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5年8 月25日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0 號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22巷22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騎乘機車搭載吳永進行經高雄市○○區○○街55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複驗確認,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佐(檢體編號:J-382 號),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8 月25日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停止其強制戒治處分而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