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間,因業務擴充需要,欲尋找乙級營造商執照,遂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之價格收購停業中之達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信公司)之乙級營造商執照,原被告所有長怡公司之丙級營造商執照則無償讓與聲請人,雙方並立讓渡書,陸續依照讓渡書辦理轉讓手續。被告明知聲請人已依照約定辦理移轉手續,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10月21日,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謊稱聲請人取得被告之275 萬元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轉讓手續,且無法聯絡,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聲請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已甚明確,然檢察官偵查中,未傳訊重要證人余旭華,亦未函調被告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與達信營造、長怡營造變更登記資料,逕認被告未涉犯誣告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未對此詳加調查,率為駁回再議,均屬可議,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7年7 月30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32號卷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58 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合先敘明。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憑。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8 月間,因業務擴充需要,欲尋找乙級營造商執照,遂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約定以370 萬元之價格收購停業中之達信公司之乙級營造商執照,原被告所有長怡公司之丙級營造商執照則無償讓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雙方並立讓渡書,陸續辦理轉讓手續。被告明知告訴人依造約定辦理移轉手續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5年10月21日,赴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報案,謊稱告訴人取得被告之275 萬元款項後,卻未依約辦理轉讓手續,且無法聯絡,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該案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196 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5年10月17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約定要去雲林縣政府辦理執照變更,負責人要去簽名,但技師也要簽名,而我們當時找不到聲請人即告訴人,也無法找到該技師(余旭華),所以無法辦理,而聲請人即告訴人又不接聽電話,且原本聲請人即告訴人在雲林的事務所又說不知如何聯絡聲請人即告訴人,伊才覺得受騙,當時警察也打了好幾通電話,但也是沒人接,伊才備案的,而聲請人即告訴人一直到95年10月21日在警局中報案後,才願意將達信營造公司後續文件交給伊,由伊自行辦理後續手續等語。且查: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雲林縣政府核准圓直公司營利登記3 天之後方可辦理達信公司(新長怡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是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23日至雲林縣政府辦理,而被告甲○○於報案時,早已取得新長怡公司股權,可自行辦理其程序,為其主要論據。⒉上開部分固據聲請人即告訴人指陳:95年10月16日執照核准了之後,我有通知被告及紀會計師要3 天後才能再辦理云云,惟證人紀美瑞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都不曉得有3 天的事情等語,則告訴人所指,已難憑信。且依常理觀之,倘若告訴人確有通知被告,而被告急於辦理移轉手續,於翌日17日既無法辦理移轉手續,其後亦應迅及於19日立即辦理該移轉手續,豈能延至21日方才辦理?自難認被告明知3 日後方可辦理手續而蓄意誣告。⒊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甲○○於報案時,早已取得(新)長怡公司股權,可自行辦理云云,惟被告甲○○係於95年10月21日即已報案,而於當時才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方能於同日簽訂聘任契約書,並於同年月31日,告訴人以手寫稿通知被告「長怡營造已完全辦好,包括營利事業登記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三聯單、同年月21日所簽之聘任契約書、同年月31日告訴人所寫手搞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甲○○於95年10月21日提出告訴前,並未取得所有文件,無法自行辦理,被告所指自非全然無因。⒋再本案質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乙○○自陳:負責的土木技師是由伊找到的技師所擔任,另95年10月17日當時手機關機等語;並據證人凌榮聰於偵查中證稱:在備案前,至少打了30通電話,但是都找不到乙○○等語,足信被告甲○○確於95年10月17日無法聯絡告訴人及土木技師余旭華,始赴警局報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自不得僅因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誣告犯行,應認其罪嫌均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95年10月21日報案之筆錄,其中被告對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在95年8 月21日簽立讓渡書後,聲請人即告訴人陸續依照讓渡書辦理相關手續,皆一一詳述,並無隱瞞乙節,有其報案筆錄乙份在卷可憑(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岡警偵移字第096003114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其所述內容,核與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互相一致,是被告於報案時,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至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前」之作為所述,均屬事實,應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既無疑義,則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函調相關登記資料,以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業依讓渡書規定辦理乙節,顯非有理,附此敘明。 ⒉而被告之所以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涉犯詐欺罪,係因95年10月17日聲請人即告訴人未依約前往雲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相關手續,且無法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之前往警局報案等情,亦據被告於前開報案筆錄上陳述明確。而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業據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雲林縣政府辦理手續之凌榮聰於偵查中證稱:95年10月17日有陪同被告前去雲林辦理手續,但找不到告訴人,至警局備案前,至少打了30通電話,但是都找不到告訴人等語明確(參96他字第9570號卷第44頁),核與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5年10月17日當時手機關機等語(參95他字第9570號卷第38頁)互相符合,是被告就95年10月17日當日發生之事,於報案筆錄中,亦係如實陳述,亦堪認定。 ⒊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95年10月16日執照核准了之後,有通知被告及紀會計師要3 天後才能再辦理(即前往雲林縣政府辦理手續)等語,然此部分亦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論,與證人即會計師紀美瑞於偵查中證稱:不曉得有3 天的事情等語不相符合,自難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片面所指,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⒋綜上,被告向警方指控聲請人即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時,主觀上雖係基於使聲請人即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然客觀上,其向警局報案之事實,均係如實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 ㈤基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雖有向警局告訴聲請人即告訴人涉犯詐欺罪,惟此乃因聲請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95年10月17日當日前往雲林縣政府辦理相關手續,然聲請人即告訴人未依約前往,且被告無法聯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致,故被告主觀雖有使聲請人即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然客觀上並無虛偽捏造事實乙節,業已詳述其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應堪採認;而檢察官於採信被告之辯解前,有無向如交付審判意旨,傳訊余旭華到案說明,乃檢察官調查權之行使問題,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故上開調查內容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無從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綜上,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