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蔡淑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酉○○被訴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經人偽造對獎號碼,中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偽造彩券,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彩券行,扣除所得稅及印花稅後,向該店店長寅○○兌換價值7,900 元之彩券而行使之。嗣被告酉○○又分別於民國95年8 月17日及8 月22日,將該兌換取得之彩券,其中有中獎部分,持至申○○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529 號之弛亨彩券行,兌換中獎獎金共13,200元。因認被告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又被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獨自1 人,或與與不詳成年男子,或與被告丁○○(待其到庭後另行審結),分別於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除編號九、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所示犯行適經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外,餘均竊盜得逞。因認被告酉○○就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所示部分,其中編號九、十二、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一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餘部分則均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檢察官就以上所指犯罪,並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所示被害人寅○○等19人、證人申○○、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刮刮樂彩券47張等件,為其主要依據。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應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據此: ⒈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有部分不符,亦屬之。查證人寅○○(附表編號一)、卯○○(附表編號五)、子○○(附表編號七)、未○○(附表編號九)、亥○○(附表編號十一)、戊○○(附表編號十二)、巳○○(附表編號十七)、甲○○(附表編號十八)、辰○○(附表編號十九)、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於警詢中,就其等被害或兌換彩券之情節,各與本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雖其中部分證人或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於本院指認犯嫌,然亦均表示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認係憑藉當時印象所為,應係無誤,故仍應認其等前後指述之意旨並無不符,是以上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⒉次查,本條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首重犯罪嫌疑人之追查及蒐集犯罪事證,固非必賦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反對詰問之權利,惟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乃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之注意規範,故內政部警政署先後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條等規定以資適用,期使指認人能於客觀、公平之環境及條件下,提高其指認之正確性,蓋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Preception)、記憶(Memory)、陳述(Narration )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conclusion of issue ),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Sincerity )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害人天○○(附表編號四)、午○○(附表編號八)、辛○○(附表編號十)、乙○○(附表編號十三)、丙○○○(附表編號十四)、丑○○(編號十六)、宇○○(編號二十)、戌○○(編號二十一),均非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追緝,衡情其等對於犯嫌記憶之留存,較諸案發後即積極請求檢警追查者而言,通常應相對薄弱或易為淡忘,而其等事後接受警詢時,各距其等指述之案發時間,均至少10日以上,甚或近2 個月不等,則在此等心理及時空背景下所為指認,自更應藉由嚴謹之程序機制以擔保其指認可信性,然據被害人天○○(附表編號四)於本院證稱:「我們彩券行的彩券被偷沒錯,但當時是警察通知我們有抓到人了,叫我們去製作筆錄」(本院卷一第206 頁)、午○○(附表編號八)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提出告訴,也不是自己主動報案的」(本院卷二第48頁、第49頁)、乙○○(附表編號十三)於本院證稱:「其店內兩次失竊(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沒有報案,是警察自己到我們店裡,問我們是否有失竊刮刮樂彩券,然後請我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本院卷二第64頁)、丑○○(附表編號十六)於本院證稱:「是員警來跟我說已經抓到那個人了,並跟我說那個人也承認了」(本院卷二第192 頁)、宇○○(附表編號二十)於本院證稱:「是兩位警員過來,找我到警局製作筆錄,之前我從來沒有報過案」(本院卷二第82頁)、戌○○(附表編號二十一)於警詢稱:「因我彩券行遭竊,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他字卷第78頁),可知警方係事後主動至各該彩券行查訪有無被害情形後,始對以上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復且,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所提供被害人指認之檔案照片,影像均為黑白半身照,且僅有拍攝正面,而無其他角度之照片,畫面雖非完全不能辨識,但尚難清晰辨認(本案其餘被害人指認之照片均同此情形)。而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竊手法,多佯稱購物,店員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彩券行人來人往,如非有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以上開非屬清晰且僅有正面上半身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況以上被害人於遭竊後均未報案,已如前述,被害人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是否能正確指認嫌犯或陳訴被害過程,亦容有疑義,甚且,警員在實施指認時,亦均未事先讓被害人陳述所見嫌疑人特徵,以供憑核查考,且待指認照片中之人於外形上亦難謂無重大差異,有以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人犯相片指認一覽表在卷可查,顯已違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等指認準則,自難認以上被害人係在客觀、公平之環境及條件下為指認;尤有甚者,由被害人天○○於本院證稱:「警察拿照片供我檢視,但是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確定何時有被偷彩券」(本院卷一第206 頁)、丑○○於本院證稱:「在警詢是不確定的指認,因為我跟警察說給我看人,我就知道到底是不是,警察說不然我回去拿照片,因為我們也很忙,警察就說這個人已經承認跟你拿了,你簽就對了。筆錄我都沒有看到,警察叫我簽就對了」(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194 頁)、宇○○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清楚偷竊人的臉,且警察拿紙張列印出來的照片顯示的人像角度不好,不是很像,與當面看的不太一樣」(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是由其等既原無追究之意,且又不確定犯嫌長相,然終仍加以指認等情以觀,亦不難窺知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是否有暗示及誘導之情形,不無可疑。此外,被害人辛○○至本院作證時,其偕同到庭之家屬提出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精神障礙)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病名:精神分裂異常),經本院依法諭知毋庸具結後,辛○○證稱:「(問:之前警察有對你製作過筆錄,是否有印象?)(回頭看後面)我不太有印象。(請求提示證人辛○○之筆錄予證人閱覽;問:此筆錄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這要做什麼。(問:你製作筆錄時陳述,你經營的泰樂彩券行失竊10張秋月圓刮刮樂彩券,是否有此情形?)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印象向警察說過此事?)(回頭看後面),我不太記得了。(問:你經營的泰樂彩券行是否確實有失竊過彩券?)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有看過彩券失竊的過程?)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證人辛○○確因其上述精神疾病影響其感知及陳述能力,而其係分別於91年11月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於92年11月間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且永久有效,無須重新鑑定,亦有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上之記載事項可稽(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證人辛○○於91年間即已患病,而顯然欠缺陳述能力,是就辛○○之精神狀況以觀,其於95年8 月間接受警詢時,能否憑其主觀意志指認犯嫌,亦殊有疑義。據上說明,以上被害人之指認,並非建立在具有保證可信性之客觀環境或條件之基礎上,自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言,難以構成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證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參照)。經查,查被害人地○○(附表編號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 頁、第98頁、第99頁、第133 頁);被害人己○○(附表編號十五)則已於96年4 月1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頁)。然被害人地○○、己○○均非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並請求追緝,且其等事後接受警詢時,各距其等指述之案發時間,均已相隔數星期,並分別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或請依法處理即可(他字卷第33頁、第61頁),則在此等心理及時空背景下所為指認,自更應藉由嚴謹之程序機制以擔保其指認可信性,已說明如前,惟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所提供被害人指認之檔案照片,均為單一角度半身之黑白影像,同有難以清晰辨認之問題,復以該歹徒均係佯稱購物,並趁地○○、己○○不注意之際行竊彩券,亦據該2 名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他字卷第33頁、第61頁),可知案發當時,該2 名被害人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而依其等所為指述,亦未見有可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且被害人遭竊後既均未報案,而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復以上開非屬清晰且僅有正面上半身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且警員在實施指認時,亦均未事先讓被害人陳述所見嫌疑人特徵,以供憑核查考,且待指認照片中之人於外形上亦無重大差異,同有以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人犯相片指認一覽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60頁至第62頁),顯已違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等指認準則,尚難認為其等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難以構成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酉○○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院審字卷第45頁背面),且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㈡訊據被告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經查: ⒈關於被訴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即附表編號一)部分: ⑴證人寅○○固證稱94年5 月17日20時許,有1 男子持偽造之彩券至其所任職之彩券行佯稱中獎,扣除稅金後,向其兌得價值7 千9 百元之彩券,並於偵查中指證係被告酉○○所為云云。然查,證人寅○○於96年3 月22日偵查庭指認被告酉○○時,已距所稱案發時間已近2 年,其記憶是否仍然清晰無誤已可存疑,況證人寅○○既與該男子素昧平生,僅於兌換彩券時有所接觸,且該彩券的遊戲方法為比較上下兩排之數字,上排數字大於下排數字者,彩友即贏得彩金,而該彩券上之英文字母代表所贏得之彩券金額,歹徒共持1 聯10張彩券前來兌換,經證人寅○○檢視後,得知1 張有中獎,其餘9 張則未中獎等情,亦據證人寅○○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86頁、第89頁),可知證人寅○○當時尚須忙於核對確認是否中獎及中獎金額、稅金計算及兌換等值彩券等工作,並其亦證稱係第一次遇到此種狀況(本院卷一第86頁),則證人寅○○在事先毫無心理防備情況下,是否會刻意專注於記憶某位客人面貌,實可存疑,更遑論證人寅○○證稱該持偽造彩券之男子當時係頭戴安全帽(他字卷第130 頁),其面容亦受有遮掩,是證人寅○○率然所為指認,自值懷疑。此觀本院勘驗證人寅○○所稱攝得歹徒相貌之該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雖見確有一頭戴安全帽的男子進入店內並與店員交談,惟畫面主要拍攝該男子側面,該男子雖有片刻因選彩券而面對監視器鏡頭,然光碟中男子眼睛比較圓潤,雙頰未見明顯凹陷,與被告酉○○眼睛較小,雙頰有明顯凹陷不同,有勘驗筆錄暨該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證人寅○○所為指認顯有錯誤,不足為採。 ⑵此外,本院就證人寅○○提出於警方之扣案偽造彩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並比對彩券上留存之指紋,惟因該彩券上之指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亦無足據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雖稱縱被告酉○○非向寅○○詐得前述7 千9 百等值彩券之人,然被告酉○○嗣後既持其中中獎之彩券,於95年8 月17日及8 月22日向申○○經營之彩券行兌獎,亦徵其與行使偽造彩券之人有共犯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32 頁)。惟證人寅○○業於本院證稱:「兌換給該名男子的彩券號碼,店裡沒有登記;彩券最長的兌獎期限是半年」(本院卷一第90頁、第91頁),是縱令證人申○○所證其於警詢時有指認被告酉○○、丁○○、陳振清於95年8 月17日、8 月22日持中獎彩券至其彩券行,並以中獎之彩金兌換彩券等情屬實(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因證人寅○○既未記錄其受騙兌給歹徒之彩券號碼,自無從確認與申○○收受兌換之彩券是否同一,況該歹徒向寅○○詐得之彩券如有中獎,亦應在94年5 月17日案發半年內兌換,始為有效,益證縱令被告酉○○曾有持中獎彩券向申○○兌換之事實,亦無足認定該等中獎彩券係自寅○○處所詐得,上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明方法,亦屬無據,難以採認。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酉○○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關於被訴如附表編號五、七、九、十一、十二、十七、十八、十九所示竊盜彩券部分(即前述被害人警詢與審判中陳述意旨相符,而逕以其審判中陳述為論斷依據者): ⑴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證人之指認,經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卯○○(附表編號五)、戊○○(附表編號十二)、巳○○(附表編號十七)、辰○○(附表編號十九)於本院作證時,雖無法當庭指認被告酉○○,然亦均證稱其等警詢中指認被告酉○○竊取彩券之情節為實在。惟查,以上4 名被害人均非案發後即向警方報案,且其等事後接受警詢時,各距其等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10餘日至近2 月之久,並均表明不願提出竊盜告訴,可知其等自始即無訴追之意,則在此心理背景下,其等縱曾見諸犯嫌容貌,然事後是否已因時間經過逐漸淡忘,已有疑問,且警方實施照片指認時,所提供指認之檔案照片,同有前述難以清晰辨認之問題,復以依公訴意旨所指竊嫌之竊盜手法,多佯稱購物,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行竊彩券,可知案發當時,被害人未必警覺,且時間短暫,而依其等所為指述,亦未見有可特別足以回憶、辨識之情狀,且被害人遭竊後既均未報案,而或有息事寧人或無奈認賠之被害心理,嗣於警員到各商家查訪詢問,驟然回憶,復以上開非屬清晰且僅有正面上半身之檔案照片,欲得清楚無誤之指認,恐非易事,此觀:被害人卯○○於本院作證時先稱:「好像是結帳的時候才知道彩券不見;警詢指認照片中之男子,來我們店裡玩刮刮樂,好像有掩飾並多刮了幾張彩券沒讓我看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後又改稱:「不是結帳的時候才發現,好像那名男子離開的時候,我就發現有短少了;警詢指認之男子,好像是有來我的彩券行玩過刮刮樂,但是不是他將彩券預藏起來,我就忘記了」(本院卷二第211 頁、第212 頁),證詞內容自相矛盾,故經詰問後亦自承:「我忙著招呼客人時,也就沒有看那麼多」(本院卷二第212 頁)、被害人辰○○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他拿走彩券,但我給他挑的那一疊比較厚,『他出去很久』,我才感覺為何這麼少,數量我沒有清點」(本院卷二第75頁),姑不論苟有證人所稱彩券減少情事,為何未能於當日營業結束後結算發現,已與常情有悖,且其既稱並非當下查覺數量有異(否則應可即時與該客人當面釐清),而係事後憑感覺認為彩券有所減少,則其間自容有記憶誤差之可能,且事後追憶係何人所為時,亦可能發生錯誤,此觀證人辰○○所證:「我沒有看到他拿走彩券,所以我沒有向警察說是他」等語自明(本院卷二第75頁),乃於本院自承未注意看清歹徒面容,則其等之指認,當非無疑。復且,警方實施照片指認前,亦均未依前述指認準則,先讓被害人陳述所見嫌疑人特徵,以資驗證判斷其所為指認是否真確,有以上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人犯相片指認一覽表在卷可查,其等所為指認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義,此觀被害人巳○○證稱:「若是在庭被告,可能他現在比較瘦,兩頰都凹陷了,所以與當時到我店裡的人不太像,但是照片上的人我還是知道,當時是此人沒有錯,但我現在看到在庭被告,我不太認得」(本院卷二第60頁),由此可知證人巳○○所見之犯嫌,臉頰應無明顯凹陷之特徵,然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中之被告酉○○樣貌,亦明確可見其兩頰凹陷(他字卷第68頁),與其審判中之面容並無明顯差異,足見巳○○於警詢指認被告酉○○為其所見犯嫌,顯然有誤。據上,以上被害人指認被告酉○○為犯嫌之說詞,殊難憑信,復無留存或曾提供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等事證可資相佐,依前述說明,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更遑論其中被害人戊○○所證述情節:「當時該男子係在我店內檯面上將彩券對摺,是在我目光所及處,沒有其他的動作」(本院卷二第58頁、第59頁),衡情彩券行店內檯面本係供交易或選購彩券之用,而對摺彩券之舉動,亦可為撕取原本並聯陳列彩券之前置動作,苟其所指之人確有竊盜意圖,又焉會在證人戊○○目光睽視下為之,而引起注意,減低下手竊取之機會?故亦難僅憑此一舉措,即認所見男子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 ⑶另被害人子○○(附表編號七)、未○○(附表編號九)、亥○○(附表編號十一)、甲○○(附表編號十八)固於本院分別證稱被告酉○○為竊盜其等彩券行彩券之人云云。惟查:①被害人子○○(附表編號七)於95年9 月4 日警詢指認時,距其所稱案發時間95年7 月中旬某日已有1 個半月之久,能否真確記憶歹徒相貌,非無疑問,且其於本院證稱:「因為他臉上的洞洞還蠻明顯的,所以我就是認他的臉;該人臉部皮膚有一些坑洞,不是臉頰凹陷;我是只憑照片去指認而已」(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是證人子○○既係根據竊嫌臉部皮膚有一些坑洞之特徵,且只憑警方照片加以指認,然觀諸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他字卷第37頁),均係黑白,難以辨視照片中人之皮膚狀態,是證人子○○如何根據所述特徵指認,即有疑問,然證人竟直指被告酉○○為犯嫌,足見證人子○○證言之憑信性甚低,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勾稽相佐,自難以遽予採為不利被告酉○○之依憑。②被害人未○○(附表編號九)於本院證稱:「在警詢中提到2 名竊嫌將彩券藏於身後之情節,是另外1 位同事看到的;當時店內還有其他客人,我一手要賣彩券,一手要賣刮刮樂,不可能記得每個細節」(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6 頁),足見未○○並非親自見聞歹徒之行竊過程,且其當時既忙於招呼其他客人,則其是否曾專注地見到歹徒面容,亦屬有疑,復以未○○自承:「案發當時未報案,是警察主動來找我們作筆錄,刑事組的人說沒有多一點人出來作證,『竊嫌』馬上又出來害人」(本院卷二第163 頁、第166 頁),益見警方當時已將犯罪嫌疑人加以特定,已寓有某照片中之人即係「竊嫌」之暗示、誘導,是證人未○○既在此誘導安排下,曾指認照片中之被告酉○○為犯嫌,其記憶應已受汙染,自無從為正確之指認,此觀未○○於本院交互詰問之初,尚稱無法指認,嗣經提示其當初指認之照片後,方又指在庭被告酉○○係該竊嫌,益證其情(本院卷二第164 頁),是亦無法據未○○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③被害人亥○○(附表編號十一)於本院證稱:「彩券是有短少,但實際情形我忘記了;警詢時是因有看過這個人,所以才指認,因為該人有跟我買過彩券;發現彩券短少,與我看到被我指認之人是在同一天發生」(本院卷二第53頁、第54頁),顯然證人亥○○並未見聞被告酉○○有何竊取彩券之舉動,且亥○○於95年9 月3 日指認時,距所稱案發時間「95年8 月上旬某日」相隔近1 月之久,則其何能憑認「彩券短少」與「被告酉○○向其買彩券」係於同日發生?已有疑問,此觀其自承:「我真的不能確定是當天哪一位客人造成彩券短少」等語自明(本院卷二第53頁)。復以,證人亥○○證稱:「警察來問我有無看到『這個人』、那天彩券有無短少,我說有」(本院卷二第54頁),益可合理懷疑證人亥○○係在警察不當誘導下始為上述指認,其所為證述,自足據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④被害人甲○○(附表編號十八)固亦於本院指證被告酉○○竊取彩券,惟此距案發時間已相隔多年,且自案發至今亦未曾再見過該名竊嫌,則證人之記憶是否仍為真確且未受污染,亦有疑問,此觀證人甲○○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經被要求為指認時,其乃稱:「我不知道他是不是隔幾天報紙有登出來的那個人」(本院卷二第70頁),可見證人對歹徒之記憶,亦可能受過媒體報導之影響,復其於本院指認前,亦未先描述所見犯罪嫌疑人之容貌特徵,以供比對,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資勾稽相佐,依前述說明,自難遽執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 ⑷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僅以被害人之指述為據,惟其等之指證內容,或有存有瑕疵可指,或可合理懷疑其等指認係受暗示、誘導所為,或缺乏可資憑信所為指認為真確之客觀情況及條件,復無任何其他事證相佐,而無法遽採,是檢察官所為舉證,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酉○○被訴此部分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如附表編號四、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部分(即前述被害人雖於警詢指證被告酉○○為犯嫌,惟與審理中陳述內容不符,且其等警詢指訴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僅以其等審判中陳述為論斷依據者): 查被害人天○○(附表編號四)、午○○(附表編號八)、辛○○(附表編號十)、乙○○(附表編號十三)、丙○○○(附表編號十四)、丑○○(附表編號十六)、宇○○(附表編號二十)、戌○○(附表編號二十一)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行竊之陳述,因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本院審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已如前述。又以上被害人雖於本院作證,惟其等證述內容如下: ⑴雖有證述被竊情節,但無法指認係被告酉○○所為者: ①天○○(附表編號四)證稱:「 我不曉得怎麼被偷的, 是我們店裡結算的時候,才發現彩券不見被偷了。因此彩券被偷的過程,我不瞭解。在警局時,警察有拿3 個人的照片供我檢視,但是何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確定何時有被偷彩券。且我們彩券行監視器系統也未錄到彩券如何失竊,以及歹徒之面容」(本院卷一第206 頁);②乙○○(附表編號十三)證稱:「我們沒有報案,是警察自己到我們店裡,問我們是否有失竊刮刮樂彩券,然後請我們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失竊84張彩券的部分,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在後面,當時刮刮樂是放在轉盤上,他是整個抽起來,然後放在口袋,人就跑走了。當時我背對著他,所以沒有看到,我沒有辦法指認」(本院卷二第61頁、第62頁、第64頁);③丑○○(附表編號十六)稱:「在警詢是不確定的指認,因為我跟警察說給我看人,我就知道到底是不是,警察說不然我回去拿照片,因為我們也很忙,警察就說這個人已經承認跟你拿了,你簽就對了。筆錄我都沒有看到,警察叫我簽就對了」(本院卷二第193 頁、第194 頁);④宇○○(附表編號二十)稱:「事情發生後,我沒有去報案,是兩位警員過來,找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我沒有看清楚偷竊人的臉,且警察拿紙張列印出來的照片給我指認,但因為照片顯示的人像角度不好,好像有那個輪廓,但不是很像,與當面看的不太一樣。現已不太有印象,無法確認該人是否有在庭上」(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可知以上證人或因指認時間距案發相隔甚久,或因事後結算始發現彩券短少,未能確定係遭何人偷竊,或因警察僅提供照片指認,無法明確肯認其人,而均證述其等於警詢所為係不確定之指認,且以上被害人亦未能在本院審理中指認在庭之被告酉○○係竊取其等彩券之人,自無法遽認其等指訴之彩券遭竊犯行即係被告酉○○所為。⑵無法說明案發過程,且無法指認係被告酉○○所為者: ①被害人午○○(附表編號八)證稱:「我忘記是否有人佯裝購買刮刮樂彩券,趁我不注意時行竊彩券,因為有好幾件,所以我不知道是哪一件」(本院卷二第68頁)、②被害人辛○○(附表編號十)則於本院證稱:「警詢筆錄上是我的簽名,但我不知道這要做什麼。我經營的泰樂彩券行是否確實有失竊過彩券,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③丙○○○(附表編號十四)於本院證稱:「95年有遺失彩券,當時我沒看到,我只知道97年遺失1 案;製作筆錄是指97年,95年那件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66頁),均稱無法各自證述檢察官所指如附表編號八、十、十四所示之竊盜情節,是其等於本院證述內容,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酉○○之認定,自不待言。 ⑶指訴所見犯罪嫌疑人顯非被告酉○○者: 查戌○○(附表編號二十一)於本院證稱:「我所經營的大旺彩券行有遭竊52張刮刮樂彩券,案發當天是1 個女生說要買幾包彩券,結果我店裡彩券不夠,我要她半鐘頭之後再來,我去銀行領彩券出來給她,店裡當時就由我兒子負責照顧,途中我突然想到她是找理由要把我引開,就立即折返,在途中就接到我兒子打電話過來,說彩券被偷走了;彩券被偷走的過程是我兒子看到,而不是我親眼目睹;偷走我的彩券的人是1 位女子」(本院卷一第203 頁、第204 頁),可知所見之竊嫌為1 名女子,自與被告酉○○之性別,顯有不符。再者,證人戌○○於警詢時雖曾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他字卷第81頁),姑不論該等照片未能呈現嫌疑人之正面容貌或其他可資比對特徵之處,且據證人戌○○於本院證稱該監視器攝得之人像並非竊取上述52張刮刮樂彩券之人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04 頁),是此等照片亦難充作不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 ⑷至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其另目擊所經營之彩券行於95年8 月14日遭竊22張彩券之過程(即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事實),且行竊歹徒之一與在庭之被告酉○○很相似云云。惟姑不論其所證當次彩券失竊過程其母親亦在場乙節,與其母丙○○○於本院證述:「我不知道95年失竊彩券過程,我知道的是97年那件」(本院卷二第66頁),已有出入不符之處,且據其指述內容稱:「當時有兩人一起進來,而且都在等我最忙時,1 人較高,1 人較矮,當時我們在櫃檯後面,較高的人說他要選,我母親就拿1 疊給他選號碼,他說要看號碼,他抽了之後就放在他的口袋」(本院卷二第62頁、第63頁),惟證人乙○○所述案發時間已距今多年,且證人與歹徒既非相識,僅於歹徒前來佯裝選購彩券時匆然一瞥,復其證稱歹徒係利用彩券行業務繁忙之際前來行竊,則證人乙○○當時能否專心注意,亦屬有疑,且其復未事先描述所記憶歹徒任何特徵,以供指認後核對驗證,其真確性尚容有疑問,且亦查無其他佐證相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22號裁判意旨,自難遽以證人乙○○上述不明確之單一指認作為不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 ⑷綜上,以上被害人天○○(附表編號四)、午○○(附表編號八)、辛○○(附表編號十)、乙○○(附表編號十三)、丙○○○(附表編號十四)、丑○○(附表編號十六)、宇○○(附表編號二十)、戌○○(附表編號二十一)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及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均無足資為不利被告酉○○認定之依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四、八、十、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二十一部分,自無從加以證明。 ⒋被害人地○○(附表編號六)、己○○(附表編號十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除因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業經本院審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用外,亦乏監視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且該2 名被害人於本院審判中復分別因所在不明及已死亡而均未能傳喚到庭,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可資證明檢察官所指附表編號六、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酉○○無罪之諭知。 ⒌又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除否認其有參與如附表編號九、編號十三、編號十四所示竊盜彩券之犯行外,亦未指述被告酉○○有為該3 次竊盜犯行,自亦無法據其陳述為不利被告酉○○之依憑。 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酉○○犯罪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酉○○如附表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獨自1 人,或與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地,以同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店家之刮刮樂彩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6 月24日,先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35 號「歐老師的店」、苓雅區○○○街15號「愛國超市」,佯裝選購刮刮樂彩券及行動電話易付卡,而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所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9 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 號判處徒刑,並於同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偵卷第29頁至第3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揭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95年5 月9 日、95年6 月13日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以先佯裝選購,再趁機盜取彩券等財物之慣用手法行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爰就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同案被告丁○○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應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崑良 ┌──────────────────────────────────┐ │附表 │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 │被害人 │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 ├──┼───┼────┼────┼──────┼────┼─────┤ │ 一 │酉○○│94年5月 │高雄市小│利用每日20時│寅○○ │刮樂彩券79│ │ │ │17日20時│港區行義│以後電腦不能│(業據告│張(價值 │ │ │ │許 │街1號 │辨識彩券真偽│訴) │7900元) │ │ │ │ │「金發彩│,以偽造中獎│ │ │ │ │ │ │券城」 │1萬元之彩券 │ │ │ │ │ │ │ │向被害人兌換│ │ │ │ │ │ │ │79張刮刮樂彩│ │ │ │ │ │ │ │券(每張價值│ │ │ │ │ │ │ │100元)。 │ │ │ ├──┼───┼────┼────┼──────┼────┼─────┤ │ 二 │酉○○│95年5月 │高雄市苓│佯裝購滿彩券│壬○○ │刮刮樂彩 │ │ │ │9日14時 │雅區三多│,叫店員拿不│(業據告│券(價值 │ │ │ │許 │三100號 │同彩券給他挑│訴) │6800元)。│ │ │ │ │「新高電│選,趁店員不│ │ │ │ │ │ │腦彩券投│注意之際將彩│ │ │ │ │ │ │注站」 │券丟在地面上│ │ │ │ │ │ │ │,再趁店員不│ │ │ │ │ │ │ │注意之際將彩│ │ │ │ │ │ │ │券撿起藏於腰│ │ │ │ │ │ │ │際,行竊得手│ │ │ ├──┼───┼────┼────┼──────┼────┼─────┤ │ 三 │酉○○│95年6月 │高雄縣鳳│被告酉○○與│庚○○ │刮刮樂100 │ │ │姓名不│13日12時│山市善美│另一名不詳之│(未據告│張。 │ │ │詳之人│許 │路2號 │人共同行竊,│訴) │ │ │ │ │ │「小精靈│其中一人先問│ │ │ │ │ │ │商店」 │被害人問題以│ │ │ │ │ │ │ │分散注意力,│ │ │ │ │ │ │ │另一人趁機下│ │ │ │ │ │ │ │手行竊,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 ├──┼───┼────┼────┼──────┼────┼─────┤ │ 四 │酉○○│95年7月6│高雄市前│佯裝購買彩券│天○○ │端午加碼5 │ │ │ │日19時50│鎮區林森│,趁店內人多│(業據告│張、射門得│ │ │ │分許 │三路181 │混亂之際,趁│訴) │分78張、神│ │ │ │ │號 │機竊取放在窗│ │奇撲滿58張│ │ │ │ │「得億電│口之刮刮樂彩│ │等刮刮樂彩│ │ │ │ │腦彩券投│券,得手後離│ │券(價值1 │ │ │ │ │注站」 │去。 │ │萬1200元)│ ├──┼───┼────┼────┼──────┼────┼─────┤ │ 五 │酉○○│95年7月 │高雄縣鳳│佯裝購滿彩券│卯○○ │金銀財寶刮│ │ │ │上旬某日│山市五甲│,趁被害人不│(未據告│刮樂彩券26│ │ │ │18 時許 │二路150 │注意之際將彩│訴) │張(價值 │ │ │ │ │號 │券對摺要放入│ │5200元)。│ │ │ │ │「夏之雪│口袋行竊得手│ │ │ │ │ │ │彩券行」│,適為被害人│ │ │ │ │ │ │ │當場發現取回│ │ │ ├──┼───┼────┼────┼──────┼────┼─────┤ │ 六 │酉○○│95年7月 │高雄縣鳳│佯裝購滿彩券│地○○ │金銀財寶刮│ │ │ │13日16時│山市五甲│,趁被害人不│(未據告│刮樂彩券38│ │ │ │30分許 │三路31號│注意之際將彩│訴) │張(價值 │ │ │ │ │「鑫揚彩│券對摺放入口│ │7600元)。│ │ │ │ │券行」 │袋行竊得手。│ │ │ ├──┼───┼────┼────┼──────┼────┼─────┤ │ 七 │酉○○│95年7月 │高雄市前│佯裝購滿彩券│子○○ │金銀財寶刮│ │ │ │中旬某日│鎮區武營│,趁被害人不│(未據告│刮樂彩券22│ │ │ │10時30分│路1 號 │注意之際將彩│訴) │張(價值 │ │ │ │許 │「蝙蝠超│券丟在櫃檯外│ │4400元)。│ │ │ │ │商」 │之地上,再撿│ │ │ │ │ │ │ │起竊走。 │ │ │ ├──┼───┼────┼────┼──────┼────┼─────┤ │ 八 │酉○○│95年7月 │高雄市苓│佯裝購滿彩券│午○○ │金銀財寶刮│ │ │ │中旬某日│雅區福 │,趁被害人不│(未據告│刮樂彩券6 │ │ │ │16時許 │建街287 │注意之際竊取│訴) │張(價值 │ │ │ │ │號 │,得手後離去│ │1200元)。│ │ │ │ │「友成彩│。 │ │ │ │ │ │ │券行」 │ │ │ │ ├──┼───┼────┼────┼──────┼────┼─────┤ │ 九 │酉○○│95年8月 │高雄市苓│被告2人共同 │未○○ │刮刮樂彩券│ │ │丁○○│9日19時 │雅區廣州│進入店內,佯│(未據告│1本。(未 │ │ │ │許 │一街68號│裝購買彩券,│訴) │遂) │ │ │ │ │「樂購彩│一搭一唱以分│ │ │ │ │ │ │券行」 │散注意力,趁│ │ │ │ │ │ │ │被害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將1本刮 │ │ │ │ │ │ │ │刮樂彩券藏於│ │ │ │ │ │ │ │身後,行竊得│ │ │ │ │ │ │ │手,適為被害│ │ │ │ │ │ │ │人察覺取回彩│ │ │ │ │ │ │ │券而未遂。 │ │ │ ├──┼───┼────┼────┼──────┼────┼─────┤ │ 十 │酉○○│95年8月 │高雄市苓│佯裝購滿彩券│辛○○ │秋月圓刮刮│ │ │ │上旬某日│雅區三多│,趁被害人不│(未據告│樂彩券10 │ │ │ │15時許 │二路200 │注意之際竊取│訴) │張(價值 │ │ │ │ │號 │,得手後離去│ │2000元)。│ │ │ │ │「泰樂彩│。 │ │ │ │ │ │ │券行」 │ │ │ │ ├──┼───┼────┼────┼──────┼────┼─────┤ │十一│酉○○│95年8月 │高雄市前│佯裝購滿彩券│亥○○ │秋月圓刮刮│ │ │ │上旬某日│鎮區林森│,趁被害人不│(未據告│樂彩券3張 │ │ │ │15時許 │三路15號│注意之際竊取│訴) │(價值600 │ │ │ │ │「萬全彩│,得手後離去│ │元)。 │ │ │ │ │券行」 │。 │ │ │ ├──┼───┼────┼────┼──────┼────┼─────┤ │十二│酉○○│95年8月 │高雄市苓│被告酉○○與│戊○○ │刮刮樂彩券│ │ │姓名不│上旬某日│雅區福 │另一名不詳之│(未據告│10張。 │ │ │詳之人│20時許 │建街381 │人佯裝選購刮│訴) │(未遂) │ │ │ │ │號 │刮樂,其中一│ │ │ │ │ │ │「新統彩│人趁被害人不│ │ │ │ │ │ │券行」 │注意之際,將│ │ │ │ │ │ │ │10張刮刮樂彩│ │ │ │ │ │ │ │券對摺,欲行│ │ │ │ │ │ │ │竊之際,遭被│ │ │ │ │ │ │ │害人發現,兩│ │ │ │ │ │ │ │人遂逃逸而未│ │ │ │ │ │ │ │遂。 │ │ │ ├──┼───┼────┼────┼──────┼────┼─────┤ │十三│酉○○│95年8月 │高雄縣鳳│被告2人一同 │乙○○ │中秋加碼、│ │ │丁○○│12日10時│山市南華│至店內,一人│(未據告│水果盤、海│ │ │ │30分許 │路184號 │佯裝選購刮刮│訴) │底尋寶等刮│ │ │ │ │「飛來發│樂,一人佯裝│ │刮樂彩券共│ │ │ │ │彩券行」│簽選大樂透,│ │84張(價值│ │ │ │ │ │其中一人趁被│ │8400元)。│ │ │ │ │ │害人不注意之│ │ │ │ │ │ │ │際,將刮刮樂│ │ │ │ │ │ │ │彩券對摺放入│ │ │ │ │ │ │ │口袋,行竊得│ │ │ │ │ │ │ │手。 │ │ │ ├──┼───┼────┼────┼──────┼────┼─────┤ │十四│酉○○│95年8月 │高雄縣鳳│被告2人一同 │丙○○○│海底尋寶8 │ │ │丁○○│14日17時│山市南華│至店內,一人│(未據告│張、(中秋│ │ │ │許 │路184號 │佯裝選購刮刮│訴) │加碼共14張│ │ │ │ │「飛來發│樂,一人佯裝│ │未得手)等│ │ │ │ │彩券行」│簽選大樂透,│ │刮刮樂彩券│ │ │ │ │ │趁被害人不注│ │(價值800 │ │ │ │ │ │意之際,將刮│ │元。 │ │ │ │ │ │刮樂彩券對摺│ │ │ │ │ │ │ │放入口袋,行│ │ │ │ │ │ │ │竊得手,為被│ │ │ │ │ │ │ │害人發現取回│ │ │ │ │ │ │ │其中14張彩券│ │ │ │ │ │ │ │後逃逸。 │ │ │ ├──┼───┼────┼────┼──────┼────┼─────┤ │十五│酉○○│95年8月 │高雄市前│佯裝買樂透彩│己○○ │秋月圓刮刮│ │ │ │17日12時│鎮區復興│,先拿3張樂 │(未據告│樂彩券9張 │ │ │ │許 │三路307 │透彩選單給被│訴) │(價值1800│ │ │ │ │號 │害人,趁其輸│ │元)。 │ │ │ │ │「朝瑞彩│入電腦時不注│ │ │ │ │ │ │券行」 │意之際,拿走│ │ │ │ │ │ │ │一旁之刮刮樂│ │ │ │ │ │ │ │彩券,行竊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 │十六│酉○○│95年8月 │高雄市前│佯裝購滿彩券│丑○○ │海底尋寶刮│ │ │ │17日10時│鎮區一心│,趁被害人不│(未據告│刮樂彩券40│ │ │ │30分許 │一路285 │注意之際將彩│訴) │張(價值 │ │ │ │ │號 │券對摺要放入│ │4000元)。│ │ │ │ │「瑞翎彩│口袋,為被害│ │(未遂) │ │ │ │ │券行」 │人發現,被告│ │ │ │ │ │ │ │立即逃逸而未│ │ │ │ │ │ │ │遂。 │ │ │ ├──┼───┼────┼────┼──────┼────┼─────┤ │十七│酉○○│95年8月 │高雄縣鳳│被告酉○○與│巳○○ │中秋加碼刮│ │ │姓名不│中旬某日│山市南華│姓名不詳之人│(未據告│刮樂彩券46│ │ │詳之人│12時30分│路17號 │共同行竊,一│訴) │張(價值 │ │ │ │許 │「長虹商│人佯裝選購刮│ │4600元)。│ │ │ │ │行」 │刮樂,另一人│ │(未遂) │ │ │ │ │ │在旁搭唱,趁│ │ │ │ │ │ │ │黃被害人不注│ │ │ │ │ │ │ │意之際,將刮│ │ │ │ │ │ │ │刮樂彩券對摺│ │ │ │ │ │ │ │放入口袋,行│ │ │ │ │ │ │ │竊得手,隨即│ │ │ │ │ │ │ │被發現取回而│ │ │ │ │ │ │ │未遂。 │ │ │ ├──┼───┼────┼────┼──────┼────┼─────┤ │十八│酉○○│95年8月 │高雄市新│被告酉○○與│甲○○ │秋月圓刮刮│ │ │姓名不│中旬某日│興區七賢│姓名不詳之人│(未據告│樂彩券2張 │ │ │詳之人│14 時許 │一路227 │共同行竊,一│訴) │(價值400 │ │ │ │ │號 │人佯裝選購刮│ │元)。 │ │ │ │ │「財神雄│刮樂,一人在│ │ │ │ │ │ │彩券行」│旁把風,趁被│ │ │ │ │ │ │ │害人不注意之│ │ │ │ │ │ │ │際,將刮刮樂│ │ │ │ │ │ │ │彩券取走,行│ │ │ │ │ │ │ │竊得手(另28│ │ │ │ │ │ │ │張彩券未得手│ │ │ │ │ │ │ │)。 │ │ │ ├──┼───┼────┼────┼──────┼────┼─────┤ │十九│酉○○│95年8月 │高雄縣鳳│佯裝購滿彩券│曾裕允 │秋月圓10張│ │ │ │中旬某日│山市善美│,趁被害人不│(未據告│、中秋加碼│ │ │ │19時30分│路75號 │注意之際將彩│訴) │10 張刮刮 │ │ │ │許 │「大西洋│券取走,行竊│ │樂彩券(價│ │ │ │ │彩券行」│得手後離去。│ │值3000元)│ ├──┼───┼────┼────┼──────┼────┼─────┤ │二十│酉○○│95年8月 │高雄市苓│佯稱要問樂透│宇○○ │刮刮樂1疊 │ │ │ │19日15時│雅區林西│彩中獎號碼,│(未據告│(未遂) │ │ │ │許 │街113號 │趁被害人轉身│訴) │ │ │ │ │ │「金益彩│開電腦時,便│ │ │ │ │ │ │券行」 │伸手進櫃檯拿│ │ │ │ │ │ │ │取刮刮樂彩券│ │ │ │ │ │ │ │,為被害人覺│ │ │ │ │ │ │ │而取回而未遂│ │ │ │ │ │ │ │。 │ │ │ ├──┼───┼────┼────┼──────┼────┼─────┤ │二一│酉○○│95年8月 │高雄市苓│佯稱要買很多│戌○○ │秋月圓刮刮│ │ │ │19日16時│雅區建國│彩券,被害人│(未據告│樂彩券52 │ │ │ │20分許 │一路62巷│不疑有他拿52│訴) │張(價值 │ │ │ │ │19號 │張彩券給被告│ │5200元)。│ │ │ │ │「大旺電│選購,被告趁│ │ │ │ │ │ │腦樂透彩│其不注意之際│ │ │ │ │ │ │券投注站│,取走彩券,│ │ │ │ │ │ │」 │行竊得手離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