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073 號、第19436 號、第11064 號)暨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現金保管條上偽造之「壬○○」簽名貳枚、編號4 所示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壬○○」簽名壹枚,均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現金保管條上偽造之「壬○○」簽名貳枚、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壬○○」簽名壹枚、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前於民國84年間,因經營「東盛企業社」虧損而結束營業,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000 餘萬元債務,已無資力清償新債,且其先前偶而居間鋼鐵買賣,於89年4 月以後即未再接觸鋼鐵買賣業務,自始無投資經營鋼鐵公司或清償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間)起至94年8 月間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89年間,向己○○佯稱其與「安嘉」鋼鐵公司合夥經營,且擬於高雄縣梓官鄉○○○路某址自行開設「宏昌」鋼鐵公司,並誘以每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5 %之紅利,力邀己○○參與投資,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自89年間起,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將投資款項以現金親自交付丙○○、或交由丙○○不知情之堂弟癸○○代收,或匯款至丙○○配偶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二)丙○○並於己○○投資初期,按期將投資金額5 %之紅利,匯款予己○○,以此詐術方法,使己○○深信不疑,而透過己○○聲稱每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3 %之紅利,由己○○另邀友人甲○○(原名乙○○)參與投資。甲○○因見己○○確有獲取優渥紅利,誤信丙○○聲稱為真,而陷於錯誤,亦自89年9 月間起,陸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投資款項以現金親自交付丙○○或透過己○○轉交。 (三)丙○○復於92年8 、9 月間,另向蔡宗孝(己○○之配偶,已於94年9 月12日死亡)以同上訛詞,誘以每月固定給付投資金額10%之紅利,力邀蔡宗孝參與投資,致蔡宗孝誤以為真,亦陷於錯誤,乃於92年8 、9 月間,匯款320 萬元至壬○○上開帳戶,復於93年農曆過年期間,至丙○○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路樹人巷21號住處交付現金200 萬元,總計交付投資金額520 萬元。 (四)丙○○又於93年9 月間,除誆稱其與「安嘉」鋼鐵公司合夥經營及買賣鋼鐵「下腳料」(鋼鐵裁剪所剩餘料)獲利甚豐外,並在壬○○所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路不詳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藉以取信於人,而詐稱「宏昌」鋼鐵公司廠房已興建中,需購鋼鐵模具及機械,邀己○○、蔡宗孝、甲○○等人增資,並誘以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5 %至8 %不等之紅利,或每筆借款每月可收取2 %至3 %之利息,委請己○○、蔡宗孝、甲○○等人代邀親友投資或借款,致己○○、蔡宗孝、甲○○及其等所邀親友戊○○(己○○之弟)、辛○○(蔡宗孝之弟)、丁○○(蔡宗孝友人)、吳鳳珠、吳麗雅、吳鳳珍、林姍儀、吳妮靜、蔡碧月(已歿)、蔡美娟、李宥羚、吳美娟、劉美齡、張淑華、張志堅、張君玳、蔡建福(均甲○○之親友)等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1)己○○陸續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及方式參加增資,迄94年8 月間,連同原已投資之上開金額,總計交付投資款項200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2)甲○○陸續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及方式參加增資,並以其名義為上開親友參與投資,迄94年8 月間,連同原已投資之上開金額,本人共計交付投資款項156 萬元,加計其上開親友透過其名義參與投資所交付之款項,總額則達1,069 萬元。 (3)戊○○經己○○介紹,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及方式,陸續交付投資款項1,000 萬元、另交付借款390 萬元。 (4)辛○○經蔡宗孝介紹,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地及方式,陸續交付投資款項1,013 萬元。 (5)丁○○經蔡宗孝介紹,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地及方式,陸續交付借款462 萬元。 (7)庚○○透過己○○,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及方式,陸續交付借款240 萬元。丙○○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款項4,894 萬元。嗣因丙○○不再給付紅利、利息,拒不返還投資金額及借款,並避不見面,己○○、甲○○、蔡宗孝、戊○○、辛○○、丁○○、庚○○等人始知受騙。 (五)丙○○明知未得配偶壬○○之授權: (1)於向戊○○為上開借款時(附表一編號4) ,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2 紙上,分別盜蓋「壬○○」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上開因未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仍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2 紙;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保管條1 紙上,偽造「壬○○」簽名2 枚並盜蓋「壬○○」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現金保管條1 紙,交付戊○○而行使,均供借款擔保之用。 (2)於向丁○○為上開借款時(附表一編號6) ,在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上,偽造「壬○○」簽名1 枚及盜用「壬○○」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1 紙,交付丁○○而行使,以供借款擔保之用。 (3)於向庚○○為上開借款時(附表一編號7) ,在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上,盜用「壬○○」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1 紙,並交付庚○○而行使,以供借款擔保之用,足生損害於壬○○、戊○○、丁○○及庚○○等人。 二、丙○○另於94年8 月11日要求己○○簽發票面金額1 萬857 元之支票1 紙借其使用,己○○因忙於生意無暇親自填載票據,乃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1 紙及己○○之印章1 顆,交由丙○○自行填載並蓋印,詎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逾越己○○授權簽發金額之範圍,於該支票填載票面金額108 萬3,685 元,而偽造上開支票。嗣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己○○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80頁),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屬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全部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53-54 頁、第、第75-76 頁、第114 頁、第119 頁、第127-128 頁、第184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孝、丁○○於警詢中(警二卷第60-61 頁、第42-44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二卷第72-75 頁、偵二卷第22-23 頁);證人己○○(警二卷第52-54 頁;偵二卷第24-25 頁、偵三卷第18-20 頁;本院訴緝卷第125-127 頁)、甲○○(警二卷第63-65 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訴緝卷第178-183 頁、第266 頁)、戊○○(警二卷第81-84 頁、偵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17 -18頁;本院訴緝卷第115-119 頁、第261 頁)、辛○○(警二卷第66-67 頁;偵三卷第18頁;本院訴緝卷第108-114 頁)、壬○○(警二卷第14頁及第18頁、偵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18頁、偵二卷第18頁;本院訴緝卷第120-124 頁、第271-272 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及證人曾榮正、林瓊斌、陳建茂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24 -25頁、第27-28 頁、第35頁;偵三卷第16-18 頁)、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32-34 頁;偵三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第263-266 頁)、孫永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緝卷第273-275 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 (二)復有下列物證、書證可資佐證: (1)證人己○○提出其於岡山仁壽路郵局、梓官鄉農會帳戶存簿節本各2 份(本院訴緝卷第144-158 頁)、如附表三所示逾越授權金額之支票影本(票載金額1,083,685 元)、支票存根影本(上載金額10,857元)、退票理由單影本(警二卷第55-56 頁)。 (2)證人甲○○提出其於梓官鄉農會及案外人吳蕭秀玉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吳鳳珠於岡山十支郵局、梓官鄉農會、交通銀行;吳鳳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許瑜珊於梓官蚵子寮郵局;吳麗雅於梓官鄉農會;林珊儀於梓官郵局帳戶存簿節本各1 份(本院訴緝卷第200-223 頁)。 (3)證人辛○○提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5 紙(警二卷第69-71 頁)。 (4)證人丁○○提出台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記錄憑條影本3 紙、支票影本5 紙、本票影本1 紙、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警二卷第45-48 頁)。 (4)證人庚○○提出岡山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各1 紙、本票影本1 紙、支票影本3 紙(警二卷第77-80 頁)。 (5)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函附證人壬○○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戶名及帳號、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26-162 頁)。 (6)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函附證人曾榮正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63-177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五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警二卷第117-120 頁)。被告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三)又被告蓋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未載發票日)及現金保管條上之「壬○○」印文,經比對與附表四所示支票上所蓋用之「壬○○」印文完全相符(如警二卷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78頁、第80頁、第86-88 頁所示),而該印文係證人壬○○於申請空白支票本提供被告使用時,一併提供印章供被告簽發支票之用,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緝卷第124 頁)。則被告將壬○○授權簽發支票所用之該印章,蓋用於未經授權簽發(具)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上,自係盜用而非偽造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偽造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如未載發票日,雖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如已有金額之記載,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即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仍不失為私文書,此項偽造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未得配偶壬○○同意,而偽造壬○○之簽名或盜蓋壬○○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4 紙本票,雖因未填寫發票日期,不能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既有金額之記載,具有債權憑證之性質,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保管條同屬私文書,此項偽造本票之行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而有權簽發者,固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但如逾越授權範圍,私擅填寫金額,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即非所謂之有權簽發,仍應負逾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己○○於出借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僅授權被告丙○○於空白支票上填寫1 萬857 元之金額後自行蓋用己○○之印章,詎被告竟於票據存根填寫上開金額,卻於支票上擅填金額108 萬3,685 元後自行使用,遠逾授權金額百倍之多,自非有權簽發,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上開支票,雖由其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見其必有行使,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認其行使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自不得遽認另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上開二罪於修正後關於罰金數額下限已予以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數次行為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上開事項之規定。(四)核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 (一)至 (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時偽造被害人壬○○簽名、盜蓋壬○○印文之低度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業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誤稱擴張起訴犯罪事實),均應併予審理。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人性弱點,誘以優渥利潤,先後多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受害人數達20餘人之多(連同透過被害人甲○○而加入之親友),詐取金額則高達近5,000 萬元之鉅額,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復偽造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等私文書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又逾越授權範圍而偽造有價證券,影響文書信用、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惡性非輕,自應重懲,衡以其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已表示悔悟(本院訴緝卷第37 8頁),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應執行刑5 年,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填金額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非如偽造共同發票人之例,於除去偽造部分後,票據仍屬有效,而係除去票載金額後,該票據即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將偽造之上開支票諭知沒收,而非僅就偽造金額部分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4 紙,因欠缺票據應載事項,均非偽造之有價證券,仍屬私文書,且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條1 紙,均經被告交付與被害人戊○○、丁○○、庚○○,分別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之現金保管條上偽造之「壬○○」簽名2 枚、編號4 所示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造之「壬○○」簽名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所盜用之「壬○○」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沒收物之列,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存簿、印章,分別屬案外人林瓊斌、曾榮正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四、至檢察官雖對於被告以配偶壬○○名義簽發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支票並交付與被害人丁○○供作借款之擔保部分,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惟證人壬○○既稱申請該空白支票1 本,原即為供被告簽發使用,於申請後隨即將支票本及印章一併交付被告保管,自有概括授權,其雖稱與被告約定每張支票簽發前需另得其授權方可簽發云云,惟與常理顯然不合,不足採信,應認證人壬○○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自無何偽造有價證券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柏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國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付款時間及方式 │約定紅利│詐取金額│ 備註 │ │號│ │ │/利息 │(新台幣)│ │ ├─┼───┼──────────┼────┼────┼─────┤ │1 │己○○│於89年間首次交付洪榮│每月紅利│200 萬元│ │ │ │ │順投資款現金10萬元,│5 % │ │ │ │ │ │其後陸續以現金交付或│ │ │ │ │ │ │匯款至壬○○設於第一│ │ │ │ │ │ │商業銀行梓本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總計投資金額200 萬元│ │ │ │ │ │ │(含10萬元部分)。 │ │ │ │ ├─┼───┼──────────┼────┼────┼─────┤ │2 │甲○○│89年9 月間投資10萬元│每月紅利│1,069 萬│ │ │ │(原名│、90年3 月間投資30萬│3 % │元 │ │ │ │乙○○│元、93年5 月間投資40│ │ │ │ │ │) │萬元、93年12月間投資│ │ │ │ │ │ │76萬元,合計個人投資│ │ │ │ │ │ │156 萬元,加計邀集其│ │ │ │ │ │ │親友吳鳳珠、吳麗雅、│ │ │ │ │ │ │吳鳳珍、林姍儀、吳妮│ │ │ │ │ │ │靜、蔡碧月(已歿)、│ │ │ │ │ │ │蔡美娟、李宥羚、吳美│ │ │ │ │ │ │娟、劉美齡、張淑華、│ │ │ │ │ │ │張志堅、張君玳、蔡建│ │ │ │ │ │ │福等人透過甲○○投資│ │ │ │ │ │ │款項,迄94年8 月間止│ │ │ │ │ │ │總計投資金額1,069 萬│ │ │ │ │ │ │元(含156 萬元),均│ │ │ │ │ │ │以現金交付(親交洪榮│ │ │ │ │ │ │順或透過己○○轉交)│ │ │ │ ├─┼───┼──────────┼────┼────┼─────┤ │3 │蔡宗孝│於92年8 、9 月間,匯│每月紅利│520 萬元│ │ │ │ │款320 萬元至壬○○上│10% │ │ │ │ │ │開帳戶。復於93年農曆│ │ │ │ │ │ │過年期間,親至丙○○│ │ │ │ │ │ │位於高雄縣梓官鄉赤崁│ │ │ │ │ │ │南路樹人巷21號住處,│ │ │ │ │ │ │交付丙○○現金200 萬│ │ │ │ │ │ │元。總計投資金額520 │ │ │ │ │ │ │萬元。 │ │ │ │ ├─┼───┼──────────┼────┼────┼─────┤ │4 │戊○○│1.自93年11月間起至94│投資部分│1,390 萬│借款部分洪│ │ │ │ 年6 月間止陸續投資│每月紅利│元(投資│榮順交付如│ │ │ │ ,總計金額1,000 萬│5 %; │1,000 萬│附表二編號│ │ │ │ 元,均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元、借款│1 至3 所示│ │ │ │ 親交或委由己○○轉│無息借款│390 萬元│未載發票日│ │ │ │ 交)。 │ │) │之本票2 紙│ │ │ │2.另於94年7 月間,在│ │ │、保管條1 │ │ │ │ 丙○○上址住處交付│ │ │紙供作擔保│ │ │ │ 借款現金390 萬元。│ │ │。 │ ├─┼───┼──────────┼────┼────┼─────┤ │5 │辛○○│1.93年12月9 日匯款90│每月紅利│1,013 萬│ │ │ │(起訴│ 萬元至壬○○帳戶。│6%至8%│元(起訴│ │ │ │書誤載│2.94年6月13日匯款100│ │書漏未計│ │ │ │為蔡旭│ 萬元至壬○○帳戶。│ │入93年12│ │ │ │清) │3.94年6月14日匯款267│ │月9 日匯│ │ │ │ │ 萬元至壬○○帳戶。│ │款90萬元│ │ │ │ │4.94年6 月21日匯款68│ │,業經檢│ │ │ │ │ 萬元至壬○○帳戶。│ │察官當庭│ │ │ │ │5.94年6月24日匯款193│ │更正)。│ │ │ │ │ 萬元至壬○○帳戶。│ │ │ │ │ │ │6.94年7月5日匯款65萬│ │ │ │ │ │ │ 元至壬○○帳戶。 │ │ │ │ │ │ │7.94年7月25日匯款180│ │ │ │ │ │ │ 萬元至壬○○帳戶。│ │ │ │ │ │ │8.94年7 月28日匯款50│ │ │ │ │ │ │ 萬元至壬○○帳戶。│ │ │ │ ├─┼───┼──────────┼────┼────┼─────┤ │6 │丁○○│於94年6 月間借款40萬│每月利息│462 萬元│丙○○交付│ │ │ │元、94年7 月中旬至94│3 %。 │ │如附表二編│ │ │ │年8 月中旬,復陸續借│ │ │號4 所示未│ │ │ │款12次,合計借款金額│ │ │載發票日之│ │ │ │462 萬元,均以現金交│ │ │本票1 紙、│ │ │ │付。 │ │ │附表四編號│ │ │ │ │ │ │1至9所示支│ │ │ │ │ │ │票9 紙供作│ │ │ │ │ │ │擔保。 │ ├─┼───┼──────────┼────┼────┼─────┤ │7 │庚○○│1.於94年7 月1 日交付│每月利息│240 萬元│丙○○交付│ │ │ │ 借款70萬元(匯入鄭│2 % │ │如附表二編│ │ │ │ 淑惠上開帳戶) │ │ │號5 所示未│ │ │ │2.於94年7 月26日交付│ │ │載發票日之│ │ │ │ 借款100 萬元順(匯│ │ │本票1 紙、│ │ │ │ 入壬○○帳戶)。 │ │ │附表四編號│ │ │ │3.於94年8 月1 日交付│ │ │10 至12 所│ │ │ │ 借款70萬元(匯入指│ │ │示支票3 紙│ │ │ │ 定帳戶即余開平榮總│ │ │供作擔保。│ │ │ │ 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合計詐取金額:4,894 萬元 │ └────────────────────────────────┘ 附表二: ┌─┬──────────┬───────┬───┬───────┐ │編│偽造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簽名/ │ 附卷 │ 備註 │ │號│ │ 盜用印文 │ 頁碼 │ │ ├─┼──────────┼───────┼───┼───────┤ │1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盜用壬○○印文│警二卷│ │ │ │票號:0000000 │1 枚(毋庸沒收)│第86頁│ │ │ │金額:100 萬元 │ │ │ │ ├─┼──────────┼───────┼───┤ │ │2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盜用壬○○印文│警二卷│均交付戊○○ │ │ │票號:064332 │1 枚(毋庸沒收)│第87頁│供作借款擔保 │ │ │金額:70萬元 │ │ │(附表一編號4) │ ├─┼──────────┼───────┼───┤ │ │3 │現金保管條1 紙 │偽造壬○○簽名│警二卷│ │ │ │金額:220 萬元 │2 枚 (沒收)。 │第88頁│ │ │ │ │盜用壬○○印文│ │ │ │ │ │1 枚(毋庸沒收)│ │ │ ├─┼──────────┼───────┼───┼───────┤ │4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偽造壬○○簽名│警二卷│ 交付丁○○ │ │ │票號:263477 │1 枚 (沒收)。 │第88頁│ 供作借款擔保 │ │ │金額:20萬元 │盜用壬○○印文│ │(附表一編號6) │ │ │ │1 枚(毋庸沒收)│ │ │ ├─┼──────────┼───────┼───┼───────┤ │5 │未載發票日之本票1 紙│盜用壬○○印文│警二卷│ 交付庚○○ │ │ │票號:064333 │1 枚(毋庸沒收)│第78頁│ 供作借款擔保 │ │ │金額:50萬元 │ │ │(附表一編號7) │ └─┴──────────┴───────┴───┴───────┘ 附表三: ┌───┬─────┬──────┬────┬───┬──────┐ │發票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卷 │ 備註 │ │ │ │ │ │ 頁碼 │ │ ├───┼─────┼──────┼────┼───┼──────┤ │己○○│FA0000000 │94年8 月11日│108萬 │警二卷│授權簽發金額│ │ │ │ │3,685元 │第55頁│1 萬857 元 │ └───┴─────┴──────┴────┴───┴──────┘ 附表四: ┌─┬───┬─────┬──────┬────┬───┬────┐ │編│票 載│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附卷 │ 備註 │ │號│發票人│ │ │ │ 頁碼 │ │ ├─┼───┼─────┼──────┼────┼───┼────┤ │1 │壬○○│UB0000000 │94年8 月10日│60萬元 │警二卷│ │ │ │ │ │ │ │第48頁│ │ ├─┼───┼─────┼──────┼────┼───┤ │ │2 │壬○○│UB0000000 │94年8 月10日│40萬元 │ │ │ ├─┼───┼─────┼──────┼────┤ │ │ │3 │壬○○│UB0000000 │94年8 月10日│25萬元 │警二卷│均交付 │ ├─┼───┼─────┼──────┼────┤第46頁│丁○○ │ │4 │壬○○│UB0000000 │94年8 月5 日│25萬元 │ │供作借款│ ├─┼───┼─────┼──────┼────┼───┤擔保(詳│ │5 │壬○○│UB0000000 │94年7 月27日│30萬元 │ │如附表一│ ├─┼───┼─────┼──────┼────┤ │編號6) │ │6 │壬○○│UB0000000 │94年7 月27日│37萬元 │警二卷│ │ ├─┼───┼─────┼──────┼────┤第45頁│ │ │7 │壬○○│UB0000000 │94年7 月27日│15萬元 │ │ │ ├─┼───┼─────┼──────┼────┤ │ │ │8 │壬○○│UB0000000 │94年7 月31日│20萬元 │ │ │ ├─┼───┼─────┼──────┼────┼───┤ │ │9 │壬○○│UB0000000 │94年8 月15日│70萬元 │警二卷│ │ │ │ │ │ │ │第48頁│ │ ├─┼───┼─────┼──────┼────┼───┼────┤ │10│壬○○│UB0000000 │94年8 月23日│100萬元 │ │均交付 │ ├─┼───┼─────┼──────┼────┤ │庚○○ │ │11│壬○○│UB0000000 │94年8 月25日│70萬元 │警二卷│供作借款│ ├─┼───┼─────┼──────┼────┤第80頁│擔保(詳│ │12│壬○○│UB0000000 │94年8 月25日│20萬元 │ │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7) │ └─┴───┴─────┴──────┴────┴───┴────┘ 附表五: 1.林瓊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存簿1 本。 2.林瓊斌印章1 顆。 3.曾榮正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簿1 本。 4.曾榮正印章1 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