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2 人(共同被告庚○○部分,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95年7 月間,共同成立「健隆國際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28號,下稱健隆公司),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其等2 人為增加健隆公司之經營實績,由共同被告庚○○將健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等物品,交予案外人丁○○使用。嗣於96年1 月間,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庚○○2 人明知「梨接穗」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中,「甲、禁止輸入之植物或植物產品」第1 項第46款所列植物,且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6 章之貨物,而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貨物,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庚○○告知案外人丁○○須以健隆公司之名義進口物品,案外人丁○○不疑有他,遂將辦理進口業務所需文件資料交付予共同被告庚○○。共同被告庚○○隨即於96年1 月24日,委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在中國大陸某處,將大陸產植之「梨接穗」2,058 公斤分裝於332 只保麗龍箱子內後,夾藏於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之底層,由大陸經香港轉運台灣。並另委請不知情之旭展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展報關行)負責人甲○○,以碳酸鈣名義,申報進口該批貨物。嗣上開貨櫃於96年1 月25日運抵高雄港,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檢驗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梨接穗」2,058 公斤,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植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217 至222 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丙○○與共同被告庚○○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1 項擅自輸入植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自承擔任健隆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李沂芳、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進口貨物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裝船單、發票各1 份、健隆公司設立申請資料、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6 張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健隆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擅自輸入植物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庚○○找伊一起成立健隆公司,欲從事自大陸進口農產品販賣,後來庚○○說不會賺錢就不做了;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由庚○○負責實際經營,故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伊不清楚;本件案發後,伊才知道庚○○把證件放在庚○○友人丁○○那邊,本件遭查獲之貨物是丁○○要進口的等語。 五、經查: (一)健隆公司於95年7 月17日辦理設立登記,並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4 月17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509320 號函所附之健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96年度他字第2473號卷,下稱他卷,第44-52 頁)在卷可稽,及證人李沂芳於偵查中證述伊辦理健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曾會同被告丙○○至國稅局一起簽名等語(他卷第61頁)可佐,堪予認定。又於本件走私查獲前之96年1 月22日,有1 批以健隆公司為進口公司,以自大陸進口「碳酸鈣」為由,委託旭展報關行自高雄港報關進口(下稱第1 批進口「碳酸鈣」);另於同年月24日,同有1 批以健隆公司之名義,亦以自大陸進口「碳酸鈣」為由,委由旭展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進口(下稱第2 批進口「碳酸鈣」),嗣於同年月25日為海關人員於裝載上開貨物之編號WHLU0000000 號貨櫃內,查獲本件走私之中國大陸產植「梨接穗」共計2,058 公斤等情,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報單號碼BD/96/U201/0092 、BD/96/U201/0209 號進口報單各1 份、裝船單、發票、個案委任書各2 份(他卷第16-26 、28頁)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他卷第27、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亦堪認定。 (二)惟查,共同被告庚○○將健隆公司之證件放在其友人丁○○處,本件走私之貨物係丁○○決定以健隆公司名義所進口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健隆公司的資料是庚○○的弟弟在95年中旬以後某日拿給伊,庚○○叫伊用這家公司的牌辦理進出口,以便增加業績;96/U201/0209這批碳酸鈣,是庚○○帶朋友己○○來找伊,說有個朋友要進碳酸鈣,要使用健隆的牌子,時間應該在進口前1 個禮拜左右,日期忘了,伊公司的小姐給己○○辦進口需要的東西,蓋章部分應該也是小姐處理的,期間伊沒有與丙○○接觸過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736 號卷,下稱偵卷,第18、25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丙○○,BD/96/U167/0092 號及BD/96/U201/0209 號進口報單所示的貨物是庚○○朋友己○○來找伊說要進口的,最初的時候,庚○○有將健隆公司的牌,也就是進出口的號碼給伊,是庚○○請己○○來找伊,否則伊也不認識己○○;己○○說他是庚○○介紹過來的,伊就把進出口號碼告訴他,是伊與己○○決定以健隆公司名義去報關等語明確(院卷第82-84 、95頁)。 (三)雖證人丁○○另證稱庚○○將健隆公司的進出口號碼交給伊是為了要做實績,而伊僅係借牌予己○○,本件進口之貨物與伊無關,亦非伊委託旭展報關行申報進口云云。然查,上述第1 批進口之「碳酸鈣」,同係共同被告庚○○之友人己○○向證人丁○○借用健隆公司名義所進口乙情,已為證人丁○○證述如前,而該批「碳酸鈣」自大陸進口運至高雄港後,係由大登車行受託提領出棧,有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23日高普外字第0971022287號函暨所附貨櫃(物)運送單各1 份在卷可稽(院卷第135 、141 頁),且經本院傳喚負責此一運送業務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有認識1 位張先生,是楊先生所介紹,張先生說他朋友有1 個貨櫃要從高雄進來,要伊介紹報關行,伊就介紹旭展報關行給張先生,旭展報關行接了之後,該批進口碳酸鈣就由大登車行負責拖運,此批碳酸鈣後來依貨主指示拖運到高雄縣阿蓮鄉,並有人簽收,但時間太久,所以簽收單收據已丟掉了;張先生就是在台北市○○街的丁○○,在拖運過程中,伊沒有與被告丙○○接洽過,伊不認識丙○○等語(院卷第214-216 頁),足見與證人乙○○接洽提領第1 批進口「碳酸鈣」之人應係證人丁○○。再者,證人即旭展報關行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1 位張先生委託伊報關進口,張先生大約50幾歲,張先生打電話來說要進口碳酸鈣石灰,伊等談好報關費用後,張先生要伊過去他公司拿資料;本件都是張先生與伊聯絡接洽,收取報關相關費用也是與張先生接洽,伊去張先生苓雅區的公司拿報關資料時,在該公司見過張先生1 次面,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被告丙○○等語(院卷第205-207 頁),而徵諸證人丁○○於本案發生時,年近5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院卷第67頁),而證人丁○○確有認識證人甲○○,並有幫址設高雄市○○區○○路28號(與健隆公司同址)之「槔樺貿易有限公司」處理進出口業務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院卷第85、93頁、偵卷第22頁)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槔樺貿易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可參(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張先生大約50幾歲」、「伊去張先生苓雅區的公司拿報關資料」等情相符,並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其有介紹旭展報關行予證人丁○○處理本件「碳酸鈣」進口事宜,嗣亦由證人丁○○洽提先於96年1 月22日運抵來台之第1 批進口「碳酸鈣」等情,足認證人甲○○所證述委託旭展報關行報關之「張先生」亦係證人丁○○無訛。據上,雖證人己○○業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向證人丁○○借用健隆公司名義進口上開「碳酸鈣」之事,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傳未到,尚無法遽認證人己○○亦有參與本件走私犯行,然由本件決定以健隆公司名義進口及其後提供資料委託旭展報關行報關進口、支付報關費用,乃至提領第1 批進口之「碳酸鈣」之過程均見有證人丁○○參與等情以觀,堪認證人丁○○實係進口上開「碳酸鈣」之人,且亦知悉本件「梨接穗」走私來台之事,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伊自己有開設東泉行,也可進出口貨物,而作實績的目的會讓一般生意人以為公司進出口貨物量很大,那就表示生意很好,這樣要跟銀行貸款也會比較容易等語(院卷第89、91頁),是苟共同被告庚○○若為增加健隆公司進出口實績,應可自行為之即可,無須迂迴委託證人丁○○處理,且增加進出口實績既有上述好處,則何以證人丁○○要利用健隆公司之名義進口貨物?顯見證人丁○○係利用健隆公司名義走私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情。(四)復按進口報關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係指例如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型錄、說明書、圖樣等;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已自90年6 月22日起廢止核發「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故報關時申請進口之公司無須提供「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憑辦,有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23日高普外字第097102228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關稅總局90年12月6 日台總局徵字第90107669號函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135 、139 頁),且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96年間報關需要進口公司的委任書、商業發票、公司的印鑑卡、提單等文件,所謂印鑑卡是要知道公司統編、名稱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如果沒有提供印鑑卡,就要給伊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名字,有印鑑卡的話,伊就可以直接照上面的資料去做,早在96年之前,報關就不需要進出口印鑑卡,只要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名字就可以了等語(院卷第207 、208 頁),足見96年間我國公司申請國外貨物進口報關時,已無須檢附「出進口廠商登記卡」憑以辦理,故報關行只須取得進口公司之委任書,並知悉申請進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即可檢具貨物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代為報關進口,且上開委任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可由報關行代刻後加以蓋用,且報關查驗時亦僅形式審查等情,亦分據證人丁○○及辛○○分別證述在卷(院卷第83、84、212 、213 頁),是由前開進口申報要件以觀,第3 人取得他公司進出口號碼後,在該公司不知情情況下,不法利用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於進口報關實務上確屬可能,復以本件走私貨物「梨接穗」係由證人丁○○以健隆公司名義所進口,既為本院認定如上,且該等貨物申報進口之過程亦全未見有被告丙○○之參與乙情,亦有前揭證人丁○○、甲○○及乙○○之證述可稽,足認被告丙○○所辯本件貨物係共同被告庚○○之朋友丁○○所進,伊對於本件走私進口之事不知情乙節,顯非子虛。至證人甲○○雖於警詢中係稱:本件由「丙○○」以電話委託伊報關云云,然證人甲○○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丙○○,已為證人甲○○證述如上,且衡諸證人甲○○當時既以電話聯絡上開委託事宜,復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所證:一般來說,伊在電話中談好報關費用的話,對方公司就會傳印鑑卡等報關資料給伊,誰拿資料給伊報關,伊就認為是誰請伊報關等語(院卷第207 頁),顯見其於警詢所證本件係由被告丙○○委託報關等情,應係根據上開個案委任書所載委任人為健隆公司負責人丙○○等情,而出於主觀臆測所為,自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雖係健隆公司之負責人,且卷附之個案委任書、進口報單、裝船單、國外發票均載明健隆公司為本件貨物之貨主,惟本件查無事證證明被告丙○○參與本件走私犯行,尚難以健隆公司為本件貨物之進口貨主,而被告丙○○擔任健隆公司負責人,遽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走私或擅自輸入植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