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42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濃厚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停車場,作為出租停車場,並雇用被告丙○○擔任該停車場管理員,負責處理該停車場事務。被告丙○○與被告乙○○為使渠等向美加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並放置於上開停車場之流動廁所便於排放廢水,竟共同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聯絡,未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並經許可,即於95年11月4 日,由被告乙○○授權被告丙○○僱請施工工人,在上開停車場旁由高雄市政府所有管理之公有水溝,擅自挖鑿孔洞,並埋設水管,將水管插入洞內導入流動廁所之廢水,以便於排放流動廁所內之廢水至公有水溝內,致毀壞前開水溝牆壁,影響水溝之強度並破壞其結構。嗣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會同臺灣銀行人員前往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係以:伊雖係濃厚家公司負責人,但本件有關上開停車場相關事宜實際執行之人係被告丙○○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係以:伊自始至終皆不知悉在排水溝渠鑿洞埋設水管需事先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因左右鄰居都有如此做法;伊經多方查詢結果,雖得悉確應事先向高雄市政府聲請無訛,但因一般人並非要建屋,以致均便宜行事,為圖方便,多不刻意申請;且本件亦無鑑定報告認為前開鑿洞會造成水溝毀損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1頁)。 三、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即遽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之適用。另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2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先此敘明。 ㈡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市區道路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括道路之排水溝渠、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所明定;次按公路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市區道路○○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復按依公路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前段規定:「省道經過直轄市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由直轄市政府辦理。」,其附設於經過直轄市○○區○道路之排水溝渠,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養護管理,亦於上開規則第45條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遭毀損之水溝地點係在民族路、八德路口之台灣銀行停車場旁公車站牌處之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觀諸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偵查隊現場照片示意圖(見警卷第8 頁)以及電子地圖所示,足明案發地點應為市區道路旁之排水溝渠,縱使有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排水溝渠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養護管理甚明。準此,本件遭破壞排水溝渠之被害人應係高雄市政府,而非其所屬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下級單位即下水道工程處,是本件之告訴權人應係高雄市政府始足當之,惟遍查全卷並無高雄市政府提出本件告訴之情事,而僅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屬之公務員甲○○於96年5 月23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以是否就該毀損部分向被告提出告訴之問題時為「是」之回答(見偵卷第11頁),然經本院訊問證人甲○○上開偵訊期日之委任書係何人核發問題時(委任書見偵卷第15頁),其證稱係伊所屬之上開下水道工程處收到檢察署之出庭通知書後由處長所委任等語,再問及有無被授權提出告訴時,則答稱係移送的警察局移送的等語,繼而訊問有無提出告訴時,竟回稱:「並未提出告訴,是警察局移送法辦,這不是公訴罪嗎!」等語(以上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均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證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上開回答,實無提出本件告訴之真意,是本件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權人提起告訴,已有未合。 ㈣再者,本件之告訴權人應係高雄市政府,而非其所屬下級單位即工務局所屬之再下級單位即下水道工程處,業如前述,,從而高雄市政府所屬之下二級單位即下水道工程處自無本案之告訴權可言,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之告訴顯非適法;抑且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然甲○○於上開偵查中所提出之委任書,僅敘明「就本事件代理到庭」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委任書係收到檢察署出庭通知書後由其所屬單位處長所委任,其並無提出本件告訴之意等情,如上所述,是認證人甲○○於前開偵訊期日出庭之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應尚無委任甲○○代理提出告訴之情事,故甲○○於前開偵訊時縱有提出本件告訴之表示,亦屬其個人之意思,自難認原即受有告訴之代理,是所為告訴亦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原審予以被告2 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縱令被告2 人確有破壞上開市區道路之排水溝渠以致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犯行,然上開排水溝渠之主管機關既為高雄市政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上開排水溝渠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管理之(見本院二審卷第8 頁),自應以高雄市政府為本件之被害人,則其所屬工務局之下水道工程處下級單位即非告訴權人,則其提起「告訴」顯不合法。此外,復查無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是本件顯係未經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查,逕對被告2 人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㈥此外,6 個月告訴期間之計算是否適用前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乙節,經比較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告訴期間與第349 條前段上訴期間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其規定之「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的用語顯然不同,應係立法者所設之區別,是應認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關於告訴期間之規定係屬於期間計算之特別規定,而不適用前揭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亦即6 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該日即行起算,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縱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所屬公務員甲○○係在96年5 月23日於偵查中提出本件之告訴,惟查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本院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何時發現被告在牆壁上挖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大概在95年10月間到現場發現公有水溝的牆壁上有挖洞,因為被告2 人在該水溝旁向台灣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的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上設管理室及廁所,所以我們知道應該是被告2 人在牆壁上打洞,因為查未經我們同意,也未經申請,所以才對他們提起告訴。卷內的2 張照片是我們提供的,其中1 張照片是我們請廠商去修復後廠商拍的,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原審卷第18頁),並經濃厚家公司法務專員馬得倫於警詢供稱:於95年10月20日委託加美企業有限公司作上開停車場廁所化糞產品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且有甲○○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是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於95年10月間至案發現場發現排水溝渠牆壁上遭鑿洞時,即已告知被告為犯人一情,是其既於95年10月間既已知悉被告為犯人,則其6 個月告訴期間至遲應自95年10月31日起算,並於96年4 月30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並無延長期間至翌日之問題,竟遲至96年5 月23日始向檢察官對被告提出本案毀棄損壞罪之告訴(見偵卷第11、12頁),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審誤用簡易判決程序,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未敘及於此,然原審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並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而為第一審之判決(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