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 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405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及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拘役50日、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理由中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32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34-35 頁)及本院就被告竊盜電線所用油壓剪之勘驗筆錄1 份暨照片2 張(本院卷第35、42、4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原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所持油壓剪並非兇器,原審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顯有違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已無何指摘,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惟被告表示其因一時糊塗,貪心竊取告訴人之電纜線,事後亦懊悔不已,且業與告訴人乙○○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且重新受僱於告訴人,並應允以每月薪資所得中之1 萬元分期償付上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事後業以20萬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諒解及表明不再追究、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被告已在97年8 月間重新受僱於告訴人,且以每月薪資所得中之1 萬元分期償付上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迄已賠償2 個月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4、34頁),並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足認被告已盡真摯之努力賠償告訴人因其竊盜行為所遭受之損害,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而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用以竊盜電纜線之油壓剪1 支,係告訴人所經營之立安順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乙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頁),是該油壓剪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崑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