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薛政宏律師 被 告 未○○ 辰○○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文彬律師 被 告 丑○○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J○○ G○○ E○○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74號、第27984號、第2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之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H○○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偽造「H○○」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H○○」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肆顆、偽造H○○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未扣案之偽造「H○○」印章壹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H○○」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巳○○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變造K○○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巳○○相片壹張沒收;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變造K○○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巳○○相片壹張沒收。 未○○、辰○○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辰○○處有期徒刑拾月。 丑○○、J○○、G○○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累犯,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J○○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G○○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子○○、I○○均無罪。 事 實 壹、槍砲條例部分: 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為他人受寄代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97年6 、7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3 號7 樓之1 住處,受其友人黃○○(檢察官另行立案偵辦)委託,代為寄放藏置而持有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等物,並將之藏置在上址。 貳、變偽造文書部分: 一、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遊覽公司」處,向其不知情之同事鍾(起訴書誤載為「鐘」)春田借得職業聯結車駕照1 張,並於其後1 、2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0號13樓住處,自行將上開駕照上之K○○照片換貼成自己照片,而擅自變造前揭K○○駕照,以預防不特定時間供警方或他人檢查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K○○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二、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由卯○○向不知情之友人H○○借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 張,連同其所提供之照片1 張交予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卯○○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H○○」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H○○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卯○○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責,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5 月23日持上開偽造之「H○○」駕照及當日偽刻之「H○○」印章,假冒H○○之名義,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段75之2 號「遠見 房屋」處,與宇○○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在該契約書偽造「H○○」之署名、印文各1 枚,再持之向宇○○行使,使宇○○誤信其為H○○而與之簽約,足生損害於宇○○及H○○。 參、廢棄物清理部分: 卯○○、巳○○均明知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依廢棄物清理法應向所屬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與J○○、丑○○、G○○、李文鋼(已逝)等人共同基於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卯○○、巳○○自行或委託有幫助犯意之遠見房屋仲介人員辰○○尋找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列之方式,向不知情之地主L○○、宇○○、庚○○、玄○○、F○○、地○○,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倉庫或廠房;自97年2 、3 月間起,或由卯○○、巳○○自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經由具幫助犯意之未○○仲介(宗揚鋁業有限公司、戌○○地下工廠、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低於市價之1 公噸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1,200 元代價之行情(合法委託處理需花費每公噸約4000至5,000 元),受託承攬清除上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鋁渣、爐渣等物),再由卯○○、巳○○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上開公司載運所產生之集塵灰、鋁渣、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表一所示之倉庫囤放,卯○○、巳○○並分別於97年4 月至6 月間某日,以日薪1,000 之代價,僱用J○○、丑○○二人,負責跟隨大貨車出外裝貨、在倉庫內懸掛內裝有集塵灰之太空包於堆高機上之工作;並以日薪1,500 元(有時1, 000元)之代價,僱用G○○,負責駕駛堆高機堆置太空包於倉庫內。俟承租之倉庫堆滿後,即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其中並有拒付地主租金而逃逸無蹤。嗣復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卯○○、巳○○自行或透過具幫助犯意之辰○○找尋可以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即編號2 、4 、5 部分),承租下一地點供囤積附表二之公司所產生之集塵灰、爐渣等物,共約棄置5,842 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肆、嗣於97年9月3日,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在搜索票所示地點實施搜索,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變造之K○○駕照、偽造之H○○駕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物。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而經該局出具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97140306 號槍彈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如被害人K○○、H○○、L○○、宇○○、庚○○、玄○○、F○○及地○○於警詢中之陳述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 月5 日高監駕字第0981000042號函,同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 月8 日嘉監南字第0980100433號函),檢察官、被告卯○○、巳○○、未○○、辰○○、丑○○、J○○、G○○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知悉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此外,卷附變造之K○○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H○○駕照,乃至被告辰○○提出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等,均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所為報告之書面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槍彈部分: 被告卯○○對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其高雄縣鳥松鄉○○路81之3 號7樓之1住處,受其友人黃○○委託,代為寄藏而持有換發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約9mm之制式子彈6 顆等事實,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認改造手槍,由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6 顆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出具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9714030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據(偵查卷㈡第71至75頁),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甚為明確。雖被告卯○○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改稱:一開始不知道是槍枝,是警察查獲後打開才知道云云(本院卷㈣第56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變偽造文書部分: (一)犯罪事實貳一部分關於變造駕照之事實,已經被告巳○○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有被害人K○○於警詢中供述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 月5 日高監駕字第0981000042號函附之K○○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0 頁),並有變造之K○○職業聯結車駕照1 紙扣案足憑,此部分變造駕照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貳二部分,關於偽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亦據被告卯○○於偵審中供認在卷,另經被害人H○○、宇○○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檢察官將扣得之H○○駕照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明駕照真偽,經該站函復說明檢送之駕照除所附貼相片與該站留存之相片有異外,其上鋼印亦與該站鋼印不合,此有該站98年1 月8 日嘉監南字第0980100433號函附之H○○機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2 頁),足見上開駕照係屬偽造。此外並有偽造之H○○駕照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扣案足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指無製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所謂變造文書,係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巳○○就K○○之真正駕照加以變更,但尚非變更其本質與效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乃屬變造特種文書;被告卯○○則以H○○之駕照資訊另行捏造H○○名義之駕照,則係偽造特種文書。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堪認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客觀之事實— 被告卯○○、巳○○對於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大致上供認在卷,復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各前往高雄縣永安鄉○○○段662 號白色鐵皮屋倉庫扣押鋁粉集塵灰約500 公噸、高雄縣仁武鄉○○○路16之12號倉庫扣押鋁粉集塵灰約300 公噸等,此有本院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㈢第498 至508 頁)。並經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抽樣檢驗結果,就檢驗項目之檢驗值觀之,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該局廢棄物檢驗報告 14紙在卷足憑(偵查卷㈡第96至109 頁)。而從中仲介抽佣之情,迭據被告未○○於偵審中供明,另租賃倉庫之情形,除經被告卯○○、巳○○、G○○及辰○○等人說明在卷,運送堆置之情形,亦據被告丑○○、J○○及G○○於歷次偵審中供述無訛,復經附表一所列地主L○○、宇○○、庚○○、玄○○、F○○及地○○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述甚詳,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7 份在卷足按(警卷㈠第367 至369 頁、第374 至377 頁、第444 至454 頁,偵查卷㈠第217 至218 頁,偵查卷㈥第11至21頁,偵查卷㈦第25至28頁)。此外也經委託清除之各公司或工廠負責人(詳如附表二所載)申○○、亥○○、丁○、蔣佑泰、甲○○、C○○、戌○○、D○○、癸○○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甚詳。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事實,已資明確。 (二)共同之犯意— 雖被告丑○○辯稱:我確於97年4 月至6 月有跟車,但剛開始不知道是非法載運廢棄物,是後來才知道云云;被告J○○辯稱:於97年5 月底工作到6 月中旬,只有工作不到1 個月,也沒有每天去載運云云;被告G○○也辯稱:約97年4 月至6 月間去工作,只了解卯○○沒有牌照,不知道是載運廢棄物,也不知道從甲地移置到乙地是違法云云。惟查,被告丑○○於偵訊時供稱:從97年4 月間開始受僱於卯○○兄弟,陸續在仁武鄉○○○路、鳥松鄉○○路及大社鄉等地處理及搬鋁廢料,我都是在車上把太空包放到G○○所開的堆高機上(偵查卷㈠第84頁)。被告J○○於警詢時雖辯以:97年5 月底由丑○○介紹我認識卯○○兄弟,於同年6 月中旬才知道他們從事低價承包非法囤積、掩埋有害廢棄物,之後就沒去上班云云。但其後於偵訊時改稱:從97年5 月22日開始搬廢鋁料,做到6 月初就沒有做了,因為味道太重,只是搬太空包而已,就讓堆高機把廢料卸下來(偵查卷㈠第79頁背面)。被告G○○於警詢、偵訊時已供述:我是在97年2 月26日由巳○○帶我去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之鐵皮屋倉庫,駕駛堆高機,從貨車上卸下太空包,堆置在倉庫內,到我覺得他們是從事非法行為,是鋁廢料處理,也曾經看過就地掩埋鋁廢料(警卷㈠第160 頁背面及偵查卷㈠第72頁)。且證人卯○○於偵查中明確證稱:G○○、丑○○、J○○都知道我是非法等語(偵查卷㈠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巳○○所證略同(同上卷第40頁),衡諸渠等與上開被告素無怨隙,且前後供述一致,其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丑○○、J○○、G○○所辯原不知情云云,應係推諉飾詞,不足採信。 (三)幫助之犯行— 被告未○○確曾仲介宗揚鋁業有限公司、戌○○地下工廠、尚承股份有限公司、全鎧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卯○○、巳○○從事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除經被告未○○坦認在卷外,也各據證人癸○○、戌○○、蔣佑泰、亥○○在警詢時說明綦詳。再者,證人卯○○於偵查中亦證稱:未○○固定每一公噸抽成200 元,知道我是非法等語(偵查卷㈠第34頁),此部分犯行明確。 被告辰○○則辯稱:只是單純仲介而已,只知道廠房是要租來放置東西,以為是有產值的,不知是非法廢棄物云云,並具狀陳明其直至地主找上H○○後,始知自稱張先生並非所謂H○○,當時與卯○○電聯,他表示我只是一個仲介人員,其他的跟我無關,叫我別管那麼多等語,其後環保局子○○主動約詢甚為擔心,再次電繫卯○○,他也表示我只是仲介而已,沒有我的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卯○○於警詢說明委託辰○○仲介承租倉庫,他知道要當作囤積集塵灰(警卷㈠第115 頁);在偵訊時復證稱:剛認識辰○○時還不知道我承租之目的,後來我委託他幫我找大社中山路、燕巢、鳥松水管路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也知道承租廠房之目的(偵查卷㈠第34頁)各等語。嗣在本院證稱:那段時間辰○○因為事情爆發比較緊張,都會打電話問我,所以我才會說我有認識環保局(本院卷㈠第277 頁);一開始請他幫忙找倉庫,跟他說放塑膠粒,後來租賃到期之後,我才跟他說我是要放廢鋁渣,偵查中所述辰○○幫我找倉庫時,他就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當時印象是這樣沒錯,因為他幫我承租2 間,第1 間的事爆發出來,第2 間他就應該知道。又他早知道我姓張,嗣又拿出H○○駕照簽約,我才認為他應該知道我提出之駕照是假的。李文鋼是我叫他去跟辰○○與地主承租廠房,只有他一人去,他是我的人頭,我本人沒有去簽約(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第41頁)各等語。 ㈡證人巳○○於偵審時均證述辰○○知道伊是在堆置太空包(本院卷㈡第39頁)。證人G○○於偵查中亦證稱:辰○○應該是事先知情(偵查卷㈠第76頁),雖其在本院證述釋稱:卯○○交代7 萬元在李文綱身上,要我一同去與地主F○○簽約監視,當時有跟辰○○一起前去,他是仲介,簽約過程他都在場。偵訊時說他應該知情,我講的應該是不確定的答案,只是我個人認為他應該知道,因辰○○當時都是與卯○○兄弟接洽等語(本院卷㈡第191 至192 頁),足徵被告辰○○不但知悉卯○○以人頭租賃倉庫,也對租賃倉庫堆置太空包,甚至廢棄物知情。 ㈢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卯○○所指被告辰○○應該知道駕照是假的,或卯○○、G○○對承租目的知情,均係其個人之推測,不可採信。卯○○於本院亦稱對於之前說辰○○知道我的駕照是偽造,只是個人看法(本院卷㈡第29頁)。但卯○○既已向被告辰○○表明其姓張,其後又以H○○駕照簽約,則其上開認知陳述,顯係基於親身經歷、體驗而為之供述,G○○同係基於其實際見聞、經驗而為陳述,均非純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至於被告辰○○具狀所辯與卯○○通話內容,卷內並無相關譯文可資佐明,其雖提出遠傳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亦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被告辰○○所辯上情,尚非可信。 丙、論罪之理由: 一、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被告卯○○、巳○○、G○○、丑○○、J○○等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高雄市政府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未向上開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先後包括為事實欄參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卯○○、巳○○、G○○、丑○○、J○○等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依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規定,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有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理化、生物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理化、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去毒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3 種態樣。是上開被告所為載運囤放於某處所後置之不理,僅該當於廢棄物之收集與運輸之「清除」行為,起訴事實併載有「處理」之行為,即有誤會。又上揭「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於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則無「貯存」行為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6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被告卯○○雖曾辯以原本可以輸出越南、大陸另行處理,惟亦自承之後已有所限制或禁止,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1 項前段所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但其無法提供曾經申請之文件。上列被告既未以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為其業務,其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暫時堆置在所承租處所,則所為堆置應屬一時權宜措施,難認其本意係以之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貯存」行為,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卯○○、巳○○、G○○、丑○○、J○○與已逝李文綱等人,雖有互不認識,但渠等就上開犯行部分,就其分工參與之部分,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未○○、辰○○明知上列被告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欲賺取仲介費用,非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仲介被告卯○○、巳○○承攬業務,或承租倉庫處所,對上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補充理由書第1 頁已將被告辰○○部分修正為幫助)。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 條 第1 項第4 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3508、3764、4604號判決)。是被告卯○○、巳○○、G○○、丑○○、J○○等人先後為附表二所載之各次清除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於被告未○○、辰○○雖亦各有數次仲介行為,惟按幫助犯為從犯,性質上具有從屬性,倘所幫助者為同一團體或人員,其圖利常業犯之多次行為反竟認係連續犯,即與從犯之從屬性原則有違,而應評價為對同一常業罪所實行之接續行為(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第687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被告未○○、辰○○所幫助者既為同一團體之包括一罪,則其對同一犯罪所實行之多次接續行為,亦僅能論以一罪,始不違反從犯之從屬性。 二、被告卯○○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本件被告受友人黃○○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核其所為係觸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個寄藏上開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寄藏改造槍枝後繼而持有之,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應為寄藏改造槍枝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被告卯○○向H○○借用駕照,連同自己照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偽造貼有其照片,其餘年籍資料均為H○○之駕照,足以生損害於H○○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該名男子就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持偽造駕照以之租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H○○、宇○○及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刻H○○之印章,復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H○○之署名、印文後持以行使租用房屋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宇○○及H○○,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印章、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卯○○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乃其獨立完成,尚未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特此敘明。被告卯○○以單一租屋目的,出示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卯○○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巳○○、G○○、丑○○、J○○等人就上開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卯○○所為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巳○○部分 (一)新舊法律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巳○○犯變造駕照犯行 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 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巳○○較為有利。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則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則僅加重其刑之最高度,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67條對被告巳○○較為有利。 ㈢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因此,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巳○○較為有利,故就被告巳○○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巳○○將其照片換貼於K○○駕照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至於起訴書上誤以被告所犯係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變造(本院卷㈠第174 頁),併此敘明。又其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巳○○與卯○○、G○○、丑○○、J○○等人就此一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 三、被告未○○不另無罪部分: 被告未○○堅決否認有仲介編號16寅○○地下工廠、編號20連鋐企業有限公司及編號21豪奕企業有限公司予被告卯○○,其餘4 家則承認確有仲介並抽取佣金。經查,被告未○○辯稱不認識連鋐、豪奕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檢察官未提出其間有任何通聯紀錄,且參以卯○○、巳○○於警詢及偵訊時各陳述:透過未○○不詳姓名友人介紹處理連鋐公司之廢棄物等語,至於寅○○地下工廠雖曾帶巳○○去過一次,但未談成,嗣巳○○自行去找明宏的岳丈介紹寅○○後,就自行與寅○○主動聯絡清運廢鋁渣之事,亦據巳○○在偵訊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巳○○在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㈡第38至39頁)。卯○○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宗揚、戌○○、尚承、全鎧4 家是未○○介紹,其餘則否,於本院亦再證稱未○○只介紹4 家公司讓我承攬廢鋁渣工作,其餘則無(本院卷㈡第25頁、第28頁)。佐諸證人即豪奕公司之廠長申○○雖陳明認識未○○,但亦證實也認識卯○○、巳○○,鋁渣累積到一定數量後,會賣給其兄弟(偵查卷㈠第104 至108 頁)。依上述事證足認被告未○○所辯,尚堪採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科刑與沒收之理由: 一、科刑方面 (一)累犯部分: 被告巳○○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月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90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開詐欺案件之緩刑部分嗣經撤銷,而於92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7號、95年度易字第2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經減刑為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J○○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8 月、3 月、5 月,嗣經減刑為5 月、2 月、2 月15日、4 月、1 月15日、2 月15日,於96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G○○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渠等於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減刑方面: 被告巳○○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巳○○ 之犯罪時點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未○○、辰○○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幫助犯,則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於黃○○違反槍砲案件,業已立案偵查,然並非被告卯○○之供述而查獲,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 月11日雄檢惟鳳第46735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64 頁)。是被告卯○○主張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三)量刑方面: ㈠被告卯○○、巳○○對於起訴書載有其牟得不法利益約2 千餘萬元表明不服,辯以並沒有牟取那麼多錢等語。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將附表二採最高重量5872公噸,依合法委託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每公噸4 至5 千元之行情計算,約2348萬8 千元至2936萬元。本院認此等利益之計算,並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構成犯罪要件要素,自不必於判決事實中記載。至被告藉此牟得若干利益,係屬量刑時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而其既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乃毋庸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院認被告牟利應以其角度計算實際獲利,而非以社會行情計算,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以每公噸800 元,乘以 5842公噸,約略獲利467 萬3600元。 ㈡各被告之科刑基準 審酌被告卯○○曾有賭博、竊盜、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學歷為高中肄業,衡之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未經許可,寄藏未經許可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並考量其寄藏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6 顆之數量;其先與他人共同偽造H○○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嗣為逃避警方查緝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責,竟冒用H○○之名義租屋,致H○○可能須負擔不利之風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巳○○自行變造他人駕照,尚未持作他用,對K○○仍有潛在之損害。被告未○○前犯煙毒案件,素行非佳,被告J○○為國中畢業,被告丑○○為高職畢業,G○○為大專肄業,職業為堆高機司機,及渠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堆置,不但損害各出租人後續之損害,更影響全體國人之健康安全及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等公眾利益,而被告卯○○、巳○○乃本件違法行為之主導及獲利者,尤被告卯○○為最,其可責性高,被告丑○○、J○○、G○○分屬受僱者,為獲取每日1000元或1500元之工資,聽命於被告卯○○兄弟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搬運及堆置,被告未○○為賺取固定抽佣,為卯○○兄弟尋求有待清除之事業廢棄物,而提供助力,並獲利非微;被告辰○○為牟取仲介佣金而幫助卯○○兄弟尋找適合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廠房。另參酌本件持續違反之次數、事業廢棄物之數量、成份等犯罪情節,因受託清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約計467 萬3600元。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L○○、宇○○、庚○○、玄○○、F○○及地○○等人之重大損害,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沒收方面 (一)槍彈部分: 扣案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6 顆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97140306號槍彈鑑定書可按,而屬違禁物。惟其中採樣2 顆子彈試射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上開改造槍枝及4 顆子彈均諭知沒收。 (二)文書部分: 被告卯○○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簽立欄所偽造之「H○○」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當事人欄所偽造之「H○○」署名及印文各1 枚,僅係辨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被告卯○○偽造之「H○○」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惟參諸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意旨,仍應宣告沒收。又扣案共同偽造之H○○駕照1 張,係偽造之特種文書,且為被告卯○○所有,供行使之用(既已行使,即不必再依第3 款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另變造之K○○職業聯結車駕照上換貼之被告巳○○相片1 張,亦屬被告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職業聯 結車駕照為K○○所有,以及被告卯○○冒用H○○名義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業經交付予仲介業者辰○○收執,亦非被告卯○○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對被告I○○、E○○公訴事實: (一)緣卯○○、巳○○均明知未依規定領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被告E○○、I○○等人共同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由洺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E○○之仲介,以低於市價之1 噸800 元至1,200 元代價之行情,承攬清除、處理上開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集塵灰、爐渣等物),再由卯○○、巳○○二人自行或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大貨車至上開公司載運所產生之集塵灰、爐渣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附表一所示之倉庫囤放,共約棄置約5,872 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牟得不法利益約2 千餘萬元。 (二)檢察官嗣以補充理由書載明被告E○○分擔之部分,係仲介附表二編號4 「合峻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峻公司)、編號6 「辰榮金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予卯○○集團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I○○分擔之部分,係明知被告卯○○集團從事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仍居間為卯○○與子○○聯繫,便利卯○○集團堆置廢棄物,及了解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環保陳情案件之進度及作法。因認被告I○○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被告E○○所為,係違反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E○○對於共同被告卯○○於97年9 月18日警詢關於其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陳述,及證人丁○於97年9 月30日警詢之陳述,均認係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經查,前者所敘辰榮公司之廢鋁渣清理是E○○介紹,他先跟楊副理聯絡好我再過去清運,E○○算錢給我是每公噸900 元,他有無抽佣並不清楚(警卷㈠第137 頁背面);後者所證E○○、卯○○他們拿名片給我,並說他們是合法環保處理公司(警卷㈠第241 頁)等情,與渠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不符;本院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警詢筆錄作成時非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應先告知義務等)加以觀察,認渠等先前之陳述,既出於真意之供述、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客觀上已有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引用之必要性。準此,卯○○、丁○上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I○○、E○○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E○○辯稱:我只有介紹卯○○與辰榮公司楊副理認識,鋁渣是可以再利用為人工砂粒、保溫材等,也有很多廠商將鋁渣賣到中國大陸或越南,提煉為鋁錠,我們公司只有合法作集塵灰掩埋處理,而無法處理鋁渣部分,故楊副理才會央請我想辦法解決鋁渣如何處理之問題,我因認識卯○○,知道其人面較廣,對於鋁渣如何處理較有能力,才會介紹卯○○給辰榮的楊副理認識,至於是做再利用,或是買賣出口,我既未參與,後續情形也不得而知,但並非將該部分交給卯○○非法處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是拿E○○名片去找丁○,因為這行業如果不熟,一般人不會讓你做,E○○不知道我到合峻公司爭取清理廢棄物的業務等語(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嗣改稱是拿余榮國名片去找丁○等語(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此有丁○先前提供予警方之余榮國名片在卷可查(警卷㈠第246 頁)。佐以證人丁○在本院證述:卯○○拿洺葳公司余榮國名片說是洺葳公司的人,當時是他一個人來,向我說明廢鋁渣再利用業務等語(本院卷㈣第3 至4 頁)。足認被告E○○所辯未陪同卯○○去找丁○,而是卯○○私下拿余榮國名片去向丁○招攬,此件被告E○○並未居間介紹,也不知情,可資採信。 ㈡雖丁○於警詢陳稱:E○○、卯○○他們拿名片給我,並說他們是合法環保處理公司云云,惟其在本院釋稱:在警局是拿照片給我看,說我認識幾個,我是指認出我所認識的人,因之前與E○○見過面,他曾來招攬集塵灰業務,我是說我認識二人,當時他們並沒有一起來(本院卷㈣第3 至5 頁),本院佐以其於同日警詢稱:該名片是卯○○本人拿給我的,當時我以為卯○○是余榮國,都是卯○○本人來我公司清運廢鋁渣而已(警卷㈠第2251頁背面),況本件卯○○去向丁○招攬時係持洺葳公司余榮國之名片,並非E○○名片,認應以本院所證上情,較為可信。綜上,自難認被告E○○對於卯○○持余榮國名片去向合峻公司招攬,以非法方式處理該公司廢棄物之事知情,或有何行為分擔可言。 ㈢至於證人卯○○前後所稱:辰榮公司之廢鋁渣清理是E○○介紹,他先跟楊副理聯絡好我再過去清運,E○○算錢給我是每公噸900 元,他有無抽佣並不清楚;E○○只幫我介紹辰榮一家公司,我與辰榮公司楊副理商談時,E○○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我們談的內容,更無任何抽佣得利云云。雖前後不盡相符,但確有介紹廢鋁渣部分之業務給卯○○處理則屬一致。但查,證人卯○○於本院證稱:E○○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公司,與我沒有關係,只幫我介紹辰榮一家公司,我與辰榮公司楊副理商談時,E○○並不在場,他也不知道我們談的內容,更無任何抽佣得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至27頁)。及證人巳○○所證:並沒有與E○○合作處理廢鋁渣等情(本院卷㈡第37頁)。足認被告E○○並無介紹辰榮公司與卯○○進行非法處理廢棄物事宜,僅單純就廢鋁渣部分,介紹卯○○與該公司楊副理接洽,該公司嗣後如何與卯○○進行廢棄物清運事宜,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或合作,更無抽佣牟利。 ㈣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 均設有牙保處罰之規定,是如無法證明中間人有幫助或共同販賣之意思或行為,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居於幫助買方之立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0號判決)。本件縱被告E○○知悉卯○○未領有許可文件,其不得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或其後卯○○係以非法方式為辰榮公司清除廢棄物,然依卷內證據,被告E○○是為辰榮公司解決其無法處理之部分,並無法證明其對於此件非法清除廢棄物知情,或為卯○○等人非法清除之利益而為媒介,即難認其與卯○○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罪責。至於起訴書第7 頁編號4 所記載「被告E○○以其合法清運業者之身分與被告卯○○集團配合清運、處理辰榮、聖鑫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E○○與聖鑫公司部分有任何關聯,附此敘明。 (二)被告I○○對此辯稱:我是經營汽車修護廠,卯○○是客戶,子○○則是同鄉,高雄縣環保局的車輛也在我車廠維修,卯○○因認我與環保局熟識,有時會請我代向環保局人員請教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令之問題,並未居間聯繫以資便利卯○○堆置廢棄物等語。 ㈠經查,證人卯○○於本院證稱:I○○是在鳥松鄉○○路事件爆發後,他才知道我是從事非法清理廢鋁渣工作,他沒有參與,也沒有好處等語(本院卷㈡第30至32頁)。證人巳○○在本院證稱:並沒有與I○○合作處理廢鋁渣,是車子給他修理(本院卷㈡第38頁)。被告I○○雖曾居間供卯○○得以與子○○用電話對談,但依卷內所有譯文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確證明是藉此聯繫,便利卯○○得以非法清除或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被告I○○縱大略知悉卯○○並非合法業者,然刑法上共同正犯,除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相互認識並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7號判決)。亦不能以被告I○○上述主觀認知,即謂其與卯○○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何共犯關係,此乃被告子○○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被起訴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I○○、E○○所為,尚無從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罪名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貪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罪嫌: (一)被告子○○係高雄縣環保局第六科技士,負責高雄縣仁武鄉、燕巢鄉、大社鄉等鄉鎮之環境保護業務之稽核及檢舉案件之查報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97年3 、4 月間某日,透過其友人I○○認識卯○○,明知卯○○係從事非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肖業者,竟與I○○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3 、4 月間某日,卯○○等人在其承租之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99之16號倉庫因堆置廢棄物發出惡臭而遭民眾檢舉,卯○○即委託I○○轉告知子○○要其拜託不知情之負責鳥松鄉轄區之同事午○○予以延期移置該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卯○○得以延期1 次,子○○並多次透過I○○或當面指導卯○○如何處理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後續問題,以幫助卯○○等人。後於97年7 月間某日,卯○○因找尋倉庫堆置集塵灰,而在高雄縣燕巢鄉發現某處倉庫內遭他人堆置廢棄物,見有利可圖,遂找出該處地主,表明可以低價承攬清運該倉庫內之廢棄物,並留下聯絡電話,嗣後卯○○透過I○○聯絡子○○見面,並請I○○轉達若事成會送2 個大紅包予渠等當作謝禮,子○○明知高雄縣燕巢鄉為其稽核之轄區,竟基於違背職務期約上開不正利益之犯意,於97年7 月間陪同卯○○前往該處看過現場2 次,並依卯○○之前所指示,再度同往現場,卯○○在車內等候,由子○○下車佯作履勘現場,向該處承租人表示請代為轉告地主稱限地主馬上處理,否則高雄縣環保局立即開罰等語,渠等旋即離開現場,約一星期後,地主果不其然撥打電話予卯○○委託清運,嗣因地主向高雄縣環保局備案,子○○告知卯○○該案已經環保局列管,無法以非法方式清運、處理廢棄物而作罷。 (二)公訴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所違背之法令,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前段之規定;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乃使卯○○繼續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利益;又所期約之不正利益,僅能確認是紅包,至於詳細金額則無從得知(詳參本院卷㈠第174 至175 頁及補充理由書第2 至3 頁)。因認被告I○○雖未具備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子○○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犯論,是被告子○○、I○○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罪嫌及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子○○、I○○對於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訊中關於渠二人貪污犯嫌部分之陳述,皆未經被告詰問,所以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卯○○以證人身分在法庭作證,其中關於97年7 月間與子○○去過燕巢鄉辛○○之倉庫一次,當時是跟檢察官說我自己去現場看過二次(本院卷㈠第274 頁及277 頁);或我不記得有說過子○○知道我的倉庫堆滿廢棄物被檢舉,因為我都有問他接下來要怎麼做,程序如何,他絕大部分有告訴我應該要怎麼做(本院卷㈠第281 頁)等情與警詢時所述不符。其雖陳明當時伊父親病危,一直想要獲得交保,以為配合就能交保,所以當時有些話與現在說法有些出入(本院卷㈠第280 頁及卷㈣第55頁);部分說謊,我與子○○本來就不熟,我是透過I○○幫我跟子○○問問題(本院卷㈡第31頁),惟此並非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或客觀上條件之外部情況,自不待言。本院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警詢筆錄作成時非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已踐行應先告知義務等)加以觀察,認其先前之陳述,既出於真意之供述、無違法取供,其信用性客觀上已有保障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引用之必要性。準此,卯○○上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如午○○於偵查中之陳述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子○○提出97年6 月19日聯合報影本及監察院約詢報告書,非屬傳聞證據,取得亦非出於不法,且形式上與本案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子○○、I○○均堅決否認有貪污犯行,子○○辯稱:只與卯○○見二、三次面,沒有收受紅包,且對於尋找倉庫之事也不清楚,均依法處理廢棄物。當時因答覆I○○客戶卯○○有關廢棄物的事情,才被監聽錄音,但根本未與卯○○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參與本案等語;I○○辯稱:我開設汽車保養廠,與子○○是同鄉認識,是受卯○○之託而代為詢問子○○廢棄物之事,並未向子○○關說,也沒有與卯○○達成紅包之協議,絕無與之共犯貪污之犯行等語。 (二)就鳥松鄉圖利部分而言: ㈠關說延期之事證— 證人卯○○在本院證稱:97年3、4月間鳥松鄉○○路因堆置廢棄物被檢舉,當時我手頭不方便,有請I○○跟子○○說請他通融一下,不要那短時間搬,後來環保局隔滿長時間沒有處理,我以為I○○有說,但我也沒有再問過I○○(本院卷㈠第274 至277 頁、第279 頁)。被告子○○亦陳述:與卯○○去過鳥松鄉○○路現場一次,於97年7 月2 日會向卯○○說來龍去脈都知道,是因為同年6 月18 日 當地村長及民代已去現場拉布條抗爭,翌日報紙電視也登出來,當時才知道卯○○是做堆置廢鋁渣(本院卷㈠第285 頁)。並有該日報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5 頁及本院卷㈡第87頁)。復證稱:I○○未就鳥松鄉○○路廢棄物案向伊關說,也未曾轉答卯○○要包紅包之事(本院卷㈠第283 至284 頁)。被告I○○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中均一致陳稱:未受卯○○委託去向子○○轉知其同事午○○晚一點去取締等語。佐以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午○○於偵查中所證:該段期間子○○並沒有向我請託讓卯○○延期,因為當時還進不去倉庫,發函請承租人巳○○到局裡說明,通知書也被退回,當時還沒有明確事證(偵查㈣卷第22頁)。準此,卯○○雖曾託被告I○○向被告子○○延期移置,但尚難證明被告I○○曾向被告子○○請託辦理,更無法證明被告子○○曾向午○○請託,或藉由午○○請教其相關案件之處理程序時,影響午○○處理該案件之方式,致使卯○○得以繼續堆置廢棄物,此部分事證尚屬不明。至於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指出本件自97年2 月12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長達四個月期間附近民眾檢舉不下10次,其處理時程異於常情等語,固非無疑。但仍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 ㈡關於違背法令部分—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子○○於97年5 月間透過被告I○○認識卯○○,於同年月8 日因鳥松鄉○○路倉庫因堆置廢棄物發出惡臭而遭民眾檢舉,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加以處罰,被告子○○竟假借權力,直接圖卯○○之不法利益,透過被告I○○知悉該處係卯○○堆置廢棄物之處後,雖未直接轉告其同事午○○予以延期移至該倉庫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於午○○請教其相關案件之處理程序時,影響午○○處理該案件之方式,使卯○○無須馬上移置該廢棄物,甚至繼續堆置廢棄物,即有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第6 條前段規定,使卯○○獲得延期移置已有之廢棄物及繼續堆置廢棄物之不法利益。 但查,被告子○○雖自承午○○為此案向伊請教,所以才了解所有來龍去脈,但是否藉由請教而假借權力,影響午○○之處理方式,並未據證人午○○說明在卷(偵查㈣卷第22頁),即依被告子○○所提出之監察院約詢報告書所載(本院卷㈠第296 至314頁),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而所指延期堆置之利益,如何計算或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未據檢察官舉證,本院依職權調查(本院卷㈠第282 頁),亦無所得。況圖利罪構成要件中之所謂法令,其立法理由雖已說明,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然實務適用上關於法令之範圍,有不同之闡釋。因之,於98年4 月22日復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將違背法令之範圍明文化。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服從或不作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自明。雖該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自己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於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1589、5293、632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80 、1968、2991、3794號判決)。申言之,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應以「與執行職務直接關係之法令」為限,倘該法令僅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倫理規範,而與其執行職務無直接之關係,縱有違反,固有悖於官箴,亦屬行政或懲戒責任之範圍,尚非圖利罪規範之對象。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明知違背法令」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就燕巢鄉期約賄賂部分而言: ㈠關於職務方面— 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謂被告子○○於97年7 月22日之前某日,偕同卯○○前往現場,被告子○○下車履勘,卯○○則在車上等候,由被告子○○向承租人轉知地主辛○○稱限馬上處理,否則高雄縣環保局立即開罰等語,嗣地主果不其然撥打電話予卯○○委託清運,卯○○並透過被告I○○向被告子○○詢問該處情況,以利其承攬清運廢棄物,但因地主已於同月22日向環保局備案,即應依法稽查,故卯○○無法以非法方式處理而作罷。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違背職務,係指在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之謂。無論依起訴書或補充理由書,對於被告子○○上開行為,究竟違背何一職務,係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明顯濫用裁量權,而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見具體說明。證人辛○○到院證述:不認識卯○○,也不認識子○○,會去環保局備案是因鄰居反應倉庫有味道,沒有受到什麼壓力,有叫我要請合法公司清除,不能再造成二次污染,後來廢棄物交給雄偉公司處理,花費470 萬元,子○○並無任何指導等語(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雖被告I○○對於檢察官所詰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避重就輕回答不記得,或不知道(本院卷㈠第271 至272 頁),或被告子○○竟在卯○○指示下,同車前往該處履勘,並指示轉告地主要馬上處理,否則環保局會依法處理,均不合常規,或所辯不足採,再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足徵被告子○○、I○○與卯○○關係匪淺。然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有違公務處理常規而未具違法性時,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賄賂或圖利罪,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賄賂或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查被告子○○行政上處理辛○○案件,雖未報局以公務車履勘,而搭乘卯○○私家車前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之處所行政指示,固違背常規而有悖官箴,但尚與違背職務之要件不合,至於是否有行政責任,係另一問題。㈡關於期約方面— 證人卯○○在本院證稱:97年7 月間與子○○去過燕巢鄉辛○○之倉庫一次,因我去承租倉庫時發現該處放置廢棄物,就在修車廠向子○○檢舉,並向I○○說,如果地主有來找我的話,會包紅包給他們,但I○○也沒有說什麼話(本院卷㈠第274至277頁、第279 頁);監聽譯文中只有一通是透過I○○與子○○通話(本院卷㈡第30頁),但未談及紅包之事;在車上未向子○○說會給他紅包,也未在與子○○認識期間,有跟他期約說到事後要送紅包給他的事(本院卷㈠第278頁、第281頁)。雖其對檢察官詰問所謂紅包是打算包多少錢?陳稱6 至10萬元(本院卷㈠第276 頁),嗣強調此金額乃其內心想法,所稱紅包也是其單方之陳述。I○○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判中亦稱:卯○○也未曾因為要燕巢鄉清理辛○○地主之倉庫內廢棄物,要我轉知子○○會送給他2 個大紅包;我不是他們之間的聯繫,只是就環保法律問題請教子○○等語。子○○亦陳稱:I○○未曾轉答卯○○要包紅包之事(本院卷㈠第284 頁)。至於證人卯○○於偵查中所述:I○○應該有告訴子○○,所以子○○應該知情云云,非但與I○○所述不合,亦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不足為憑。 按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固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為必要,惟仍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犯罪始能成立。苟雙方意思尚未合致,即難謂其期約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據上所述,就期約不正利益部分,就卷內證據,非但無法證明被告子○○與卯○○二人,有就紅包乙事談過而達成共識,即便卯○○曾向I○○提及,I○○亦無任何回應,況其亦未向被告子○○提及此事,依上開證據,即難認渠等有期約之事實。 四、綜合全案卷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貪污部分,或無法具體指明被告違背何一法令或何一職務行為,亦未能明確說明不法利益或紅包賄賂若干,而與貪污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或卷內所有事證不能確定證明被告I○○曾向被告子○○關說延期處置,或渠等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期約,俱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茲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尚難僅憑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而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卻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被告核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承│時間、方式(租賃方│地 點 │地主 │ │ │租人) │式) │ │ │ ├──┼─────┼─────────┼──────────┼───┤ │一 │巳○○ │於97年2月1日,被告│高雄縣鳥松鄉○○路99│L○○│ │ │ │巳○○為承租人,被│之16號 │ │ │ │ │告卯○○為保證人,│ │ │ │ │ │與地主簽立1年期之 │ │ │ │ │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 │ │ │ │月租5萬元。俟堆滿 │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二 │卯○○ │於97年5月23日,被 │高雄縣大社鄉○○路 │宇○○│ │ │ │告卯○○持偽造之「│673號 │ │ │ │ │H○○」駕照,經由│ │ │ │ │ │被告辰○○之仲介,│ │ │ │ │ │冒用「H○○」之名│ │ │ │ │ │義,與地主簽立1年 │ │ │ │ │ │期之房屋租賃契約,│ │ │ │ │ │約定月租3萬5,000 │ │ │ │ │ │元。俟堆滿內裝集塵│ │ │ │ │ │灰之太空包後,遂棄│ │ │ │ │ │置逃逸。 │ │ │ ├──┼─────┼─────────┼──────────┼───┤ │三 │巳○○ │於97年5月1日,被告│高雄縣仁武鄉○○○路│庚○○│ │ │ │巳○○為承租人,被│16之12號 │ │ │ │ │告卯○○為保證人,│ │ │ │ │ │與地主簽立1年期之 │ │ │ │ │ │房屋租賃契約,約定│ │ │ │ │ │月租6萬5,000元。俟│ │ │ │ │ │堆滿內裝集塵灰之太│ │ │ │ │ │空包後,遂棄置逃逸│ │ │ │ │ │。 │ │ │ ├──┼─────┼─────────┼──────────┼───┤ │四 │卯○○ │於97年7月初某日, │高雄縣燕巢鄉滾水坪高│玄○○│ │ │ │被告卯○○以3萬元 │分24分之1號 │ │ │ │ │之代價交予李文鋼(│ │ │ │ │ │已歿),由李文鋼擔│ │ │ │ │ │任人頭出面,經由被│ │ │ │ │ │告辰○○之仲介,與│ │ │ │ │ │地主簽立1年期之房 │ │ │ │ │ │屋租賃契約。俟堆滿│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五 │卯○○ │於97年8月2日,被告│高雄縣鳥松鄉○○路 │F○○│ │ │ │卯○○以3萬元之代 │130號 │ │ │ │ │價交予李文鋼(已歿│ │ │ │ │ │),由李文鋼擔任人│ │ │ │ │ │頭出面,經由被告張│ │ │ │ │ │義勇之仲介,與地主│ │ │ │ │ │簽立1年期之房屋租 │ │ │ │ │ │賃契約,約定租金2 │ │ │ │ │ │萬5,000元。俟堆滿 │ │ │ │ │ │內裝集塵灰之太空包│ │ │ │ │ │後,遂棄置逃逸。 │ │ │ ├──┼─────┼─────────┼──────────┼───┤ │六 │巳○○ │於97年8月15日,被 │高雄縣永安鄉○○段 │地○○│ │ │ │告巳○○為承租人,│662號地號及661之2號 │ │ │ │ │,與地主簽立1年期 │ │ │ │ │ │之房屋租賃契約,約│ │ │ │ │ │定月租5萬元。俟堆 │ │ │ │ │ │滿內裝集塵灰之太空│ │ │ │ │ │包後,遂棄置逃逸。│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司名稱(負│委託清運、處理時間│地 址│清運預估數量 │ │ │責人) │ │ │ │ ├──┼──────┼─────────┼─────┼───────┤ │一 │C○○地下工│自97年4、5月起至8 │高雄縣仁武│約50、60公噸 │ │ │廠(負責人:│月止 │鄉烏林村林│ │ │ │C○○) │ │山巷8之1號│ │ ├──┼──────┼─────────┼─────┼───────┤ │二 │聖鑫興業有限│自97年2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岡山│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鎮○○○路│ │ │ │:乙○○) │ │18之6號 │ │ ├──┼──────┼─────────┼─────┼───────┤ │三 │瀛盛金屬有限│自97年1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岡山│約4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鎮○○路15│ │ │ │:丙○○) │ │號 │ │ ├──┼──────┼─────────┼─────┼───────┤ │四 │合峻鋁業股份│自97年2月起至9月止│高雄縣路竹│約6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鄉○○路 │ │ │ │責人:丁○)│ │596號 │ │ ├──┼──────┼─────────┼─────┼───────┤ │五 │銡豐鋁業股份│97年3、4月間 │高雄縣路竹│約30、4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鄉○○路 │ │ │ │責人:酉○○│ │857號 │ │ │ │) │ │ │ │ ├──┼──────┼─────────┼─────┼───────┤ │六 │辰榮金屬材料│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高雄縣林園│約50公噸 │ │ │股份有限公司│ │鄉潭頭村工│ │ │ │(負責人:林│ │業二路320 │ │ │ │吉清) │ │巷56號 │ │ ├──┼──────┼─────────┼─────┼───────┤ │七 │金全福企業有│自97年3、4月起至7 │高雄縣茄萣│約12公噸 │ │ │限公司(負責│月止 │鄉保定村新│ │ │ │人:壬○○)│ │庄巷41弄29│ │ │ │ │ │號 │ │ ├──┼──────┼─────────┼─────┼───────┤ │八 │協翔實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6月止│高雄縣彌陀│約1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己○○) │ │199號 │ │ ├──┼──────┼─────────┼─────┼───────┤ │九 │興惟企業有限│自97年6月起至8月止│屏東縣枋寮│約40、5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東海村科│ │ │ │:甲○○) │ │紀錄61號 │ │ ├──┼──────┼─────────┼─────┼───────┤ │十 │振寓有限公司│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屏東縣鹽埔│約80公噸 │ │ │(負責人:陳│ │鄉○○○路│ │ │ │河) │ │29之2號 │ │ ├──┼──────┼─────────┼─────┼───────┤ │十一│宗揚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9月止│臺南市仁德│約1,5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癸○○) │ │31號 │ │ ├──┼──────┼─────────┼─────┼───────┤ │十二│煇清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6月止│臺南縣仁德│約1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 │ │ │:宙○○) │ │1號 │ │ ├──┼──────┼─────────┼─────┼───────┤ │十三│戌○○地下工│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150公噸 │ │ │廠(負責人:│ │鄉○○段 │ │ │ │戌○○) │ │0000-0000 │ │ │ │ │ │地號 │ │ ├──┼──────┼─────────┼─────┼───────┤ │十四│戊○○○地下│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600公噸 │ │ │工廠(負責人│ │鄉○○○路│ │ │ │:戊○○○)│ │200號1樓 │ │ ├──┼──────┼─────────┼─────┼───────┤ │十五│尚承股份有限│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4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48│ │ │ │:A○○) │ │巷13號 │ │ ├──┼──────┼─────────┼─────┼───────┤ │十六│寅○○地下工│自97年8、9月 │臺南縣仁德│約50公噸 │ │ │廠(負責人:│ │鄉大甲村 │ │ │ │寅○○) │ │165之10號 │ │ ├──┼──────┼─────────┼─────┼───────┤ │十七│尚億地下工廠│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歸仁│約500公噸 │ │ │(負責人:沈│ │鄉○○路1 │ │ │ │明順) │ │段236號 │ │ ├──┼──────┼─────────┼─────┼───────┤ │十八│鼎寶巽公司(│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關廟│約120公噸 │ │ │負責人:湖文│ │鄉下湖村1 │ │ │ │賓) │ │之1號 │ │ ├──┼──────┼─────────┼─────┼───────┤ │十九│生泰工業股份│自97年4月起至8月止│臺南市安南│約100公噸 │ │ │有限公司(負│ │區○○路2 │ │ │ │責人:D○○│ │段54巷223 │ │ │ │) │ │號 │ │ ├──┼──────┼─────────┼─────┼───────┤ │二十│連鋐企業有限│自97年3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仁德│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保安村保│ │ │ │:B○○) │ │安路1段72 │ │ │ │ │ │巷16號 │ │ ├──┼──────┼─────────┼─────┼───────┤ │二一│豪奕企業有限│自97年5月起至8月止│臺南縣關廟│約300公噸 │ │ │公司(負責人│ │鄉○○路2 │ │ │ │:申○○) │ │段265之4號│ │ ├──┼──────┼─────────┼─────┼───────┤ │二二│全鎧鋁業股份│自97年2月起至9月止│高雄縣湖內│約600公噸 │ │ │有限公司 │ │鄉○○路2 │ │ │ │ │ │段74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