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私行拘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丙○○於民國96年7 月6 日19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199 號之「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 店飲酒消費,因而與同日23時許同至上開檳榔攤飲酒之乙○○及丁○○結識,迄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乙○○欲帶丁○○離去時,甲○○、丙○○竟基於妨害丁○○、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金鳳檳榔攤外,由甲○○先出言恫嚇乙○○稱:「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乙○○因而不敢行使偕同丁○○離去之權利,而續留於該處與甲○○、丙○○喝酒,嗣甲○○復要求乙○○、丁○○同往位於高雄縣湖內鄉○○路○ 段之「皇冠小吃店」續攤,又因丁○○持續 要求讓其與乙○○離去,甲○○再次對乙○○、丁○○恫嚇稱:「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丁○○,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且丙○○即擋住乙○○、丁○○去路,阻止乙○○帶丁○○離去,乙○○、丁○○因心生畏懼,不敢行使離去之權利,遂於96年7 月7 日凌晨2 時許,依甲○○、丙○○指示,共乘機車同往皇冠小吃店繼續飲酒,而甲○○為防止乙○○、丁○○離去,則強行搭乘乙○○、丁○○共乘之機車;迄同日凌晨3 時許,丁○○在皇冠小吃店酒醉摔倒,甲○○因欲扶起而摟抱丁○○肩膀,適乙○○上完廁所返回看見認有不妥,即將丁○○拉開並責罵欲促其清醒,復因丁○○已意識不清而發生拉扯,甲○○即大聲質問乙○○「你在兇什麼」,並示意丙○○處理,丙○○即持酒瓶砸向乙○○,但未打中,並作勢毆打,乙○○因而被迫暫行離去,而妨害乙○○行使留置該處之權利,甲○○、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乙○○、丁○○行使離去、留於現場之權利;嗣因丁○○醉倒不省人事,甲○○、丙○○乃共乘機車將丁○○載回丙○○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102 號之住處,由丙○○委其母親陳素英,為丁○○脫衣、擦拭嘔吐穢物,並洗滌衣物。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乙○○、丁○○、蘇光明、陳素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程文慧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被告甲○○、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詳本院卷第58頁、第21頁),且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下稱被告2 人)雖自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乙○○、丁○○共同飲酒,並載丁○○至被告丙○○家睡覺,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妨害人行使離去及留置現場權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在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喝酒後,因伊肚子餓邀大家去皇冠小吃店吃海產,乙○○、丁○○均同意前往,到了皇冠小吃店後,丁○○不讓告訴人乙○○喝酒,乙○○打丁○○一巴掌,2 人並發生拉扯,伊大聲問乙○○為何打丁○○,乙○○以為伊與丙○○要打他,因而跑掉,丁○○酒醉倒地,因而與丙○○將丁○○載回丙○○家睡覺,未以「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恐嚇乙○○、丁○○等語,被告丙○○辯稱「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是甲○○所說,期間因丁○○發酒瘋,乙○○勸丁○○,丁○○都不聽,乙○○作勢打丁○○,甲○○就摔酒瓶、砸椅子,伊就叫乙○○暫時離開,因丁○○已經酒醉,伊即與甲○○將丁○○載回伊家睡覺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略以:因女朋友丁○○在金鳳檳榔攤卡拉OK唱歌喝酒,伊亦於96年7 月6 日晚上11時許到達加入,期間有向甲○○敬酒,翌日凌晨1 時30分許,欲與丁○○離去時,甲○○在檳榔攤外拉住伊說:「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當時丁○○距離較遠沒有聽見,因擔心甲○○對伊及丁○○不利,遂坐下繼續與甲○○、丙○○喝酒,伊上廁所時,甲○○並指示丙○○隨行,後來丁○○一直吵著要回去,該日凌晨2 時許,甲○○即對伊及丁○○再次稱:「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並說要伊及丁○○陪其等去吃東西,等一下才讓伊與丁○○回去,伊等感到害怕,遂一同前往皇冠小吃店,原本伊騎機車搭載丁○○,甲○○堅持要與伊等共乘,至皇冠小吃店後,先吃東西,然後繼續喝酒,該日凌晨3 時許,伊上完廁所回來,見丁○○酒醉跌倒,甲○○即摟抱肩膀攙扶丁○○,伊前往扶持丁○○,並質罵丁○○希促其清醒,甲○○即質問伊在兇什麼,並指示丙○○予以處理,丙○○即拿酒瓶砸他,作勢要打他,並叫伊離去,伊只得暫行離去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214號【下稱他字卷】卷第14至第1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9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略以:96年7 月6 日與金鳳檳榔攤老闆女兒、乙○○等共6 人一同在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唱歌喝酒,甲○○、丙○○有叫乙○○至他們那桌喝酒,其他人陸續離開,翌日凌晨2 時許,伊與乙○○要離去,甲○○不讓伊等離開,即說:「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丙○○並擋住伊等去路,伊與乙○○遂依甲○○、丙○○提議再到皇冠小吃部,前往時甲○○硬坐上乙○○搭載伊之機車,到皇冠小吃部後,甲○○、丙○○要灌乙○○酒,伊幫乙○○喝1 瓶酒後就醉倒,嗣後發生之事即不知道,當天沒有跟乙○○吵架等語(詳他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從而: ㈠被告2 人所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乙○○、丁○○所證大致相符,且參證人即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之負責人程文慧證稱略以:乙○○、丁○○、甲○○、丙○○於96年7 月6 日確有至伊所經營之卡拉OK唱歌喝酒等語(詳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皇冠小吃店負責人蘇光明證稱略以:甲○○、丙○○、丁○○於96年7 月7 日凌晨確有至皇冠小吃店吃東西喝酒,期間丁○○好像喝醉酒,大吼大叫,幾個男生好像有吵架等語(詳他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丙○○母親陳素英證稱略以:丙○○係於96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返家,因丁○○酒醉嘔吐全身髒臭,丙○○要伊替丁○○換穿衣服等語(詳他字卷第18頁),亦與所承大致吻合,則應認上開所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乙○○、丁○○所證被告甲○○向其等稱:「如果要走就送你們2 顆子彈」等語之事實,核與被告丙○○以證人身分證稱之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9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朋友,並因本案共同被訴,雖上開所證與其所為「僅被告甲○○以該言詞恐嚇,其未參與恐嚇」之所辯情節相符,然本案發生時被告丙○○既係與被告甲○○同行,且除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外,另被訴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證稱被告甲○○有上開恐嚇之言詞,對本身被訴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認定,非必較為有利,是尚難認該部分所證係推卸本身刑責之詞,自堪採信,則被告甲○○確曾以上開送子彈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丁○○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辯稱未以上開送子彈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乙○○、丁○○,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另依被告2 人所承,告訴人乙○○、丁○○最終與其等一同前往皇冠小吃部之事實,足見告訴人乙○○、丁○○確因上開恐嚇言詞而對本身之安全產生疑慮及恐懼,始於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分,不依常情回家休息睡覺,反與初次見面之被告2 人同赴皇冠小吃店續攤,是被告甲○○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規定之要件,已可認定。 ㈢被告甲○○既需為如上之恐嚇行為,顯見當時告訴人乙○○、丁○○確係準備先行離去,被告甲○○始需以上開言詞加以恐嚇,而告訴人乙○○、丁○○既於96年7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即想先行離去,僅因被告甲○○如上之恐嚇行為而不敢離去,並依被告甲○○、丙○○之指示同往皇冠小吃部吃東西及繼續飲酒,直至凌晨3 時許,告訴人乙○○始因與被告甲○○之爭執,由被告黃宏逼迫先行離去,且依告訴人乙○○上開所證,上廁所時有人隨行監視,依證人乙○○、丁○○上開所證,自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至皇冠小吃部續攤時,被告甲○○強行同搭機車之情形,則該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3 時許,告訴人乙○○、丁○○顯無法依己意行使離去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或皇冠小吃部之權利,上開事實亦可認定。另依告訴人乙○○、丁○○如上所證,被告丙○○於告訴人乙○○上廁所時,受被告甲○○指示隨行監視,且凌晨2 時許告訴人乙○○、丁○○準備離去,被告甲○○恐嚇不得離去時,被告丙○○即擋住告訴人去路,使不得離去,足見本案告訴人乙○○、丁○○無法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除被告甲○○以上開言詞恐嚇外,尚因被告丙○○之監視及阻擋,則被告丙○○就上開妨害告訴人乙○○、丁○○行使權利之犯行,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另依告訴人乙○○所證,96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該時丁○○已酒醉並因而跌倒,告訴人乙○○既為告訴人丁○○之男友,自無棄女友不顧先行離去之可能,然被告丙○○竟在被告甲○○指示下,以砸酒瓶並作勢毆打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乙○○不得不先行離去(詳偵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92頁),則告訴人乙○○當非依自由意識自願離去,而係受被告2 人所迫而不得不先暫行離去,從而告訴人乙○○得留置現場照顧告訴人丁○○之權利,受被告2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而不得行使,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妨害丁○○、乙○○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先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丁○○,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與被告丙○○共同妨害其等2 人行使離去金鳳檳榔攤附設卡拉OK、皇冠小吃店之權利,嗣後復因被告甲○○不滿告訴人乙○○對告訴人丁○○之態度,而與被告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乙○○得留置現場照顧告訴人丁○○之權利。 ㈥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2 人上開以言詞恐嚇之行為,係妨害告訴人乙○○、丁○○行使權利之方法,非在妨害行使權利外,另有獨立之恐嚇行為,是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另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所犯之強制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以1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2 人先後妨害告訴人乙○○離去及留置現場權利之行為,在緊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1 個接續行為之數個動作,而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甲○○、丙○○無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並使他人陷於生命、身體可能受危害之恐懼,對他人之人身安全有一定程度之侵害,被告甲○○前有妨害公務、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為本案之主事者,被告丙○○僅屬應合者,及本案之侵害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被告甲○○、丙○○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告訴人乙○○離去後,被告2 人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強行將告訴人丁○○帶回被告丙○○住處內,剝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2 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證人即被告丙○○母親陳素英證稱略以:丙○○係於96年7 月7 日凌晨4 時許返家,丁○○已爛醉如泥且因嘔吐全身髒臭,丙○○要伊替丁○○換穿衣服,伊將丁○○上衣及牛仔褲脫下,沖洗後以烘乾機烘乾,甲○○、丙○○未侵害丁○○等語(詳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卷第12 頁 至第1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略以:因當時酒醉不省人事,所以不知道何以至丙○○家(詳他字卷第12頁、偵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90頁),且證人即皇冠小吃店負責人蘇光明證稱略以:丁○○好像喝醉了等語(詳偵字卷第11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丁○○既已酒醉不省人事,且被告2 人將之載回被告丙○○住處,係委由被告丙○○母親幫忙脫去外衣並擦拭嘔吐穢物,使告訴人丁○○得在較為舒適之環境下睡覺休息,非對之有進一步侵害,則尚難使常人確信被告2 人有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或行為,依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宗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