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01 號、第20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瑞士刀、銼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瑞士刀、銼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7 月23日受強制工作之一部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一)於97年6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持非屬兇器之不明工具,撬開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鹽埕區○○○路86號之「祥穩通訊行」鐵捲門兩側,致鐵捲門失去防閑之效用後,再進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通訊行內竊取手機16支,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4,5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不慎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220型銀色折疊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摩托羅拉折疊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遺落在該通訊行鐵捲門下。嗣經丙○○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97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6之1 號住處搜索,當場搜獲上開丙○○遭竊之NOKIA 牌6111型銀色滑蓋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NOKIA 滑蓋機,業經告訴人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於97年7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3巷9 弄1 號前,持其所有之瑞士刀及銼刀欲竊取己○○所有之車號YA-655 3號自用小客車,正在撬開而尚未破壞車門鎖之際,為居住於上址附近之甲○○發覺制止而未得手,並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戊○○身上扣得瑞士刀及銼刀各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丙○○遭竊之NOKIA 滑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朋友乙○○於97年6 月4 日凌晨2 、3 點時來約伊出去,稱心情不好,伊不能出去,就把伊所有之摩托羅拉折疊機連同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借給乙○○,天亮約6 點多時,乙○○回來找伊,稱該摩托羅拉折疊機連同SIM 卡都遺失了,要伊去掛失,過了幾天,乙○○就拿了上開告訴人丙○○遭竊之NOKIA 滑蓋機給伊,算是賠給伊的,伊沒有去偷祥穩通訊行。嗣後又改稱:當時伊跟乙○○有合股在施用毒品,因缺錢,就拿4 個機械錶向一個綽號「小慧」的女子交換東西,「小慧」手下有一些年輕人,伊與「小慧」算是互報財路,而伊先前曾拿手機到祥穩通訊行修理,所以知道該通訊行防盜的弱點,就將此消息報給「小慧」,「小慧」他們得手後,也沒有跟伊說伊所有的摩托羅拉折疊機掉在現場,就另外拿了上開告訴人丙○○失竊的NOKIA 滑蓋機給伊,算是賠給伊的,伊沒有親手去偷該通訊行云云。 (二)經查,告訴人丙○○於97年6 月4 日凌晨4 時15分許,發覺其所經營之祥穩通訊行遭竊賊撬開鐵捲門,入內竊走中古手機及客戶送修之手機共計16支,其中1 支即為警員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46之1 號住處搜獲之NOKIA 滑蓋機,而警員在案發現場之鐵捲門下發現被告所有之摩托羅拉折疊機,手機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亦為被告於97年4 月26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易付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97000766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至9 頁),並有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051號搜索票、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NOKIA 滑蓋機照片2 張、案發現場黑白照片6 張及彩色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6、32至36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9 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二第32至33頁),堪可認定。 (三)依上開遺落於案發現場之0000-000000 門號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起先與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搭配使用,並持續有通話紀錄,自97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1分許開始,通話時之基地臺均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 樓屋頂,且於同日凌晨2 時4 分許有與第三人即被告之胞兄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之紀錄,被告自承此項通話紀錄為其與丁○○之對話無誤(見易字卷三第18頁),嗣後自同日凌晨2 時50分起改搭配上開後來遺落於案發現場之摩托羅拉折疊機使用,並自斯時起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止仍持續有通話紀錄,且基地臺亦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 樓屋頂,自同日凌晨3 時20分之後,除在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有一通來自遠傳電信公司簡訊中心所發送之簡訊外,截至97年6 月23日止,均再無任何通話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 門號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摩托羅拉折疊機自97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 號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001 號卷第31至38、47頁、易字卷二第38頁),上開後來遺落於案發現場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既經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凌晨2 時4 分許持之與其胞兄丁○○通話,且該門號無論係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或搭配後來遺落於案發現場之摩托羅拉折疊機使用,其通話基地臺均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 樓屋頂,自可合理推論該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始終為被告所持用。參以上開通話基地臺位置之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樓 ,與案發之「祥穩通訊行」位置高雄市鹽埕區○○○路86號,均同位於高雄市,二者間距離並非甚遠,且凌晨時分道路上通常人車稀少,行車速度較日間快速許多,縱被告於97年6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時仍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 樓附近,仍得於同日凌晨4 時15分許即告訴人丙○○發覺遭竊之前,抵達「祥穩通訊行」並入內行竊。綜上,被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門號SIM 卡搭配摩托羅拉折疊機於97年6 月4 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4號7 樓附近與人通話後,隨即前往「祥穩通訊行」,撬開該通訊行之鐵捲門後入內竊走告訴人丙○○所有之16支手機(包含嗣後為警搜獲之NOKIA 滑蓋機1 支),並不慎將其所有之摩托羅拉折疊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 M卡1 張遺落於案發現場等事實,即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伊將上開摩托羅拉折疊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都借給乙○○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是曾向被告借過1 次手機,且不慎遺失,所以後來另外拿1 支手機還給被告,但不是97年6 月4 日向被告借的,被告借給伊的手機以及後來伊賠給被告的手機,都不是法官提示如警一卷第36頁上方照片的摩托羅拉折疊機,也不是如警一卷第33頁照片的NOKIA 滑蓋機,外觀明顯不一樣,且伊後來賠給被告的那1 支是厚厚的折疊機,表面有個圓圓的玻璃螢幕,螢幕有壞掉,屬第一代的3G手機,因該表面的玻璃螢幕壞掉,伊朋友不要就給伊,伊就拿來賠給被告,而且伊向被告借手機那1 次,伊是跟被告說因伊與女友吵架摔壞自己的手機,所以要向被告借用手機,伊借到手機後就去西子灣喝啤酒,當天晚上8 點多到達西子灣,晚上11點多因有警察臨檢就離開,當晚都沒有用手機打電話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4至57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參以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把責任推給乙○○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五)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是透露消息給「小慧」那一幫人,沒有親自下手偷云云,惟被告歷經警、偵、審,始終未曾如此辯解,遲至本院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並提示卷內所有相關證據,且就上開遺落案發現場之0000-000000 號、摩托羅拉折疊機之雙向通聯紀錄質問被告後,被告始突然提出此部分之抗辯,則其是否為推卸或減輕自身刑責而為上開辯解,已屬可疑。況倘若被告確僅透露上開通訊行之防盜弱點予「小慧」及其同夥不法份子,而未親自下手行竊,又何需將自身所有之摩托羅拉折疊機連同其內之0000-000000 號SIM 卡交給「小慧」及其同夥,以致不慎遺留於案發現場?而被告對於該摩托羅拉折疊機、門號為何會遺落於案發現場一事,亦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純屬子虛,委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部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時、地,試圖開啟被害人己○○所有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去案發地點附近之朋友家喝酒,結束後要去開自己的車,因為喝醉了,所以誤將被害人己○○的車當作是自己的車,伊當時是用鑰匙開車門鎖,沒有用扣案的瑞士刀、銼刀破壞車門,扣案物是伊平常作廣告看板用的工具,所以隨身攜帶云云。 (二)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7年7 月13日晚間9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YA-6553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43巷9 弄1 號前後,有被人破壞左前門之車門鎖,該車門鎖只有輕微損壞,尚可開鎖,車內沒有東西遭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7002021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 至8 頁);證人甲○○則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案發地點旁邊,當時伊睡不著走出來,正好看到被告在撬伊朋友己○○的汽車門鎖,被告右手持不明工具插入車門鑰匙孔上下擺動,因伊離被告有點距離,沒有看清楚被告手上的工具,伊就回家拿高爾夫球棒抓被告,叫被告趴在牆上,被告看見伊就將手上的工具放入右邊褲袋內,伊問被告是否在偷東西,被告就辯稱伊只是在車子旁照鏡子,伊就報警處理,伊雖然不確定被告當時手上工具為何,但伊很確定被告是將工具放入右邊褲袋裡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103 號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一第62頁),而被告經警員到場後當場自被告右邊口袋中取出扣案之瑞士刀、銼刀各1 支,至被告所有之車鑰匙則係放在被告胸前左邊口袋內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二卷第5 頁),堪認被告當時用以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工具為扣案之瑞士刀、銼刀,而非如被告所辯之車鑰匙。準此,被告既非持車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而係持瑞士刀、銼刀,則其意圖以瑞士刀、銼刀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之事實,甚為明顯。況被告若確因酒醉而開錯車,則在證人甲○○上前質問被告是否竊取該車之際,理應回稱係欲開啟自身所有之車輛等語,以即時化解誤會,然被告竟向證人甲○○回稱:只是在車子旁照鏡子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係因竊盜犯行遭人當場逮獲而心虛慌亂,致情急之下胡亂編織藉口。是被告持瑞士刀、銼刀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未遂之犯行,堪可認定。 (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渾身酒味,對伊的問題雞同鴨講,被告當時的動作是在摸車,只摸了6 、7 秒後就離開車子朝伊之方向走來,伊距被告很遠,看不清楚被告有無將一些東西收進右邊口袋,伊不是上前抓被告,只是去問被告而已,之後警察就來了,伊就不管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9至63頁),然證人甲○○於本院作證之時間為97年10月24日,距案發時間已有3 月餘,而其警詢筆錄乃案發後即97年7 月15日凌晨2 時40分許製作,偵訊筆錄則為97年8 月4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之時間均距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衡之證人甲○○僅為本案之目擊證人,並非被害人,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是其對案發細節如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亦屬人之常情,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部份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應予應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本條款處斷;至「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持不明工具撬開告訴人丙○○上開通訊行之鐵捲門兩側,已使鐵捲門失去原有之防閑效用,且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該鐵捲門應屬前開通訊行出入之門戶,而非安全設備,故被告撬開鐵捲門後進入通訊行內竊盜之行為,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持以撬開被害人己○○所有車輛之車門鎖之瑞士刀、銼刀各1 支,質地均屬堅硬,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俱應屬兇器。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即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害人己○○部分,被告著手撬開被害人己○○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之際,為證人甲○○發覺而制止,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4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前開竊盜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96年7 月23日受強制工作之一部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6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三第27至30頁),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有盜匪、竊盜之犯罪前科,仍不知改過,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反以上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試圖將刑責推由證人乙○○承擔,態度惡劣,及其所竊得告訴人丙○○之財物價值合計約34,5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丙○○分毫,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瑞士刀、銼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且為其供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