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合計陸枚、印文合計玖佰壹拾叁枚、印章合計拾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合計陸枚、印文合計玖佰壹拾叁枚、印章合計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丑○○係高雄縣鳳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起訴書誤載中正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長(任期4 年,自民國94年3 月25日至98年3 月24日,於96年12月19日遭高雄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及第58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負責綜理督導中正社區協會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編訂年度經費預算、推動執行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各項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妻丙○○為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 二、緣寅○○(93年11月14日成立高雄縣眷村發展協會,擔任理事長)於93年9 月間經當時中正社區協會第3 屆理事長李連生之同意,以該協會名義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文建會)提出「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高雄縣鳳山市工協社區94年度新故鄉營造計畫)」計畫書(下稱文化尋根計畫)申請補助,該計畫辦理事項為:眷村文化資源調查(預算經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海軍通訊隊周遭眷村環境發展規劃(18萬元)、社區耆老口述歷史紀錄片製作(10萬元)、眷村文物蒐集保養展示數位化保存(12萬元)、竹籬笆網站設立及維護(10萬元)、新故鄉營造社團活動(15萬元)、文化專刊出版(5 萬元),預算經費合計80萬元。經高雄縣政府初審通過後將文化尋根計畫提出於文建會審核,文建會於93年10月28日核准撥付80萬元補助款,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1 月至同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94年2 月至11月),並分2 期撥付,第1 期40萬元於94年5 月11日以支票(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丑○○於94年6 月6 日以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中正社區協會帳戶兌領而持有。 三、嗣丑○○於94年11月、12月間就中正社區協會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明細及補助款支出情形,準備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辦理經費核銷,經承辦人員告知經費支出之核銷須有出納執行職務後,因中正社區協會之組織並無設置出納,若須增設出納人員,須依中正社區協會章程第21條第1 項規定,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後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而丙○○僅為該協會之理事,未兼任出納一職,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丙○○未經提名、理事會同意聘任及向主管機關報備為出納,且文建會補助中正社區協會之80萬元,供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用,丑○○僅執行該文化尋根計畫之部分項目內容,應據實核銷補助款,竟為核銷全部80萬元補助款,於94年12月初某日,由丑○○與丙○○共同連續製作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等核銷單據,再由丑○○委請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同時偽刻附表所示申復基(後改名乙○○)、陳永川、丁○○、胡媧祥、子○○、陳秋良、陳淑惠、壬○○、庚○○印章各1 枚,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戊○○、會計己○○之職章各1 枚,經丙○○及甲○○之授權刻製丙○○出納職章、甲○○印章各1 枚後,在高雄縣岡山鎮○○○路42號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一樓中庭,分別在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並蓋用丙○○出納職章及甲○○印章(丙○○、甲○○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未依上開中正社區協會章程所定提名、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報備主管機關之程序,即在中正社區協會名義之核銷憑證上以丙○○為出納,完成總計金額80萬8035元之核銷憑證,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辛○○辦理核銷80萬元補助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乙○○(原名申復基)、陳永川、丁○○、胡媧祥、子○○、陳秋良、陳淑惠、壬○○、庚○○、戊○○、己○○及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對於前開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嗣文建會於95年1 月11日將第2 期補助款40萬元以支票(支票號碼LA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丑○○於95年1 月23日以鳳山工協郵局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兌領後,丑○○與丙○○將文建會撥付之80萬元補助款扣除實際支出部分後,將丑○○持有之餘額45萬8000元,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證人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戊○○、己○○、寅○○,於偵查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證人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戊○○、己○○、寅○○在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胡媧祥、戊○○、己○○、寅○○於警詢中證述,高雄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高雄縣鳳山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新任理、監事當選人員名冊、中正社區協會章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2 月12日函、文建會9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94年度新故鄉社區營造計畫各縣市審查結果暨補助金額一覽表及94年度高雄縣新故社區營造計畫彙整表、中正社區協會提案之「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高雄縣鳳山市工協社區94年度新故鄉營造計畫)」計畫書、中正社區協會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核銷憑證、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2日函、97年1 月3 日函、中正社區協會96年12月24日函、96年12月19日第4 屆理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96年2 月4 日函文,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坦承在文化尋根計畫補助款80萬元之核銷憑證上,偽造乙○○(申復基)、陳永川、胡媧祥、陳秋良、陳淑惠之署押,並偽造乙○○(申復基)、陳永川、丁○○、胡媧祥、子○○、陳秋良、陳淑惠、壬○○、庚○○、總幹事戊○○、會計己○○之印章、職章後,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提出行使以核銷補助款,被告丙○○坦承中正社區協會並無出納人員,因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送件核銷80萬元補助款時,承辦人員表示須有出納人員,故由其臨時在核銷憑證上具名為出納,惟被告丑○○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丙○○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丑○○辯稱:伊因執行計畫而支出費用,金額超過80萬元,並無侵占任何補助款;被告丙○○辯稱:本件計畫係被告丑○○執行,對於80萬元經費運用及核銷憑證之製作,伊不知情。經查: 一、被告丑○○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長,負責綜理督導中正社區協會配合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訂定社區發展計畫、編訂年度經費預算、推動執行社區發展工作並維護成果等各項會務;被告丙○○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理事。93年9 月間中正社區協會向文建會提出文化尋根計畫以申請補助80萬元,該計畫辦理事項為:眷村文化資源調查(預算經費10萬元)、前海軍通訊隊周遭眷村環境發展規劃(18萬元)、社區耆老口述歷史紀錄片製作(10萬元)、眷村文物蒐集保養展示數位化保存(12萬元)、竹籬笆網站設立及維護(10萬元)、新故鄉營造社團活動(15萬元)、文化專刊出版(5 萬元),預算費用合計80萬元;經高雄縣政府初審通過後提出於文建會,文建會於93年10月28日核准補助80萬元,計畫執行期間為94年1 月至同年11月,其補助款分2 期撥付,第1 期40萬元於94年5 月11日以支票(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方式撥付,經被告丑○○於94年6 月6 日以鳳山工協郵局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兌領,嗣被告丑○○於94年12月初某日,持中正社區協會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核銷憑證,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辛○○辦理經費核銷而行使,而文建會於95 年1月11日將第2 期補助款40萬元以支票(支票號碼LA0000 000號)方式撥付,經被告丑○○於95年1 月23日以鳳山工協郵局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兌領等情,經證人即承辦本件核銷作業之辛○○於審理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院一卷第86頁)、高雄縣鳳山市中正社區協會第4 屆新任理、監事當選人員名冊、中正社區協會章程(院三卷第201 頁)、高雄縣政府文化局98年2 月12日函(院二卷第2 頁)、文建會9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94年度新故鄉社區營造計畫各縣市審查結果暨補助金額一覽表及94 年 度高雄縣新故社區營造計畫彙整表(院二卷第3 至9 頁)、中正社區協會提案之「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高雄縣鳳山市工協社區94年度新故鄉營造計畫)」計畫書(院二卷第118 至137 頁)、中正社區協會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院三卷第140 至142 頁)、臺灣省高雄縣縣庫支票影本1 紙(院一卷第87頁)、中正社區協會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報銷憑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47至132 頁),復為被告丑○○、丙○○所不爭。又被告丑○○之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任期4 年,自94年3 月25日至98年3 月24日,於96年12月19日遭高雄縣政府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及58條規定予以解除職務,經理事會改選卯○○為新任理事長,被告丑○○於97年1 月22日辦理交接等節,經證人卯○○於審理證述明確,且有高雄縣政府98年6 月12日函所附該府97年1 月3 日函、中正社區協會96年12月24日函、該協會96年12 月19 日第4 屆理監事聯席臨時會議紀錄、該協會96年2 月4日 函在卷(院三卷第258 之1 頁至266 頁),復為被告丑○○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文建會補助款80萬元,被告有無如實核銷部分 (一)關於甲○○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核銷憑證中以甲○○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自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22日間,合計工作12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元一節,有補助經費概算表、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7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證人甲○○於審理雖證述:我有為中正社區協會研究眷村文化,在94年11月底領得9 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甲○○復證述:我本身所學專長是電子,於94年2 月至7 月間在臺灣北部某建設公司上班,每月薪資3 萬元,工作內容係為該建設公司作行銷策劃及案場之行銷規劃,每1 、2 個月回高雄1 次,每次停留約3 天等語(院三卷第87、88頁),可見證人甲○○對於眷村文化並無特別之研究專長或學識背景,其是否有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專業能力,即屬可疑,且94年2 月至7 月間在臺灣北部上班,於高雄停留之時間不超過18日,被告等以甲○○於上開期間,合計工作12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而核銷補助款,亦屬不實。 2、證人甲○○證述:我在94年7 月底8 月初時,找被告丑○○及丙○○聊天,被告丙○○有拿一些類似眷村文化的資料給我看,希望我能幫忙提供意見,我就眷村文化作研究分析,被告丑○○、丙○○找我幫忙中正社區協會事務就這一次等語,惟當本院進一步訊問甲○○所為眷村文化研究分析之具體內容時,答稱「我把眷村舊有文化區塊加以整合,以利下一代傳承」,其內容仍屬空泛抽象,經本院再次訊問具體研究項目、內容、方向時,則答稱「中正社區籃球場如何改善,或活動中心整修工作,因活動中心已老舊,就其硬體設施改善部分」等語,證人甲○○雖稱從事文化研究,惟就所研究之內容,始終無法具體陳述,至於其所述研究內容為籃球場、活動中心之建物或場地之整修改善,與證人甲○○任職建設公司所從事之建築事務相近,與文化研究內容相遠,更與其自稱「整合眷村舊有文化區塊」之研究內容無關,應係證人甲○○面對訊問無言可對時所為之遁詞,可見證人甲○○並無從事任何眷村文化研究。 3、又訊問證人甲○○能否提出所為眷村文化研究分析之彙整資料時,僅稱:是被告丑○○提供資料給我,我與被告丑○○討論時,並沒有提出具體改善的設計圖說或行銷計畫等語,而未能提出所為文化研究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與一般文化研究應有相關文物資料及研究報告之常情未合,其所謂確有從事眷村文化之收集、研究,顯非可信。且當本院訊問被告丑○○有關甲○○提供何種具體的協助時,被告丑○○回答前先向右轉向被告丙○○並詢問「這如何說」後供稱:甲○○提供計劃書中眷村資源分析調查,蒐集各方面相關的資料給我,我再請別人作整合等語(院三卷第90反頁),與證人甲○○證述研究資料係由被告丑○○提供一情相反,益明所謂甲○○從事眷村文化之收集、研究,應非屬實;且由被告丑○○於當庭回答前轉向被告丙○○並詢問如何回答,顯見被告丙○○參與以甲○○名義核銷補助款,否則被告丑○○不可能於回答上開訊問前直覺轉頭詢問被告丙○○該如何回答,益明被告丙○○與被告丑○○共同製作核銷憑證,並提供無實際參與計畫執行之甲○○名義以核銷補助款。 4、經本院對證人甲○○再訊以:僅與被告丑○○口頭討論1 次,為何可領得相當正職工作3 個月薪水之9 萬元時,證人甲○○有沈思許久難以回答之情形,有審判筆錄可參(院三卷第89頁),可見證人甲○○因心虛而無法即時回答,又證人甲○○於沈思許久後雖稱:事後會協助被告丑○○從事文化研究收集之工作等語,惟經本院訊以:「在你所述支領9 萬元之94年11月底時間,已是本案補助款之執行計畫案接近了結之時,你事後要幫中正社區協會或被告丑○○作何事」時,答稱「我不曉得」等語,足見證人甲○○遲遲無法解釋支領9 萬元原因在先,答稱不知道支領9 萬元要作何文化研究在後,是證人甲○○應無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且被告丑○○供稱證人甲○○之9 萬元,係在95年1 月23日第2 筆補助款撥付後才支付等語(院三卷第298 反頁),與證人甲○○所述支領之時間不符,可見證人甲○○所謂確有支領9 萬元,應非可信。 5、證人甲○○證述:關於請領補助款9 萬元,係由被告丙○○與我接洽,我授權被告丙○○刻用我的印章,並蓋用於核銷資料上,用於請領補助款等語(院三卷第89、90頁),可見甲○○明知自己未參與文化尋根計畫,竟同意以其執行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為由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顯係因被告丙○○與其接洽,並授權被告丙○○刻用其印章,用以辦理核銷補助款之用,益明被告丙○○與被告丑○○共同以甲○○名義申請核銷9 萬元補助款;又證人甲○○為被告丙○○胞弟,被告丑○○為其姊夫,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在親屬關係下,益見證人甲○○上開為中正社區協會研究眷村文化,在94年11月底領得9 萬元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丑○○、丙○○之詞,應非可信。 6、甲○○於94年2 月1 日至94年7 月22日,應無從事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集與分析,亦未領得核銷憑證所載之9 萬元,僅同意授權被告丙○○使用其名義及刻用其印章以用於核銷補助款9 萬元,被告丑○○、丙○○共同以甲○○執行上開文化尋根計畫並領取9 萬元之不實內容,核銷補助款9 萬元,應堪認定。 (二)關於乙○○(原名申復基)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而核銷補助款8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核銷憑證以乙○○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自94年3 月1 日至94年9 月29日間,合計工作118 日,每日工作8 小時,另94年9 月30 日 工作1 小時,時薪90元,合計8 萬5050元為由,核銷補助款8 萬5000元一節,有綜合所得收據、94年3 月至94年9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乙○○審理中證述:「申復基」是我的改名前舊名,我在94年間沒有為中正社區協會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之工作,我姊夫被告丑○○有以我名義充當人頭支領8 萬5000元,我沒有拿到該8 萬5000元,是由被告丑○○處理,因為親戚關係,被告丑○○才請我充當核銷或請領經費的人頭,我在今日庭訊前沒有看過用以核銷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其上「申復基」(證人乙○○改名前舊名)之署名及印文都不是我本人所寫、所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交付或授權被告丑○○、丙○○代刻印章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47 反、148 、148 反頁),且有記載「原姓名申復基名字不雅,87年5 月18日改名」之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院三卷第115 頁);佐以被告丑○○供承:因找不到人核銷,才借用證人乙○○來核銷補助款,本案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包括證人乙○○)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等資料上之印文,其印章均是我在94年12月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送件核銷補助款時,在高雄縣鳳山市委請不知情刻印師傅同時刻印,由我同時蓋印等語(院三卷第149 、86反頁),與證人乙○○證述內容相符;又證人乙○○之專長為廚師,對於鄉土文化之蒐集、調查沒興趣,對政府遷台後眷村文化發展無專精或研究,於94年間在漁味鮮餐廳擔任廚師工作等情,經證人乙○○審理證述明確,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院三卷第112 頁),可知證人乙○○於94年3 月至9 月間為專職之廚師,對於眷村文化毫無研究或興趣,其證述未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之工作應屬可信。且用以核銷8 萬5000元補助款之證人乙○○核銷單據中,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所載乙○○之姓名為87年5 月14日改名前之舊名「申復基」;所載身分證字號為84年2 月4 日變更前之舊字號「Z000000000」,而非證人乙○○現時之「Z00000 0000」字號,有該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及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三卷第115 頁)附卷可參,且經證人乙○○審理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是我舊的身分證字號,因我發現該身分證字號與他人相同,距今十幾年前改為現在新的身分證字號,我的舊身分證字號,我的家人(即其胞姊被告丙○○)知道等語明確(院三卷第148 反頁),若證人乙○○於94年間同意被告丑○○、丙○○使用其名義銷核補助款,應會提供變更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被告等於上開乙○○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不致誤載84年、87年變更前之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故證人乙○○證述未領得8 萬5000元,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申復基」署名及印文均為偽造,應屬可信。且由核銷資料上正確記載乙○○變更前之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應係由知悉其年籍資料之胞姊被告丙○○所提供,否則被告丑○○應無從在核銷資料上正確記載其舊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被告丙○○與被告丑○○共同製作核銷憑證,並提供乙○○名義以核銷8 萬5000元補助款甚明。 2、被告丑○○辯稱:因當時有一些工讀生幫忙我作這個案子,作完後工讀生都離開而找不到人,才借用乙○○(申復基)名義核銷補助款,並無侵占款項云云,惟證人丁○○審理中證述:我於94年間因被告丑○○聘僱參與中正社區協會之工讀,印象中當時並無其他學生一同參加工讀等語(院三卷第80反頁),被告丑○○辯稱除證人丁○○外尚有其他工讀生參與,已非無疑;被告丑○○要求支領薪資之證人丁○○在其綜合所得收據上簽名,業經證人丁○○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三卷第77反頁),且有該紙綜合所得收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丑○○支付薪資時,明知應要求工讀生簽立收據,若有僱請工讀生並支付薪資,被告丑○○於支付時應會使受領薪資之工讀生簽立相關收據,其辯稱因工作結束後工讀生均離開,故找不到工讀生簽立單據,應非可信;況被告丑○○未能具體提出工讀生姓名、年籍或其工作內容及成果,故其上開辯解實難遽信。 3、乙○○為被告丑○○、丙○○用以核銷8 萬5000元補助款之人頭,無實際從事計畫工作,亦無領得8 萬5000元,用以核銷8 萬5000元補助款之乙○○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其上乙○○舊名「申復基」之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丑○○所偽造,實屬明確。 (三)關於胡媧祥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而核銷補助款9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核銷憑證以胡媧祥從事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自94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間,合計工作176 日,每日工作6 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5040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5000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3 月至94年10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胡媧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曾受聘中正社區協會負責「耆老憶眷村文化、歷史記錄」之工作,當時因被告丑○○邀請而擔任此工作,我是以幫忙的性質協助被告丑○○,沒有討論時薪或每日報酬多少,工作時間集中在94年暑假,每天工作時間通常是一整天,中午吃飯休息,工作內容為將工協新村、明德訓練班相關歷史資料加以整理分類,沒有實際訪問眷村耆老,我領取的報酬每次幾千元不等,我印象中總共支領約十幾次,總金額大約八萬元,至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我都沒看過,應是被告丑○○自行製作,我實領之金額與核銷之9 萬5000元間差額流向,應係被告丑○○處理等語(警一卷第34、35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參加中正社區協會社區營造計畫工作,內容是幫忙將資料簡報上依編號排序,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5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胡媧祥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胡媧祥」署名及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印章係被告丑○○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經被告丑○○承坦在卷(院三卷第86反、157 反頁),核與證人胡媧祥證述上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為被告丑○○偽造之情節相符;又中正社區協會出版「孜孜不眷94年度新故鄉社區營造」之專刊,內容有關眷村工協新村及明德訓練班之舊相片及歷史資料等,頁數108 頁,有該專刊在卷,核與證人胡媧祥證述從事整理工協新村、明德訓練班相關歷史資料之工作相符,其證述從事資料整理而領取約8 萬元,應屬可信。另證人胡媧祥警詢中證述:每次報酬都是被告丑○○或丑○○的妻子被告丙○○交給我現金等語(警一卷第34、35頁);被告丙○○供稱:核銷憑證上之金額,由我如數發現金給當事人,胡媧祥印領清冊是我製作,我確實發錢給胡媧祥等語(警一卷第8 、9 頁,院三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胡媧祥證述自被告丙○○取得款項相符,可知被告丙○○有發給款項與參與執行工作之胡媧祥,若其對於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一無所知,自無從知悉應發給款項之對象及金額,足見被告丙○○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 2、被告丑○○、丙○○辯稱因參與文化尋根計畫而支付胡媧祥之金額為9 萬5000元,其並無侵占云云,惟證人胡媧祥因與被告丑○○熟識,而幫忙整理本件相關資料,經證人胡媧祥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6頁),被告丑○○供稱:是我邀請胡媧祥來中正社區協會幫忙等語(院三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丑○○與胡媧祥為熟識且能相互幫助之好友,應得相互聯絡,若被告丑○○確實支付胡媧祥9 萬5000元,在核銷補助款時,應可聯絡胡媧祥親自於記載9 萬5000元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何有捨此合法途逕不為,反而故意偽造文書以自陷刑責之理;且胡媧祥之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94年3 月1 日至94年10月31日,核與胡媧祥證述工作時間集中於94年暑假之7 、8 月間不符,而胡媧祥係被告丑○○請託而參與資料整理,被告丑○○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於94年3 月25日前胡媧祥不可能因參與資料整理而支領薪資;又被告丑○○於印領清冊上記載胡媧祥時薪90元,與證人胡媧祥證述當時係幫忙性質,並無與被告丑○○約定時薪多少一情相抵觸,故被告丑○○、丙○○所製作胡媧祥印領清冊之工作日期、時間、時薪,應均不實,其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胡媧祥署名、印章方式所製作之印領清冊,辯稱胡媧祥實際支領9 萬5000元,實難採憑。 3、胡媧祥因參與文化尋根計畫所領取之薪資應為8 萬元,而非核銷憑證所載之9 萬5000元,而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胡媧祥」署名、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應堪認定。 (四)關於陳永川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而核銷補助款7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 被告等以陳永川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自94年2 月1 日至94 年9月30日間,合計工作834 小時,時薪90元,合計7 萬5060元為由,核銷補助款7 萬5000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9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陳永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參加文化尋根計畫之環境資源調查工作,僅有開貨車載東西幫忙,被告丑○○有貼我大約2 千元左右的油錢,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5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永川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永川」署名及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印章係被告丑○○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經被告丑○○承坦在卷(院三卷第86反、157 反頁),核與證人陳永川證述上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丑○○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永川去幫忙被告丑○○載東西,被告丑○○有貼油錢給陳永川,約2 千元等語(偵一卷第26頁),與證人陳永川證述之工作內容、所得款項相符,被告丑○○亦供稱:陳永川載運眷村之舊文物,由胡媧祥叫陳永川來幫忙等語(院三卷第100 反頁),與證人陳永川、胡媧祥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永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丑○○辯稱實際支付陳永川之金額為7 萬5000元,其並無侵占云云,惟被告丑○○與胡媧祥為熟識而可相互聯絡,已如上述,陳永川經由胡媧祥而參與幫忙,胡媧祥應可與陳永川聯絡,被告丑○○若有支付7 萬5000元與陳永川,在核銷補助款時,應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永川親自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若非其7 萬5000元之金額不實,被告丑○○何有故意偽造署名、印文而自陷刑責之必要;且被告丑○○自承陳永川之印領清冊為其所製作,該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94年2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陳永川係由被告丑○○請託胡媧祥幫忙後,再由胡媧祥請託而參與載東西,惟被告丑○○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之理事長,於94年3 月25日前陳永川不可能因參與載東西而支領薪資,故被告丑○○所製作陳永川印領清冊之工作時間及日期,應屬不實;且印領清冊所載工作內容為「眷村環境資源調查」,核與證人陳永川所為係幫忙開貨車載東西之證述不符,益見該印領清冊確屬不實,被告丑○○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署押、印章方式所製作之印領清冊,辯稱陳永川實際支領7 萬5000元,尚難採信。 3、陳永川未從事眷村環境資源調查,僅開車載物而領得油錢2000元,並非核銷憑證上所載7 萬5000元,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永川」署名及印文,均為被告丑○○所偽造,應屬明確。 (五)關於陳秋良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而核銷補助款6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核銷憑證以陳秋良從事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之籃球隊研習營教練,自94年6 月1 日至94年7 月26日間,合計工作82小時,時薪800 元,合計6 萬5600元為由,核銷補助款6 萬5000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6 月至94年8 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陳秋良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社團推展活動的工作,我太太胡媧祥轉交給我油錢3000 元 ,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秋良部分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秋良」署名及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印章係被告丑○○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經被告丑○○承坦在卷(院三卷第86反、157 反頁),核與證人陳秋良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節相符;且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丑○○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秋良去幫忙被告丑○○載東西,被告丑○○有貼油錢給陳秋良,約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6 頁) ,與證人陳秋良證述之工作內容及所得款項相符,證人陳秋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丑○○辯稱實際支付陳秋良之金額為6 萬5000元,交由胡媧祥轉交,其並無侵占云云,惟被告丑○○與胡媧祥為熟識而可相互聯絡,已如上述,陳秋良為胡媧祥之配偶,胡媧祥自可與陳秋良聯絡,被告丑○○若有支付6 萬5000元與陳秋良,在核銷補助款時,應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秋良親自於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若非6 萬5000元之金額不實,被告丑○○何有故意偽造署名、印文而觸犯刑責之必要;又被告丑○○自承陳秋良之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等核銷單據為其所製作,其上記載陳秋良擔任中正社區協會籃球隊研習營教練,支領上開6 萬5000元之教練鐘點費,惟證人即上開籃球隊隊員壬○○審理中證述:於94年間籃球隊研習營沒有僱用教練陳秋良等語(院三卷第82反頁),與證人陳秋良、胡媧祥均證述陳秋良係幫忙載東西,並無證述陳秋良擔任籃球隊教練一情相符,且證人壬○○為上開籃球隊員,有籃球隊名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2 頁),對於該籃球隊有無僱用陳秋良為教練,當知之甚詳,是證人壬○○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丑○○製作陳秋良為籃球教練之核銷單據應屬不實,其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之核銷單據,辯稱支付陳秋良6 萬5000元,尚難採信;又證人胡媧祥證述交與陳秋良之金額為3000元,核與證人陳秋良證述由胡媧祥轉交之油錢3000元相符,且證人胡媧祥就其有領得8 萬元一情,已無隱匿,就轉交陳秋良之金額,應無特意隱匿之必要,故證人胡媧祥上開轉交陳秋良之金額為3000元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丑○○辯稱陳秋良實際支領6 萬5000元,尚難採信。 3、陳秋良非籃球隊研習營教練,未領得6 萬5000元,僅協助載物而領得3000元,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秋良」署名、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顯堪採認。 (六)關於陳淑惠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而核銷補助款5 萬500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核銷憑證以陳淑惠從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自94年2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間,合計工作612 小時,時薪90元,合計5 萬5080元為由,核銷補助款5 萬5000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2 月至94年12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社區網路設計維護的工作,被告丑○○有貼我油錢約3000元,印領清冊等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陳淑惠部分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陳淑惠」署名及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印章係被告丑○○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經被告丑○○承坦在卷(院三卷第86反、157 反頁),核與證人陳淑惠證述上開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簽名蓋章之情節相符;又證人胡媧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丑○○是熟識,在94年間有叫陳淑惠去幫忙被告丑○○載東西,被告丑○○有貼油錢給陳淑惠,約3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6頁),與證人陳淑惠證述所得款項相符;且於電腦網際網路上查無「孜孜不眷」之相關網站設置,為被告丑○○所是認(院三卷第124 頁),與證人陳淑惠未參與網路設計維護之證述相合,是證人陳淑惠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丑○○辯稱實際支付陳淑惠之款項為5 萬5000元,由胡媧祥轉交,其並無侵占云云,惟被告丑○○與胡媧祥為熟識而可相互聯絡,陳淑惠經由胡媧祥而參與幫忙,胡媧祥應可與陳淑惠聯絡,被告丑○○若有支付5 萬5000元與陳淑惠,在核銷補助款時,應經由胡媧祥居中聯絡而要求陳淑惠親自於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簽名、蓋章,若非5 萬5000元之金額不實,被告丑○○何有故意偽造署名、印文之必要;且被告丑○○自承陳淑惠之印領清冊等核銷單據為其所製作,該印領清冊中所載工作期間94年2 月2 日至94年12月30日,陳淑惠係由被告丑○○請託胡媧祥幫忙後,再由胡媧祥請託而參與載東西,惟被告丑○○於94年3 月25日始當選為中正社區協會之理事長,於94年3 月25日前陳淑惠不可能因參與工作而支領薪資,且陳淑惠未參與網路設計維護,已如上述,被告丑○○所製作憑以計算陳淑惠支領5 萬5000元之印領清冊,內容即屬不實,其依不實內容且以偽造署名、印章方式製作之核銷憑證,辯稱支付陳淑惠5 萬5000元,尚難採信;又證人陳淑惠雖證述有領得油錢3000元,但未證述係由胡媧祥轉交,證人胡媧祥亦無證述陳淑惠領得之油錢係經由其所轉交,證人陳淑惠、胡媧祥所述互核相符,被告丑○○辯稱5 萬5000元係由胡媧祥轉交陳淑惠,與證人陳淑惠、胡媧祥未合,已屬可疑,若被告丑○○將款項交與胡媧祥以轉交陳淑惠,為釐清責任,於交付款項與胡媧祥時,必要求胡媧祥出具相關收據,被告丑○○竟未要求胡媧祥出具相關收據,違於常情,被告丑○○辯稱經由胡媧祥轉交陳淑惠5 萬5000元,尚難採信。 3、陳淑惠未從事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未領得5 萬5000元,僅協助載物而領得3000元,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陳淑惠」署名、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顯堪採認。 (七)關於子○○從事文化尋根計畫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而核銷補助款9 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核銷憑證以子○○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自94年4 月1 日至94年10月30日間,合計工作1000小時,時薪90元,合計9 萬元為由,核銷補助款9 萬元一節,有經費概算表、綜合所得收據、94年4 月至94年10月之印領清冊足核。惟查: 1、證人子○○於偵查中證述:我不知道文化尋根計畫,沒有參與該計畫文物收集數位化保存的工作,沒有在印領清冊等簽名蓋章等語(偵一卷第26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於94年4 月至10月間沒有參與文化尋根計畫有關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沒有自中正社區協會領得9 萬元報酬,但我所屬樂團有帶自己樂器至中正社區活動中心二樓會議室練習,有使用會議室內之擴大器及音響,後來場地設備破損,中正社區協會為購買設備而支付我9000元左右,因我們樂團將來可協助中正社區協會到外表演,綜合所得收據上收款人簽章欄下之「子○○」是我簽的,印領清冊上「子○○」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被告丑○○並無告知我要刻用我的印章,我沒有同意被告丑○○以我名義核銷9 萬元補助款等語(院三卷第85、86頁)。就核銷補助款單據中,子○○部分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子○○」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印章係被告丑○○委請刻印師傅所偽刻,經被告丑○○承坦在卷(院三卷第86反、157 反頁),核與證人子○○證述上開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非其所親自蓋章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丑○○供承:子○○樂團練習的場地,在中正社區協會活動中心2 樓,其場地及水電費用由我這邊吸收,但子○○不知道等語(院三卷第85反頁),意指除證人子○○所證述之9000元外,其無實際支付8 萬1000元與子○○,該筆9 萬元之支付原因係供子○○所屬樂團練習之花費,非因子○○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工作,核與證人子○○上開未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工作及僅有收到9000元之證述相符;佐以子○○係中正社區協會熱音社之團長兼主唱,熱音社團員在上開活動中心進行表演之練習,於中正社區協會辦理94年聖誕節社區聯誼活動時參與表演等情,有熱音社名冊、熱音社練習相片、聯誼活動相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116 頁、院三卷第134 、128 頁),與證人子○○證述其所屬樂團到活動中心練習、協助表演之情節相合,且由上開熱音社練習相片,可見練習時會議室現場有音響等設備,故證人子○○上開為購買會議室現場音響等設備而自被告丑○○收受9000元之證述非虛,是證人子○○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2、被告丑○○辯稱交付子○○9000元外,尚因子○○樂團練習而支出包括場地水電費、招生海報費用8 萬1000元,合計9 萬元,其並無侵占云云,惟證人子○○證述:我們在會議室練習的頻率,一次大約4 至6 小時,一星期約3 、4 次,持續約1 、2 個月,我沒有看到大量印製海報之情形等語(院三卷第86、86反頁),參以子○○為熱音社樂團之團長兼主唱,為樂團之靈魂,當樂團練習時應有到場,其應熟知樂團練習之時間頻率,證人子○○上開關於樂團練習時間之證述,應屬可信;又樂團練習所使用之會議室,其場地非大,用電設備非多,有卷附樂團練習相片可參(院三卷第134 頁),所使用之水電應相當有限,且中正社區協會委由佳達企業社製作海報3 張,費用3000元,此項費用列於「文化專刊出版」項下核銷,有卷附中正社區協會支出憑證及佳達企業社出具之發票可憑(警一卷第117 頁),與證人子○○證述未有大量印製海報之情形相符;另被告丑○○辯稱:本案補助款之支出項目(包括水電費用),記錄在每個月的收支簿中,在我卸任理事長辦理交接時,全部接給後任的理事會,我去詢問他們,他們說找不到,所以我無法提供等語(院三卷第99反、150 反頁),惟被告丑○○所移交之收支簿,經證人即後任理事長卯○○當庭提出,並經被告丑○○確認無誤,被告丑○○辯稱已找不到該收支簿,顯非事實,且該收支簿僅記載:「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4 年6月6 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4年10月31日、400000」、「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等字樣,此外無任何關於支出費用之各項明細內容,有該收支簿影印之節本在卷可參(院三卷第314、315 頁),被告丑○○辯稱將包括支應子○ ○樂團練習之水電費等本案相關支出細目,記載於上開收支簿中,違於事實,況被告丑○○就因樂團練習之水電費支出,未特別記載於收支簿,可見該水電費之支出應屬中正社區協會一般例行整體費用,難以區別為何人使用所生費用,被告丑○○辯稱於水電費中區分出因樂團練習所支出之水電費為8 萬1000元,應非可信。是在子○○所屬熱音社樂團練習之2 個月期間,練習場地之活動中心會議室水電費支出,不可能有8 萬1000元之多,且被告丑○○僅有製作海報3 張,費用僅3000元,此費用已列於「文化專刊出版」項下核銷,不得重複主張於「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項下核銷,被告丑○○辯稱「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項下核銷之9 萬元,除支付子○○之9000元外,尚有因練習場地水電費及製作海報而支出8 萬1000元,顯非可信。 3、子○○未從事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未領得9 萬元,僅為購買會議室設備而支領9000元,綜合所得收據、印領清冊上之「子○○」印文,為被告丑○○所偽造,應可認定。(八)於被告丑○○94年3 月25日接任理事長時,中正社區協會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有5 萬3223元,於96年12月19日遭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職務時,存款餘額5 萬2675元,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院三卷第141 、142 頁),又於被告丑○○擔任理事長期間,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法定代理人、協會印章均係由被告丑○○保管,經被告丑○○自承在卷(院三卷第303 頁);又證人卯○○審理中證述:於交接理事長之過程,被告丑○○並無說明本案80萬元補助款如何使用,移交資料中沒有80萬元補助款之收支明細,我不清楚被告丑○○使用80萬元補助款之詳情等語(院三卷第301 反、302 頁),核與上開收支簿僅記載:「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4年6 月6 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4年10月31日、400000」、「文化局社造;(收入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支出金額欄)95年1 月23日、400000」之概略內容相符,足見被告丑○○於移交理事長職務時,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內已無存留80萬元補助款,且無接交有關本案80萬元補助款之使用情形或支出明細資料,本案80萬元補助款應經被告丑○○提領一空,並無移交與下一任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 (九)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文化尋根計畫之計畫書是我寫的,由我以中正社區協會名義提出申請,並親自至文建會報告,獲文建會准予補助80萬元,第1 期款40萬元於94年5 月間撥付中正社區協會,我執行計畫內容花費二十幾萬元,94年6 月間拿單據向被告丑○○請款,但被告丑○○不給經費,(警一卷第22反頁);於偵查中證述: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94年5 月間撥第1 期經費40萬元,是被告丑○○拿去,我執行計畫支出二十幾萬元,整理單據給被告丑○○,但被告丑○○不將錢給我(偵一卷第28頁);於審理中證述:我於93年9 月間有借用中正社區協會名義以文化尋根計畫向文建會申請補助80萬元,因申請補助須先經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初審,故在93年9 月間開始前置作業,而我擔任理事長之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在93年11月才成立,於93年9 月間借用中正社區協會之名義申請,當時該協會理事長李連生有同意借用名義,文化尋根計畫由我設計規劃,預定由我統籌執行,被告丑○○於94年3 月間當選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在94年6 月底前均沒有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補助款經費於94年5 月間撥付後,我拿執行計畫之支出單據給被告丑○○,被告丑○○不支付款項給我,事後並將單據退回給我,我於94年7 月間預定依該計畫辦夏令營,94年6 月底請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理、監事與被告丑○○談支領經費的事,但談判破裂,被告丑○○不肯將款項撥給辦活動的人使用,我們在被告丑○○不撥付經費下執行94年7 月之夏令營活動完畢,後來我找被告丑○○談經費問題共2 次,均遭被告丑○○否決,因欠缺經費無法執行計畫,我在94年7 月12日發函給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表示暫緩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後沒有再執行文化尋根計畫,在94年8 月10日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有開協調會,但討論沒有共識,被告丑○○還是沒有支付經費給我等語(院三卷第38至41頁)。核與上開證人即94年間寅○○所主持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之出納卯○○審理中證述:被告丑○○當選理事長時,我是寅○○所主持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之出納,我們執行計畫後檢附單據向被告丑○○申請補助款經費時,被告丑○○向我表示單據不合,不撥付補助款給我們,這是94年6 月底、7 月初寅○○與被告丑○○談判破裂前之事等語相符(院三卷第302 頁);佐以寅○○於96年11月15日偵查中提出文化尋根計畫之預算規畫,該預算規畫核與向文建會申請補助款所提交之計畫書內容一致,有寅○○提出之預算規畫及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函附文化尋根計畫提案資料可憑(偵一卷第42頁,院二卷第136 、137 頁),若文化尋根計畫非寅○○所撰寫、執行,寅○○應無法於偵查中具體指出該計畫有預算規畫並當庭提出該規畫內容;又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於94年7 月12日發函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報告中正社區協會新任理事長被告丑○○與該協會理監事理念不合,使所執行之計畫無法依時核銷94年度上半年度預算,多次協商無果,並建請文建會將文化尋根計畫改由其他單位執行一節,有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94年7 月12日函可憑(警一卷第24頁),且文化尋根計畫於94年8 月10日舉行執行進度檢討會,由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寅○○及被告丑○○與會,有高雄縣政府文化局開會通知(院一卷第89頁)可參,被告丑○○亦承坦自己及寅○○有參與該次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所舉辦之協調會,於會中與寅○○協調文化尋根計畫之事務,核與證人寅○○證述被告丑○○不撥付補助款情形大致相符,若寅○○並無執行文化尋根計畫而與本計畫毫無關連,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應無通知寅○○參與相關會議,被告丑○○亦無與其進行協調之必要;被告丑○○於97年9 月18日所具書狀中亦自承:寅○○提出1 張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名義之領據,要求我支付補助款,我沒有款項撥付寅○○(院一卷第84頁),證人寅○○審理亦證述:因我是文化尋根計畫主持人,高雄縣政府文化局將補助款支票交給我,我在94年5 、6 月間將支票交給被告丑○○後,有出具領據請被告丑○○撥款,談判破裂後,就領據就沒有使用,被告丑○○沒有撥付補助款給我等語(院三卷第39反、41、43頁),並有臺灣省高雄縣縣庫支票及高雄縣眷村文化發展協會94年6 月22日領據(院一卷第87、88頁)在卷,核與寅○○證述於94年6 月間,其檢具執行計畫之單據向被告丑○○請領補助款,被告丑○○拒絕撥付補助款等情相符。故被告丑○○並無將80萬補助款撥付申請並執行計畫之寅○○,應可採認。 (十)基上,核銷憑證中以甲○○名義核銷之9 萬元、乙○○名義之8 萬5000元、胡媧祥名義核銷9 萬5000元中之1 萬5000元、陳永川名義核銷7 萬5000元中之7 萬3000元、陳秋良名義核銷6 萬5000元中之6 萬2000元、陳淑惠名義核銷5 萬5000元中之5 萬2000元、子○○名義核銷9 萬元中之8 萬1000元,合計45萬8000元,未如核銷憑證所載交付甲○○、乙○○、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亦無存留於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而移交與新任理事長,亦無撥付執行計畫之寅○○,且無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此經被告丑○○供述明確,在被告丑○○所製作之收支簿中亦無記載上開45萬8000元支用細目,是上開45萬8000元補助款遭被告丑○○、丙○○以不實單據核銷並將款項自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提領供己私用甚明。 三、再者,被告丑○○於94年11月、12月間須就中正社區協會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補助款支出情形,準備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辦理經費核銷,經承辦人員告知經費支出之核銷須有出納執行職務,因中正社區協會之組織並無設置出納,被告丑○○為核銷上開文建會補助款80萬元,即由丙○○出名為出納,先與被告丙○○共同填載如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之內容,於94年12月初某日,委請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申復基(乙○○84年改名前舊名)、陳永川、丁○○、胡媧祥、子○○、陳秋良、陳淑惠、壬○○、庚○○印章各1 枚、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戊○○、會計己○○之職章各1 枚,在高雄縣岡山鎮○○○路42號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一樓中庭,連續在附表所示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而偽造乙○○、陳永川、丁○○、胡媧祥、子○○、陳秋良、陳淑惠、壬○○、庚○○、戊○○、己○○之私文書,並蓋用被告丙○○之出納職章及甲○○印章,以完成總計金額80萬8035元之核銷憑證,持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辛○○辦理核銷80萬元補助款而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丑○○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 頁、院三卷第80、82反、86反、99、99反、157 反頁)及被告丙○○坦承製作支出憑證,已如上述,且除經證人證人乙○○、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分別證述如上,足見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所示之署押、印章及印文為偽造;並經證人丁○○審理中證述:核銷資料中綜合所得收據上「丁○○」署名即我親自簽名,但該收據上及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丁○○」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並無同意被告丑○○刻用我的印章使用等語(院三卷第77反頁),足見附表編號4 所示印章、印文為偽造;壬○○審理中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之「壬○○」署名是我親自簽名,但核銷資料中「壬○○」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授權被告丑○○刻用我的印章以請領費用,我也不知情等語(院三卷第82頁),堪認附表編號9 所示印章、印文確屬偽造;庚○○審理中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之收款人簽章欄之「庚○○」署名是我親自簽名,但收據上及印領清冊上「庚○○」印文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丑○○使用,被告丑○○沒有告知我要使用我的名義刻印等語明確(院三卷第91反、92頁),可見附表編號10所示印章、印文為偽造;中正社區協會總幹事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述:被告丑○○口頭邀請我擔任中正社區協會之總幹事,但我並無參與該協會實際運作事務,我不知道該協會有因文化尋根計畫而獲得補助,在核銷資料中之94年12月12日領據及相關支出憑證上「總幹事戊○○」職章不是我的,不是我用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用總幹事職章或用印,被告丑○○並無告知要刻用我的總幹事職章或中正社區協會之支出須要我蓋用職章等語(警一卷第16、17頁,偵一卷第27頁,院三卷第94反、95、96頁),堪認附表編號11之印章、印文屬偽造;會計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證述:被告丑○○口頭邀請我擔任中正社區協會之會計,但我並無參與該協會實際運作事務,我不知道該協會有因文化尋根計畫而獲得補助,在核銷資料中之94年12月12日領據及相關支出憑證上「會計己○○」職章不是我的,不是我用印,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刻章或用印,被告丑○○並無告知要刻用我的會計職章等語等語(警一卷第19、20頁,偵一卷第27頁,院三卷第97反頁),可知附表編號12所示印章、印文為偽造;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本件文化尋根計畫核銷作業之辛○○審理中證述:中正社區協會之核銷作業,係由被告丑○○本人檢具支出憑證等相關單據,送至高雄縣岡山鎮之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我應在94年12月初收到等語明確(院三卷46頁),且有被告等用以申請核銷94年度「明日工協- 文化尋根計畫」經費80萬元之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可參,足認被告丑○○自白及與事實相符。又支出憑證上「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等欄,為被告丙○○所填載,經被告丙○○供明在卷(院三卷第149 反頁),且該「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為總計印領清冊細目之結果,有供核銷之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憑,佐以被告丑○○供稱:於94年12月初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等核銷資料先製作完成後,因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表示須蓋用印章,故偽刻各領款人名義之印章等語(院三卷第80、86反頁),可見於被告丙○○製作支出憑證時,印領清冊上「簽章欄」並無表示領得款項之印文,被告丙○○既知印領清冊係供核銷本案80萬元補助款之用,對於該印領清冊上欠缺領款人印文之「簽章欄」,於申請核銷時必須偽造印章用印即不得諉為不知,其仍配合不實印領清冊而製作支出憑證,並授權被告丑○○製作並蓋用其中正社區協會之出納職章,以完成核銷憑證之製作,是被告丙○○明知並參與上開私文書之偽造甚明。被告丑○○、丙○○在附表所示領據、支出憑證、綜合所得收據、經費概算表、印領清冊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之乙○○等人署押及印文後,推由被告丑○○持以向辛○○行使,以核銷補助款80萬元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丑○○、丙○○共同製作之核銷憑證,其中甲○○、乙○○、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均無從事核銷憑證中所載文化尋根計畫之工作內容,其等及胡媧祥未實際領得如核銷憑證所載之金額,而被告丑○○、丙○○仍共同以偽造其等名義私文書之方式核銷補助款,且依核銷憑證所載,因執行計畫所支出之金額高於補助款80萬元,惟被告丑○○就超出80萬元部分之支出,究由何項經費墊付,並未合理說明,且未記載於上開日常收支簿中,復未向高雄縣政府或文建會申請增加補助款,若被告丑○○由中正社區協會款項墊付該費用,理應將墊付情形記載於日常收支簿中,以釐清責任並利於交接時之查核,或向高雄縣政府或文建會申請提高補助金額,何有自己承受損失之可能,益見被告丑○○、丙○○以不實金額核銷補助款;且卯○○曾持單據向被告丑○○申請補助款,遭被告丑○○以單據不合而拒絕,經證人卯○○證述如上,被告丑○○製作之核銷憑證,內容配合文化尋根計畫各支出細目,有該核銷憑證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丑○○對於應配合文化尋根計畫各支出細目始可核銷補助款一節,應知之甚明,否則何以判斷卯○○所提出之單據不可用於核銷補助款,又何能製作配合計畫內容之核銷憑證;被告丑○○於辦理中正社區協會一般事務之費用支出時,尚知須檢附單據粘貼於收支簿中以供查驗,有上開收支簿節本在卷可參(院三卷第320 頁),於辦理本案補助款核銷時,何以不知應向實際支付對象索取單據以供日後核銷查驗之用,被告丑○○辯稱因不知核銷程序,而未向支付費用之對象取得核銷單據云云,實非可信。又被告丑○○辯稱於94年6 月間持有補助款後,不願執行文化尋根計畫,要將補助款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但該文化局人員吳宜禎表示不執行而退款,該協會將被記污點,3 年內不得申請任何政府補助,故未將補助款退回云云,惟證人辛○○審理中證述:對於未執行計畫而退回補助款之單位,相關規定上並無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補助之限制,且高雄縣政府之補助審核,係採聯合審查制,由社會局、農業局、企劃室等各單位聯合審查,是否通過審查,無一定標準,由審查委員就個案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4反、45頁),被告丑○○上開不得退回補助款之辯解,即有可疑;被告丑○○供述:94年6 月間中正社區協會無其他欲申請補助款之計畫,吳宜禎並無強制伊不得將補助款退回等語(院三卷第45頁),可見被告丑○○應無申請補助款之顧慮,若無侵占補助款犯意,應將款項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況被告丑○○未將補助款退回,而以偽造之核銷單據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申請核銷補助款,詳如上述,益見被告丑○○應無退款之意思,是被告丑○○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丑○○若無侵占犯意,何有故意以不實之核銷單據核銷補助款之可能,其將因執行理事長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補助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五、被告丙○○雖辯稱對於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核銷,其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審理中供稱:我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社區活動等語(院三卷第100 反頁),且證人戊○○證述:中正社區協會舉辦之中秋節烤肉及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是由被告丙○○採買(院三卷第96頁);證人戊○○證述: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的點心,是被告丙○○請我幫助擺置(院三卷第98頁),與證人戊○○證述互核相符,均堪採信;又被告丙○○著印有「鳳山市中正社區發展協會」字樣之黃色上衣,參與高雄縣社區營造與地方文化館期末成果發展會活動,有該活動相片在卷可參(院二卷第244 、245 頁,院三卷第138 頁),且證人胡媧祥警詢中證述:每次報酬都是被告丑○○或丑○○的妻子被告丙○○交給我現金等語(警一卷第34、35頁);被告丙○○供稱:核銷憑證上之金額,由我如數發現金給當事人,胡媧祥印領清冊是我製作,我確實發錢給胡媧祥等語(警一卷第8 、9 頁,院三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胡媧祥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丙○○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審理中本院就被告丑○○卸任所移交收支簿,訊問被告丑○○有關其中何部記載有關80萬元補助款流水帳內容時,被告丙○○插話稱:第28頁以下就是流水帳部分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憑(院三卷第300 反頁),可知被告丙○○熟知上開收支簿之記載內容,對於中正社區協會之費用支用情形,應有參與,足見被告丙○○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對於甲○○、乙○○、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子○○均無從事核銷憑證中所載文化尋根計畫之工作內容,其等及胡媧祥未實際領得如核銷憑證所載之金額,應知之甚明,被告丙○○辯稱對於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及費用之支出,均不知情云云,應非可信。 (二)又核銷資料中支出憑證上「憑證號碼」、「會計項目」、「金額」及「用途」等欄位內容,為被告丙○○所填載,且被告丙○○明知並同意於領據及支出憑證上蓋用其出納職章,此經被告丙○○、丑○○供明(院三卷第100 、149 反頁,警一卷第7 頁),復有蓋用被告丙○○出納職章之領據及支出憑證在卷可憑,而該「金額」及「用途」係配合綜合所得收據及印領清冊所記載,可見被告丙○○於填載支出憑證時,已知悉該印領清冊之內容,且被告丙○○知悉該支出憑證將用於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申請核銷費用,理應會謹慎從事,對於印領清冊所載內容應會向被告丑○○或所載領款人查詢,況被告丙○○實際參與文化尋根計畫之執行,對於印領清冊所載之各領款人有無參與計畫之執行、有無領得清冊上所載金額,應屬知悉,其明知該印領清冊內容與事實未合,仍配合被告丑○○製作支出憑證,顯係基於與被告丑○○共同侵占補助款之犯意聯絡下所為。又被告丑○○以被告丙○○胞弟甲○○、乙○○充當人頭核銷補助款,已如上述,且證人甲○○證述:關於請領補助款9 萬元,係由被告丙○○與我接洽,我授權被告丙○○刻用我的印章,並蓋用於核銷資料上,用於請領補助款等語(院三卷第89、90頁);證人乙○○證述:我的舊身分證字號,我的家人(即其胞姊被告丙○○)知道等語(院三卷第148 反頁),故接洽甲○○作為核銷補助款人頭及提供核銷單據上乙○○相關基本年籍等資料,應係被告丙○○。且被告丑○○供稱:支出憑證及印領清冊等核銷資料先製作完成後,因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承辦人員表示須蓋用印章,故偽刻各領款人名義之印章等語(院三卷第80、86反頁),可知於被告丙○○製作支出憑證時,印領清冊上並無領款人表示領得款項之印文,若領款人確有執行印領清冊所載內容並領得款項,該印領清冊應有領款人各次領款之確認印文,被告丙○○明知各領款人並無執行印領清冊所載內容或領得款項,竟仍配合不實印領清冊之內容而製作同屬不實之支出憑證,其參與製作不實核銷資料,用於核銷補助款甚明,被告丙○○辯稱對於文化尋根計畫補助款之核銷,均不知情云云,應非可採。 (三)又中正社區協會有設置會計,並無出納之設置,因核銷補助款時,相關核銷單據上須有出納人員,而中正社區協會章程第21 條 第1 項規定:「本會置總幹事一人,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會務,並得置社會工作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有該章程在卷可參(院三卷第208 頁),被告丑○○未依上開章程規定,在未經提名、理事會同意聘任及向主管機關報備前,即由被告丙○○在核銷憑證上出名為中正社區協會出納,被告丙○○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對於上開章程規定即屬明知,仍違反章程規定而於核銷憑證上為出納,且中正社區協會之費用支出須由會計核章,業經被告丑○○供述明確(院三卷第303 頁),且於支出憑證上亦有會計核章之欄位,對於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自應由會計己○○辦理並核章,被告丑○○竟未將執行文化尋根計畫之費用支出情形告知,未將相關單據交與會計己○○核算,此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被告丙○○明知會計己○○之存在,未將出納事務交與會計己○○辦理,竟配合被告丑○○製作內容不實之核銷憑證,若非為避免侵占補助款犯行遭查覺,何有不依章程規定選任出納,不將相關支出單據交與會計己○○辦理核章,甚而以偽造會計己○○會計職章之方式製作核銷憑證,刻意對會計己○○隱匿補助款之支用情形。 (四)被告丑○○、丙○○於94年3 月後擔任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理事期間,夫妻2 人之工作為共同在市場擺攤賣衣服,經被告丑○○、丙○○陳明(院三卷第149 反頁),可見被告丑○○、丙○○經濟生活共同,財務收支情形應彼此知悉,對於彼此生活及收支細節應清楚,被告丙○○對於被告丑○○侵占上開補助款45萬8000元供己花用一節,應無不知。 (五)被告丙○○明知違反中正社區協會章程規定之選任程序,仍具名為中正社區協會之出納,明知印領清冊與事實不合,且領款人欄位為空白須偽造領款人印章以蓋用,仍配合製作支出憑證,且刻意規避具有核對支出單據職權之會計己○○之查核,與被告丑○○共同製作不實核銷單據,交由被告丑○○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而核銷80萬元補助款,顯見被告丙○○與被告丑○○就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 六、基上,被告丑○○於94年11月、12月間,明知實際執行計畫之支出費用未達80萬元,為核銷全部補助款80萬元,以達不法侵占目的,偽造核銷單據以核銷補助款,扣除實際支出之費用後,餘額45萬8000元部分,未撥付曾參與執行計畫之寅○○,亦未退回高雄縣政府文化局或文建會,復未移交與下任理事長,而擅自中正社區協會上開帳戶中提領一空,其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45萬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參與文化尋根計畫活動及費用支出,明知用以核銷單據不實,仍接洽甲○○及提供乙○○年籍資料,以其2 人為人頭核銷補助款,依不實之印領清冊而填載支出憑證,授權被告丑○○於領據及支出憑證上蓋用其出納職章而參與核銷單據之偽造,若非被告丑○○、丙○○間有犯意聯絡,應不致共同偽造並行使偽造單據以核銷補助款,而達侵占45萬8000元之目的,是被告丙○○就業務侵占、偽造及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丑○○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 3、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7、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二、被告丑○○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有配合並推動執行政府社區發展指定工作項目之職務,為從事執行文化尋根計畫業務之人,文建會80萬元補助款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丙○○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為理事會組成成員,無直接之職務,於80萬元補助款核銷憑證上雖有其名義之出納職章,惟中正社區協會並無設置出納職務,其出納職章僅係供本案核銷補款之用,非實際從事出納業務之人。核被告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丑○○、丙○○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非從事業務之人,但與具有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之被告丑○○共同實行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丙○○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丑○○、丙○○偽造署押及偽造印章行為係偽造核銷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丙○○先後多次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丑○○、丙○○連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丙○○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丑○○擔任中正社區協會理事長,應克盡職守,善用政府補助款以營造社區文化,竟圖一己之私而侵占補助款,為掩飾侵占犯行進而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丙○○為中正社區協會理事且為被告丑○○配偶,明知被告丑○○所為不法,未基於協會理事身分予以制止,亦未基於配偶關係加以規勸,竟與被告丑○○共同犯罪,實屬不該,且被告丑○○僅承認偽造文書犯行而否認侵占犯行,於犯罪過程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丙○○否認全部犯行,居於次要地位,被告丑○○犯後承坦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丑○○、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惟被告丑○○供稱該印章並無刻意加以毀棄,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及丙○○於94年6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核銷憑證上偽造甲○○之署押、印章、印文及丁○○、子○○、壬○○、庚○○署押,持以向高雄縣政府文化局行使,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2000元(起訴書記載金額7 萬5000元- 本判決認定侵占金額7 萬3000元=2000元,以下同)、編號4 所示1 萬3000元、編號5 所示8 萬元、編號6 所示9000元、編號7 所示3000元、編號8 所示3000元、編號9 所示3 萬元、編號10所示6 萬5000元,合計20萬5000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丑○○、丙○○另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丑○○、丙○○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6 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卷附報銷憑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證人甲○○審理中證述:就中正社區協會核銷補助款9 萬元,我有授權被告丙○○刻用我的印章(院三卷第89反、90頁),足見就被告丑○○、丙○○於核銷憑證上使用甲○○名義部分,已得甲○○之同意,此部分之署押及印文應非偽造,難謂被告丑○○、丙○○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證人丁○○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之簽名是我簽的,我確實有領到2 張收據上金額合計1 萬3600元等語(院三卷第77反頁),可見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難認被告丑○○、丙○○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證人丁○○證述:我參加中正社區協會之活動多次,有橋頭糖廠、小朋友籃球比賽、藝文活動,協會須要幫忙時會找我去支援打雜,且有以電腦繕打被告丑○○所提供之資料,並於網站擷取相片,整理後成為「孜孜不眷」之部分內容(院三卷第77反至79頁),有「孜孜不眷」專刊、籃球比賽相片、在橋頭糖廠舉行之94年高雄縣社區營造與地方文化館期末成果發表會相片(院三卷第136 至138 頁)可參,證人丁○○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丁○○所參與者雖非完全與其核銷經費之項目「眷村環境資源調查」相合,惟所參與者屬中正社區協會公共事項,被告丑○○、丙○○支付證人丁○○1 萬3000元部分,難認被告丑○○、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3、證人胡媧祥於94年間受僱於中正社區協會負責「耆老憶眷村文化、歷史記錄」之工作,領得款項約8 萬元,證人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因幫忙載運物品,受領2000元、3000元、3000元,均如上述,可見證人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分別領得8 萬元、2000元、3000元、3000元,被告丑○○、丙○○支付與胡媧祥、陳永川、陳秋良、陳淑惠之上開款項,難認被告丑○○、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4、子○○為購買音響設備,自被告丑○○受領9000元,綜合所得收據上「子○○」署名為其所親簽,業經證人子○○證述如上,可見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被告丑○○、丙○○就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餘地。且被告丑○○為中正社區協會會議室之音響設備而支付9000 元 與子○○,此部分款項難認被告丑○○、丙○○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5、證人壬○○審理中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壬○○」署名為我所親自簽名等語(院三卷第82頁),可見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被告丑○○、丙○○就此部分應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證人壬○○復證述:我是中正社區協會籃球隊之隊員,沒有向中正社區協會領得3 萬元,在94年8 月至10月間中正社區協會有製作運動服無償贈與籃球隊球員25人,是短袖整套球衣、球褲,金額合計約1 萬5000元至1 萬6000 元 間,球隊活動辦好幾次,有一次頒發中正社區協會供之獎牌及獎金,球隊活動時中正社區協會有提供免費包裝水給大家飲用,球具也是中正社區協會提供(院三卷第82、83反、84頁)。證人己○○證述:我知道中正社區協會有籃球社團,有穿整套制服練球,被告丑○○有辦籃球比賽(院三卷第98頁);被告丑○○供述:壬○○所屬籃球隊是中正社區協會下屬之社團,核銷資料所載壬○○領取之3 萬元經費,並非交給壬○○,而係用於籃球隊製作衣服25套(合計約1 萬5000元至1 萬6000元)、購置籃球15顆(合計約七、八千元)、購買獎杯3 次(合計約四、五千元)、飲用水約2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壬○○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卷附之籃球比賽相片(院三卷第134 、136 、137 頁)可見球員穿著印有「中正社區」字樣之短袖整私藍色球衣、球褲,有球員手持包裝水飲用,又比賽雙方球員均穿著各自球隊之隊衣,可見為正式比賽,應備有獎杯,再觀各球員所穿球衣,顏色鮮明,質料應非粗糙,以25套合計1 萬6000元計算,平均每套為640 元,價格應屬相當,另被告丑○○所辯籃球、獎杯、飲用水之花費金額,與市價相當,應屬可信,被告丑○○、丙○○並無將此3 萬元私吞而供己所用。 6、證人庚○○審理中證述:綜合所得收據上「庚○○」署名為我所親自簽名等語(院三卷第91頁),可見此部分之署押應為真正,難謂被告丑○○、丙○○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證人庚○○復證述:我在94 年 間有參加一次成果觀摩會,即孜孜不眷刊物所附最後頁相片所示活動,該相片最左邊站立穿黃色T 恤背著黑色斜背帶的人就是我,我在該次活動支領中正社區協會之車馬費1000元,我沒有領得6 萬5000元(院三卷第91至92反頁)。被告丑○○供稱:庚○○收據之6 萬5000元不是庚○○領走的,係用於籃球夏令營、中秋節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因須以申請之計畫項目核銷經費,故將此部分費用列在新故鄉社團扶植計畫之項下核銷,證人庚○○證述:籃球夏令營在暑假,把喜歡打籃球的人召募,參加籃球隊,中秋節烤肉我有參加,球隊隊員及附近居民均有參加,有很多人在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我有去(院三卷93反頁);證人戊○○證述:我有參加中秋節烤肉,當時為7 、8 人一組,共有十幾組,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我有參加,活動很大,有摸彩,上述2 個活動均不必繳費(院三卷第95反頁);證人己○○證述:我有參加中秋節烤肉及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等語(院三卷第98頁),依卷附中秋節烤肉相片(院三卷第131 、132 頁),可見參與之人員非少,有多人進行烤肉,桌上有杯碗及食物,桌下有瓶罐等垃圾,應有提供食物舉辦活動,且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相片(院三卷第128 至130 頁),可見有多人參加,桌上備有摸彩禮物及點心食物,並有表演活動,依中秋節烤肉、94年聖誕節聯誼晚會活動之規模、參與之人數、提供食物飲料之情形,被告丑○○辯稱舉辦上述2 項活動花費6 萬5000元,應非無據。 7、又附表所示綜合所得收據之領款人欄及印領清冊上之姓名欄,均係該文書內容中關於姓名之記載部分,非屬製作名義人之表示,該部分之記載,應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姓名之記載,亦屬偽造之署押,應非可採。 8、被告等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其用途與核銷單據上所載「眷村環境資源調查」、「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錄製造」、「眷村環境資源調查」、「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維護」、「眷村文物蒐集、數位化保存」、「新故鄉營造專刊出版」、「新故鄉社團扶植計畫」等計畫項目內容未盡相合,惟支出之內容尚為中正社區協會之公共事務,並無供被告等私自使用,其未依項目內容而支出補助款,應為事後應否返還該筆費用或執行計畫效果不佳等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認被告等就此部分金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侵占犯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丑○○、丙○○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丑○○、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丑○○、丙○○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名義人│ 計畫項目 │本判決認定侵│本判決認定偽造署押、印│出處 │ │ │ │ │占金額(單位│文之數量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金│起訴書附表所載偽造之署│ │ │ │ │ │額 │押、印文之數量 │ │ ├──┼───┼─────────┼──────┼───────────┼───────┤ │ 1 │甲○○│眷村文化研究資料收│90,000元 │此部分署押及印文為真正│警一卷第54-59 │ │ │ │集與分析 │ │: │頁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 │ │ │ │ ├──────┤ 1 枚,真正印文1 枚。│ │ │ │ │ │90,000元 │2.印領清冊真正印文125 │ │ │ │ │ │ │ 枚。 │ │ │ │ │ │ ├───────────┤ │ │ │ │ │ │署押127枚;印文126枚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印文125 枚,│ │ │ │ │ │ │ 署押12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7 枚,印文│ │ │ │ │ │ │126 枚,印章1 枚 │ │ ├──┼───┼─────────┼──────┼───────────┼───────┤ │ 2 │乙○○│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85,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警一卷第66背頁│ │ │(原名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70背面頁 │ │ │:申復│ │ │2.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19 │ │ │ │基) │ ├──────┤ 枚 │ │ │ │ │ │85,000元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20 枚,偽造「申│ │ │ │ │ │ │復基」印章1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 │ │ │ │ │ │ 2 枚,偽造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偽造署押119 │ │ │ │ │ │ │ 枚,偽造印文119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1 枚,印文│ │ │ │ │ │ │120枚,印章1 枚 │ │ ├──┼───┼─────────┼──────┼───────────┼───────┤ │ 3 │陳永川│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73,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警一卷第77背面│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82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05 │ │ │ │ │ │ │ 枚 │ │ │ │ │ │75,000元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07 枚,偽造「陳│ │ │ │ │ │ │永川」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05 枚,│ │ │ │ │ │ │ 署押10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07 枚,印文│ │ │ │ │ │ │107 枚,印章1枚 │ │ ├──┼───┼─────────┼──────┼───────────┼───────┤ │ 4 │丁○○│眷村環境資源調查 │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警一卷第74背面│ │ │ │ │ │ 2 枚,偽造印文2 枚 │頁-77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7枚│警一卷第86頁 │ │ │ │ │ │合計:偽造印文50枚,偽│ │ │ │ │ │13,000元 │造「丁○○」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4 枚│ │ │ │ │ │ │ ,印文2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47枚,署│ │ │ │ │ │ │ 押47枚 │ │ │ │ │ │ │合計:署押51枚,印文 │ │ │ │ │ │ │50 枚,印章1枚 │ │ ├──┼───┼─────────┼──────┼───────────┼───────┤ │ 5 │胡媧祥│耆老敘述眷村歷史記│15,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警一卷第87-94 │ │ │ │錄製造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76 │ │ │ │ │ ├──────┤ 枚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95,000元 │造印文178 枚,偽造「胡│ │ │ │ │ │ │媧祥」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枚│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76 枚,│ │ │ │ │ │ │ 署押176 枚 │ │ │ │ │ │ │合計署押178 枚,印文17│ │ │ │ │ │ │ 8 枚,印章1枚 │ │ ├──┼───┼─────────┼──────┼───────────┼───────┤ │ 6 │子○○│眷村文物蒐集、數位│81,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警一卷第97背面│ │ │ │化保存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頁-102背面頁 │ │ │ │ │ │2.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25 │ │ │ │ │ ├──────┤ 枚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90,000元 │造印文126 枚,偽造「楊│ │ │ │ │ │ │映明」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印領清冊印文125枚, │ │ │ │ │ │ │ 署押125 枚 │ │ │ │ │ │ │合計:署押127 枚,印文│ │ │ │ │ │ │126 枚,印章1枚 │ │ ├──┼───┼─────────┼──────┼───────────┼───────┤ │ 7 │陳秋良│新故鄉社團推展活動│62,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警一卷第104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106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警一卷第132頁 │ │ │ │ │65,000元 │造印文43枚,偽造「陳秋│ │ │ │ │ │ │良」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 │ ,署押41枚 │ │ │ │ │ │ │合計:署押43枚,印文43│ │ │ │ │ │ │枚,印章1枚 │ │ ├──┼───┼─────────┼──────┼───────────┼───────┤ │ 8 │陳淑惠│孜孜不眷網站設計及│52,000元 │1.綜合所得收據偽造署押│警一卷第123背 │ │ │ │維護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面頁-129背面頁│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153 │ │ │ │ │ │55,000元 │ 枚 │ │ │ │ │ │ │合計:偽造署押1 枚,偽│ │ │ │ │ │ │造印文155 枚,偽造「陳│ │ │ │ │ │ │淑惠」印章1 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153 枚,│ │ │ │ │ │ │ 署押153枚 │ │ │ │ │ │ │合計:署押155 枚,印文│ │ │ │ │ │ │155 枚,印章1枚 │ │ ├──┼───┼─────────┼──────┼───────────┼───────┤ │ 9 │壬○○│新故鄉營造專刊出版│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警一卷第117背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面頁-120背面頁│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67枚│ │ │ │ │ │30,000元 │合計:偽造印文69枚,偽│ │ │ │ │ │ │造「壬○○」印章1枚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印文67枚,署│ │ │ │ │ │ │ 押67枚 │ │ │ │ │ │ │合計:署押69枚,印文69│ │ │ │ │ │ │枚,印章1枚 │ │ ├──┼───┼─────────┼──────┼───────────┼───────┤ │10 │庚○○│新故鄉社團扶植計劃│0元 │1.綜合所得收據真正署押│警一卷第113背 │ │ │ │ │ │ 1 枚,偽造印文1 枚 │面頁-116頁 │ │ │ │ │ │2.概算表偽造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合計:偽造印文43枚,偽│ │ │ │ │ │ │造「庚○○」印章1枚 │ │ │ │ │ │65,000元 │ │ │ │ │ │ │ ├───────────┤ │ │ │ │ │ │1.綜合所得收據署押2 │ │ │ │ │ │ │ 枚,印文1 枚 │ │ │ │ │ │ │2.概算表印文1枚 │ │ │ │ │ │ │3.印領清冊偽造印文41枚│ │ │ │ │ │ │ ,署押41枚 │ │ │ │ │ │ │合計:署押43枚,印文43│ │ │ │ │ │ │枚,印章1枚 │ │ ├──┼───┼─────────┼──────┼───────────┼───────┤ │11 │戊○○│ 領據、支出憑證 │ │ 領據:偽造印文1枚 │警一卷第48頁 │ │ │總幹事│ │ ├───────────┼───────┤ │ │職章 │ │ │支出憑證第(一)0101號:│警一卷第49頁 │ │ │ │ │ │ 偽造印文1枚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一)0101、 │警一卷第54背面│ │ │ │ │ │ 01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二)0201號:│警一卷第59背面│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二)0202號:│警一卷第71背面│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三)0301、 │警一卷第82背面│ │ │ │ │ │03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四)0401、 │警一卷第94背面│ │ │ │ │ │04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五)0501、 │警一卷第103背 │ │ │ │ │ │0502號: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六)0602號:│警一卷第106背 │ │ │ │ │ │ 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七)0701號:│警一卷第117頁 │ │ │ │ │ │ 偽造印文1枚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六)0601號:│警一卷第130背 │ │ │ │ │ │ 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合計偽造印文11枚,偽造│ │ │ │ │ │ │「總幹事戊○○」印章1 │ │ │ │ │ │ │枚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印文11枚,│ │ │ │ │ │ │印章1枚 │ │ ├──┼───┼─────────┼──────┼───────────┼───────┤ │12 │己○○│ 領據、支出憑證 │ │ 領據:偽造印文1枚 │警一卷第48頁 │ │ │會計職│ │ ├───────────┼───────┤ │ │章 │ │ │支出憑證第(一)0101號:│警一卷第49頁 │ │ │ │ │ │ 偽造印文1枚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一)0101、 │警一卷第54背面│ │ │ │ │ │ 01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二)0201號:│警一卷第59背面│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二)0202號:│警一卷第71背面│ │ │ │ │ │ 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三)0301、 │警一卷第82背面│ │ │ │ │ │03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四)0401、 │警一卷第94背面│ │ │ │ │ │0402號:偽造印文1枚 │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 (五)0501、 │警一卷第103背 │ │ │ │ │ │0502號: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六)0602號:│警一卷第106背 │ │ │ │ │ │ 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七)0701號:│警一卷第117頁 │ │ │ │ │ │ 偽造印文1枚 │ │ │ │ │ │ ├───────────┼───────┤ │ │ │ │ │支出憑證第(六)0601號:│警一卷第130背 │ │ │ │ │ │ 偽造印文1枚 │面頁 │ │ │ │ │ │ │ │ │ │ │ │ ├───────────┼───────┤ │ │ │ │ │合計偽造印文11枚,偽造│ │ │ │ │ │ │「會計己○○」印章1枚 │ │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印文11枚,│ │ │ │ │ │ │印章1枚 │ │ ├──┼───┼─────────┼──────┼───────────┼───────┤ │ │ │ │合計45萬8000│合計偽造署押6 枚,偽造│ │ │ │ │ │元 │印文913枚,偽造印章11 │ │ │ │ │ │ │枚 │ │ │ │ │ ├──────┼───────────┤ │ │ │ │ │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合計署押 │ │ │ │ │ │66 萬3000 元│1021枚,印文1039枚,印│ │ │ │ │ │ │章12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