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7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甲○○於本案中向金融機關貸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 億4 千餘萬元,嚴重違反社會秩序為由,以執行指揮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惟本案判決所認定異議人貸款之金額僅3 千4 百萬元,檢察官顯係誤算為原金額之10倍,且上開貸款係異議人以面積130 餘坪之大樓及樓下約40餘坪等不動產供銀行設定抵押,經銀行評估後所貸與之金額,並無嚴重違反社會秩序之情形。參以本案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法減刑,足認案情單純。又異議人曾因發生車禍經手術治療,且罹有腰椎退化合併狹窄、左肩鎖關節脫位等傷病,至今疼痛難耐,為此,依法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復由檢察官依前開條例聲請減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代為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與主謀陳忠和及其餘人頭負責人共犯6 人,以互為前後手,虛偽對開統一發票,美化6 家公司報表,並以此不實報表向銀行貸款,開立假發票期間3 年,不實銷貨金額達3 億4 千萬元,對國家整體經濟造成嚴重危害,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97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執行指揮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並於97年4 月11日發監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97年度聲減字第465 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指揮書(甲)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雖舊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0 倍之後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較新法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有利於被告。但關於得否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新舊法均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規定外,舊法另須符合「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故就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 (三)本件受刑人甲○○與共犯陳忠和基於犯意聯絡,於84年間由甲○○擔任全利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利通公司)名義負責人,自84年間起至86年8 月間止,與其他共犯即長發展業有限公司、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中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英桀企業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間,以前手公司虛開銷貨發票予後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以該後手公司名義銷往外部實際買主,虛增美化各後手公司之帳面,再以各後手公司不實財務報表,向銀行申請貸款由陳忠和等人挪用。而上開公司虛偽對開統一發票,期間長達3 年(84年至86年間),不實銷貨金額達3 億4 千萬元(對開發票詳情及金額詳如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確定判決事實欄第三段1 至18小段所示,合計金額338,959,910 (約3 億3 千9 百萬元)。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所稱「開立假發票期間3 年,不實銷貨金額達3 億4 千萬元」,顯未誤算,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稱其貸款金額僅3 千4 百餘萬元,應係誤以上開判決書事實欄第四段所載全利通公司貸款金額,認係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計算金額之基準,異議人對此顯有誤會。 (四)參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甲○○有期徒刑1 年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陳忠和主謀控制本案6 家公司,再以互為前後手虛對開統一發票,以此取巧手段操縱各家公司帳面損益,並虛飾美化營業額,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各家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而予核貸鉅額款項供己豪奪,其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時間長達三年之久,總開立虛偽銷貨發票將近500 張,總不實銷貨金額高達新臺幣338,959,910 元,可見其因此虛飾美化各公司淨利金額之情形,實屬嚴重,另因此造成銀行陷於錯誤而予核貸總金額高達億元之譜,雖部分債務經強制執行擔保品而受清償,然仍使銀行蒙受鉅額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面對上開鐵證,猶一再狡辯並無虛偽交易或向銀行詐取貸款,迄今亦未與各銀行商談和解事宜,可見犯後態度惡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取,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對國家經濟所生之危害,較諸其他暴力犯罪類型,猶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從重量處。另被告董錦鳳、賴政夫、李芳明、甲○○、陳江在、李勇男、黃成貴與被告陳忠和共同犯罪,對各銀行造成如此嚴重之經濟上損害,且犯後亦飾詞狡辯,顯不知悔,量刑本亦不宜從輕,然考量渠等究非主謀,而被告賴政夫、甲○○、陳江在、李勇男、李芳明、黃成貴等係擔任人頭負責人,各別基於與陳忠和間盈利分派之協議而參與犯罪……另賴政夫、甲○○、陳江在、李勇男等4 人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見陽公司、全利通公司、肯格公司、及長發公司,已分別因其等親赴銀行辦理而詐得鉅額款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判決理由欄第四段第十小段)。嗣受刑人所受上開宣告刑,因總統於96年行使減刑之權,通案減刑2 分之1 ,減為有期徒刑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考量判決理由載明受刑人甲○○等人「犯罪所生之損害至為嚴重,對國家經濟所生之危害,較諸其他暴力犯罪類型,猶過之而無不及,自應從重量處……甲○○、陳江在、李勇男、黃成貴與被告陳忠和共同犯罪,對各銀行造成如此嚴重之經濟上損害,且犯後亦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以97年度執助字第1434號執行指揮命令,不准易科罰金,並已發監執行,顯屬有據,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核算之金額錯誤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至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異議人身體健康欠佳為由,認不宜入監執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應僅屬疼痛之不適感覺,並非不能改善,尚無不宜入監執行之情形,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