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29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為業,並靠行在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峰慶公司)及富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佳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 月11日23時許,駕駛營業用聯結車(前半部為峰慶公司所有之車號GX-V9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半部為富佳公司所有之車號7U-21 號營業全拖車)從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發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於翌日(12日)凌晨1 時30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甫通過該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上開聯結車後半部(即車號7U-21 號營業全拖車)停放於距離前揭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即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上),並將上開聯結車前半部駛離現場,前往該市果菜市場處理事務。適有林志釧於不詳時地飲酒後,騎乘車號GTS-551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93年6 月12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該處時,因酒後控制及反應能力受到影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甲○○所停放之上開拖車,林志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窒息、腦挫傷、面部多處撕裂傷、左股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41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知悉上開肇事情形後,因自己無照駕駛擔心保險公司拒絕理賠,除商請員工柳利達為其頂替認罪外(柳利達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3年6 月13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教唆員工廖恩瑋、梁洺榕(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出面向承辦員警、法院虛偽證稱上開肇事聯結車係由柳利達駕駛停放等情。廖恩瑋、梁洺榕2 人均明知上開聯結車係由甲○○駕駛停放而肇事,柳利達於車禍發生當天並未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仍各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15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內,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柳利達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故意虛偽證稱:「當天是黑仔,即柳利達開車到高雄鳳山,他是和我(即廖恩瑋)換班,是黑仔開車去車禍地點停放」、「93年6 月11日當天公司有2 輛車載貨到高雄,1 輛是我(即梁洺榕)開的,另1 輛甲○○、柳利達都有去,因為柳利達有駕照,所以是柳利達開的,照常理是柳利達開的」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嗣因柳利達於該案件審理中自承係為甲○○頂替認罪,經該案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廖恩瑋、梁洺榕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未採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恩瑋、梁洺榕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94號偵查卷第18-19 頁)及證人柳利達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前案院二卷第28-31 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檢驗報告單(受檢驗人林志釧,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 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95mg/l)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前案9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各1 份、行車執照、前案94年11月21日證人結文各2 份(見警卷第16-23 、26、28、32頁、高雄地檢署93年度相字第1035號相驗卷第25、27-36 頁、本院前案院一卷第93-127頁)附卷可稽。又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聯結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上開聯結車後半部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致與被害人林志釧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因酒後駕車致控制及反應能力受到影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均經修正,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比較如附表所示新舊法後,均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綜合言之,新法(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為偽證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罰之。被告以1 個教唆行為,同時教唆廖恩瑋、梁洺榕2 人偽證,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偵查權及審判權之法益,與被教唆人之人數多寡無關,故同時教唆2 人以上偽證,其侵害之法益,既仍為同一個國家偵查權及審判權之法益,自僅應成立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4年11月9 日嘉監雲字第0940013125號函1 份(見本院前案院一卷第86頁)在卷可憑;被告無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竟駕駛前開營業用聯結車,並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該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未考領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時即駕駛營業用聯結車上路,並貿然將聯結車後半部之營業全拖車停放於距離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路邊,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復在案發後教唆他人於法院審理時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4 月17日因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惟已於96年12月28日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8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40-42 頁)在卷可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68 條、第29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 ┌────┬───────┬───────┬────────────┬────┬────┐ │刑法條號│舊法規定(修正│新法規定(修正│ 比較理由 │比較依據│比較結果│ │ │前刑法) │後刑法) │ │ │何者對被│ │ │ │ │ │ │告有利 │ ├────┼───────┼───────┼────────────┼────┼────┤ │第276 條│該罪法定刑為「│該罪法定刑為「│新法罰金數額下限、計算額│刑法第2 │舊法 │ │第2 項、│5 年以下有期徒│5 年以下有期徒│度均較舊法增加,比較言之│條第1 項│ │ │第33條第│刑或拘役,得併│刑或拘役,得併│,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前段 │ │ │5 款 │科3 千元以下罰│科新臺幣9 萬元│ │ │ │ │ │金」,罰金數額│以下罰金」,罰│ │ │ │ │ │下限為銀元1 元│金數額下限為新│ │ │ │ │ │(即新臺幣3 元│臺幣1 千元以上│ │ │ │ │ │)以上,計算額│,並以新臺幣百│ │ │ │ │ │度亦為銀元1 元│元計算之。 │ │ │ │ │ │(罰金罰鍰提高│ │ │ │ │ │ │標準條例第1 條│ │ │ │ │ │ │前段規定:依法│ │ │ │ │ │ │律應處罰金、罰│ │ │ │ │ │ │鍰者,就其原定│ │ │ │ │ │ │數額得提高為2 │ │ │ │ │ │ │倍至10倍)。 │ │ │ │ │ ├────┼───────┼───────┼────────────┼────┼────┤ │第51條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新法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刑法第2 │舊法 │ │5 款 │刑者,於各刑中│刑者,於各刑中│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條第1 項│ │ │ │之最長期以上,│之最長期以上,│則,乃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前段 │ │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各刑合併之刑期│應執行刑之上限予以提高至│ │ │ │ │以下,定其刑期│以下,定其刑期│30年,與舊法上限20年相比│ │ │ │ │。但不得逾20年│。但不得逾30年│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