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4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竟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2 人思以騎乘機車搶奪財物,由1 人負責騎乘機車,1 人負責下手行搶財物,謀議既定後,於97年8 月15日,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8-EAA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於街道上找尋行搶目標,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18 4號前,2 人見頸部配戴白金現鍊1 條之之戊○○○騎乘車牌號碼:H8V-295 號機車在前,認有機可乘,遂接近之,並由丙○○趁戊○○○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後徒手搶奪上開白金項鍊得手,乙○○隨即快速駛離現場,所得上開白金項鍊則由2 人持往吳秀月所經營之鈺山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1,550元平分花用。 ㈡於97年8 月21日,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8-EAA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伺機行搶,嗣於同日8 時35分許,2 人行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27 號時,見該處經營麵店之丁○○○頸部配戴白金項鍊1 條,認有機可乘,遂由乙○○下車向丁○○○佯稱買麵,而趁丁○○○轉身煮麵不及防備之際,扯下上開白金項鍊,得手後隨即由在旁接應之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逃離現場,所得上開白金項鍊則由2 人持往陳傳義所經營之大慶珠寶銀樓變賣,得款21,530元平分花用。 ㈢於97年8 月25日,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8-EAA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伺機行搶,嗣於同日19時28分許,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138 巷13號時,見頸部配戴白金項鍊1 條之己○○○正彎腰擦拭椅子,認有機可乘,遂由丙○○趁己○○○不及防備之際,自其身後徒手搶奪上開白金項鍊得手,乙○○隨即快速駛離現場,所得上開白金項鍊則由2 人持往蔡明豐所經營之銘峰銀樓變賣,得款13,068元平分花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己○○○、證人吳秀月、陳傳義、蔡明豐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戊○○○、丁○○○、己○○○於偵訊之結證均相符一致,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查獲現場照片15張、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紙、鈺山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 紙、大慶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 紙、保管條1 紙、照片3 張、銘峰銀樓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1 紙、保管條1 紙、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 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2 人就本件3 件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本件3 件搶奪犯行,各次犯意分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前均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於光天化日之下騎車行搶,情節嚴重,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2 人均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2 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乙○○應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丙○○應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容或過重,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黑色、銀灰色安全帽各1 頂,分別為乙○○、丙○○所有,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為本件3 次搶奪犯行時均有戴上,惟上開安全帽雖為被告2 人騎乘上開機車犯案時所戴之物,然依現行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時本應戴上安全帽,違規者得予以處罰,足認被告2 人騎車所戴之扣案安全帽,與本案犯罪非有直接密切關係;扣案之上衣2 件,應僅係被告2 人犯案當時偶然穿著之衣物,而非可視同為被告執犯搶奪行為所用之物;扣案之贓款共5,000 元係被害人遭搶奪之財物,核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