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9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改行簡式判程序之故,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係以:其與告訴人洪璟泰即旺泰商行已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且承認本件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以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然此為原審所無法審酌之事項,是原審審酌上訴人因一己之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自薪資中扣除以返還所侵占之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本罪最輕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加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執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資料,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97年6 月18日全數清償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其責任,有清償和解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