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孫大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蔡麗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經查,本件卷附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見偵一卷第136 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自行拷貝光碟核對後,對其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且檢察官係依行為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雄檢惟呂聲監(續)字第004848號通訊監察書暨門號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是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且觀諸其譯文內容,均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記載有關被告甲○○與戊○○關於本次餐會之通話內容,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為真正,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丙○○、周土松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關於乙○○邀約其參加餐會之名義係為立法委員郭玟成捧場或慶祝中鋼公司處長闕登榮調任,證人周土松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甲○○有無邀請闕登榮到場,與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最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離本件發生時點較為接近,印象應較為深刻,且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被告2 人所生利害關係,堪認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是否行賄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雖記載其證述「席間郭玟成有前來,並由乙○○陪同逐桌介紹敬酒,拜託與會人員投票支持他,拜完票後隨即離開。」(見偵一卷第24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此供述,且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此部分勘驗結果為「問:(郭玟成)他來的時候拜託拜託,敬完就走嗎?答:沒幾分鐘。問:他進去南仔或你有陪嗎?答:沒有,進去拜託拜託就出來了。」(見本院卷第227 頁),足見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確未曾為前揭證述內容,就此部分與其於審理中之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除有前述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部分外,其餘均大致相符,自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蔡麗玉、吳森竹、己○○、柯永章、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蔡貴櫻、丙○○、蔡啟瑞、吳森竹、戊○○、蔡麗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中鋼公司之人事異動通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曾在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從事園藝造景外包工程,被告甲○○則係中鋼公司運輸處管理員,其2 人均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前鎮區、小港區)候選人郭玟成之支持者。詎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假藉替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庚○○(並未參加餐會)接風名義,於97年1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鴻海餐廳」,以每桌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席開2 桌舉辦慶祝餐會,由被告乙○○、甲○○各邀請1 桌有投票權人參加餐會,而乙○○即邀約丙○○、蔡貴櫻、洪清祥、蔡啟瑞、綽號「阿華」之真實年籍不詳女子、綽號「東伯」之男子吳森竹等人,被告甲○○則邀約戊○○、柯永璋、曾松福、張志賢、蔡麗玉、吳益源、周土松等人,其中蔡貴櫻、丙○○、蔡啟瑞、「阿華」、吳森竹、戊○○、蔡麗玉等人,均係高雄市第5 選區有投票權人,再由丙○○通知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到場逐桌敬酒拜票,發放文宣名片,請託與會者在選舉時投票予郭玟成,總計餐費加飲料費共1 萬2,000 元,由乙○○指示其妻蔡貴櫻付帳,藉此以每人600 元(席開2 桌,每桌椅按常理以10人計,1 人為600 元)之代價,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立法委員選舉票上圈選郭玟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蔡啟瑞、吳森竹、柯永璋、己○○、周土松、蔡麗玉、丙○○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29日21時2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其等於97年1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鴻海餐廳」,以每桌5,000 元席開2 桌,邀請丙○○、蔡啟瑞、吳森竹、洪清祥、戊○○、蔡麗玉、柯永璋、周土松、吳益源、張志賢等人餐敘,由乙○○之妻蔡貴櫻支付餐費共1 萬2,000 元,宴席期間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曾到場致意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護意旨以:被告2 人為替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闕登榮接風才舉辦餐會,非為替候選人郭玟成助選,並無賄選之犯意,亦未在餐會中要求友人於投票日圈選郭玟成,並無行求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1.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2.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3.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諸該條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然究非以此箝制候選人不得參與各種形式之競選活動,否則無異係過度限制候選人參與選舉之自由,侵害其被選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於選舉期間舉辦相關社交聯誼活動,過程中遇有候選人到場出席,並藉此機會宣傳個人政見、尋求他人之認識與支持(例如候選人於他人婚宴到場拜票),倘該項活動目的並非專為候選人所舉辦,要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而參與之人亦無從明確認識該活動與選舉間確有相當關連性,自未可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之。 (二)被告乙○○曾在中鋼公司從事園藝造景外包工程,被告甲○○為中鋼公司運輸處管理員,2 人於97年1 月3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鴻海餐廳」,以每桌5, 000元席開2 桌,乙○○邀請丙○○、蔡啟瑞、吳森竹、洪清祥等,甲○○邀請戊○○、柯永璋、蔡麗玉、吳益源、周土松、己○○、張志賢等,共約20人餐敘,由乙○○之妻蔡貴櫻支付餐費共1 萬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乙○○、甲○○所自承,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赴宴之張志賢、蔡啟瑞、吳森竹、蔡麗玉、己○○、柯永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周土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 、12至13頁,偵一卷第234 、245 至248 頁,本院卷第160 頁);而蔡貴櫻、丙○○、蔡啟瑞、吳森竹、戊○○、蔡麗玉均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此有前開6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6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又上開餐會期間,高雄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本人親自到場,並逐桌敬酒致意,發放文宣、名片,請求參與餐會者投票支持乙節,業據證人蔡麗玉、吳森竹、己○○、柯永章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戊○○、丙○○、周土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34 、246 至248 頁,本院卷第155 、157 至158 、160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2 人舉辦上開餐會,邀請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蔡貴櫻、丙○○、蔡啟瑞、吳森竹、戊○○、蔡麗玉參與上開餐會,而於餐會期間該次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有到場請求支持乙節,已如前認定,參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前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應以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客觀上該餐會之餐飲,是否可認係約使上開有投票權人投票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之對價,予以審究。 (四)查蔡啟瑞、吳森竹、蔡麗玉、張志賢、周土松、己○○、柯永章均曾前往參加上開餐會,而係分別由被告2 人告以為慶祝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闕登榮到任而邀約餐敘,此據證人蔡啟瑞、吳森竹、蔡麗玉、張志賢、己○○、柯永章於警詢、調查局詢問時及周土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3頁,偵一卷第234 、245 、247 、248 頁)。又據證人闕登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服務於中鋼公司運輸處,96年12月28日其從廠內運輸處處長調任到運輸處處長,生效日期是1 月4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並庭呈中鋼公司之人事異動通告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闕登榮確於當時自廠內運輸處處長調任運輸處處長。是上開參與餐會之人主觀上對於該次餐會之認知,係被告2 人欲慶祝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闕登榮到任乙情,應堪認定,故而,其等在參加該次餐會之前,是否知悉該次餐會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會到場請求支持,已非無疑。 (五)又關於被告乙○○、甲○○於餐會席間是否陪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尋求與會者支持乙節。雖證人己○○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記載其證述「席間立委候選人郭玟成有到場敬酒致意拉票,乙○○也陪同向在場人員表示這次立委選舉多多支持郭玟成」(見偵一卷第24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為此供述,且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問:郭玟成到場敬酒,拜託一下,阿有沒有說什麼?答:阿就支持這樣阿。問:他身邊有助理還是誰?答:我不知道。問:甲○○、乙○○有陪他?答:沒有,他自己衝進來,阿我們就很開心。問:他敬酒沒人陪喔?答:沒有,他就這樣大家來。問:這樣不合理啊,進來也要有人招呼啊,我衝進去我敬酒,這不可能啦。答:認識啦,乙○○啦,海阿大家都認識啦。問:陪在身邊說介紹一下,這是立委,大家支持一下。答:嗯。問:這是人之常情啦。答:對啦。」(見本院卷第218 頁),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調查員詢問己○○關於被告甲○○、乙○○有無陪同郭玟成敬酒乙事,己○○已明確回答沒有,僅於調查員再度告以陪在身邊介紹一下是人之常情,己○○方回答「嗯、對啦」表示認同,難認係表示被告2 人有陪同敬酒之意。另雖被告甲○○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記載其證述「席間立委候選人郭玟成有到場逐桌敬酒致意尋求支持,丙○○及乙○○也有在旁介紹郭玟成給大家。」(見偵一卷第135 頁),惟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調查局詢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問:郭玟成敬酒,師仔有站在旁邊跟大家介紹?有的人他又不認識,總是要有一個人站在旁邊說這是立委啊?立委,郭立委啊?誰陪他?答:好像是「全仔」,我也沒印象。問:少來啦。答:我沒印象,你不要看我... 跟他們... 對啊,我出去這樣而已。我沒有那麼熟。問:不是全仔就是... 因為全仔跟他比較熟嘛?答:嗯。問:全仔或師仔啦?警:丙○○或乙○○也有在場介紹郭立委,說他不錯就是了?服務什麼的?還是什麼?答:我沒有聽到。問:在場介紹就好了啦?答:嗯。」(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甲○○係陳述好像是「全仔」陪同介紹郭玟成,並未陳述被告乙○○在旁陪同。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吃飯過程中,被告2 人從頭到尾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也沒有陪同郭玟成到兩桌敬酒說拜託投票要支持他,郭玟成站起來是其陪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被告甲○○所述是「全仔」陪同介紹郭玟成乙節相符。復參以證人張志賢、蔡啟瑞、蔡麗玉、吳森竹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證人周土松、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2 人有陪同郭玟成敬酒之情事,是被告2 人在餐會上確無陪同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之行為,亦堪認定。 (六)承上,上開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蔡啟瑞、吳森竹、蔡麗玉既係抱持慶祝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闕登榮到任之心態赴宴,席間縱有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因在選舉期間,本即常見候選人出席各式婚喪喜慶,藉機宣傳拜票之情,是並無任何突兀之處,被告2 人當時亦無陪同郭玟成尋求與會者支持之情事,已如前述,因此,上開有投票權人是否明確認識上開餐會與選舉間有相當之關連性,甚至可因此瞭解被告2 人欲藉此餐宴,約定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均值懷疑。 (七)再者,丙○○、蔡貴櫻、戊○○雖同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人,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跟郭玟成有20幾年交情,其支持郭玟成,第7 屆立委選舉其有幫他拉票,當時乙○○說要吃飯,如果有飯局其都會請郭玟成去拜票,其事先跟郭玟成講說如果有空就過來,選舉期間他要排時間,當天其有再打電話給他,問他有沒有空,他說當天有空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可知丙○○本身即支持郭玟成,且係因被告乙○○邀約其聚餐,丙○○再邀約郭玟成前往宣傳拜票,難謂丙○○參加被告2 人上開餐會與投票支持郭玟成有何對價關係存在。又蔡貴櫻為被告乙○○之配偶,且為當日支付餐費之人,縱其有參加上開餐會,衡情亦難認被告乙○○對其有何交付不正利益之情形。另證人戊○○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與甲○○之通聯,是乙○○要邀請其及甲○○吃飯,乙○○規劃多邀請些人參加,以便為郭玟成候選人捧場,於是甲○○邀其一同前往,由於立委選舉將屆,時機較為敏感,其才會跟甲○○說「這樣是不行的」,因為可能會違法,但因其與乙○○、甲○○等人平常就有在聚會,因此其仍有到場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並有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96年12月29日21時23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吳:你們師仔說,1 月3 日要請客。楊:新曆1 月3 日要請客,是要做什麼的?吳:是要跟郭先生捧場的。楊:哪一個郭先生?吳:現在在選舉,你難道不知道?楊:這樣是不行的。吳:是師仔要請的,要感謝我們這些朋友,平時都配合他,我已經幫他找好人了,他可能要去鴻海餐廳。楊:是新開的那一間。吳:是東港人來開的,很新鮮,聽說是4 、500 萬裝潢,人都客滿。」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1 頁),然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甲○○雖告知當日餐會係為郭玟成捧場,惟亦提及「師仔」(即乙○○)要感謝其等這些朋友,平時都配合他,且參以證人戊○○前揭證稱其與被告乙○○、甲○○等人平常就有在聚會,所以其仍有到場乙情,可知戊○○雖有選舉期間時機敏感之疑慮,仍基於與被告2 人之朋友情誼,前往參加上開餐會,其主觀上是否有約定投票圈選郭玟成之意,亦有疑義。是丙○○、蔡貴櫻、戊○○雖事前知悉該次餐會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會到場,然依前所述,均難認上開有投票權人係以該次餐會之餐飲作為投票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之代價。 (八)另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並證稱:我們本來跟同事、車行是要私底下慶祝換處長,我本來沒有邀請處長,後來我們是順便問處長,說我們要慶祝,你要不要來,原本約好了,但是處長剛好有事,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80至81頁勘驗筆錄),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證稱:處長闕登榮是我跟甲○○一起去邀請的,有當面也有打電話,當面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打電話是甲○○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參以證人闕登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12月28日其從廠內運輸處處長調任到運輸處處長,其收到調動通知之後,被告2 人有以電話及當面來找其,邀請其吃飯為其接風,後來其沒有去,因為要辦交接、打包及整理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見被告2 人所述確曾邀請闕登榮參加上開餐會,僅因闕登榮有事而未能到場乙情,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周土松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原本以為闕登榮會到現場,最後才知道甲○○沒有邀請等語(見偵一卷第250 頁),惟自上開調查局詢問筆錄中無從查知周土松何以得知被告甲○○並未邀請闕登榮之消息來源,又證人闕登榮已於前揭證稱其確曾受被告2 人之邀請,是本院仍以證人闕登榮前揭證述,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九)此外,參諸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並證稱:我們私底下本來跟同事、車行說要幫處長慶祝一下,順便講一講就說找郭先生,甲○○就說做個場面給郭玟成,乾脆全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頁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供陳並證稱:本來我們私底下自己要慶祝換處長,乙○○說乾脆一起辦餐會,充人數替郭玟成做個場面捧場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及被告2 人係告以為慶祝中鋼公司新任運輸處長闕登榮到任,而邀約蔡啟瑞、吳森竹、蔡麗玉、張志賢、己○○、柯永章、周土松等人餐敘,被告2 人確曾邀請闕登榮到場等情,均如前認定,足見被告2 人原本即有意舉辦上開餐會,縱因選舉屆至,而順便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到場,為其做個場面捧場,惟主要仍係同事友人間私下慶祝處長調任,難認有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特地舉辦餐會助選之情事。再衡以上開餐會參與人數共計約20人,扣除被告2 人,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其中蔡貴櫻、丙○○、蔡啟瑞、吳森竹、戊○○、蔡麗玉等6 人為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高雄市第5 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業如前述,所佔比例僅3 分之1 ,相較之下,有投票權人之比例顯然偏低,是若僅以被告甲○○供陳上開餐會確有為郭玟成捧場之意,即推論其等係以慶祝處長調任之名義而行賄選之實,亦顯速斷。是依上開各情,難認上開餐會係被告2 人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助選而舉辦,自無從遽認被告2 人有以招待餐飲之方式而實施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 (十)綜上所述,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既無明確認識該餐會與選舉間有何相當關連性或並未以該次餐飲作為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之代價,客觀上該次餐飲即非約使上開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圈選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之對價,又上開餐會亦難認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郭玟成助選之目的所舉辦,被告2 人復欠缺行賄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2 人涉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