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6 、7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之樂賓理髮廳認識服務生甲○○○進而追求未果,之後輾轉得知甲○○○轉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39 號「問彩虹美容坊」任職,乃於96年9 月19日,前往「問彩虹美容坊」找尋甲○○○,於同日21時30分許甲○○○在「問彩虹美容坊」1 樓與2 樓樓梯間見丁○○前來,因憶起於96年2 月間在樂賓理髮廳服務時曾遭丁○○傷害,即對丁○○直言:「你丁○○,我不做」,丁○○竟因而心生不滿,質問「你不做喔!」,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預藏之美工刀朝甲○○○頸部劃1 刀後逃離現場,因此造成甲○○○受有頸部撕裂傷10 ×0.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甲○○○、乙○○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96年9 月19日21時30分許攜帶美工刀1 支劃傷告訴人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時,告訴人從我後方作勢要把我圍住,告訴人也作勢要抓我,我為了防衛自己,才從上衣左邊口袋取出美工刀隨手揮了一下,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前往「問彩虹美容坊」,告訴人甲○○○在1 樓與2 樓樓梯間見到被告立即表示拒絕為被告服務,被告心生不滿,質問「你不做喔!」,旋即持刀朝告訴人頸部劃一刀後轉身逃逸,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一節,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11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且經證人乙○○證稱被告進入店內自行上樓後不久即聽到從樓梯間傳出告訴人求救聲,告訴人下樓後即見到告訴人傷勢等語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核與被告坦承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一情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96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拉扯時遭一名男子(即指乙○○)抱住,才持刀防禦,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與告訴人言語衝突後遭一名男子從後方作勢圍住,告訴人也作勢抓伊,才取出美工刀隨手揮一下云云(97年度偵緝字第558 號卷第29頁、9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17頁),對於其是否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及遭乙○○從後抱住之說詞前後不一,則其所稱持刀劃傷告訴人係起因於遭告訴人及乙○○之不法侵害一事,尚有疑問。自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甫說出拒絕為被告服務之言詞時,即遭被告持刀劃傷,並無被告所稱遭告訴人、被告作勢包圍、抓住,揮刀防衛時不慎劃傷告訴人之情形(上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入店內自行上樓後不久聽到樓梯間傳來告訴人求救聲,伊就朝樓梯走去,見被告衝下來,伊要攔被告卻被被告推開往店外衝出去等情觀之(上開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乙○○於告訴人遭被告劃傷時既在一樓,自無可能於告訴人遭被告劃傷之前與告訴人共同在樓梯間為作勢包圍、抓住被告之舉動。再者,告訴人在樓梯間內看見被告時,被告手中已握住一個白白亮亮的東西,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9 頁、本院卷第27頁),而非如被告所辯稱該美工刀係從上衣左邊口袋取出,足見被告在進入樓梯間時已在手中預藏美工刀,見告訴人乍見被告立即表明不願為被告服務,因而心生不滿,遂持刀劃傷告訴人,是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劃傷告訴人,至為明顯。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及證人乙○○作勢包圍、抓住,為採取防衛行為揮刀時誤傷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及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因見到被告就說「你丁○○,我不做」,被告說「你不做喔!」,就拿刀子從告訴人的脖子劃下去(97年度偵字第11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7頁),從告訴人所陳情節可證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才持刀向告訴人揮去,應可認定。 ⒉被告前曾要求告訴人與伊結婚遭告訴人拒絕,因而於96年2 月間傷害告訴人,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仍躲了好幾家理髮廳,除此之外便無何仇隙,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並有96年2 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97年度偵字第11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被告明知求婚遭拒,且告訴人避不相見,仍執意打聽尋找告訴人下落,又隨身攜帶美工刀前去尋找告訴人,固然不懷好意,然本件告訴人出言拒絕為被告服務時,被告僅說「你不做喔!」,並未說要殺死告訴人之言語;再自案發時雙方站立位置及被告之動作而言,告訴人與被告當時相隔僅有1 個階梯的距離,被告站在較低的階梯上手朝上劃一刀後就跑了,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以告訴人與被告非常接近之距離,被告手中又持有利器,被告如基於殺人之故意朝告訴人頸部下手,應係以銳利之刀尖向告訴人頸部猛刺,而非僅持刀向上揮動;另從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為頸部撕裂傷10×0. 5 公分之傷害,並未傷及附近之氣管、食道、主要動、靜脈等重要器官,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7年6 月12日(97)長庚院高字第753183號函在卷可查(97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下手時力道並非狠、重,被告如係基於殺人之故意對告訴人揮刀相向,以告訴人全無防備之情況,自可猛力刺擊告訴人脆弱之頸部而造成上開重要器官之創傷,當不至僅受有頸部撕裂傷之傷害,是被告向告訴人手朝上揮動刀子,其用意是否在殺害告訴人,亦屬有疑。復參以當時除在一樓之乙○○外,樓梯間內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此經證人乙○○證述如前,以告訴人為一手無寸鐵又為勢單力孤之女子,被告第一刀劃傷告訴人後,仍可接續揮砍以達成殺害告訴人之目的,然被告卻轉身逃跑,足見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決心。 ⒊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遭告訴人拒絕求婚又避不見面,心懷怨懟,經打聽得知告訴人下落,甫與告訴人見面即遭告訴人直言拒絕為被告服務,一時氣憤之下持刀傷害告訴人所致,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竟持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而為上開犯行,且一再飾詞狡辯,稱係告訴人及乙○○先出手攻擊才持刀自衛云云,足見其惡性重大,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顯然欠佳,及被告素行、犯罪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