 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卷附被告乙○○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明細及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相符(見偵二卷第36至46頁、本院審易卷第36頁)。是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時應知被告二人確有資金週轉困難之情形,始向其調度資金之情,且被告二人借款時所稱借款原因係為解決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亦無不實之情形。其次,被告二人辯稱係因客戶多米多資訊有限公司所開具票面金額784,200 元之支票於95年1 月3 日遭退票,且客戶丁○○積欠貨款127,926 元尚未清償才導致無法如期清償本件借款乙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乙○○存款存摺及支付命令附卷足證(本院卷第66至70頁、偵一卷第62頁),是被告二人辯稱係因該784,200 元支票跳票及客戶積欠貨款導致資金無法調度支應,所述應為可採,至被告乙○○支票存款帳戶雖於95年1 月16日因本案310,000 元支票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然尚難謂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27、28日間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持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其收執係作為本案借款之質押,擔保本案借款云云。惟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他是拿契約、繳稅收據及支票當作向我借錢的依據,我們沒有另外寫契約云云,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有別(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就被告二人交付上揭資料之目的係為擔保或證明之證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再按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債權有證書者,出質人有交付之義務。民法第900 條、90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系爭土地,依租賃契約書五、其他約定事項(五)第2 點約定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故系爭土地被告乙○○不得轉租他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5 月2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19744號函及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證(見偵一卷第26頁、30頁背面),是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係屬不可讓與之債權,依民法第900 條規定不得設定為權利質權。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既稱未與被告二人訂立書面契約,顯亦未具備民法第90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之要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不成立質權甚明,故被告二人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供告訴人收執應僅能為證明借款及借款原因,而無告訴人所稱具有質押擔保之權利價值。又被告乙○○雖於95年1 月2 日以遺失租賃契約書為由申請補發,翁月英再於95年1 月10日向該辦事處申請過戶換約續租,95年2 月7 日改由翁月英承租系爭土地,惟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二人交付租賃契約書及相關繳費資料時並未約定被告乙○○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見本院卷第92頁),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既未約定不得轉讓系爭租賃權,是縱被告乙○○嗣後將系爭租賃權讓與翁月英,亦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觀之被告二人分別於98年1 月18日、98年2 月27日清償告訴人60,000元及10 0,000元共計160,000 元乙情(見本院卷第71、93頁),被告二人應無執意不清償本案借款之情狀。 ⑷、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交付上揭資料供告訴人收執,既難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足供認定被告二人曾向其佯稱係為設定質權擔保,且交付上揭資料亦不符合民法權利質權設定之要件,俱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被告事後因客戶貨款無法如期給付,而無法按時清償借款,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存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公文書」,必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其內容必須為公法上之關係,至於私法上行為所製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28年7 月11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本件被告陳坤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成立之租賃契約,與一般私人間訂立之租賃契約並無差異,雙方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所製作之系爭租賃契約,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公訴人雖以被告二人於95年1 月2 日書立切結書乙紙,偽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遺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辦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日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本案縱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申辦補發之行為有可議之處,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僅於被告二人申請補發租賃契約書時依規定於租約書加註「原約遺失本約於95年1 月2 日補發特此證明」字樣,並未登記於地政機關之地政資料,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6 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70010442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偵一卷第28、29頁),被告陳坤嚴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既未經地政機關登記,從而公訴人認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容有誤會。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並非公文書,且被告陳坤嚴出讓其租賃權予翁月英及補發租賃契約書,均未向地政機關為登記,故被告陳坤嚴以租賃契約書遺失為由縱有不實,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與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