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凌晨0 時許,酒後至乙○○所經營高雄縣茂林鄉茂林村下茂林之新口味小吃店,要求其友人施玉靜回家,施玉靜不從,並至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躲避,經由乙○○勸阻丙○○回家,而丙○○尋找施玉靜未果,在該處吵鬧,乙○○見狀即關門打烊,並與陳德榮、胡幸福二人一同前往多納村紅塵峽谷泡溫泉,丙○○因懷疑乙○○阻撓其與施玉靜見面,並將施玉靜藏匿於該店內,遂心生不滿、氣憤難消,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12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上址門外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紙箱,復將上址門外之瓦斯筒管線經由鐵門下方空隙伸進店內,點燃之火勢因而燒燬店內之冰箱2 台、塑膠椅子2 張、垃圾桶1 個,惟尚未達於建築物燒燬之程度,此時乙○○、胡幸福、陳德榮等人返回家中,乙○○見狀質疑丙○○為何破壞她的店面桌椅,丙○○遂向其嗆聲稱:「是我做的怎樣,你們去報案呀」,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乙○○開門進入店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對於96年12月18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某時,在新口味小吃店在上址門外,點火燃燒紙箱,復將瓦斯筒管線經由鐵門下方空隙伸進入店內,點燃之火勢因而燒燬店內之冰箱2 台、塑膠椅子2 張、垃圾桶1 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陳德榮於警詢中、告訴人乙○○、在場之人胡幸福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相關位置平面圖1 份及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新口味小吃店,係四周有門壁圍繞之建築,並有鐵門可自由進出屋,定著於土地上,足避風雨,,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該新口味小吃店為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無訛;又按建築物是否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以該建築物於案發之時段,平時是否有人在內為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放火之新口味小吃店,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於凌晨12 時 至4 時無人在新口味小吃店,因此,於案發時段上開建築物並無人在內,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6頁)。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然新口味小吃店除地面部分遭燻黑、冰箱2 台、塑膠椅子2 張、垃圾桶1 個等物遭燒燬外,該店之整體結構並未受到破壞,是尚未達使該建築物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 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放火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建築物內之物品,惟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整體而言,包括建築物本身及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所有建築物與該他人所有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查被告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結果,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尋其友人施文靜未果,即以點燃瓦斯筒管再由鐵門下方空隙伸入店內之方式,發洩個人不滿之情緒,恣意燒燬被害人所有之建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其行為對大眾危害非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本件放火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僅該店內地面部分遭燻黑、冰箱2 台、塑膠椅子2 張、垃圾桶1 個等物遭燒燬,且幸經及時防止而未釀成重大災禍,復衡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 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於75 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業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6上重二訴字第15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77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盡力補償其所造成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明原諒(詳本院卷第34頁),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節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案發當場雖有遺有打火機1 個,並未扣案,公訴人認有扣案,容有誤會,因此,被告持以點燃火勢使用之打火機1 個,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前段,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