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供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爰依上開之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以:(一)我於96年11月初起發生精神恍惚現象,影響行為與思考能力,嗣於96年11月6 日失蹤後,迄至同年月15日始經新興派出所送回,後經診斷為「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開刀後始恢復神智,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故意,且有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至無法辨識行為之不罰行為。(二)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6年11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65 號6 樓樓梯間竊取丙○○○所有放置於6 樓樓梯間之霹靂腰包1 個,並取出裝於霹靂腰包內之小皮包及手機1 支,復將小皮包內之紙鈔2,400 元取出放置於被告上衣口袋內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1 頁),且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現場處理,帶被告至上5 樓與6 樓之樓梯間拍照,並向被告確認其拿取東西之地點,經被告指出之位置為丙○○○原來放霹靂腰包之地方,又向被告拿取之物是皮夾還有錢等情,我並當場拍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丙○○○所有之霹靂腰包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 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經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顏志璋發現確認身分後,由員警鄭文義護送至遊民收容所,而經顏志璋發現時,被告行動雖然緩慢,但意識尚清醒,並無任何外傷情形,並經一下詢問後寫下「丁○○」而查證地址等情;在經鄭文義護送遊民收容所過程中,被告外觀上並無任和顯著異狀及身體不適情況,且被告係趁遊民收容所戒護人員不備之時偷跑出去之人等情,均有職務報告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24頁),是被告於96年11月15日經員警送回遊民收容所時均無外傷,且意識清醒,並能表示自己的名字為「丁○○」因而經員警查址後護送至遊民收容所,是依上開情節,難認被告於96年11月7日 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無從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⑵ 又被告係於96年11月21日因「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11月30 日 出院,因「該疾病所表現之症狀常見有頭痛、頭暈或肢體無力,極少有無法控制之行為產生」,「病患出院時意識清醒,症狀改善,並仍有每月回診拿藥」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4 月11日函覆資料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8頁),是依上開病歷資料,亦難認定被告於接受手術2 週前之96年11月7 日行為時即患有「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況被告縱因患「兩側大腦硬膜下血腫」,其症狀僅為「頭痛、頭暈、肢體無力」,極少有無法控制之行為產生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遽採。 ⑶ 況被告雖於96年8 月10日至8 月20日進住高雄縣私立四季庭園老人養護之家,然其未及評估及自動離院,當時亦無健保卡,並無透過醫師正式評估,因而該機構無法提供被告之生活記錄等情,經該機構97年6 月2 日97季字第24號函覆可查(本院卷第93頁);再被告雖於96年10月18日因腦震盪等傷勢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送醫至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然其於當日送急診室時,經急診以各種角度為頭顱檢查,意識清楚、活動力正常,呼吸通暢,各項檢查報告正常,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領藥後自行離院等情,有該院97年6 月2 日恆醫護字第0970001578號函及函附病歷、急診處分明細、急診護理記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1頁),故被告因96年10月18日腦震盪等傷勢急診,其頭部檢查正常,出院時意識清楚,故難認因該次傷勢致其「兩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或造成其於96年11月7 日行為時有何意識不清,或無從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⑷ 復參以被告於取走被害人之霹靂腰包時,尚知悉從中取得最有價值之小皮包、手機,並取出小皮包內之紙鈔放置在上衣口袋內,如前所述,其所尚非一般無從辨識行為能力所得判斷後行動;況佐以被告經員警湯原紋帶至失竊現場指認取得霹靂腰包之地點,及取走之物品為何,被告均亦依員警之詢問而指出地點並陳述所取得之物,業經員警湯原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8 頁),再觀諸被告於96年11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10分止之警詢,亦針對員警詢問之內容回答,並辯稱沒有偷竊,只是至該三民區○○○路6 樓遊逛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詢卷第4 ~5 頁),綜上,均足認被告於行竊時迄至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對於外界事務均有判斷辨識之能力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害人丙○○○雖證述發現被告時,被告精神不好等語;證人湯原紋證述:在查獲現場被告眼神呆滯不正常等語,然被告是否因自收容所自行外出,而體力不濟或因其他因素而精神不佳,均不影響其竊盜行為當時具有識別能力之認定,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被告素行不佳,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犯後否認,未見悔意,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情節尚非嚴重,並以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緩刑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