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12號97年度訴字第 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22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3519),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廷、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緣王全義(未經偵辦)於民國93年底某日與甲○○聯繫,有意藉虛設行號公司以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甲○○應允參與並同意代為尋找合適之公司及其登記負責人。甲○○即於94年3 月間情商友人林彥廷出名為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每月給予林彥廷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至2 萬元不等之薪水為代價,林彥廷乃同意擔任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72 號8 樓之2 「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全義、甲○○及林彥廷遂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3 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全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於94年3 月至6 月間,仍推由林彥廷授權不知情之記帳士翁芳春多次至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後,林彥廷即將空白統一發票陸續寄送予王全義,由王全義在全家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一所示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之情況下,連續虛偽開立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9紙予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充作該等公司向全家公司購買貨品之進項憑證(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達57,351,960元),該7 家公司也果於申報營業稅之際,佯稱曾向全家公司購入附表一所示各該統一發票載記金額之貨品云云,而俱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王全義、林彥廷、甲○○即順利藉由上開手法連續幫助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以詐術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合計2,867,600 元。又王全義、甲○○、林彥廷為免全家公司之銷項數額與進項數額顯不相當而致全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並虛開發票之事跡敗露,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全家公司並未實際自附表二所示盛達電訊企業社(下稱盛達公司)等3家 公司進貨,竟推由王全義以不詳方式取得盛達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發票金額合計56,853,206元)後交予甲○○,甲○○、林彥庭即於94 年5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士翁芳春申報全家公司前期即上2 個月(即94年3 、4 月及94年5 、6 月)營業稅時,連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進貨費用及扣抵稅額,而表明全家公司於各該期間確有該金額之進貨成本支出致有該進項稅額可資扣抵之意思,執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行使之(惟因全家公司實際並無銷貨予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之事實,而係虛設行號,本毋庸繳納營業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虛設行號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全家公司94.4.15 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件二卷第19至20頁)、全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 頁)、全家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3 紙(附件三卷第15至17頁)、全家公司94.4.18 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22頁)、委託書影本1紙 :委託人林彥廷、受託人翁芳春(附件三卷第25頁)、全家公司94年申報書查詢結果表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32頁)、全家公司94年4 月、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 紙(附件三卷第33至34頁)、全家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影本2 紙(附件三卷第35至36頁)、金贊企業行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38頁)、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進項來源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39頁)、全家公司94年3 月至6 月之進項憑證影本1 份(附件三卷第40至42頁)、盛達電訊企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43頁)、金贊企業行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44頁)、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5紙(附件三卷第45至59頁)、全家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0至61頁)、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2頁)、允松興業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3 頁)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4頁)、恩利富企業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5頁)、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紙 (附件三卷第66頁)、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7頁)、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表(銷項去路明細)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68頁)、全家公司94年3 月至6 月之銷項憑證影本1 份(附件三卷第69至71頁)、陸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2頁)、中華公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3 頁)、聖如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4頁)、冠輪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5頁)、允松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6頁)、恩利富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7頁)、亞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78頁)、盛達電訊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103 頁)、金贊企業行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派查編號表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109 頁)、金贊企業行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影本1 份(附件三卷第111 至114 頁)、盛源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125 頁)、全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影本1 紙(附件三卷第148 至14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影本1 份(偵1 卷第2 至5 頁)。 (二)證人翁芳春、吳淑絹、楊素英、莊水發之證述。 (三)被告甲○○、林彥廷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林彥廷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內容詳該附表所示,至稅捐稽徵法第6 、23、18條雖經修正,惟俱與本案無關),並分別於95年5 月26日(指商業會計法部分)、95年7 月1 日(指商業會計法除外其他部分)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又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是以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指明。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彥廷係全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王全義則均為全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俱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渠等明知全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竟共同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陸億公司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並於取得盛達公司等3 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後,將該等發票合計之金額及稅額虛偽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據以申報,是核被告林彥廷、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林彥廷與王全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林彥廷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翁芳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林彥廷多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多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以及多次以不實進項憑證虛偽申報全家公司營業稅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林彥廷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連續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敘及,本院自應依法予以審究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與共犯王全義事先謀議策劃以虛設行號開立假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圖謀不法利益,被告林彥廷明知此情仍應允充任虛設行號全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被告甲○○、王全義順利虛設行號並取得統一發票後,藉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並圖掩飾全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之事實,繼而取得他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登載不實並據以申報行使,足已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虛設行號稅籍管理之正確性,渠等2 人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甲○○與王全義係基於本案主導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林彥廷則係應甲○○指示配合犯案,所涉情節較輕,惟渠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2 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 分之1 ,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彥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承涉案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其並表明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請託才為本件犯行,現已知錯悔改之情,本院參酌被告林彥廷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類似案件涉案偵審中,堪認其所陳非虛,足認其惡性輕微,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林彥廷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林彥廷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公庫捐款8 萬元,以啟自新。 五、至共犯王全義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證,即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指牽連犯之規定,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附表一:全家公司交付銷項憑證之發票明細 ┌──┬──────┬────┬──┬─────┬──────┬─────┐ │編號│公 司 名 稱 │統一編號│張數│ 涉案期間 │銷售金額(元)│稅額(元)│ ├──┼──────┼────┼──┼─────┼──────┼─────┤ │ 1 │陸億開發建設│00000000│ 16 │94年5-6 月│ 32,109,074│ 1,605,454│ │ │有限公司 │ │ │ │ │ │ ├──┼──────┼────┼──┼─────┼──────┼─────┤ │ 2 │中華公明生物│00000000│ 15 │94年3-4 月│ 12,363,250│ 618,163│ │ │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3 │聖如意事業股│00000000│ 15 │94年3-4 月│ 7,494,190│ 374,710│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冠輪國際科技│00000000│ 7 │94年3-4 月│ 2,434,425│ 121,722│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允松興業有限│00000000│ 4 │94年3-4 月│ 2,271,021│ 113,551│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6 │恩利富企業有│00000000│ 1 │94年3-4 月│ 340,000│ 17,000│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7 │亞東國際開發│00000000│ 1 │94年3-4 月│ 340,000│ 17,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 59 │ │ 57,351,960│ 2,867,600│ └──┴──────┴────┴──┴─────┴──────┴─────┘ 附表二:全家公司取得進項憑證之發票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統一編號│張數│涉案期間 │進項金額(元)│稅額(元)│ ├──┼──────┼────┼──┼─────┼──────┼─────┤ │ 1 │盛達電訊企業│00000000│11 │94年5-6月 │ 31,859,078│ 1,592,955│ │ │社 │ │ │ │ │ │ ├──┼──────┼────┼──┼─────┼──────┼─────┤ │ 2 │金贊企業社 │00000000│18 │94年3-4月 │ 12,752,928│ 637,649│ ├──┼──────┼────┼──┼─────┼──────┼─────┤ │ 3 │盛源發實業有│00000000│28 │94年3-4月 │ 12,241,200│ 612,068│ │ │限公司 │ │ │ │ │ │ ├──┼──────┼────┼──┼─────┼──────┼─────┤ │合計│ │ │57 │ │ 56,853,206│ 2,842,672│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併科)罰金刑│舊法有利│ │第71條】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由新臺幣15萬元│ │ │ │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提高為60萬元。│ │ │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 │ │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 │ │ │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 │ │ │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 │ │ │帳冊。…(下略) │帳冊。…(下略) │ │ │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前經提高10倍│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即新臺幣30元│ │ │、第67條、第│ │最高度。 │,提高為新臺幣│ │ │68條 │ │ │1000元;且加(│ │ │ │ │ │減)之最低數額│ │ │ │ │ │,亦由銀元1元 │ │ │ │ │ │即新臺幣3 元,│ │ │ │ │ │提高成為新臺幣│ │ │ │ │ │100 元;又罰金│ │ │ │ │ │刑之最低度刑亦│ │ │ │ │ │同加(減)之。│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本案數次│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填載不時│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會計憑證│ │ │ │ │ │、幫助他│ │ │ │ │ │人以詐術│ │ │ │ │ │逃漏稅捐│ │ │ │ │ │等犯行,│ │ │ │ │ │依新法俱│ │ │ │ │ │須分論併│ │ │ │ │ │罰,依舊│ │ │ │ │ │法則僅各│ │ │ │ │ │論一罪,│ │ │ │ │ │是以舊法│ │ │ │ │ │有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本案之填│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載不實會│ │ │從一重處斷。」 │ │ │計憑證、│ │ │ │ │ │幫助他人│ │ │ │ │ │以詐術逃│ │ │ │ │ │漏稅捐、│ │ │ │ │ │行使業務│ │ │ │ │ │登載不實│ │ │ │ │ │文書等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均較為有利║ ║ │ 。 ║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