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3 月27日97年度簡字第667 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40 號、240 號之1 「艷鑫釣具行」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river2sea 」商標及圖,業經甲○○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使用於釣魚用具、釣餌、人造魚餌、釣竿、釣鉤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分別自民國92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93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甲○○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96年7 、8 月間某日,在「艷鑫釣具行」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男子購入仿冒之「river2sea 」人造魚餌400 個後,即自同年8 月某日起,以每個60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在「艷鑫釣具行」內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於同年11月7 日13時37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river2sea 」人造魚餌364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路得企業社)、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28張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被告所為論以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是其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依社會通念,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仿冒商標之人造魚餌,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及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諭知扣案仿冒商標之人造魚餌364 個均應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是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向真實姓名、年籍之「呂先生」以低價購入上述之仿冒商標商品後,轉售牟利,犯後亦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據告訴人表明不願再予訴究等語,有本院97年度雄簡調字第347 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89 頁),堪認頗具悔意,其未經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其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