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00、3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分別於: ㈠ 97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明知其身上並無現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989 號「興運財運動彩券行」,向店員丁○○簽注新台幣(下同)8 萬元彩券,並佯稱要丁○○與其一同回家後,由其妻子交付8 萬元的現金予伊,丁○○因此陷於錯誤,而讓丙○○簽注,丙○○為取得丁○○之信任,除交付1 張12,000元之借據予丁○○外,並騎機車佯裝要帶丁○○返家取款,待其騎車搭載丁○○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78號前時,因丁○○堅持其必須付錢後方交付彩券,丙○○見無法得逞,即諉稱要上樓拿錢,而逕行自現場逃逸,丁○○因在樓下久候丙○○不至,經詢該大樓管理員查知無此人後,始知受騙。 ㈡ 於同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鴻海彩券行」前,向負責人甲○○佯稱欲填寫投注單,趁甲○○輸入簽注內容不備之際,從投注機上搶奪19張(價值7 萬9000元)彩券後,即騎乘車號OQN-067 號機車(丙○○之妻乙○○所有)逃逸,甲○○見狀,當場即騎乘車號G89-303 號自後追趕,至苓雅區○○○路2 巷口時,甲○○將丙○○拉下機車,致兩人機車均倒地,甲○○隨即以手拉住丙○○,要求其返還搶得之彩券,惟丙○○拒不返還,反而牽起甲○○所有之車號G89-303 機車欲逃離現場,甲○○為阻擋丙○○離開,以雙手緊拉住上開機車後方鐵架,詎丙○○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甲○○抓住其機車後方鐵架在後追趕,若其催動油門加速離去將有致甲○○遭拖行或倒地之虞,竟仍以相當力道催動油門加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致甲○○被拖行奔跑約5 、60公尺,終因無法追上丙○○行駛之速度而放手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㈢ 丙○○於上揭時地逃逸現場後,將甲○○所有之G89-303 號機車棄置於高雄市○○路附近巷子後返家,其避免警方追緝,竟要求其妻乙○○(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拘役10日)前往警局謊報上揭車號OQN-067 號機車失竊,乙○○基於與丙○○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即於同年月7 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上揭車輛於同年9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二聖路口失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7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衡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其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或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㈢,及犯罪事實㈡中搶奪甲○○之彩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詐欺得利既遂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從丁○○手中取得彩券,因其在途中就心軟不想騙她,而其從甲○○手中搶得彩券後,在逃跑過程中,因不想傷害甲○○,所以過程中沒有打甲○○,也沒有還手,也沒有拖行甲○○等行為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 上揭犯罪事實㈠之全部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上情堪可認定。 2. 至於本件被告之前開詐欺彩券之行為是否已達既遂程度一情,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帶錢,他說要用機車載我回家拿錢,我拿著彩券坐上他的機車,騎到光華二路78號大樓前停車,他說他家住那裡,說想再看1 次彩券,就把彩券拿走,我怕他不付錢,又把彩券拿回來,他說叫我等5 分鐘後上樓拿彩券給他,他就離開了,後來我去問管理員,管理員說沒這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本來是要拿彩券,她說怕我落跑,所以沒有把彩券給我,放在她身上... 我載她到光華二路78號時她才把彩券交給我,但不到3 秒,她又把彩券拿回去,因我沒有錢給她...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上開彩券自始均在被害人丁○○之實力支配狀態中,雖被告在光華二路78號大樓前時,曾因向丁○○要求想看一下彩券,而曾自丁○○手中取得彩券,而短暫持有彩券數秒鐘,惟丁○○前開交付彩券之動作,係出於出示彩券內容予被告審視之意思,要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有交付之決意,是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其尚未得逞而屬未遂一事,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 被告於97年9 月6 日晚間11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路106 號「鴻海彩券行」前,向負責人甲○○購買彩券,並於甲○○輸入簽注內容不備之際,從投注機上搶奪19張(價值7 萬9,000 元)彩券後騎乘車號OQN-067 號機車逃逸,甲○○隨即騎乘車號G89-303 號自後追趕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 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辯稱:其搶奪完彩券逃逸後,即騎機車想要逃跑,直到苓雅區○○○路2 巷口時,其被甲○○自機車上拉下來,機車也被甲○○的機車壓住,當時甲○○打了其好幾拳,但其都沒有打他,也沒有還手,嗣其騎了甲○○的機車逃跑,過程中既沒有拖行甲○○,也沒有對甲○○施以強暴行為,達到使甲○○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是本件審究之重點,係被告於前開搶奪行為後,是否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且達使甲○○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茲敘如下: ⑴ 關於甲○○於被告搶奪彩券後,在後追趕被告,直於廣州二路2 巷口追上被告後之情形,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我在廣州二路2 巷口把被告抓下機車後,我拉住被告,跟他說彩券還我,我說話時,被告一直騎我的機車要跑,過程中2 人有發生拉扯,都是拉衣服,被告沒有打我,只有在拉扯間,被告用手肘往後推開我,有打到我,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因為我拉住機車後方鐵架時,因趕不上車速後放手跌倒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1、72頁),足見被告自被甲○○拉下車後,至其騎上甲○○之機車發動前,其並無毆打或壓制等直接對甲○○身體施以暴力之行為,僅有為擺脫甲○○之追捕,而與其發生拉扯之動作,至於被告在上開過程中雖曾以其手肘推撞甲○○,惟依甲○○上開證述,此乃因甲○○上前抓住被告之衣服,被告為強力排除來自甲○○之拖扯之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排除甲○○拖拉或壓制之被動行為,尚難認有積極暴行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⑵ 然被告對於其與甲○○拉扯之際,趁隙牽起甲○○之機車,催動油門而欲逃跑一情,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拖行甲○○一事,惟查:①甲○○於97年9 月8 日即案發後2 日,確實受有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此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甲○○之上開傷勢係因被告騎上甲○○的機車後,一直想逃跑,故甲○○先拉扯住被告的衣服,將鑰匙自鑰匙孔撥掉,惟因電門已經啟動,被告催動油門欲逃離現場,甲○○見狀後復拉住機車後方的鐵架,想要往後用力將機車拉倒,但因被告持續催動油門而無法成功,嗣因被告車速越騎越快,甲○○被車子拖著向前奔跑約5 、60公尺,其間甲○○雖想要藉由向左右2 側施力扳動車子,終因力氣不及車速動力,腳步跟不上車速,放手後向前跌倒,致其受有上開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第74頁)。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甲○○曾於騎機車過程中,於光華路上跌倒等語,惟此除經證人甲○○於審理中否認上情外(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復參諸甲○○前開傷勢,其顯然係因其雙手放開高速行駛之機車後,身體因慣性之作用力向前撲倒,四肢、胸部經一定速度在地面滑行摩擦,方造成其四肢、左胸均受有多處挫擦傷,其傷勢顯與自機車上跌倒所受傷害不符,被告所辯,要屬無稽。是被害人甲○○係因為阻止被告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故緊拉機車後側鐵架,但因被告執意離開,猶不顧甲○○緊拉不放而加速騎車向前,方致甲○○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拖行奔跑5 、60公尺,終至無法跟上車速而跌倒受傷一事,堪可認定。②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辯稱:我想說我要趕快騎機車走,我看他機車上有鑰匙,我就啟動,這時候被害人抓住我領子,把機車鑰匙從鑰匙孔撥掉,還打我2 拳,我用手肘把他頂開,這時他的手因此而鬆開,他從後面追我,我回頭看到他拉住機車後面橫桿,我還跟他說我要騎走了,叫他快放手,他有放手一下,又抓住我背後衣服,我催動油門後又馬上煞車,他手就放開了,我有回頭看他,我看到他手放開就馬上催動油門,他在後面喊,聲音很接近,我知道他在後面追我,如果我有拖行他,我會知道,所以我確定我沒有拖行他,他的傷勢是因為他自己騎機車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18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被害人拉我衣服放開後,我覺得後面沒有拉扯力,不確定他是否繼續在後面追我,我轉彎過去後有轉頭看後面,才確定他沒有追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是否於後面追趕呼喊、機車後有無拉扯力、是否確定被害人有無拉住機車後方鐵架等情,其供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依被告所述,其騎上機車尚未轉動油門前,已得知被害人自後拉住其機車,其在加速催動油門前,亦曾2 次回頭確認被害人是否緊抓在後,是其在離開過程中,為防免被害人阻止其前進,亦應隨時注意被害人是否仍有緊抓不放之情形,而努力甩開被害人之追捕,豈有逕自往前,而至巷口轉彎時才回頭確認之理,況且一般人於發動機車時,如有人自後方拉住機車,應會察覺後方有拉扯之力量,其辯稱不知,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逃離之際,時值夜間11時許,依被告辯稱:當時巷子很安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參以甲○○遭拖行之距離長達約5 、60公尺,已有相當之距離,及證人甲○○證稱:被拖行時,2 人均未有對話,其跑得很快等語,足認甲○○追逐腳步聲,在深夜且安靜之巷口內,應足以使被告知悉甲○○緊跟於其機車後方,方符常理。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逃離過程中不知甲○○在車後,沒有拖行甲○○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知悉甲○○在車後拉住機車後方鐵架,仍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加速催動油門,致使甲○○追趕不及,因而鬆手倒地一事,堪可認定。 ⑶ 綜上,被告與甲○○在廣州二路2 巷口發生拉扯時,渠2 人均已離開機車,甲○○遭被告騎乘機車所拖行,係被告重行騎上甲○○之機車逃跑時所為,被告既知甲○○在後,仍加速逃逸將甲○○拖行5 、60公尺之距離,要非因逃離本能而自然反應之瞬間行為所可比擬,核屬積極性之侵害而該當於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拖行之強暴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其係依原來犯罪計畫加速逃離之動作,並非因被害人拉住其機車後方扶手時,始起意加速前行之暴行云云,即屬無稽。又衡諸經驗法則,機車如於行進間加速致拖行攀附於車子之人,不論其速度是否已達於高速行駛,其動力勢將產生將人直接拖行摩擦地面或因慣性作用力拋出摔倒而受有傷害之危險,此為心智正常之社會平均人所明知,被告明知被害人已拉住機車,仍予駕車將其拖行數十公尺,致被害人因而跌倒受傷,顯非僅為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而屬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無訛。復從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以觀,被害人自後方抓緊機車後方鐵架追趕,以盡力保護自己財物,雖係出於一己之自由意思,惟其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時,其即必須鬆手,方為人情之常,從而被告甲○○被拖行後,因被告速度過快,而不得不放手而倒地向前滑行時,應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又被告既拒不交出所搶得之彩券,於遭人阻擋時又急欲逃離現場,其顯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思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㈢之全部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輸入單、97年9 月7 日乙○○報案車輛失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機關具有一定金額即中獎獎額之請求權,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公益彩券,均與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被告詐欺之客體,係為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彩券,其係有體物之動產,要非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如前所述,被告之詐欺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至甲○○所受左胸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係遭強暴拖行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於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就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中所述,因詐欺案件甫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亦依其刑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犯有多次詐欺、搶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不思改過向上,以一己勞力賺取金錢,而營正當生活,為逞貪慾,而詐欺、搶奪他人財物,遭發現後,仍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危,恣意以機車拖行,導致被害人甲○○受傷,且為掩護己身之犯罪,明知機車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徒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並使不特定人有刑事追訴之風險,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