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60 、200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計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計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戊○○、丙○○、丁○○(下稱甲○○等四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甲○○、戊○○所有並供本件重利所用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就下列條文業有修正: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累犯條文之變更: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罰金刑加重及減輕時之適用: 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五)就常業重利罪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依舊法得成立常業重利罪之各該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惟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45 條刪除之前,而刪除前該條之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因已無常業重利之罪,故應將所犯之各個重利罪,依刑法第344 條各論以重利罪後,再數罪併罰。因本件認定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重利行為共計15次,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相當於有期刑徒刑15年,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就定應執行刑之變更: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七)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適用結果,本件被告係共同故意實行犯罪,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無不同;惟因涉及重利罪數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論罪: (一)被告甲○○、戊○○部分: 1、核被告甲○○、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7 次重利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渠等就上開常業重利及7 次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戊○○所涉上開常業重利及7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借款時間及地點有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所犯之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犯罪時間為94年12月5 日),經本院於96年3 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6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於同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且最後一次常業重利行為之犯罪時間為95年5 月間,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已超過5 月以上;先後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明顯有別,核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二)被告丙○○、丁○○部分: 本件被告丙○○、丁○○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予被告甲○○或戊○○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實施常業重利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丁○○有參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丙○○、丁○○僅係對於被告甲○○、戊○○之上開常業重利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幫助犯,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科刑: (一)本件考量被告甲○○、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被告甲○○擔任本件放高利貸實際負責人,且於前案重利行為,為警查獲後,仍繼續從事重利行為,並僱用被告戊○○負責接聽電話、放款記帳及收取客戶繳納本金及利息等主要帳務工作;且被告戊○○係累犯,亦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另衡以本件經營重利行為之時間非短,且貸放金額及人數甚多;次審酌被告丙○○、丁○○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匯款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惟二人均無前科;另考量被告甲○○等四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中,均願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甲○○、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包括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7 次重利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後所犯,仍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審酌被告甲○○、戊○○係共同經營重利為生,被告甲○○現係開設當舖為業、被告戊○○則仍受僱被告甲○○,幫忙經營當舖工作,二人資力尚佳;被告丙○○、丁○○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爰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甲○○等四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上開審酌事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戊○○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再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甲○○、戊○○所有,且係用以記載本件各借款人借貸繳息情況,或與各借款人聯絡之物,業據被告甲○○、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二人所涉常業重利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所涉7 次次重利犯行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甲○○、戊○○所犯之罪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本件為警扣得新台幣241,000 元部分,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在高雄市○○區○○路373 號經營昌順當舖,被告甲○○供稱扣得之現金係作為當舖典當車輛之資金使用,且本件檢察官並未證明扣案現金與被告甲○○所涉常業重利或重利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含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3 條之1 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被告甲○○、戊○○所涉重利部分): ┌──┬───┬───────┬─────┬─────────────┐ │編號│被告 │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減得之刑) │ ├──┼───┼───────┼─────┼─────────────┤ │ 1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戊○○│號1 所示犯行 │條之重利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收。 │ ├──┼───┼───────┼─────┼─────────────┤ │ 2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2 所示犯行 │條之重利罪│ │ ├──┼───┼───────┼─────┼─────────────┤ │ 3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3 所示犯行 │條之重利罪│ │ ├──┼───┼───────┼─────┼─────────────┤ │ 4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4 所示之第1 │條之重利罪│ │ │ │ │次犯行 │ │ │ ├──┼───┼───────┼─────┼─────────────┤ │ 5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4 所示之第2 │條之重利罪│ │ │ │ │次犯行 │ │ │ ├──┼───┼───────┼─────┼─────────────┤ │ 6 │甲○○│起訴書附表二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4 所示之第3 │條之重利罪│ │ │ │ │次犯行 │ │ │ ├──┼───┼───────┼─────┼─────────────┤ │ 7 │甲○○│起訴書附表一編│刑法第344 │同上 │ │ │戊○○│號5 所示犯行 │條之重利罪│ │ └──┴───┴───────┴─────┴─────────────┘ 附表二(扣案並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 │ 1 │藍色膠皮行事曆本(2007│本 │1 │戊○○│ │ │ ) │ │ │ │ ├──┼───────────┼──┼─────┼───┤ │ 2 │甲○○郵局儲金簿 │本 │1 │甲○○│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3 │甲○○郵局金融卡 │張 │1 │甲○○│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 │蔡瑞興關廟郵局儲金簿(│個 │1 │甲○○│ │ │含印章、提款卡) │ │ │ │ ├──┼───────────┼──┼─────┼───┤ │ 5 │蔡啟弘新興郵局儲金簿(│個 │1 │甲○○│ │ │含印章、提款卡) │ │ │ │ ├──┼───────────┼──┼─────┼───┤ │ 6 │丙○○高雄正言郵局儲金│個 │1 │甲○○│ │ │簿(含印章、提款卡) │ │ │ │ ├──┼───────────┼──┼─────┼───┤ │ 7 │吳政聰台灣銀行存簿(含│個 │1 │甲○○│ │ │印章) │ │ │ │ ├──┼───────────┼──┼─────┼───┤ │ 8 │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張 │27 │甲○○│ │ │據 │ │ │ │ ├──┼───────────┼──┼─────┼───┤ │ 9 │NOKIA摺疊式行動電話 │支 │1 │甲○○│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0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甲○○│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1 │NOKIA黑色行動電話 │支 │1 │甲○○│ │ │0000000000(序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12 │SONY ERICSSON摺疊式行 │支 │1 │甲○○│ │ │動電話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13 │昌順當舖收帳簿 │本 │1 │甲○○│ ├──┼───────────┼──┼─────┼───┤ │14 │紅色膠皮電話聯絡簿( │本 │1 │戊○○│ │ │2005) │ │ │ │ ├──┼───────────┼──┼─────┼───┤ │15 │戊○○郵局存簿 │本 │1 │戊○○│ │ │0000000-000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