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壹張沒收。緩刑伍年。 丙○○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丁○○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黃秀鳳之夫,其明知黃秀鳳已於民國94年3 月20日亡故而無法授權,亦未經黃秀鳳之其他繼承人甲○○、池修帆等人同意,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 時15分許、24日19時13分許、28日16時55分許及同年4 月28日16時4 分許,各在某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皆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自黃秀鳳名義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及轉帳新台幣(下同)59,000元、1,000 元、700 元及10元之金額;另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 時18分許及19分許、24日19時12分許、30日11時3 分許、同年4 月5 日10時30分許、17日21時許、28日16時3 分許及16時6 分許,各在某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皆以相同方法,自黃秀鳳名義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及轉帳10,000元、1,000 元、900 元、6,300 元、13,000元、528 元、157 元及1 元之金額。 ㈡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黃秀鳳之授權,於94年3 月18日至21日上午間某時許,在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2號住處,將黃秀鳳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並填具發票日為94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為290,000 元,而偽造黃秀鳳之支票,再於94年3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庚○○向銀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 二、案經沈宜倫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庚○○、乙○○、陳榮皆、溫央珠、柯炳和、莊芳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並辯稱:這些錢雖然是我領的,但領錢之目的是為辦我太太喪事,至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係我在黃秀鳳死亡前所簽發,並交由庚○○兌現用以支付辦理喪事的費用,那些錢之後有用來還黃秀鳳之會款、房貸等債務,而黃秀鳳生前有概括授權,並無偽造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丙○○與案外人黃秀鳳2 人共同經營米店,而黃秀鳳已於94年3 月20日亡故,然被告丙○○於黃秀鳳死亡後,仍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 時15分許、24日19時13分許、28日16時55分許及同年4 月28日16時4 分許,各在某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皆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方式,自黃秀鳳名義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及轉帳59,000元、1,000 元、700 元及10元之金額;另分別於94年3 月21日9 時18分許及19分許、24日19時12分許、30日11時3 分許、同年4 月5 日10時30分許、17日21時許、28日16時3 分許及16時6 分許,各在某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皆以相同方法,自黃秀鳳名義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領及轉帳10,000元、1,000 元、900 元、6,300 元、13,000元、528 元、157 元及1 元之金額等情不諱(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不爭執事項第一、二點),並有黃秀鳳戶籍謄本(除戶)1 份(見偵一卷第10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4頁)。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惟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被告丙○○明知其妻黃秀鳳已於94年3 月20日死亡,其已無法取得黃秀鳳之同意授權,而其在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即甲○○、池修帆等2 人之同意授權情形下,仍擅自多次從自動付款設備將黃秀鳳上開2 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及轉帳,其主觀上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甚明。又被告丙○○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後,縱將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黃秀鳳之喪葬費,此如同未經他人同意而非法擅自由他人帳戶提款後,再贈與金錢或財物予該他人,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是被告丙○○以上開所辯,否認其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尚非可採,其有上揭犯罪事實㈠所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將黃秀鳳之印鑑章蓋印於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正面,並在上填寫發票日為94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29萬元後,將上開支票交給庚○○提示兌現等情不諱(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另證人庚○○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丙○○開票過程,他是開好了拿給我,這張票是丙○○說要辦喪事拿給我,他說請我幫他拿去兌現,支票是在黃秀鳳過逝當天早上拿給我的,他說他辦喪事很忙,要我把支票存進我的帳戶,再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三卷第117 、11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4年3 月時被告丙○○有交付1 張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給我,金額是29萬,他跟我說他太太死亡,叫我去入票,說他要忙辦喪事沒有空,叫我幫他去入票,交給我之後我存入銀行,我存進去再領出來交給丙○○,不知道系爭支票被告丙○○在何時簽發等語(見院二卷第37至39頁),並有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見偵一卷第26頁)、萬泰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台幣支存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134 頁)。又觀上開萬泰銀行台幣支存對帳單內容,黃秀鳳帳戶內原剩餘1315元,係於94年3 月18日轉帳存入26萬元、27600 元,另於94年3 月21日存入1,100 元後,於94年3 月21日轉帳支出29萬元,再佐以被告丙○○係於94年3 月21日上午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給證人庚○○,自堪認被告丙○○偽造簽發黃秀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日期,應係在94年3 月18日至94年3 月21日上午間某時許,併予敘明。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查,被告丙○○與其妻黃秀鳳共同經營米店,並以黃秀鳳的支票支付米店的支出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06 頁),核與證人乙○○、陳榮皆、柯炳和、莊芳德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114 至117 頁),固堪認被告丙○○上開供述情節,應屬真實。然黃秀鳳縱因忙碌等因無法自行簽發支票之際,有概括授權被告丙○○代為開立支票,但授權範圍明顯僅限於米店經營之支出,而未授權被告丙○○於黃秀鳳死後代為開立支票以支付喪事費用。是被告丙○○未經黃秀鳳之同意,擅自盜用黃秀鳳之印鑑章,蓋印於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正面發票人欄,並填具發票日為94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為290,000 元,自屬偽造黃秀鳳之支票,而該當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上開所辯及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不足採信,其有犯罪事實㈡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事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有上揭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均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云云,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盜用「黃秀鳳」印章部分,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丙○○係因其妻黃秀鳳亡故,一時失慮誤蹈法網,其偽造簽發之黃秀鳳支票數量僅1 張,且係為了處理黃秀鳳亡故後之喪事等事宜,且被告丙○○之後亦確有支付黃秀鳳喪葬費用 85,000元(見偵一卷第135 之1 頁)及代為清償黃秀鳳於萬泰銀行之債務101,500 元(見院二卷第71頁代償證明書),堪認被告丙○○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3 年有期徒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審酌被告丙○○除前於70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外,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不良,其連續多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黃秀鳳遺留之財產,金額合計92,596元,另偽造黃秀鳳之支票1 張,面額29萬元,犯後坦承領取上開金額及簽發黃秀鳳之支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後述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查被告丙○○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黃秀鳳支票1 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丙○○與否,沒收之。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了處理其妻黃秀鳳亡故後之喪事等事宜,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被告丙○○之後亦確有支付黃秀鳳喪葬費用及代為清償黃秀鳳於萬泰銀行之債務,已詳如上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另於94年3 月24日,在高雄縣大寮鄉○○街2 巷22號住處,將黃秀鳳之印鑑章蓋印於票據號碼AS0000000 號支票(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3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正面,並填具發票日為94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為291,000 元(此部分應係271,000 元之誤繕,見偵一卷第31頁)後,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乙○○。因認被告丙○○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雖然是在94年3 月24日才將系爭支票交給乙○○,然伊係於94年3 月15日向洪崇智訂購米後,於當日隨即開立系爭支票以便日後支付買米之貨款,是系爭支票於黃秀鳳死亡前即已開立,而黃秀鳳生前有概括授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等語。 ㈣經查,被告丙○○平時簽發支票時,均是按支票號碼順序填寫,並無跳號簽發情形,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61頁),且核與常情不悖,當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起訴書附件中之編號3 (票號AS0000000 號)及編號12(票號AS0000000 號)2 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5 月20日及94年4 月20日,而上開支票被告丙○○分別係於「94年3 月17日」及「洪秀鳳過逝之前」即已持以行使交付東遠碾米廠司機莊芳德、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柯炳和代為收受,以給付買米的貨款等情,業據證人莊芳德、柯炳和於偵訊中結證甚詳在卷(見偵三卷第116 、117 頁)。又系爭支票之票號為AS0000000 號,支票號碼是在上開2 張支票前,若按支票號碼順序填寫,並無跳號簽發之情,則簽發日期應係在94年3 月17日前,而在黃秀鳳94年3 月20日亡故之前。另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94年3 月24日收到系爭支票,我不知道系爭支票米店是何時簽發的,3 月24日送的貨是在前一次即94年3 月15日定的,訂貨時被告丙○○就已知道該批貨的單價,所以他才會訂貨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33至37頁),是被告丙○○於94年3 月15日預定94年3 月24日該批貨時,既已知訂購數量及單價,且於94年3 月24日乙○○送貨來時,被告丙○○即須支付94年2 月28日、94年3 月15日及94年4 月24日共3 次合計之貨款,則被告丙○○辯稱其係於94年3 月15日訂購後,即先予計算須支付之總金額後,於當日預先開立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等情,尚非不可能,且與前揭所述系爭支票當係在94年3 月17日簽發之情,亦互核不悖,公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事證證明系爭支票確係於94年3 月20日黃秀鳳死亡後,始由被告丙○○所簽發,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毫無可採之餘地。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是於客觀上尚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其證明既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據以為被告丙○○不利認定。是本院無從據以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前引法文、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丙○○上開犯罪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丙○○明知其與黃秀鳳共同經營米店事業、共同參與合會,而於黃秀鳳生前以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12支票支付貨款及合會金,並於黃秀鳳身故後以附件編號13支票支付貨款,雖因黃秀鳳身故致全部不能兌現,惟已由丙○○與起訴書附件備註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以現金將已遭拒絕付款之該等支票取回,即其原因關係已經消滅之事實,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稱被告丁○○於黃秀鳳身故後代其支付前開貨款及合會金而取得票據,並由被告丁○○於95年3 月16日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甲○○、池修帆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權利,因告訴人甲○○、池修帆向上開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以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審理後,認無理由駁回,致未得逞,並經告訴人甲○○、池修帆調取前揭2 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核對,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丙○○、丁○○均堅詞否認有上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一開始有請告訴人他們出來解決,但他們都不出面,所以我才拿系爭13張支票給被告丁○○,要被告丁○○對他們聲請支付命令,因為我自己也是黃秀鳳的繼承人,沒有辦法自己告自己,所以才會請被告丁○○去幫我對告訴人2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叔叔丙○○拿系爭13張支票給我,要我負責去聲請支付命令,當時不知票據關係為何等語。 ㈢經查,被告丙○○有將起訴書附件所示13張支票(然其中編號6 之票面金額應為27,600元,編號13之票面金額應為271,000 元)交給被告丁○○,由被告丁○○於95年3 月16日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甲○○、池修帆核發支付命令,因告訴人甲○○、池修帆向本院提出異議,經本院以該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並審理後,認無理由而駁回等情,為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在卷(見院一卷第24頁反面),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95年度促字第23136 號支付命令、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偵三卷第25至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㈣惟查,被告丙○○與其妻黃秀鳳(已於94年3 月20日死亡)共同經營米店事業、共同參與合會,而於黃秀鳳生前以起訴書附件編號1 至12支票支付貨款及合會金等情,業經證人乙○○、陳榮皆、溫央珠、柯炳和(即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莊芳德(即東遠碾米工廠司機)於偵訊中結證甚詳(見偵三卷第114 至117 頁),復據公訴人於上揭公訴意旨同認在卷。另起訴書附件13之支票,係被告丙○○簽發為支付米店94年2 月28日、3 月15日、3 月24日等3 次買米之貨款,而由送貨司機向丙○○收回後交付證人乙○○,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33頁),且起訴書附件13之支票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於黃秀鳳亡故後偽造等情,已詳如前述。是起訴書附件系爭13張支票,均係為支付黃秀鳳、丙○○所共同經營之米店貨款、共同參與合會之會款,均非被告丙○○為向黃秀鳳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等2 人詐取財物而加以虛構非法偽造,自堪以認定。 ㈣又上開系爭13張支票因黃秀鳳亡故後,全部無法兌現,而由被告丙○○與起訴書附件備註欄所示李元豪等人達成和解,允諾以現金將已遭拒絕付款之該等支票換回,且大部分已以現金支付,少部分是持票人先將支票返還,被告丙○○尚未交付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41頁),並有東遠碾米廠李元豪、乙○○、陳榮皆、溫央珠、侯冀鳳、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6 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8、36之1 、45、51、56、61頁)。則被告丙○○得將系爭13張支票取回,既係以現金付款或允諾日後給付現金,而由持票人先行返還,且系爭13張支票,並非被告丙○○為向黃秀鳳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等2 人詐取財物而加以虛構非法偽造,已如上述,另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與案外人黃秀鳳共同經營米店與共同參與合會,則在民法上即屬合夥,雖因黃秀鳳死亡而生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687 條規定參照),然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 條規定參照),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參照),是被告丙○○於先行給付現金或允諾日後交付現金而換回票據後,本即得對黃秀鳳之繼承人即告訴人甲○○等2 人請求比例負擔上開黃秀鳳之債務,嗣後被告丙○○雖因考量其也是黃秀鳳的繼承人,既是民事之原告又是被告,所以將系爭13張支票委請被告丁○○去聲請支付命令,此為訴訟方式之行使,被告丙○○、丁○○自均無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丁○○於支付命令狀上並未載明取得票據之原因事由(見偵一卷第33頁),其之後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時,就取得系爭13張支票原因縱有未盡詳實陳述之情,然系爭13張支票並非虛構偽造,被告丙○○等2 人並無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依法非不得就被告丁○○取得票據原因加以質疑及提出抗辯,而由法院依法加以審理判斷,是被告丁○○事後就取得票據原因,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佯稱係其於黃秀鳳身故後代黃秀鳳支付前開貨款及合會金而取得票據之情,亦不因此即認被告丁○○有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有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經本院詳加審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丙○○、丁○○並無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2 人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不能成立,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衡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及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 │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備 註│ ├─────┼───┼───┼─────┼──────┼─────┼─────┤ │AS0000000 │0067 │黃秀鳳│94年3 月21│新臺幣貳拾玖│萬泰商業銀│未扣案,影│ │ │ │ │日 │萬元 │行鳳山分行│本見偵一卷│ │ │ │ │ │ │ │第26頁。 │ └─────┴───┴───┴─────┴──────┴─────┴─────┘ 附表二: ┌──┬───────┬───────┬───────┬────┐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 │)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被│ │ │ │ │ │告。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 │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 │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 │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 │ │ │ │ │較有利於被告。│ │ ├──┼───────┼───────┼───────┼────┤ │定應│51條第5 款:宣│51條第5 款:宣│以行為時法較有│ │ │執行│告多數有期徒刑│告多數有期徒刑│利於被告。 │ │ │刑 │者,於各刑中之│者,於各刑中之│ │ │ │ │最長期以上,各│最長期以上,各│ │ │ │ │刑合併之刑期以│刑合併之刑期以│ │ │ │ │下,定其刑期。│下,定其刑期。│ │ │ │ │但不得逾20年 │但不得逾30年。│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