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 月20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L- 6599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岡山鎮○○○街52號「昇鴻企業社」內,徒手竊取丙○○管理,邱梅鳳所有之不鏽鋼鋼板共5 塊(價值約新臺幣1 萬7000餘元),得手後將上開鋼板搬至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旁,準備載至資源回收廠出售之際,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24日上午,在高雄縣梓官鄉○○○路上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 次,嗣後於同年月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235 巷6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8 月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48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並於同年9 月1 日14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路旁,因持有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克,驗前淨重0.08 3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採取甲○○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蔡志明所有之不鏽鋼鋼板得手,正準備以其駕駛之ZL-6599 號自小客車搬運離去時,為被害人蔡志明發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1 至3 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鋼板14塊得手等語。惟查,本案當場查獲被告偷竊得手,而置放於自小客車輪胎旁之鋼板僅5 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其他鋼板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被害人自己清點而發現短少之鋼板數量,即遽認該等短少之鋼板亦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所竊取之鋼板數量,仍應以其於警詢中之自白為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96年5 月24日、同年9 月1 日兩次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載明被告尿液檢體編號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驗對照表2 份,及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KZ000000 000000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6814號案卷第9、10 頁,96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案卷第45、46頁);又96 年5月24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小包,及同年9 月1 日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0.072 公克),確均含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96年度偵字第8229號案卷第50頁),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共4 張在卷可證(見96年度毒偵字第8229號案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觀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既均經證明,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本案被告自被害人丙○○工廠外鐵絲圍籬縫隙鑽入工廠中,徒手竊取工廠內之不鏽鋼板5 塊,復將該鋼板搬移至工廠外並置放自己駕駛之自小客車旁準備載走,其行為已將該等鋼板移至入自己實力支配下,應認屬竊盜既遂至明。又按海洛因係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於96年4 月20日犯竊盜罪,又於96年5 月2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同年8 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犯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僅為自己私慾,即潛入被害人工廠內竊取鋼板,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毒悔改之意,並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所竊取鋼板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犯該罪之時點為96年4 月2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犯上開3 罪,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扣案之海洛因及殘餘海洛因粉末膠袋各1 小包(驗餘淨重0.072 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可證,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各1 個,因均沾有海洛因成分,衡情該海洛因成分均難以與包裝袋剝離,亦均應視同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96年5 月24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又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高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