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0號、第1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迭經臺灣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95年間,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29號、95年度簡字第35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56號裁定減刑,並就⑴、⑵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2 月15日確定,上開⑴、⑵接續執行,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3 月16日下午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街36號前,見張彩鑾所有車牌號碼XUJ-615 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置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鑰匙未拔下,乃徒手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後駛離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並以黑色口罩遮住嘴巴部位,身著黑色外套,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25號「明倉商號」前,來回觀察數次後,見劉己○○獨自1 人顧店,即一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1 把(長約45公分,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刀械)指向劉己○○,一手勒住劉己○○之脖子,將劉己○○押入上開商號店內後,向其喝稱「錢拿來,不要出聲,不然要刺你」等語,並劃傷劉己○○之左手無名指指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己○○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店收銀臺抽屜內之現金1,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商店,並騎乘上開機車沿正安街由西向東,往滇池街方向逃逸。嗣因劉己○○追出後,記下該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97年3 月18日下午4 時48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身著黑色衣服,騎乘車號不明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大安街口騎樓,見乙○○獨自1 人行走且行動不便,乃持同上之尖刀趨進乙○○,並以尖刀抵住乙○○之腹部,示意乙○○交出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乙○○上衣口袋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㈣、又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並以白色口罩遮位嘴巴部分,身著黑色上衣,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115 號「大吉豐商行」門前,見黃甲○○獨自1 人坐於收銀檯顧店,乃持同上之尖刀,進入該店之收銀檯內,以尖刀抵住黃甲○○之脖子,黃甲○○一時驚慌而叫出聲,丁○○旋以抹布摀住其嘴巴,並向其喝稱「不要出聲,打開抽屜」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甲○○不能抗拒而將抽屜打開,強行取走抽屜內之現金5,000 元及店內之七星牌香煙1 條,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劉己○○追出後,記下該機車車牌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㈤、於97年3 月26日凌晨1 時20分許,頭戴同上之安全帽、口罩,身著黑色外套並戴白色手套,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172 號「雅齊美容店」門前,持同上之尖刀進入該店內,該店店員戊○○誤其為店內客人,乃起身離開櫃檯欲招呼之,丁○○即逕自走向櫃檯,喝令店員丙○○離開櫃檯,並持刀向丙○○比劃,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丙○○、戊○○不能抗拒,旋即自行進入該店櫃檯內並打開抽屜強行取走現金約400 元。得手後欲離開該店,甫走至店門口,即遭丙○○以手阻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尖刀砍向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未致重傷程度)。戊○○旋上前追捕至店門口,將丁○○踹倒並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輛、鑰匙6 支(機車及鑰匙業由張彩鑾領回)、現金400 元(業經戊○○領回)及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供上開強盜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張彩鑾、丙○○、劉己○○、乙○○、黃甲○○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爭執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劉己○○、黃甲○○係被告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且關於歹徒強盜時所騎乘之機車車號,證人劉己○○於警詢時原係陳稱:車號後三碼是「615 」等語,證人黃甲○○於警詢時亦證述:只記下車牌是XU–615 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均改稱:已不記得車號等語,固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實質不符之陳述。惟查: ⒈證人劉己○○、黃甲○○上開警詢之供述,係分別於97年3 月29日、同年月26日作成,其警詢筆錄製作完成之時間距離其等遭強盜之時間,分別僅相隔13日及8 日,本院審酌證人先前警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又上開證人係被害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觀諸證人劉己○○、黃甲○○於警詢時指認歹徒之過程,顯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下連續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指認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反觀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3 月有餘,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 ⒉再者,證人劉己○○、黃甲○○分別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害人,衡諸常情,其等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惟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證人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劉己○○、黃甲○○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丙○○、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丙○○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至於證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作證,惟上開事實欄一之㈤強盜經過,業經證人丙○○證述綦詳,故均無引用其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乙○○、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又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況於本院審理時,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劉己○○、乙○○、黃甲○○、丙○○、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其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除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竊取車號XUJ –615 號重型機車,及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時、地,持刀強盜丙○○、戊○○,並持刀傷害丙○○之事實外,對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並辯稱: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之㈡至㈣所載之時、地,分別持刀強盜劉己○○、乙○○、黃甲○○之財物,也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指認我;又雖有持刀要強盜丙○○,但是並沒有拿到錢,就被丙○○、戊○○追著打,而且我被打得滿臉都是血,才會持刀一揮,造成丙○○受傷,是不小心造成的,而非出於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害人劉己○○、乙○○、黃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固均指述遭被告強盜取財,惟其等遭強盜時,心情處於緊張、慌亂狀態,且歹徒頭戴安全帽及口罩,是否能清楚歹徒之容貌,不無疑問,是被告是否為行搶之人,即非無疑;又被告身上之400 元,係其個人財物,非強盜丙○○、戊○○所得之財物,且丙○○亦未親眼見到被告搶得400元,故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地,竊取張彩鑾所有之機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彩鑾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㈡犯行部分: ⒈證人劉己○○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6 日下午4 時20分許,我站在店門口要招呼客人,見1 名男子騎車停在我的左前方,並在門口來回走2 、3 次,後來他走過來,我向他招呼時,他突然一手搭在我肩膀,一手拿著刀,一起走進店裏,用台語叫我不要出聲,把錢拿給他,我左手無名指還被他的刀子劃傷,我就只好聽從他的指示從收銀桌的抽屜拿了百元紙鈔數張給他,事後清查約1200元,他拿到錢後,就放開我,騎機車沿正安街西向東,往滇池街方向逃逸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明倉商號」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人劉己○○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歹徒行搶時有戴口罩及安全帽,黑皮膚、穿黑外套,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操閩南語,因為他的口罩有稍微掉下來,我看到他左上嘴唇有1 顆黑痣,確實是庭上之被告沒錯等語,均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即係向其持刀行強財物之人,且其所指證歹徒之特徵亦與被告之外觀特徵、體型等大致相符,加以證人劉己○○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且被告作案前亦曾在該店門口來回走動2 、3 次,其對被告之身高、體型、膚色及因口罩掉落而露出之外觀特徵均能清楚記憶,要非難事。參以,證人劉己○○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真。況,證人劉己○○於警詢時亦明確指陳:歹徒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後三碼為「615 」等情,核與被告上開竊得、供其代步使用之機車車號後3 碼相符,足認被告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甚明。被告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持有之刀長度一節,證人劉己○○於警詢時證稱:歹徒持有1 把刀子,像尖刀,刀刃約10公分長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刀子供其指認,先稱:刀子與當天強盜我之人所持的刀子是一樣的等語,復稱:歹徒當天是持短的水果刀等語,所述略有不一致。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刀子1 把,長約45公分(約1 尺半),有照片在卷可稽,固亦與證人劉己○○所述之長度不符。然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況對於物體之大小、長寬等之描述,更事涉及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實難要求證人百分之百之正確。況證人劉己○○業已明確證述被告持刀向其強盜財物之過程,且亦指認被告即係上開強盜犯行之行為人及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安全帽、尖刀與被告強盜財物時所載之黑色安全帽及所持用之刀子係相同等語,是縱其所指述之刀械長度與扣案之刀子長度有些許出入,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尚不得以證人劉己○○當庭所比之刀械長度與扣案刀子略有出入,而認其證言不可採之依憑。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扣案、現場及指認照片共8 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持刀至高雄市○鎮區○○街25號明倉商號,向被害人劉己○○強盜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要屬不可信。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3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我走在高雄市○○區○○街與大安街騎樓時,有1 名男子走到我右手邊,拿著刀抵住我的肚子,我害怕他傷害我,所不敢動,因為我耳朵重,聽不清楚他說什麼,但是我知道他是要搶錢,我就拿200 元給該名歹徒,後來他就騎機車跑走了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向被害人乙○○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行搶時有戴黑色安全帽,至於有無口罩及手套,沒有注意到,我可以看到他的臉孔,我是看他的眼睛,歹徒是普通身材,沒有很高大,穿暗色衣服,確實是到庭之被告沒錯等語,已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即係向其持刀行強財物之人,且其所指證歹徒之特徵核與被告之身高、體型等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強盜乙○○財物之人無訛。 ⒊辯護人雖質以:乙○○於被搶時,心情處於緊張、慌亂狀態,歹徒當時戴安全帽、口罩,是否能清楚看清楚強盜者,不無疑問等語。惟查,證人乙○○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強盜者,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強盜財物時之穿著、所持用之刀子,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陳:扣案的安全帽、刀子與當天強盜我的人所使用的是一樣的,當天歹徒穿著就與照片上被告之裝扮是一樣等語,本院審酌案發當時,被害人乙○○與被告係近距離之正面接觸,而被害人遭強盜之過程亦歷時1 分鐘以上,此與一般飛車搶奪係瞬間發生之情形不同,是縱因歹徒載安全帽、口罩而無法看見歹徒之容貌,惟被害人對於歹徒之穿著、體型應可大致記憶無訛。況證人乙○○於偵查中當庭繪製歹徒持用之刀子形狀、長度,亦與扣案如附表編號①之尖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乙○○對於遭強盜財物之過程,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說明,益徵證人乙○○並無因遭強盜時心情慌亂、緊張而無法清楚記憶之情事。辯護人上開置辯,洵無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持刀,向被害人乙○○強盜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否認犯行,洵不可採。 ㈣、就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⒈證人黃甲○○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1 個人戴安全帽及口罩走進來,就直接進入櫃臺,將刀子架在我脖子上,我一時驚慌叫出來,歹徒就立刻出手用破布遮住我的嘴巴,叫我不能出聲、把抽屜打開,我打開抽屜,他就拿走抽屜裡面的錢及1 條香菸,大約拿走5000元的現金,他拿到錢後,就立即轉身往門外走,然後騎乘停放在店門的機車,沿大安街往五福四路方向逃逸等語,業已明確證述其遭行強財物之事實,核與其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 幀顯示之遭強盜過程大致相符。 ⒉被告雖否認有至上址「大吉豐商行」強盜財物之犯行,惟證人黃甲○○於警詢時已明確指陳:歹徒所騎乘之機車特徵我只記下車牌是「XU–615 」等情,核與被告上開竊得、供其代步使用之機車車號大致相符。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已明確證稱:歹徒瘦、身高約160幾公分,戴黑色半罩式安全 帽、口罩,我確認在庭之被告就是強盜我的歹徒,是因為他的身材、身高、年紀、胖瘦等語,均已明確指訴被告確係強盜其財物之人。證人黃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歹徒戴口罩及安全帽,無法看清其面容等語,然其亦明確證稱:歹徒應該不是年輕人,大約4、50歲的人,因為他的動作比較 慢等語,綜合證人上開所述歹徒之特徵及其所使用之機車車號觀之,均與被告之外觀特徵、體型、年齡等大致相符,加以證人黃甲○○與被告有近距離接觸,其對被告之身高、體型均能清楚記憶,亦與常理無悖,衡情,證人黃甲○○若非確曾近距離接觸被告,又豈能就被告之年齡、體型、身高等詳細說明?況證人黃甲○○就歹徒使用之刀子一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長長的,就是扣案的刀子等語,並以手比出刀子之長度,經測量後約40公分,核與本件扣案之刀子長度大致相符,又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指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刀子、口罩、安全帽確係歹徒所使用之物,已足認上開扣案之刀子、口罩、安全帽確係歹徒犯案時所使用之物。參以,其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所言堪信為真。堪認被告確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行為人無訛。被告上開置辯,要不足採。 ⒊又證人黃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對於歹徒使用機車車號、安全帽及口罩之顏色等情不復記憶。惟其於業已明確證述被告如何持刀強盜其財物之過程,且於警詢、偵查中亦明確指述該機車車號、安全帽及口罩之顏色。衡諸常情,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突發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並無法一字不漏鉅細靡地重複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實難要求證人先後陳述能夠百分之百相同。是縱令證人就上開各節之指述,前後略有不同,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有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之物扣案、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幀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持刀至高雄市○○區○○街115 號大吉豐商行,向被害人黃甲○○強盜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一之㈤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有頭載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口罩及手套,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並持刀,於上揭時、地,喝令丙○○、戊○○離開櫃臺後,自行至櫃臺搜括抽屜內之財物後,正欲離去之際,因丙○○阻擋,乃持刀砍傷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查獲照片28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丙○○確實因此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於97年3 月26日急診就醫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3 月26日診字第970326005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均堪認定。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並沒有搶到錢,其身上被查扣之400 元係原本自己的錢,並不是強盜而來之財物等語。查,證人丙○○對於其店內遭強盜之財物雖無法明確指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店內百元及千元鈔是分開的,千元鈔有鎖起來,百元鈔沒有鎖,我有看到百元鈔的抽屜被打開,也有看到歹徒把錢拿走等語,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自其店內抽屜拿取現金。而證人丙○○與被告互不認識,應無設詞構陷之動機,其上開所言,堪信為真實。況被告遭制伏後,僅在其身上搜出400 元之現金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綦詳。衡諸常情,倘自被告身上查扣之400 元現金係為被告所有,又被告亦確實有自雅齊美容坊抽屜內拿取現金,業經認定如前,則何以除上開400 元之現金外,並未在其身上扣得其餘之現金?益徵上開400 元之現金確實係被告自雅齊美容坊強盜所得之財物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喝丙○○、戊○○離開櫃臺後,自行至櫃臺搜括抽屜內之財物,並確實獲得400 元之現金,則上開強盜犯行,應認已達於既遂之標準,本件被告強盜既遂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辯謂:未拿到錢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⒊被告復辯稱:丙○○拿不明物體砸他頭部,才會不小心劃傷丙○○,並非出於故等語。查,本件被告強盜得逞後,正欲離去之際,丙○○為阻擋其離去,以手拉住被告,被告旋揮刀砍傷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害人丙○○徒手與之拉扯,2 人近身接觸,被告理應知悉被害人係徒手阻擋,竟持刀揮向之,其謂非出於故意,要難採信。再者,被告揮刀砍向丙○○,並未說話等情,亦據證人丙○○、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衡諸常情,常人若遭人以不明物品毆擊,理應會出聲制止抑或求救,何以被告竟未發一語即持刀攻擊丙○○?益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於遭警方逮捕時,固確實受有左眉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兩側大腿、膝擦傷等之傷害,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3 月26日診字第970326002 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照片5 幀在卷可佐。然證人丙○○證稱:我拿滅火器打他,但只有擦過他的肚子等語,已難認被告上開傷勢係丙○○持滅火器所造成。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我追被告衝出店外,他想要上機車,我用腳踹他下車,我們兩人在地上扭打等語,已明確證述其認被告確實在地上扭打之過程,核與證人丙○○所述戊○○衝出去抓被告一節相符。且依現場照片25幀觀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落在雅齊美容坊店門外之路邊,安全帽、安全帽防護鏡片及口罩亦散落滿地,核與證人戊○○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上開傷勢,係其與戊○○扭打過程中所肇致,要屬可信。被告之傷勢既係在其衝出雅齊美容坊後,與戊○○扭打過程中所致,即與被害人丙○○遭其持刀砍傷一節無涉,其上開置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之強盜犯行,均係持刀近身或抵住被害人脖子、腹部,或持刀向被害人比劃,脅迫被害人,被害人遭此景況,自無抗拒可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刀子,總長度45公分,雖非屬管制刀械,惟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為兇器使用,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如⑴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⑵事實欄一之㈡至㈤所示持刀強盜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⑶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持刀傷害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6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正值中、壯年,竟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報酬,圖不勞而獲,或徒手竊取或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且於強盜過程中,復分別持刀傷害劉己○○(未據告訴)、丙○○,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鉅,惡性實屬重大,復於犯後未能坦全部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考量其尚坦承部分犯行,竊盜、強盜所得之財物非鉅,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其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傷害犯行,係在97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間犯之,而所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手法均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有期徒刑8 年以上至30年以下範圍內,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犯上開4 次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劉己○○、乙○○、黃甲○○、丙○○等人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陳為其所有之物等情,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 註 │ ├──┼─────────┼──────────────┤ │ ① │尖刀壹把 │長約45公分,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 │ │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作兇器│ │ │ │之用,被告先後4 次強盜犯行,│ │ │ │均持之用以強暴、脅迫被害人交│ │ │ │付財物,並持以傷害丙○○,致│ │ │ │其受有左肘切割傷之傷害,為被│ │ │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 │ │告沒收。 │ ├──┼─────────┼──────────────┤ │ ② │黑色半罩式之安全帽│被告先後4 次強盜犯行,所戴之│ │ │壹頂 │安全帽,用以遮掩其頭部特徵,│ │ │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 │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宣告沒收。 │ ├──┼─────────┼──────────────┤ │ ③ │白色口罩壹個 │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 │ │ │示之強盜犯行時,用以遮住其嘴│ │ │ │巴部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 │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 │ │2款 規定,宣告沒收。 │ ├──┼─────────┼──────────────┤ │ ④ │手套壹雙 │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之強│ │ │ │盜犯行時,所戴用之物,以避免│ │ │ │於現場留下指紋,係被告所有供│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