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和解協議書一、二、三、四所示方法向甲○○支付費用。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凌晨1 時許,於飲酒後自行開車前往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上之「河堤火鍋店」,與友人一同用餐,於到達該店後約5 分鐘左右,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對於客觀上得以預見用硬物重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腦部神經受創致四肢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竟主觀上對於頭部遭傷害而致重傷之結果未預見其發生,乃無端持仍裝有啤酒之玻璃啤酒瓶敲擊同在該店用餐之甲○○後腦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內出血、右手撕裂傷、左腳及左手擦傷之傷害,且當場倒地昏迷不醒,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進行開腦手術,始未造成死亡之結果,惟仍因腦部受傷,導致神經障礙,迄今受有四肢機能嚴重減損,無法自行走路,智力、語言能力亦稍有減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甲○○之母乙○○○代行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在場之人余崑霖(原名余文靖)、郭大綱、陳正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被害人甲○○因頭部遭受重擊,經送醫施以手術醫治後,目前意識已回復,但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護,仍無法自行走路,日後恐亦無法正常行走,受傷程度已達刑法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除據代行告訴人乙○○○證述在卷外,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7 月16日義醫字第09600953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資料、97年6 月18日義醫字第09700946號函、97年11月3 日義醫字第09 701738 號函、98年2 月11日義醫字第09800202號函附卷可參,是認被害人已達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其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犯行發生前,並無口角衝突,彼此間並無仇隙等情,業據上開在場之證人余崑霖、郭大綱、陳正勛等人證述明確,則被告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然因被告朝被害人之頭部敲擊,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用力敲打將有傷及腦部神經而導致神經受損,四肢因而無法活動之可能,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此結果,在客觀上當有遇見之可能性,其竟未預見,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其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因為本件犯行之前已有飲酒,在酒精作用影響之下,導致行為失當,無端持酒瓶敲擊被害人,於敲打一下後隨即停止,事後又已取得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之諒解,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量處最低法定本刑3 年猶屬過重,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刑事撤回書、和解協議書、陳情書附卷可佐,被告亦開立本票44張供擔保履行賠償責任,有本票影本在卷可考,且依代行告訴人所稱,迄今均有依約履行,被害人受傷情況在持續復健下亦趨好轉,目前意識清楚,且能與人交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再被告雖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因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既已表示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均表示不願訴咎,願給以被告自新機會,並希望被告多加探望被害人,及被告現為保政企業公司職員,有員工職務證明書、保政企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尚有父母需扶養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被告須繼續工作以償還上述賠償金額,是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此外,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使被害人可繼續進行復健,以維被害人權益,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詳如附件所示)及被告犯行之危害程度各情,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和解協議書一、二、三、四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宣告被告應按附件和解協議書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費用,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