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4月28 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甫於96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1 月2 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縣茄萣鄉○○路時,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所有之60公分×35公分及56×56公分之鐵製水溝蓋各3 塊 置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其中60公分×35公分之鐵製水溝蓋2 塊及 56×56公分之鐵製水溝蓋1 塊搬運至上開機車腳踏墊上,竊 取上開鐵製水溝蓋3 塊得逞,旋即載往洪銘聰所經營之金山行資源回收場(址設臺南市○區○○路1181巷159 號之3) ,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元、共計1,000 元之價格售予洪銘聰(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返前揭地點,接續以前揭方式,竊取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所有之其餘60公分×35公 分之鐵製水溝蓋1 塊、56×56公分之鐵製水溝蓋2 塊,得手 後,再以上開機車載往金山行資源回收場,以840 元(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864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售予洪銘聰,先後變賣所得均已花用殆盡。嗣於97年1 月4 日下午2 時45分許,員警在上址金山行資源回收場內執行查贓勤務時,當場查扣上述之60公分×35公分、56×56公分之鐵製水溝 蓋各3 塊(業經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件被告提出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明任何上訴理由,復經2 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而為陳述;惟據其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6 塊水溝蓋是放在莒光路旁草叢內,且上面也沒有任何字樣表示是鄉公所所有,我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機車搬運水溝蓋至洪銘聰經營之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金山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洪銘聰於警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收據影本2 紙、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佐。而員警在「金山行資源回收場」內所查獲之6 塊水溝蓋確係屬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所有,分別舖設於高雄縣茄萣鄉○○路○ 段(民治路以南路段)道路兩側側溝水溝蓋,而於 96 年12 月27日遭竊等情,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乙○○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函、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水溝蓋是鄉公所的,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惟查,水溝蓋係屬公物之事,乃眾所週知之事理,縱該水溝蓋上並未印有「公物」或「高雄縣茄萣鄉公所」等字樣,亦無足諉為不知水溝蓋係公物之理。且依扣案水溝蓋之照片顯示,一般之人自該水溝蓋之外形觀之,亦可知悉係用以遮蓋路旁排水孔,以避免用路人不慎跌落排水孔而造成危險,該水溝蓋縱遭他人拔起置放他處,亦非得任由他人撿取之無主物,被告對於該水溝蓋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可擅自取走應知之甚詳,仍取走該水溝蓋,其主觀之犯意誠屬昭然。從而,被告上開置辯,要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乃俱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內實施,且在同一地點,並又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在97年1 月2 日下午3 時許,竊取水溝蓋後,載往金山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為840 元,有上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864 」元,容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四、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念及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票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