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1299號及93年度易字3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8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95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前曾因細故與王雅萍發生糾紛,竟於97年2 月7 日23時許,無故侵入王雅萍父母即王文輝、陳玉鳳渠2 人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5 號住處後,即掀桌並揮拳毆打在場之王清誥,隨即前往2 樓王漢瑋之寢室,並入內揮手將王漢瑋擺放於桌上電腦主機等設備打翻,且徒手毆打王漢瑋、持刀作勢欲砍殺陳玉鳳,並持刀欲追逐王文輝(上開涉嫌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王龍泰、宋敏旭及民防隊員蔡丁財據報到場,並在高雄市左營區○○○路360 巷內尋獲丁○○,經丁○○同意回派出所接受調查後,帶同丁○○坐入車牌號碼DM-5070 號之警用車右後座,並由警員王龍泰及民防隊員蔡丁財分別立於該警用車後座右側及左側車門外戒護,另員警宋敏旭則至上開事發現場瞭解案情,詎丁○○明知其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2 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許可,並趁其等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未及注意防備之際,擅行自警車後座跨越至前駕駛座,並發動上開警車引擎及反鎖車門徒手搶奪該警車,且駕駛該警車企圖逃逸,因員警王龍泰見狀隨即持槍上前並喝令丁○○下車,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王龍泰施以衝撞之強暴手段,駕駛上開警車向前衝撞警員王龍泰並妨害其行使公務,迫使警員王龍泰先對空鳴槍後跳開閃避,警員王龍泰雖對丁○○開槍制止,仍為其趁隙逃逸。嗣丁○○駕駛上開警車,先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捷運站」下方,自後方追撞適沿該路段由丙○○所駕駛、由南向北行駛之車牌號碼為ZE-5741 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業具撤回告訴,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未停車仍繼續駕車逃逸。復沿高雄市左營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逃逸,又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左營區○○○路與左楠路口時,先擦撞適於該處路口停等紅燈、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XPY-968 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其機車腳踏發動桿損壞,乙○○並受有左小腿輕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丁○○於肇事後竟未將乙○○送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或將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告知乙○○,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警車左轉至左楠路往楠梓地區方向行駛,逕自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丁○○因車速過快而自行撞擊左楠路與加昌路口之分隔島,致上開警車翻覆並橫越至對向車道始停止,丁○○因而為到場之員警逮獲,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治療,經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另於翌日(8 日)7 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至高雄市左營區○○○路440 之1 號之「新東亞文具行」騎樓處,發現並扣得丁○○所有之西瓜刀2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陳玉鳳、王漢瑋、王文輝、王龍泰、蔡丁財、宋敏旭、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7頁),並經具結(結文見偵卷第28至34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前揭遭警拘捕後涉犯搶奪警車、酒醉駕車、並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未經在場執行公務之員警同意即將警車開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以駕駛上開警車衝撞員警王龍泰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行使公務之犯行,並以:員警王龍泰並未跑至警車前面,伊亦無開警車衝撞員警王龍泰之行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1、68頁)。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涉犯搶奪、酒醉駕車、並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5、66、68頁),核與證人王雅苓、王清誥、林崇霖、王雅萍、黃坤銘、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至35、39、40頁)、證人陳玉鳳、王漢瑋、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9、36至38頁、偵卷第21至27頁)、及證人王文輝、王龍泰、蔡丁財、宋敏旭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病歷號: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00 號酒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3 份、現場照片25張、證人陳玉鳳、王清誥、王雅萍、林崇霖、王漢瑋等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共5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62至64、66至74、76至79、79-1、80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依據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307 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乙文所述),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21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05毫克(221mg/dl÷20 9.9958之數),並於查獲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病歷號:00000000)、病歷號碼000000000 號酒測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68、79-1頁),參照上開說明即可知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復查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警車不慎撞及丙○○、乙○○2 人駕駛之前揭汽車、機車,嗣並撞擊分隔島致所駕警車翻覆並橫越至對向車道等情,且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飲酒過量本不得駕車,詎渠竟漠視上開規定於酒後駕車,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自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否認妨害公務犯行部分,辯稱渠並無開警車衝撞警員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王龍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開上揭警車搭載警所所長宋敏旭及民防隊員蔡丁財,至現場先將警車停在巷口,車上3 人均下車,其後伊倒車出巷,見宋敏旭與民眾押嫌疑人即被告出來,伊幫忙宋敏旭將被告押上車,宋敏旭因故又返回現場,因當時伊未得悉被告犯罪之詳情,故未將被告上手銬,被告即在警車後座左右移動,蔡丁財與伊分別立於警車左右後車門旁擋住車門,警車雖已熄火但車鑰匙仍插在發動電門上面,嗣民眾大喊被告已移至警車駕駛座,伊就衝去警車右前方欲開啟車門,但無法開啟,伊即跑到警車前方3 、4 公尺處拔槍嚇阻被告,要求被告下車,因被告並未下車,且開動警車,顯有衝撞伊之意圖,伊即先對空鳴槍後就跳閃開來,伊再轉身往車後輪胎連開4 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即民防隊員蔡丁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被告押至警車內時,伊與王龍泰均在現場,伊與王龍泰分立於警車左右側後車門旁,被告在警車後乘客座左右移動,嗣被告移至駕駛座,王龍泰衝去欲打開前右乘客座車門,但無法開啟,嗣王龍泰跑到前方嚇阻被告,叫被告不要動,惟因被告要將警車開走,當時王龍泰有閃一下,之後王龍泰就對空鳴槍,也有對警車開槍,好像共開了6 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上開兩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過節,衡情應無設詞構陷之理,且相互間證述大致相符,並與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而無出入之情事(見偵卷第24、25頁),自堪採認,復查有卷附警車彈痕照片4 張及警車翻覆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84、85、92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自承有前述酒駕肇事逃逸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駕駛警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甚明,至被告空言以員警王龍泰並未跑至警車前面、渠亦無開警車衝撞員警王龍泰之舉等詞為辯,則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於遭員警拘捕後,已明知員警王龍泰為公務員,且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上揭搶奪、妨害公務、酒醉駕車並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同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一有駕駛之行為,即應認已著手犯行,是被告駕駛警車逃離案發現場之行為,應同時構成上開搶奪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論處,至被告所犯之搶奪與前述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即使單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肇事致人受傷逃逸2 罪間亦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糾紛即無端鬧事,遭警拘捕後復不思安分檢束,竟為求逃逸率然奪取警車,並妨害公務,且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貿然駕駛奪得警車行駛,又肇事逃逸,其行為誠屬不當,顯見惡性非輕,且素行不佳,原應予從重量刑,惟念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西瓜刀2 把,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被告陳稱:當警車來時,伊即往外跑,並隨手將西瓜刀丟棄,在搶奪警車時,並未持西瓜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參以扣案之2 把西瓜刀,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員警韓承峻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路442 巷轉角處之「新東亞文具行」 (地址:高雄市左營區○○○路440 之1 號)騎樓處發現取回之情,亦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0頁),顯難遽認屬被告持以供本件上揭搶奪、妨害公務、酒醉駕車、並於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等犯行所用,是尚難遽認係被告用以犯上揭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查亦無何關連性,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在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13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