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全公會)理事長,被告乙○○為上開公會總幹事,渠二人為期使第七屆高雄市第一選區立委候選人黃昭順、第二選區立委候選人羅世雄、第三選區立委候選人侯彩鳳、第四選區立委候選人李復興以及第五選區立委候選人林國正得以順利當選第七屆立委,被告甲○○與乙○○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出資,並由被告乙○○打電話聯絡通知上開公會之理監事以及會員,並以理事長甲○○請吃飯為由,邀約上開不知情之高雄市第一、二、三、四、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丁○、庚○○、楊啟銓、劉人峰、駱鵬、郭宴年、林秋生、吳國源以及其餘不知名之理監事及會員共約30餘人,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以每桌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席開4 桌,餐費加計飲料費用總計為23930 元,由被告甲○○刷卡支付,舉辦實為提供免費宴飲利益之聚餐,並於宴席期間,由被告甲○○陪同侯彩鳳、李復興逐桌敬酒拉票,或由羅世雄之父親羅傳進、不知名之林國正以及黃昭順之助理各1 人,請求在場之選民支持侯彩鳳、李復興、羅世雄、林國正以及黃昭順競選立法委員,藉此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行求期約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高雄市立法委員選舉票上圈選侯彩鳳、李復興、黃昭順、林國正以及羅世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現已修正為同法第99條第1 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㈠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㈡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㈢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前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所謂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49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審諸該條規範意旨雖係禁止以任何手段不當地干預選舉人之投票意向、影響其選舉自由,然究非以此箝制候選人不得參與各種形式之競選活動,否則無異係過度限制候選人參與選舉之自由,侵害其被選舉之基本權利。因此倘於選舉期間舉辦相關社交聯誼活動,過程中遇有候選人到場出席,並藉此機會宣傳個人政見、尋求他人之認識與支持(例如候選人於他人婚宴到場拜票),倘該項活動目的並非專為候選人所舉辦,要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而參與之人亦無從明確認識該活動與選舉間確有相當關連性,自未可遽以投票行賄罪責相繩之。再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陳述。㈡證人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丁○、庚○○、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林秋生、陳俊宏、朱金鴻、郭珈蓉、侯宛妮證詞。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之監聽譯文。㈣蒐證相片59張。㈤被告甲○○刷卡祥鈺樓餐費之收據2 紙、刷卡單1 紙等件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2 人對於被告甲○○負責出資、被告乙○○負責聯絡保全公會理監事及會員,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席間並有高雄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到場,被告甲○○尚陪同其2 人逐桌敬酒拉票,另亦有立法委員候選人羅世雄之父親羅傳進、林國正、黃昭順助理到場拜票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身為高雄市保全公會理事長,每年年終均會出資宴請對公會有貢獻、熱心的會員代表,96年12月20日舉辦的餐會,是伊循往例邀約的年終聚餐,該邀約對象是由被告乙○○負責在處理,伊事前並不清楚請了那些政治人物到場,也沒有指示乙○○只邀請國民黨的政治人物到場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12月間受聘擔任保全公會總幹事至今,前開被告甲○○宴請之餐會,是循往例舉行,主要目的是要慰勞理監事及對公會有貢獻的會員代表,以往的例行餐會是沒有邀請民意代表參加,這次是因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建議選舉快到了,可做個順水人情,始邀請此次欲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與會等語。 五、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林秋生、朱金鴻、郭珈蓉、侯宛妮於案發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詢問而為證述,因該證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證人於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訂有明文。本件證人陳俊宏於97年1 月7 日接受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僅向其詢問與被告2 人是否有特定親戚關係,未向其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令其具結等情,有該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7 頁),檢察官命證人陳俊宏具結過程中,既違反應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堪認陳俊宏該次具結並不合法,前開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六、實體部分: ㈠被告甲○○為高雄市保全公會理事長、被告乙○○為該公會總幹事,2 人共同協議,由被告甲○○負責出資、被告乙○○負責邀約該公會顧問、理監事及會員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丁○、庚○○、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郭宴年、林秋生、吳國源以及其餘不知名之理監事、會員共約30餘人,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前往高雄市○○○路85號祥鈺樓聚餐,當場席開4 桌,每桌費用5000元,餐費加計飲料費用總計為23,930元,由被告甲○○刷卡支付等情,業據被告甲○○、乙○○自承在卷明確,核與證人即祥鈺樓餐廳負責人朱金鴻、保全公會會計侯婉妮、當日前往赴宴之范濤溪、王以德、王慶城、鄭義忠、張浩森、丁○、庚○○、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林秋生、吳國源、洪明燦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於當日所攝蒐證相片59張(見偵查卷第85-115頁)、被告甲○○刷卡付費之刷卡單1 紙(見偵查卷第285-286 頁)在卷可參,自堪採信。 ㈡上開餐會宴席期間,有高雄市第7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本人親自到場,另有候選人羅世雄父親羅傳進、候選人黃昭順、林國正之助理到場,並由甲○○陪同侯彩鳳、李復興逐桌敬酒拉票,或由羅傳進或林國正、黃昭順之助理到場致詞,請求在場參與餐會者,支持侯彩鳳、李復興、羅世雄、林國正以及黃昭順競選立法委員等節,除據被告2 人到庭自承甚明外,復據前開參與餐會之證人范濤溪等人證述明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7年1 月1 日中選一字第9631 00346 號公告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1 紙(見偵查卷第287 至297 頁)在卷可參。 ㈢被告甲○○出資宴請之上開餐會,非係保全公會列於年度行事曆之例行餐會,且未由公會發出公文通知各會員與會等情,業據證人郭珈蓉於警詢、偵查中到庭證述:我於95年2 月進入先鋒保全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同時擔任保全公會秘書,負責會務聯繫、收發文及會費憑證等業務,公會約3 個月會辦一次理監事餐會,由我發公文出去聯繫與會事宜,但被告甲○○96年12月20日在祥鈺樓餐廳舉辦之餐會,並不是公會例行性活動,我亦未發公文聯繫相關出席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25-22 6、230-231 頁),另證人范濤溪、王慶城、庚○○、楊啟銓、劉人峰、駱沂鵬雖亦於警詢或偵查中證稱:上開餐會應該是屬於臨時通知的聯誼餐會,沒有列入公會的年度例行性活動等語綦詳。惟被告甲○○身為保全公會理事長,除前述保全公會例行性餐會外,其依往例均會於年終時舉辦聯誼餐會,宴請公會理監事及會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祥鈺樓餐會之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證稱:我有參加祥鈺樓的聚會,依照往例被告甲○○每年年終均有舉辦一次餐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戊○○證稱:我是保全公會的會員,公會有關例行的理監事會議會發公文,聯誼會就會發簡訊或電話通知,我有受邀參加96年12月20日在祥鈺樓舉辦的餐會,同樣性質的餐會,我在95年底也有參加過,當時也是由被告甲○○宴請的,地點是在松之軒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3頁)、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有參加過被告甲○○自費舉辦的聯誼餐會,之前大部分是在松之軒餐廳舉辦,只有這一次是在祥鈺樓舉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證人楊啟銓於偵查中證稱:該祥鈺樓餐會雖然不是公會例行性餐宴,但每年年終及過完年的團拜,我們都會聚會吃飯,慣例被告甲○○至少會請一次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342-346 頁)、證人即松之軒餐廳負責人庚○○證稱:我是漢衛保全公司負責人,曾於91年到96年3 月間開設松之軒餐廳,被告甲○○曾於95年終時,在松之軒餐廳辦理聚餐,之後他也通知我於96年12月20日去祥鈺樓參加聚餐,該餐會與以往的聯誼餐會性質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5 頁),復有被告甲○○前於95年11月2 日在松之軒餐廳舉行餐宴付費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自堪採認。是前述證人范濤溪等人雖證稱上開祥鈺樓聚餐係臨時舉辦之餐會等語,惟其等所稱臨時舉辦餐會,應係相較於保全公會例行舉辦餐會而言,前述被告甲○○循往例舉辦之年終餐會,因屬其個人自費舉辦活動,當然未列於保全公會例行性活動當中,自難憑該祥鈺樓舉辦之餐會為臨時通知餐會等節,即忽略被告甲○○均有舉辦年終餐會之慣例,而認上開餐會係專為某特定候選人助選所舉辦。 ㈣被告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保全公會有顧問侯彩鳳、李復興、黃昭順、羅世雄、林國正欲競選立委,我跟理事長甲○○討論後,認為這些顧問在修訂法令上都有幫忙我們,所以決定要作個場面,由理事長於96年12月20日出資宴請保全公會同仁,請與會人員幫忙為上開5 名顧問拉票等語(見偵查卷第269-276 頁),惟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否認曾與被告乙○○商量欲舉辦餐會為前述立委候選人助選之情,而被告乙○○後於審理中亦更異說詞,改稱:前開餐會本係循往例舉辦慰勞勞理監事之聯誼會,係公會顧問洪明燦建議選舉快到了,可做個順水人情,始邀請此次欲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與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證人即保全公會顧問洪明燦到庭證稱:被告乙○○有邀請我參加96年12月20日之祥鈺樓餐會,當時他是告訴我該餐會是理事長每年年終舉辦之聯誼餐會,當時我有向他建議最近是立法委員的選舉,是否考慮邀請公會顧問有參選立委之候選人與會拜票等語,他當時說好,就由我負責聯繫事宜,因該時身兼公會顧問的立法委員當中,只有羅志明是台聯黨,而他此次並未參加選舉,所以就沒有邀請他,在我通知候選人後,他們要不要來均取決於他們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告乙○○嗣後所辯內容相符。又查高雄市保全同業公會第六屆顧問當中,確僅有羅世雄、李復興、黃昭順、侯彩鳳、林國正欲參與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等情,有該公會顧問一覽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餐會因此未邀請前述顧問以外之立法委員候選人與會,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另前述祥鈺樓餐會,僅立法委員候選人侯彩鳳、李復興親自到庭,其餘候選人僅派出代表與會等情,業如前述,衡情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如各活動安排無撞期之情,各候選人自以親自到場拜票,可讓選民感覺誠意十足,而為優先考量,非至無暇分身時,應無派出助理到場拜票之理。本件被告甲○○宴請之餐會,既無受邀之候選人均親自到庭之情,足認該餐會並未特別協調各立法委員候選人行程而為排定,證人洪明燦因此證述,伊僅係通知候選人到場,至於其等要不要來均取決於他們自願等語,應屬實在。從而,被告乙○○所辯上開祥鈺樓餐會純屬聯誼性質,純因選舉屆至,故順便邀請立法委員候選人到場拜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㈤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前開祥鈺樓餐會,除了中南海保全公司董事長陳俊宏,因為他是民進黨黨代表,故未通知外,其餘大部分會員公司都有通知等語(見偵查卷第269-276 頁),不免令人懷疑被告2 人係專為國民黨候選人舉辦餐會競選,始會刻意排除具民進黨籍之會員到場。惟保全公會除陳俊宏外,尚有會員郭宴年、顧問丁○具民進黨籍黨員身分,且其等均有受邀參與前開祥鈺樓餐會等情,除據證人郭宴年、丁○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偵查卷第360-362 頁、本院卷第109 頁),復有郭宴年之民進黨黨證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被告2 人既有邀約具民進黨籍之保全公會顧問丁○、會員郭宴年參與祥鈺樓餐會,自無單以黨籍不同為由,即刻意排除陳俊宏與會之理,被告乙○○前於偵查中所述,即與事後調查證據內容不符,應以其後於審理中改稱:本件聯誼餐會因係被告甲○○自費舉辦,故只邀請平日與公會互動良好的會員代表出席,中南海保全公司陳俊宏雖係保全公會會員,但其對於會務並沒有參與,甚至連會員大會也沒有參加,所以就沒有邀請他等語較屬可採(見本院卷第113 頁)。 ㈥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晚上6 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持有者談及:「甲(即被告乙○○):張小姐,理事長20號晚上6 點40分要請吃飯。乙(即上開電話持有者):為什麼。甲:為顧問在打拼。乙:喔,哈哈哈。甲:現在你是常安的代表。乙:那在哪裡。甲:在祥鈺樓,6 點40分許」,有該通話譯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上開0000000000電話,係長安保全公司代表人己○○持有等情,亦有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系統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7-2頁),前述被告乙○○與己○○對話內容,雖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長安保全公司代表人,被告乙○○在電話中叫我張小姐,應該是記錯了,當日其所陳為顧問打拼等語,因為我也是高雄市議員童燕珍服務處之秘書,且童燕珍也是保全同業公會的顧問,所以我以為該顧問是指童燕珍,我感覺被告乙○○當時是在跟我開玩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就己○○立場而言,並未感受被告乙○○係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始邀請其參與上開餐會。且縱認被告乙○○所述「顧問」,係指上開立法委員候選人,因前開祥鈺樓餐會,本即有通知欲參選立法委員之各顧問可到場拜票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所述「為顧問打拼」等語,亦有可能係過於強調立法委員候選人受邀到場拜票部分,而疏於將該餐會性質是年終聯誼餐會等情加以說明而已,尚非當然可憑此認定上開餐會係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所舉辦。㈦參以本件會員對其如何受邀參與上開祥鈺樓餐會等情,證人范濤溪證稱:我是在96年12月20日下午接到乙○○的電話簡訊,內容係當天晚上6 時40分至祥鈺樓,參加被告甲○○舉辦之餐會,我隨回電話詢問聚餐的目的為何,被告乙○○向我表示只是單純的聚餐等語(見偵查卷第185 頁);證人王慶城證稱:被告乙○○係以電話通知我,理事長甲○○於96年12月20日晚間在祥鈺樓設宴,邀請公會理監事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197-198 頁);證人張浩森證稱:乙○○在96年12月19日有通知我,表示理事長甲○○因年終屆至,要請保全公會成員聚餐等語(見偵查卷第217 頁);證人王以德證稱:當時是被告乙○○於96年12月18日通知我,表示理事長甲○○要請吃飯,並沒有說明聚餐的名義或用意等語(見偵查卷第220-222 頁);證人丁○證稱:祥鈺樓餐會是我和被告甲○○於96年12月20日在高雄市科工館,參加高雄市物業管理協會座談會時,被告甲○○說他當天晚上要以個人名義邀約保全公會成員餐敘,並請我一起到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3 5-236頁);被告庚○○證稱:我是漢威保全公司負責人,本件是接到被告乙○○電話,表示被告甲○○要請我去餐敘,我沒有特別問該餐會舉辦之名義及目的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331-334 頁);證人楊啟銓證稱:我是接到乙○○電話說大家要聚會,由甲○○負責請客。他當時還說有幾個顧問要選立法委員,也要幫這些顧問向大家請託等語(見偵查卷第342-346 頁);證人劉人峰證稱:我是東京都保全公司副總經理,我是在祥鈺樓餐會舉辦前幾天,接到乙○○打電話來說甲○○年終要請理監事聚餐等語(見偵查卷348 頁);證人駱忻鵬證稱:我是在詳鈺樓餐會前幾天,接到乙○○之電話簡訊,告知甲○○於96年12月20日欲宴請公會會員,我以為是平常的理監事餐會,就按時赴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7 0-377頁);證人林秋生證稱:我於餐會前幾天接獲乙○○電話告知甲○○要請吃飯,當時並未告知吃飯目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63-365 頁)、證人吳國源證稱:我於餐會前幾天接獲乙○○電話告知甲○○要請吃飯,我認為是例行性餐會,未多加詢問就答應赴約等語(見偵查卷第366-368 頁)、證人郭宴年證稱:乙○○撥電話告知要開會聚餐,我以為是一般的理監事會議,所以與會等語(見偵查卷第360-362 頁)。綜上,被告乙○○在邀約會員代表出席餐會時,除向證人楊啟銓提及要幫欲競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請託外,其在通知證人范濤溪、張浩森、劉人峰時,均告知餐會目的係屬年終聚餐性質;另在通知其餘會員部分,則未明確強調餐會目的為何,由此被告乙○○在邀約過程中,若提及餐會目的時,曾向多數會員提及屬年終餐會性質,僅向楊啟銓提及欲幫參選立法委員之顧問請託等節,足認上開餐會舉辦之主要目的確係年終聯誼聚餐,僅於過程中順便邀請候選人到場拜票而已。再者,前開多數會員既均係抱持參與一般聯誼餐會心態赴宴,席間縱有立法委員候選人赴宴,被告甲○○並陪同候選人逐桌敬酒拜票之情發生,因該立法委員候選人均為保全公會顧問,出現在保全公會理事長宴請之餐會場合,並無任何突兀之處,況且選舉期間,本即常見候選人出席各式婚喪喜慶,藉機宣傳拜票之情,因此參與祥鈺樓餐會之會員能否明確認識上開餐會,與選舉間有相當之關連性,甚至可因此瞭解被告甲○○欲藉此餐宴,約定各會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亦質懷疑,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涉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前述祥鈺樓餐會,是專為立法委員候選人助選之目的所舉辦,被告2 人主觀即欠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故意,佐以與會人士亦無明確認識該活動與選舉間有何相當關連性,足認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本件投票行賄之犯行部分,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