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24號、97年度第13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號「南和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負責人,甲○○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8之1 號1 樓「明聰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聰興公司)負責人。己○○於94年11月間某日,有意以南和公司名義參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七區處)辦理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因未注意該次招標已係第2 次招標,並無須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限制,仍為符合至少3 家廠商參予投標之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故意,除以南和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標案外,向無意參與上開標案投標之甲○○表示欲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投標,甲○○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同意容許己○○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參加該次投標。雙方並約定由己○○負責替明聰興公司提供投標所須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之押標金。同年11月17日,己○○之妻韋月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京城銀行總行)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己○○並將填寫完畢之標單交由甲○○蓋用明聰興公司之印章。同年11月18日投標當日,己○○、甲○○即分別以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明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而於審標階段逕遭認定規格不符;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司,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丁○○於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判定規格不符。而由南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得標價為1920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述: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已有明定。證人李陳櫻珠、庚○○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當庭具結,且均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而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同案被告甲○○及明聰興公司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己○○於警詢陳述確係向甲○○借用明聰興公司之名義投標,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結證改稱並未向明聰興公司借牌投標,其警詢所述與審理中之陳述已不一致,惟其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復較無可能受外界之干擾或與甲○○串證,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及明聰興公司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庚○○於高雄縣調查站所為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關於被告乙○○有無不定期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及其在電話中向同事抱怨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於調查員歷次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先後所為證述均有不一致,經本院審酌其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復較無可能受外界之干擾或與被告乙○○串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是否存在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己○○、甲○○、南和公司及明聰興公司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甲○○均否認有本件犯行,己○○辯稱:伊並未借用明聰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七區處工程之投標,南和公司與明聰興公司間有借貸關係,伊在調查站詢問時所言有點錯誤等語;甲○○則辯稱:本件工程標案,明聰興公司係實質參與投標,並無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至100 萬元押標金支票係其公司財務人員即其妻李陳櫻珠向南和公司負責人己○○之妻韋月華調借,嗣因其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未能得標,乃於94年11月23日將該支票存入南和公司帳戶等語(參辯護書卷第138-140 頁)。 二、被告己○○係址設臺南市○區○○路1 號南和公司負責人,甲○○係址設高雄縣岡山鎮○○里○○路58之1 號1 樓明聰興公司負責人。94年11月17日,己○○之妻韋月華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其在該銀行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向該銀行購買金額100 萬元之本行支票,並將該支票(票號AB0000000 )受款人填寫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作為「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之押標金,該2 公司並於94年11月18日,參予七區處辦理之「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招標案第2 次招標之投標,明聰興公司因未附相關規範資料供審標,而逕遭認定規格不符;另參與投標之永巨司,則經七區處工務課組長丁○○於資格審查時,以該公司所送規範資料經審查結果不符招標規定,判定規格不符,而由南和公司得標,經減價後,得標價為1920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明聰興公司參與本件投標時未附送審核資料,只有1 個價格標單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134 頁),此外並有2 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七區處94年11月18 日 「高屏溪堰站抽砂設備工程」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清單及當場退還清冊、京城銀行95年11月17日(95)京城總營字第BA4601號函及所附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B1 卷第117 、124 、6 、99、101- 10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李陳櫻珠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明聰興公司財務大部分由伊處理,公司資金不足會向南和公司韋月華調借,因係短期調借無須利息等語(96年偵字第3324號卷一第48、49頁,下稱3324號卷)。惟查被告己○○於高雄縣調查站警詢時已陳稱:「我在第二次開標前,即先打電話給明聰興公司的負責人甲○○,說明我們會幫他買這個標案的標單,標單內容的單價我也會幫他填寫,寫完後會拿到公司給他們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押標金也由南和公司幫忙處理,甲○○也有答應我,所以明聰興公司參與該標案的押標金實際上是由南和公司支應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實第二次開標只要一家符合資格的廠商投標即可,當時由於公司的小姐看錯公司資料,以為是第一次開標,所以我才又會找明聰興公司來幫忙出牌陪標(見3324號卷一第3 、4 頁),且明聰興公司投標本件工程標案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確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 100 萬元),而該銀行支票申請人為韋月華,自該銀行韋月華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扣款,而受款人記載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按諸事理,明聰興公司若果有意參與該工程投標,則與南和公司同為投標競爭廠商,縱因資金短缺而向南和公司調借,理應請南和公司匯款即可,自無直接委由韋月華申請銀行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自暴其用途之必要,足見此100 萬元銀行支票並非明聰興公司向南和公司借貸甚明,縱如證人李陳櫻珠所述,南和公司平常與明聰興有金錢往來,亦無從據以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再者,明聰興公司曾參與投標之標案的押標金金額、參加投標之廠商、辦理日期、押標金領回日期均詳載於押標金登記簿,而該押標金登記簿確無本件標案之押標金之相關紀錄,亦有該押標金登記簿扣案及影本在卷可參(見3324號卷一第19至28頁),益徵本件標案明聰興確無實際投標之意思,而係出借公司名義予南和公司參與本件投標。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犯行明確,堪可認定。 四、被告己○○、甲○○為前揭犯罪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被告2 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為構成要件,故只須被告主觀上有此意圖而為此借牌或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即已該當此構成要件,至客觀上有無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可能或結果,則非所問。核被告己○○、甲○○分別為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代表人,彼等執行業務,分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罪,及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按同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分別依同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後段之罪予以論科。並對廠商即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科以同條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己○○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甲○○容許其為代表人之明聰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借予他人參予本件投標,意圖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正確,誠屬可議,惟本件工程投標實際上僅須1 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即已符合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則科以罰金如主文。又被告己○○、甲○○、南和公司、明聰興公司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宣告刑2 分之1 。有期徒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己○○、甲○○被訴詐術投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己○○、甲○○前開借牌及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亦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條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是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出借名義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再觀該條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第1 項至4 項未修正,而新增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並將原第5 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列同條第6 項。足見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行為,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投標罪規範之對象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被告己○○、甲○○單純借牌及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確有詐術投標之事實,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2 人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南水局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工程發包、監工、機械養護等業務,於93年間曾任誠興公司承包案件監工而與該公司技術員庚○○熟識,平日經常接受廖員飲宴招待。其於95年8 月間,因承辦「牡丹水庫水工機械委託檢修維護」(下稱牡丹水工案)發包並負責規範、預算等招標文件之製作,明知招標文件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於開標前應予保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洩密之犯意,於製作過程中陸續將規範及預算書等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庚○○,並請廖員協助相關書類之製作,乙○○並於發包前將上級核准定稿之預算書,完整寄給庚○○參考,使誠興公司於95年12月25日順利以118 萬元得標,致生損害於南水局,並自95年10月起,庚○○為答謝乙○○有意協助誠興公司得標該案,以公司之交際費用陸續吸收乙○○飲宴玩樂之收據、發票,並核換現金予乙○○,直至96年2 月,乙○○向庚○○報銷而收受不正利益金額達2萬7,000餘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乙○○於上開牡丹水工案之勞務採購預算書製作過程中陸續將規範及預算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庚○○;又將已核准之預算書寄給庚○○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而本件預算書係於95年10月23日核准,同年月26日用印,30日簽文送回乙○○,11月23日至12月8 日為公告期間;95年11 月14 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稿,95年12月8 日第一次開標;第一次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3 家流標,95年12月11日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稿,公告期間為12月18日起上網公告7 日,95 年12 月25日第二次開標(見見均有各該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3 、205 頁、第189- 192 頁、208 頁)。被告於95年9 月28日將本件工程之預算書草稿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庚○○;於95年11月6 日將已核准之本件勞務工作預算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庚○○(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二第377 頁);於95年11月14日將本件工程預算書內之施工補充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庚○○等事實,均有各該電子郵件傳送影本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二第376 至378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規範文件及核准定稿之預算書,如未經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7條公告、公開,或未納入招標文件,而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係屬開標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之資料,固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 月5 日工程企字第09800220570 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253 、254 頁)。惟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定「應秘密之文書」係指應秘密不得公開之文書,如係得公開或應公開之文書,即非此條項之「應秘密之文書」,至洩漏或交付該文書之對象應限於無權知悉之人,始構成本罪,亦無待言。公務員依規定得向或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公開之文書,其僅向特定人公開而未依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公開,就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而言,固有非是而有影響競爭公平之可能性,然公平競爭之維持並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所規範之對象,其向特定人公開之文書既屬得公開或應公開之資料,即無秘密性可言,與洩密罪之罪質自有未合。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意旨以洩漏是否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作為判斷是否為公務員應予保密資料之判斷基準,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平性觀之,固屬有據,惟尚難採為洩密罪認定之基準。從而,該文書倘屬得公開或應公開之文書,該特定人又係有權知悉該文書內容之人,即與上開刑法第 132 條第1項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9 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89027484號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第3 點第2 項之規定,以及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預算金額得公開之規定,機關將辦理公共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公開閱覽,尚無不可。故工程預算書或工程預算表應非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殆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參照)。至預算書編製前,常需經多方洽商訪價、評估,基於訪價需要,避免預算編列過高,浪費公帑,編列過低可能流,造成工程遲滯,有時分提供部分明細及單價分析表會給具實務經驗之廠商參酌,故預算書之草稿文件非屬機密文件,亦經經濟部水利署及該署南區水資源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9年6 月9 日水南牡字第09932000670 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99年6 月23日經水密字第0990800384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77 、 280-1 頁)。況預算書經核定後尚屬應公開、公告之資料,其未核定前之草稿自更無秘密性可言。綜此,被告將核定前之預算書草案及核定算之預算書(含施工說明)交付庚○○,自無構成公訴意旨所指刑法洩密罪之餘地。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係以卷附庚○○於96年1 月10日18時53分14秒,在電話中向其同事抱怨乙○○要求其招待或支付飲宴款項之金額過多,次數過於頻繁,及乙○○於96年2 月1 日16時37分47秒及同年月5 日9 分12秒與庚○○電話通話中,要求庚○○以其提供之收據向誠興公司報帳等通訊監察譯文(3324號卷二第207 頁背面至第 209 頁)、誠興公司請款單含所附統一發票(3324號卷二第210 、211 頁)及庚○○於高雄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9624號卷二第269 頁背面、同卷二第350-353 頁)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6年1 、2 月間,與牡丹水庫管理中心土木工程員丙○○及庚○○同往四重溪新興小吃部吃飯,庚○○原表示要請客,惟中途離席,由伊先墊付該次消費款約5 、6 千元,事後才交付消費收據給庚○○,向庚○○請領現金,除此之外,伊從未以個人消費之收據向庚○○換取現金等語。 六、經查: (一)庚○○於96年7 月31日,調查員提示扣案誠興公司轉帳傳票,詢問其該等轉帳傳票內何者係乙○○消費後交由誠興公司買單之收據時,固陳稱:自95年10月、11月起至96年1 、2 月左右,乙○○不定期拿收據給伊報帳,因乙○○所拿收據金額多半是1 、2 千元,最多不會超過5 千元,且伊亦經常拿與乙○○同家餐飲店之收據報帳,故會將乙○○之收據金額,加上伊本人要申報之收據金額,自行填寫總金額向誠興公司報帳,伊通常都是拿屏東地區「洺泉餐飲」、「龍爺」「阿珠羊肉火鍋」「惠眾飯店」「富莊小吃店」等店家收據向誠興公司報帳等語(9624號卷二第269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1 月10日伊在電話中向李國維抱怨乙○○拿收據向伊報帳,係因為有時伊並未參加聚會,但乙○○還是拿收據給伊報帳,伊覺得很奇怪等語(9624號卷二第352 頁)。惟關於庚○○上開於電話中向李國維抱怨之內容,庚○○於96年3 月21日調查員第1 次詢問時,即陳稱:「我虛報的,乙○○沒有要我報他的消費。」,於同年7 月18日又稱:該次與李國維通話前幾天,伊與乙○○先在四重溪某餐廳吃飯後,伊先至牡丹下游幹管工程工地作其它工程,晚上又與乙○○至某海產店吃飯後,乙○○想去KTV續攤,伊想先回家,乃請公司派來之工程師陪乙○○續攤,因之前用餐費用4 千餘元係由乙○○支付,伊想續攤費用由伊請客,不料乙○○消費2 萬多元,但這筆錢係由伊私人支付,並未向公司報帳等語在卷(9624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198 頁背面),同年7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改稱:上開續攤之2 萬多元,因金額太多,伊有把部分金額分散以交際費名目向誠興公司報帳等語(9624號卷二第269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其又稱:乙○○並未持收據要求伊付款,係伊有事情先走開,那時伊有認識一些朋友,請乙○○幫忙付款,由乙○○拿發票,伊再付款給乙○○。至於伊在電話中在同事抱怨乙○○不知節制拿收據向伊報銷取款,則是伊與同事聊天亂講的等語(本院卷七第247 頁背面)。關於乙○○有無不定期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及庚○○在電話中抱怨內容是否屬實一節,庚○○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在本院先後所為證述出入甚大,自難以其曾指述被告以收據或發票向其領取現金,即認定被告確有此收受賄賂之事實。且上開續攤之2 萬多元,縱如庚○○所述,被告乙○○事後確有持收據向其換取現金,然既係因同日被告先支付4 千餘元餐費,庚○○始同意續攤部分由其請客支付,亦難認此部分消費與被告之職務有何對價關係。(二)經本院核對扣案誠興公司95年及96年交際費轉帳傳票及請款單(扣押物第陸箱內誠興公司95年度交際費轉帳傳票、96年度轉帳傳票各1 冊),庚○○上揭所稱其常拿收據報帳之屏東地區「洺泉餐飲」、「龍爺」「阿珠羊肉火鍋」「惠眾飯店」「富莊小吃店」等店家之收據、發票,僅有「富莊小吃店」消費金額1645元發票1 張符合庚○○所稱「被告交付發票金額大部分1 、2 千元,最多不超過5 千元」之金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依你那次筆錄【96年7 月31日調查筆錄】,你說你將乙○○給你的收據金額加到你自己要申報的金額當中,再向誠興公司報帳,你那次有無這樣講?)我們在牡丹水庫附近,都在同一家餐廳吃飯,我會請餐廳將師傳在那邊吃飯的金額金部加一加開一張發票,所以次數我無法確定,不然請餐廳每次都要開一張小金額很奇怪。」、「(為何乙○○給你的收據,你也要加到你向公司申報的費用內?)我要分別清楚我今天做的是牡丹水庫的水工工程,不是做牡丹淨水廠,這些是不同的東西,我們要知道我們使用的在那個工程部分,所以有些部分我要請他開收據、發票,這樣我才知道是牡丹水庫的餐費,而不是牡丹淨水廠的餐費。」惟按諸常理,被告乙○○若已不定期交付1 、2 千元,最多不超過5 千元之收據、發票給伊報帳,而開立該等收據、發票之店家又與庚○○常用以之收據、發票的開立店家相同,則與被告有關之消費,庚○○直接以被告所提供之收據、發票向誠興公司報帳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交付收據、發票,再將此收據或發票金額加入其本人與施工人員之餐費,另請相關店家開立收據或發票向誠興公司報帳銷。況庚○○亦曾以富莊小吃店95年11月24日金額718 元、阿秀羊肉店同年月25日金額930 元、同年12月14日田山商行金額3230元、同年12月21日、96年1 月25日龍興海產店金額2300元、1700元等小額、零星餐費向誠興公司以交際費科目報帳核銷,此均有扣案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及發票可資為憑,證人庚○○上開所稱:因「不然請餐廳每次都要開一張小金額很奇怪」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三)關於被告曾與丙○○、庚○○飲宴後,交付該次消費收據向庚○○換取現金一情,固有96年2 月1 日16時37分許乙○○與庚○○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在卷可稽(3324號卷二第208 頁),惟證人庚○○就此部分於96年7 月31日調查員詢問時,即已陳稱:該次係伊找被告、張哥(即丙○○)一起吃飯,伊因有事先離開,由被告先行墊付消費款,嗣後被告打電話提醒伊有此筆款項,96年2 月1 日通話後數日,伊拿了5 千多元給被告等語在卷(9624號卷二第 270 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情節大致相符(9624卷二第351 、352 頁、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伊記得有次與被告、庚○○幾個人一起吃飯,庚○○中途離開,印象中由乙○○付錢等語(本卷卷七第259 頁),且上開譯文亦記載「乙○○:不好意思;庚○○:這個是我不好意思,應該是提前要先給你」等通話內容。綜上,被告乙○○前揭所辯因一起吃飯先行墊付消費款,乃持收據向庚○○取得現金等語非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