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97年3 月14日97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提供身分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導致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3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137 號之「豐豪通訊行」,以其身分資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後,交付林幸容(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7442 號及第24925 號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某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引誘甲○○之女兒周語涵(已歿)閱覽後,依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該成員,該成員再對周語涵佯稱可代辦貸款,並要求周語涵先給付手續費,周語涵不疑有他,遂於同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2分許及其後某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7 萬2000元及4 萬8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周語涵查悉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晶片卡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欠朋友「乙○○」一個人情,所以「乙○○」說門號被朋友借走,要其辦一個門號借伊用,所以其才辦門號借「乙○○」使用,並沒有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一)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與被害人周語涵聯絡,並以上開方法詐騙周語涵,致周語涵陷於錯誤,匯款1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周語涵之父甲○○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南屏電信門號申請書,被害人之匯款執據各1 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衡諸一般人申辦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又無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並無向他人借用名義辦理門號之必要,是被告自能預見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乙○○」要求其申請門號借予伊,其不知「乙○○」拿門號作何使用云云,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結果,並無「乙○○」其人,另依被告所提供地址傳喚、拘提「乙○○」,亦傳喚未到,拘提無著,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拘提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故是否確有「乙○○」其人之存在,已有可疑。參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欠他(乙○○)人情,之前我需要借修理機車的工具,他幫我修理機車。我們認識很久,但沒有常常聯絡,交情普通,不知道他平常做什麼,他之前說他在做消防管... 他說他的門號被朋友借去,叫我辦一個新的門號暫時借他用,等他朋友把他的門號還給他,就還我。」等語,足認被告與「乙○○」交情普通,甚少聯絡,甚至連「乙○○」目前從事職業亦不清楚,然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資料掩人耳目,此為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面對不熟絡之「乙○○」之要求代辦手機門號,竟未生懷疑,即偕同「乙○○」前往通訊行辦理門號,並將記錄有個人資料之門號晶片借伊使用,其所為實悖於常情。又「乙○○」僅因門號借予他人,又無自己不能申辦門號之理由,為何有向被告借用姓名辦理門號之必要,被告雖以:「(他可以自己申請門號,為何要請你申請?)他說他全部都有辦過,所以無法申請,至於有那麼多門號為何要找我,我沒有多問他。」等語置辯,惟「乙○○」既曾申請多支門號,又何有向被告借用門號之必要,其之辯解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上開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而據以提領詐騙款項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要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僅將門號交與他人後即未再過問,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其行為僅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周語涵受有12萬元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又佐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遂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拘役2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