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巳○○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巳○○、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為全永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下稱全永盛公司,業於民國94年6 月間解散);辰○○為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品公司)負責人;乙○以從事工程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與丁○○、辰○○為朋友關係;丁○○則與辛○○為朋友關,辛○○於92年間積欠丁○○新臺幣數百萬元債務。 二、緣內政部消防署為因應消防機關執行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緊急救護勤務,避免救護人員感染危險,乃辦理「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招標,於92年6 月間由全永盛公司得標,嗣因辛○○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係,涉嫌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內政部消防署乃於92年9 月間解除上開契約,並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後內政部消防署再於92年9 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下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辛○○為圖轉賣先前已購買之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解除契約之損失,乃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告知丁○○,並提供其前次投標「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之規格目錄等文件予丁○○,央請丁○○找尋有實力、資金、能承攬「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投標,待得標後,須向辛○○購買原來之備料,貨款則直接抵充辛○○對丁○○之欠款,丁○○見有利可圖,乃應允之,並將此招標訊息告知乙○,及與其同屬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巳○○(另為無罪之諭之,詳如後述)。乙○乃再引介辛○○、丁○○,分別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之人員及辰○○商談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事宜,因矽灣科公司人員對是否參與投標未置可否,而辛○○、丁○○、辰○○、乙○商談初估後,認為得標後約有2 、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辛○○、辰○○均分,丁○○取得辰○○向辛○○購買備料之貨款,以抵充辛○○之欠款,乙○則取得300 萬元之佣金,各方均可蒙受其利,乃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辛○○並帶同辰○○、乙○至桃園縣某車體改裝工廠參觀已改裝完成之特殊型救護車,復介紹辰○○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解約前之承包商翔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鑫公司)、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人員認識。其後,並集中以丁○○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場所,辛○○亦將全永盛公司人員派駐在內作業,復由辛○○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辰○○則提供資格標所需之塑品公司相關資料。 三、詎辛○○、辰○○、乙○、丁○○均明知矽灣公司並未明確答應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而又聽聞可能另有一家廠商將參與投標,竟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標案較能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冒)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矽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 年7-8 月)、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即「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及「甲○○」章),提供至上開青島東路辦公室,供為製作矽灣公司投標文件之用,辰○○則提供700 萬元,於92年8 月22日匯入乙○指定之袁猶任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購買銀行支票,供為矽灣公司之押標金。後辛○○、辰○○、乙○、丁○○除製作塑品公司之投標資料外,並由上開青島東路辦公室不知情之成年人員,依指示偽造矽灣公司名義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日期:92年10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日期:92年10月15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投標廠商聲明書(日期:92年10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偽造之「甲○○」署名1 枚)、投標標單(因未扣案,故以卷證中所存塑品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為例,其上應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及將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蓋用在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製作日期:92年8 月22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甲○○」印文各1 枚,總共各4 枚),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甲○○對於公司參與投標與否之權利及公司經營管理,並依辛○○之指示,將矽灣公司投標之金額書寫高於塑品公司,供為陪標之用。嗣於92年10月24日投標當日,辰○○代表塑品公司前往投標,乙○則委由不知情之子○○㩗帶上開矽灣公司資料、押標金支票及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等投標所需資料,代表矽灣公司前往內政部消防署,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競標,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甲○○決定是否投標及內政部消防署開標結果之正確性。嗣於92年10月24日,計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啟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已符合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規定,惟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得標。而不知情之子○○為領回押標金,乃於當日書立退還押標金領據(日期:92年10月24日,其上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及偽造之「甲○○」署名1 枚)向內政部消防署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矽灣公司及甲○○。子○○領回押標金支票後,即連同乙○原交付而未由內政部消防署存檔之資料(含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各1 枚)交還乙○。 四、「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乙○依原約定應得之300 萬元仲介費,因乙○不好意思收受,乃以 700 萬元押標金中之290 萬元,於92年10月28日以塑品公司名義購得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1 部(現車牌號碼為 7207-QB 號)供己使用,所餘400 萬元,則於同日匯入塑品公司收支帳內。而辰○○得標後,即將車體改裝、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委由全永盛公司之股東寅○○(業經本院先行判決確定)負責,車體打造工作,則委由寅○○之堂叔卯○○(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負責,並向全永盛公司購買備料,而部分款項則直接由丁○○收取。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乙○、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戊○○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詢)、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戊○○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甲○○、戊○○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辛○○、辰○○、卯○○、乙○、丁○○、巳○○、壬○○詰問、對質之權利並未剝奪;且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甲○○、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應認證人甲○○、戊○○之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戊○○調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①證人甲○○、戊○○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具證據能力。 ②至於證人甲○○於調詢時曾肯認被告乙○向矽灣公司拿取矽灣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電氣證照、水電證照、空調證照、無退票證明、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等相關資料,供為矽灣公司開展業務,爭取推薦與其他廠商合作之機會(見偵卷㈣158 頁背面),惟於本院則證稱:「伊當時在調查局說有交給乙○,這是一種可能性,伊不排除,但伊現在無法明確回答」等語(見重訴卷㈡39頁),固有不同。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且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然就被告乙○是否取得矽灣公司上開資料、何原因取得、是否因本件標案始取得,均得由其他供述證據、文書證據判斷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非無其他證據可以代替;自應認證人甲○○此部分調詢之陳述,亦不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㈡被告辛○○、丁○○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被告辰○○、寅○○、卯○○、乙○、丁○○、巳○○、壬○○,以被告兼證人身分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含證人已具結部分),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 ⒈證人辰○○、寅○○、乙○、丁○○、巳○○、壬○○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理由同前㈠⒈所述 ⒉證人卯○○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具證據能力─ 被告卯○○雖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惟被告辛○○等人並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卯○○接受對質、詰問,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復基於同前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之同一理由,而被告辛○○等人均未爭執證人卯○○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應認證人卯○○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⒊證人辰○○、寅○○、卯○○、乙○、丁○○、巳○○等人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經查: ⑴證人辰○○就92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乙○之700 萬元、92年11月5 日依被告乙○指示之帳戶匯款600 萬元,究屬其給予被告乙○之仲介費(利潤),或其借予被告乙○之款項,其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⑵證人寅○○就被告辰○○、乙○是否為使塑品公司順利得標,乃找矽灣公司參與圍標一事,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⑶證人乙○就本件標案開標前,是否已取得矽灣公司負責人甲○○明確同意參與投標;矽灣公司之投標文件(含該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辛○○交付,或其自行向矽灣公司人員取得;係被告辛○○或是甲○○委請其代表矽灣公司於開標當日代表矽灣公司投標,其才再委請子○○代表矽灣公司前往投標;其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⑷證人丁○○就被告辛○○於本件標案前是否交付與投標有關之資料(報價單、成本分析資料等);是否與被告辛○○、辰○○商談投標事;及本件標案利潤之分配事;其於調詢所陳與本院審訊所證不同。 ⑸證人巳○○就被告丁○○是否曾提供其他廠商對本件標案之相關報價資料及型錄規格;被告丁○○是否表示要證人巳○○找一些認識的朋友或熟悉之廠商參與投標;其於調詢均肯認之,惟本院則證稱被告丁○○只是曾向其介紹本件標案等語,而有所不同。 是本院審酌證人辰○○、寅○○、乙○、丁○○歷次調詢、證人巳○○調詢,雖均因自陳毋須選任辯護人而無律師陪同,然其等亦未曾於偵訊或本院審訊指出其等調詢陳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就調詢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亦無可認其等之陳述係非出於「真意」;且該等調詢時間,均屬案發之初,證人等當較無外力不當干擾,或較多之權衡失真之考量,其等於調詢所陳,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認證人辰○○等5 人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⒋證人卯○○、壬○○調詢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壬○○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調詢所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調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卯○○未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其調詢所為陳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卯○○、壬○○調詢之陳述,對其他被告均不具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辛○○、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調詢、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辛○○、辰○○、卯○○、乙○、丁○○、廖有珊、壬○○均未爭執證人辛○○、癸○○調詢及已具結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辛○○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之詰問、對質;又被告卯○○雖曾於本院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癸○○,惟被告癸○○業因多次傳拘未到,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見重訴卷㈣第8 頁),致無從進行此部分之交互詰語;復參酌上開㈠⒈所述之理由。是應認被告辛○○、癸○○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調詢、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對其他被告均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㈣證人丑○、子○○、張雅中、午○○、袁猶任、劉秀雯、陳育霖、未○○、庚○○、己○○、蕭進成、王志鵬、郭茂代、吳子文、聰蔡賢、許燦煌、洪良坡、陳天金、陳添裕於調詢或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辛○○、辰○○、寅○○、卯○○、乙○、丁○○、廖有珊、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人之調詢或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僅聲請傳喚證人丑○、午○○、庚○○、己○○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自亦得為證據。是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或已具結之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㈤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均因被告辛○○、辰○○、卯○○、乙○、丁○○、巳○○、壬○○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或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見(見重訴院卷㈠58、101 、119 背面-120、124 、289-290 頁)。本院基於同前㈣之理由,並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辛○○、辰○○、乙○、丁○○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辰○○、乙○、丁○○均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⒈被告辛○○辯稱:「伊完全沒有參與投標過程,本案僅止於請丁○○幫忙找廠商把剩下的材料能夠去化掉,只有這個動機。伊從未參與投標、交車過程,資金也沒有參與,後面的過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 ⒉被告辰○○辯稱:「以93年當時塑品公司的實力,就有2 億元的訂單,並經常保持應收帳款在2 億元左右,塑品公司財力非常雄厚,不可能為了區區的利益參與圍標」云云。 ⒊被告乙○辯稱:「檢察官起訴伊冒用矽灣公司投標部分不是事實。伊從事公共工程投標有多年經驗,知道招標單位事後會將開標結果通知參與投標的公司,因此不可能假冒其他公司投標。而且,投標所需的文件,如果不是矽灣公司提供給伊,伊不可能拿到,矽灣公司是為了怕自己有涉違法的危險,才否認參與圍標。伊對借牌及整個投標過程都完全照實陳述了」云云。 ⒋被告丁○○辯稱:「本件是最低價決標,不可能有圍標的行為。辛○○來找伊時,本件標案已經公告很久了,一般工程界,會溝通看找誰來標,原先伊只是看誰有能力來標,標完後可以抵辛○○欠伊的債務。至於乙○找誰或是要怎樣去做,伊並沒有參與,而且不一定是他標到。榮興公司是伊在傳訊過程中才知道有這家公司,另外還有一家參與投標的公司,伊也不知道名字」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辛○○為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全永盛公司於92年6 月間標得內政部消防署「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嗣因被告辛○○與時任內政部次長之許應琛為兄弟關係,乃遭內政部消防署於92年9 月間以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解除上開契約,及沒收全永盛公司繳納之押標金500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辛○○於調詢陳稱:「全永盛公司係於91年間成立迄93年結束營業,期間皆由伊擔任全永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曾於92年6 月間參與『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投標,得標後,因伊胞兄許應琛時任內政部次長,遭人檢舉抵觸利益迴避法,所以於得標後2 個月左右即遭解約廢標」等語(見偵卷㈣19頁背面),並有內政部消防署綜合企劃組92年6 月17日簽在卷可憑(見市調卷1 頁);後內政部消防署乃於92年9 月17日上網公告重新辦理「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並於92年10月24日開標,計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惟其中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投標、啟昌公司以1 億5,080 萬元投標,後由塑品公司得標等情,亦有內政部消防署財物採購案投標須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投標標單、參標廠商資規格審查表、決標公告(見市調卷4-10頁,偵卷㈢169-170 、173-174 、198-199 、 000-000-0 頁,重訴卷㈠181-185 頁)在卷可按。足認「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4日開標時計有4 家公司參與投標,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無訛。 ⒉被告辛○○於「負壓隔離救護車採購案」遭內政部消防署解除契約時,已購置12台車輛,其中8 台正在進行切割打造,被告辛○○為為圖轉賣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以減少遭解除契約之損失,乃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轉知與其有債務糾紛之被告丁○○,代為找尋有實力、資金、能承攬「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投標,而被告丁○○則因被告辛○○出售負壓艙零組件等車體材料之款項可抵充欠款,乃將招標訊息再轉知被告乙○,而被告乙○係以從事工程仲介賺取佣金為業,認亦有利可圖而應允之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詢、本院分別陳(證)稱:「解約當時伊已購買12部日本三菱pajaro車輛,其中8 部在進行切割打造中」(見偵卷㈣20頁)、「這案子被廢標後,伊找丁○○尋求有無新的投標廠商。伊有向丁○○說,如果這些材料可以轉讓出去的話,就有錢可以還給丁○○」(見重訴卷㈢31、37頁)等語;被告丁○○於調詢、偵訊陳(證)稱:「乙○經常會介紹一些營造業的同行給伊認識,洽談合作,如果成功,乙○則抽取一些佣金」、「92年9 月間,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辛○○問伊有無熟識有能力承接該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之廠商,要伊找廠商來標,並向他購買之前遭廢標時已有之材料,價值約 1,200 萬元左右,如此方能還伊支票遭退票之欠款,及支票週轉未還款項約千餘萬元。於是伊就將此訊息告知乙○,看是否能找到合適廠商投標,乙○則要求與辛○○見面,討論該標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辛○○與乙○及伊一起會面,結果辛○○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其之前得標之價格為基礎分析,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見偵卷㈡166 背面)、「92年9 月辛○○來找伊說有一個標案很大,他找不到資金。他說的就是之前被廢標的那個案子,並問伊能不能找到一個有資金的廠商,若廠商得標後,辛○○可以把他先前進的材料轉售給得標的廠商,伊就請乙○詢問」(見偵卷㈣170 頁)等語,及被告乙○於調詢陳稱:「92年間,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丁○○問伊有無熟識一些有能力承接該標案之廠商」(見偵卷㈡206 頁背面)等語在卷,核其等所陳(證)內容,互相並無重大歧異,自屬可信。足認被告辛○○、黃國、乙○、丁○○就「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均有各自獲取利益之考量。 ⒊被告辛○○其後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被告乙○則引介被告辛○○、丁○○,先與矽灣科公司人員接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事宜,因矽灣公司人員對是否投標未置可否,被告乙○乃再轉介被告辛○○、丁○○與塑品公司負責人辰○○洽談,認為若能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初估結果約有2 、3,000 萬元之獲利,獲利可由被告辛○○、辰○○均分,被告丁○○取得被告辰○○、辛○○間買賣備料之貨款,以抵充被告辛○○之欠款,被告乙○則取得300 萬元佣金,乃決定以塑品公司名義出面投標等節。業據被告辛○○於調詢、本院分別陳(證)稱:「伊提供一些規格目錄,並曾透過丁○○、乙○引薦,與矽灣公司的人員見面,討論矽灣公司出面投標該次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之事宜,伊並也有將同樣一些規格目錄資料交給丁○○、李李處理」(見偵卷㈣20頁背面)、「印象中丁○○有引見一次矽灣公司的副總,當時在咖啡廳談的時候,伊以為那個人是矽灣公司的負責人,當天伊應該有向矽灣公司的人談到這案子的獲利情形。伊應該是先見到矽灣公司的人,再見到塑品公司的辰○○」(見重訴卷㈢56-57 頁)等語,證人辰○○於偵訊證稱:「伊是塑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塑品公司承包內政部消防署負壓救護車採購案,是乙○介紹的,乙○拿招標需知及成本概算資料讓伊看,伊看完覺得可以賺錢,初估若順利完成的話,大概有3,000 萬元的利潤」等語(見偵卷㈠149 頁);被告乙○於調詢、偵訊分別陳(證)稱:「當時伊想到辰○○的塑品公司有從事高科技公司無塵設備工程,與負壓設備有關,伊就聯絡辰○○問他對該標案有無興趣,辰○○表示可以談,於是伊就陪同丁○○與辰○○見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因為負壓設備的救護車需要改裝,後來丁○○又聯絡辛○○,由辛○○帶伊、辰○○到位在桃園縣之車體改裝工廠參觀。當初伊與辰○○約定,若辰○○得標,辰○○將支付伊300 萬元酬勞」(見偵卷㈠205 頁背面-206頁)、「在確認辰○○願意參加投標後,丁○○又安排伊、辰○○與辛○○在台北見面,之後辛○○就開車帶伊與辰○○到桃園縣之車體改裝工廠參觀」(見偵卷㈡206 頁背面)、「因為辛○○有相關技術和材料,希望能盡快找到廠商及金主合作出面投標承作,於是伊先去找矽灣公司談論合作事宜,當時矽灣公司並未明確表態參與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之後,伊又約丁○○、辛○○去矽灣公司找負責人甲○○或副總經理戊○○見面,談論該案合作事宜,甲○○仍未明確表示要參與該案的投標和承作。於是伊又帶丁○○、辛○○去找塑品公司辰○○研商該案的投標和承作事宜。伊陪同丁○○、辛○○與塑品公司辰○○洽談合作投標消防署採購案時,辛○○及丁○○向辰○○表示可獲得約3000萬元利潤,辰○○分得利潤的一半,另外辛○○及丁○○分得利潤的一半,伊的佣金則由辰○○給付」(偵卷㈢296 頁背面)等語;被告丁○○於調詢、偵訊分別陳(證)稱:「乙○要求伊與辛○○見面,討論該標案成本及利潤,於是伊就約辛○○與乙○及一起會面,結果辛○○就分析成本和利潤,以他之前得標的價格為基礎分析,計算出利潤約有2,500 萬元左右。之後乙○就找到塑品公司辰○○,在乙○牽線及陪同下,伊和辛○○就與辰○○見面討論該標案之內容」(見偵卷㈡167 頁)、「乙○應該有找矽灣公司等幾家公司,後來乙○找到辰○○,伊向乙○說辰○○財務狀況好、信用佳,找辰○○來標」(見偵卷㈢ 311 頁)、「當時伊、辛○○、乙○及辰○○確曾多次討論投標及分配利潤事宜,大家確實有達成利潤約2,500 萬元至3,000 萬元共識,乙○仲介費由辛○○及辰○○去分,伊則拿回辛○○之欠款」(見偵卷㈣180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乙○在商請矽灣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未果後,轉而向被告辰○○尋求合作,被告辛○○、辰○○、乙○、丁○○並因此而有所洽談,並達成利潤分配之共識無訛。至於被告辰○○否認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前,曾與被告辛○○洽談云云,明顯與被告辛○○、乙○、丁○○所陳、證有異,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辛○○、辰○○、乙○、丁○○其後以被告丁○○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為辦理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場所,被告辛○○亦派駐全永盛公司人員在內作業,復由被告辛○○提供投標所需規格標之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報價單、成本分析等資料,及投標金額,辰○○則提供資格標所需之公司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詢、本院分別陳(證)稱:「塑品公司投標本案資格標文件是由該公司自行準備,規格標文件則由辛○○準備」(見偵卷㈢298 頁)、「本案投標前,青島東路丁○○的辦公室,裡面有辛○○公司的人,也有丁○○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雙方公司都有派人在那裡處理標單的事情,也就是辛○○的公司有派人在那裡,伊也曾在那裡與辛○○碰過面。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投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辛○○提供」(重訴卷㈡181 、189 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辛○○、辰○○、乙○、丁○○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案投標,確有成立聯合辦公處所,統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無訛。 ⒌「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於92年10月24日投標當日,確有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榮興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後由塑品公司以最低標得標,業如前述;而矽灣公司則由被告乙○所委請之證人子○○代表出席,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子○○於調詢、本院分別證稱:「92年10月間某天晚上,乙○打電話給伊表示隔天有個公家單位的工程要開標,希望伊一起前往參加開標,當時因為伊沒有固定的工作,便答應乙○前往見識公家單位如何開標。隔天上午8 時許,乙○開車來接伊,當時車上有另外一位男士,乙○就載伊及該名男士前往該公家單位參加開標作業,但乙○本人表示有事先行離開。開標前,乙○將1 包文件交給伊,伊便將該包文件交給主持開標人員,沒多久,開標人員表示伊的資格不符,叫伊可以離席,伊隨即離開,並打電話給乙○,向乙○報告開標的情形,乙○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叫伊回來就好了」(見偵卷㈢250 頁)、「伊曾於92年10月24日到消防署參加開標作業。當初所以去參加這個開標,是因為乙○說他工程比較忙,沒有空,那段時間伊剛好在台北,所以就去幫他忙」(見重訴卷㈡117 頁背面)等語明確。雖被告辛○○、辰○○、丁○○均辯稱不知矽灣公司會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云云;被告乙○亦辯稱已獲矽灣公司同意陪標,且因招標單位會另行將投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其等不可能未獲矽灣公司同意,而冒用矽灣公司名義投標云云。惟查: ①矽灣公司對被告乙○邀約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案,未置可否一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如何能取得矽灣公司明確同意陪標已非無疑;且證人即矽灣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矽灣公司並沒有參與消防署92年度負壓救護車的採購案投標,公司內也沒有員工子○○。伊不認識子○○,所以不可能提供出席代表授權書給子○○」(見偵卷㈣166 頁)、「伊沒有印象是否曾經將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電氣證照、水電證照、空調證照、無退票證明,及最近一期之營業稅繳納證明給乙○或辛○○,因為這種事情不一定要伊來處理,所以伊沒有什麼印象。這些證照不是機密文件,也不是不可以流出去,這是公司的基本資料,在一般工程業務來說,都會要伊公司提出,以證明有這個能力或是公司財務健全與否,甚至可以說是來者不拒,這些文件的把關也沒有那麼嚴格。伊印象中矽灣公司沒有投標92年消防署的本件標案,因為伊公司不作車子,伊公司營業項目是水電、空調相關設備工程,車子不是伊公司的營業項目,且矽灣公司投標公共工程或政府採購案,所需押標金一定要伊蓋章,如果有的話,伊一定有印象。伊沒有印象是否有人來向伊借牌要來標這個案子」(見重訴卷㈡34-35 、37頁)等語,及證人即矽灣公司副總經理戊○○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伊自88年矽灣公司成立後就任職迄今,自92年起擔任副總經理,矽灣公司只有伊一位副總,所以公司大小事務都會經過伊。伊沒有聽過消防署在92年有一個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公司員工也沒有子○○。矽灣公司未曾借一筆700 百萬元款項給他人做為投標使用」(見偵卷㈢222-223 頁)、「矽灣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繳納證明、無退票證明等資料,伊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在92年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中,矽灣公司一年投標案5 、60件以上,如果有人要與矽灣公司合作或搭配,矽灣公司都會檢附這些資料,這是很平常的,所以這些證件在外是可以取得的,但投標還要做最後確認,矽灣公司提供這些資料只是讓對方公司知道矽灣公司有這種資格可以投標。向銀行申請第一類票據信用證明,因這項文件有有效期限,採購法規定資格之一就是要有無退票證明,所以需要常常申請以備使用」(見重訴卷㈡167-169 頁)等語明確;又內政部消防署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案決標時,係當場影印決標紀錄書面文件通知各家廠商代表決標情形,並由各家廠商代表在決標紀錄上簽收,未再另行函送開標結果,亦有內政部消防署97年8 月14日消署企字第0970021216號、98年3 月10日消署企字第0980004583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㈠181-184 頁,重訴卷㈢92-94 頁),復經證人即啟昌公司員工王幼芬於本院證稱:「啟昌公司是由伊代表去投標。沒有得標的廠商不會收到決標通知書,開標後,主辦單位應該是有人請伊現場簽收決標通知書,每一次都有,伊知道本案是塑品公司得標,因當場有公告」等語在卷(見重訴卷㈢203-204 頁)。是被告乙○上開辯解「已獲矽灣公司同意陪標」、「招標單位會另行將投標結果通知投標廠商」之辯解,均與本件之事實不符,自屬無據。至於證人子○○、王幼芬於投標初始即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簽名一節,及被告乙○所提「各機關就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得標之標案以書面通知德寶營造有限公司決標結果函文」(見重訴卷㈣51-86 頁),然本件決標紀錄即載有「以上到場簽名廠商已收到本案決標之通知」等文字,自已顯示內政部消防署不再另行通知決標結果之事實,自難據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②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之押標金700 萬元,係由被告辰○○提供被告乙○購買銀行支票繳納,被告辰○○亦知被告乙○將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辰○○於92年10月22日匯700 萬元給伊朋友袁猶任,這是矽灣公司的押標金,伊當時有跟辰○○說明這筆錢的用途。伊向辰○○說這是押標金,伊拿到700 萬元後,就去買押標金。伊之前在調查局及檢察官詢問時,說這700 萬元是丁○○要的,不是事實,現在伊覺得要坦誠」、「在還沒投標之前,因為有風聲有另一家公司要競標,所以伊等又去找矽灣公司來參與投標」、「當時參與投標作業的人都知道矽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辰○○在伊借押標金時就知道了」(見重訴卷㈡238-239 、241-242 頁)等語明確;且被告辰○○係透過證人午○○於92年10月22日匯款 700 萬元至被告乙○友人袁猶任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證人袁猶任則於領出後交付被告乙○等情,亦經證人午○○於本院證稱:「伊於92年10月22日有幫辰○○匯一筆700 萬元到袁猶任的帳戶,至於辰○○是怎樣跟伊聯絡要伊協助匯這筆款項,因時間已很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見重訴卷㈡161 頁),及證人袁猶任於調詢證稱:「92年10月22日伊帳戶匯入700 萬元,是因當時乙○說他手邊沒有存摺,有朋友要匯700 萬元給他,希望借用伊的帳戶收取匯款,伊有同意。伊於次日即將700 萬元全數提領,並直接轉交乙○」(見偵卷㈢235 頁)等語明確,並有塑品公司92年10月21日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特支費,G1領現→乙○」,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支付明細表、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袁猶任於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128-131 、179 頁);再者,參酌「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8日公告決標,被告乙○即於同日以290 萬元、塑品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3658-DK 號小客車1 部(現車牌號碼為7207-QB 號)供己使用,並於同日將所餘矽灣公司押標金400 萬元匯入塑品公司收支帳內,此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與辰○○談好若他有標到這個案子,要給伊300 萬元佣金,結果後來伊覺得不好意思收現金,原本辰○○說要用伊名義買車,伊說不用,所以就用塑品公司名義買了一部7207-QB 賓士車給伊」等語明確(見偵卷㈠220 頁),復有塑品公司92年10月28日 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其上原載「銀行存款子○○入,特支費,沖G1領現(乙○)」,後將特支費改為交際費)(見偵卷㈠110 頁)、臺北市監理處97年8 月14日北市監牌字第09762044700 號函及附件(見重訴卷㈠176-180 頁)在卷可憑,被告乙○上開供證述,與卷存證據相符,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辰○○確有支付矽灣公司之押標金700 萬元,並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即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目的係為陪標,並因塑品公司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而依約給付價值等同300 萬元之上開賓士小客車予被告乙○使用無訛,其辯稱不知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炯不可採。 ③被告辛○○、辰○○、乙○、丁○○為「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事宜,確有在臺北市○○○路成立聯合辦公處所,統籌處理投標事宜,並各司其職,業如前述;且被告乙○於調詢、本院分別陳(證)稱:「伊曾替辛○○送救護車型錄等一些投標需要的資料給辰○○」(見偵卷㈡207 頁)、「塑品公司和矽灣公司的規格標都是由辛○○準備,開標前伊曾聽辛○○表示他會把矽灣公司的標價寫高一點,讓矽灣公司無法得標,辛○○認為2 家公司投標得標機會會增加,不管哪家得標對他都有利」(見偵卷㈢298 頁)、「矽灣公司的資料是在青島東路丁○○的辦公室,裡面有辛○○公司的人,也有丁○○公司的人在裡面作業。塑品公司、矽灣公司投標的產品型錄,產品證明文件都是由辛○○提供的」(見重訴卷㈡181 、189 頁)、「當時參與做標單的人,都知道矽灣公司只是來陪標的。伊找矽灣公司來陪標這件事,有參與投標作業的人都知道,辛○○知道,辰○○在伊向他借押標金時就知道,丁○○則是要伊去跟矽灣公司借牌投標的,押標金也是丁○○要伊去向辰○○借錢當押標金」、「在還沒投標之前,因為有風聲有另一家公司要競標,所以才又找矽灣公司來參與投標」(見重訴卷㈡241-242 、243-244 頁)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辛○○、辰○○、乙○、丁○○係因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聽聞可能另有一家廠商將參與投標,而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較能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以借(冒)用矽灣公司作為陪標之用,而各司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押標金、借取押標金、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資料、提供陪標方法等工作,共同達到以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之目的無疑。 ④矽灣公司之相關人員,並未同意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投標,且92年10月24日代表矽灣公司投標之證人子○○亦非矽灣公司所屬人員,而係受被告乙○之託,代為出席投標,均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以矽灣公司名義出具之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及內政部消防署名義之廠商資規格審查表、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證人戊○○所提「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鑑及便章圖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廠商資規格審查表、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與『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鑑及便章圖樣,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 0980030315號鑑定書及附件在卷可憑(見重訴卷㈢143-152 、156-159 頁);又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領據上之「甲○○」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亦經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伊調詢陳述是實在的(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領據上之『甲○○』簽名,都不是伊簽的),退還押標金領據上『甲○○』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不認識子○○,不可能提供授權書給他」(見偵卷㈣157 、166-168 頁)等語,及證人子○○於調詢證稱:「伊不是矽灣公司的員工,也沒有獲得矽灣公司負責人甲○○授權參加投標、開標作業,相關資料都是乙○準備好拿給伊的,伊也不知道乙○並未獲得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權。退還押標金領據上『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92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案』、『柒』『零』等字跡係由伊書寫」(見偵卷㈢251 頁)等語明確;又矽灣公司之出席代表授權書(日期均為92年8 月22日)、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日期:92年8 月22日)、退還押標金領據(日期:92年8 月24日)、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日期:92年8 月24日),其上各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見偵卷0000-000 、206-207 頁,重訴卷0 000-000 頁),及矽灣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日期:92年10月22日)、承諾書(日期:92年10月15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其上亦各蓋有與上開出席代表授權書相同之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見偵卷㈢201-205 頁);再者,本件卷證雖無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惟以卷證中所存塑品公司、啟昌有限公司之投標標單(見偵卷㈢ 173-174 頁)為準,矽灣公司之投標標單上應亦蓋有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應可認定。則矽灣公司如確曾同意被告乙○以矽灣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陪標,自應交付該公司平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或在所提供之投標資格文件上蓋用公司平日使用之大小章印文,豈有出具不符印文之投標資格文件之理,足認被告乙○辯稱本件矽灣公司之大小章及投標資格文件,均為矽灣公司所交付,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是矽灣公司既對被告辛○○、乙○、丁○○邀約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未予明確同意,復未同意以矽灣公司名義陪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而被告辛○○、辰○○、乙○、丁○○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本件標案投標前,均已知悉上情,自難就偽造矽灣公司大小章、上開投標文件、蓋用偽造之矽灣公司大小章等行為,諉為不知情。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辛○○、辰○○、乙○、丁○○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能順利開標之目的,乃以矽灣公司名義作為陪標之用,而由被告辛○○提供規格標資料及決定投標價格,被告辰○○提供矽灣公司標所需之押標金,被告乙○向辰○○取得押標金購買銀行支票、取得矽灣公司資格標相關資料,被告丁○○提供陪標、借押標金之方法等工作,共同達到以偽造之矽灣公司資料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之目的,自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辛○○、辰○○、乙○、丁○○以其等之各自分工,達到以偽造之矽灣公司資料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陪標之影響採購結果目的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㈠按被告辛○○、辰○○、乙○、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⒈被告4 人行為時,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等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均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4 人。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4 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㈡又易刑非屬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被告辛○○、黃國、乙○、丁○○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4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 人。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㈠核被告辛○○、辰○○、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4 人偽造「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印文、署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出席代表授權書、承諾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單退還押標金領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 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市○○○路辦公室內之成年職員,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在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上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子○○行使上開私文書、投標資料、偽造行使退還押標金領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4 人為同一投標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偽造、行使、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等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復為同一之投標目的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係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4 人所犯上開刑法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 條 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2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僅認被告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嫌,惟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就被告丁○○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犯行,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被告4 人行使、偽造或蓋用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章在相關投標資料上,雖僅記載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退還押標金領據等3 項,其他則漏未記載,惟起訴書所記載部分與本院所認被告4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辛○○、辰○○、乙○、丁○○為使「本件救護車購置案」較能達到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未經矽灣公司同意即擅自借用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使競標方式所欲彰顯之程序公平,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無法達成,嚴重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且被告辛○○、辰○○、丁○○犯後復飾詞卸責,惟被告辛○○、辰○○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乙○現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緩刑中,被告丁○○5 年內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深具悔意,及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辰○○則係「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得標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辛○○為達其消化備料之目的,參與本件犯行,情節相對較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4 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4 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第1~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⑦文書雖經行使,已非屬被告4 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甲○○」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4 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④、⑧所示文書、印章,其中附表編號④雖經行使,惟因矽灣公司不符投標資格已退還子○○,且附表編號④、⑧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復均為被告4 人所有,就附表編號④部分(含其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規定,附表編號⑧部分,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在被告4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辛○○、辰○○、乙○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犯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認被告辛○○、辰○○、乙○上開行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惟被告3 人並無以製造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詐術可言;且「本件救護車購置案」確亦有其他廠商(榮興公司、啟昌公司)參與投標,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3 人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自尚難認「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開標有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言,自無將被告3 人以上開罪名相繩之理。惟公訴人認此分與上開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 参、無罪部分(即被告卯○○、巳○○、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辛○○辰○○、乙○為確保「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不致流標,乃透過被告丁○○、巳○○尋找有意借牌供投標之榮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被告巳○○即與被告辛○○辰○○、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基於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則基於容許他借牌投標之犯意,明知榮興公司並無能力承作該標案,仍檢附投標廠商聲明書及價格明細表等資料投標。嗣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時,被告壬○○委由不知情之丑○(為被告壬○○之子)到場參與開標作業,致內政部消防署陷於錯誤,因而使塑品公司在欠缺實質競爭下,順利以1 億4,865 萬4,000 元標得「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因認被告巳○○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罪嫌,被告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罪嫌。 ㈡被告辰○○得標後,自美國進口福特廠牌3,500CC 休旅車後,即交由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卯○○負責車體打造工作;且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核發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辦理交車,始能向內政部防署請款,被告辰○○乃將請領牌照部分,亦交由被告卯○○處理,被告卯○○又再轉包予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業經本院發佈通緝中)。詎被告卯○○、癸○○2 人均明知上開第4 批送驗之20輛車(分別於93年9 月24日、94年12月20日辦理驗收),若辦理汽車牌照請領,均已逾車測中心核發之安審(93)字第1529號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因而無法取得牌照,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該合格證明影本上有效期限93年9 月15日變更為93年10月19日後,連同其他申請牌照相關證件、資料交給不知情之班固公司己○○及庚○○,指示其2 人分別向高雄市監理處、屏東縣監理站及台北市監理處請領汽車牌照,並順利領得車牌號碼ZW-2320 、 ZU-7443 、2923-D Y號汽車牌照。因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巳○○、壬○○、卯○○分別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壬○○、卯○○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於92年參與本件投標,是因伊與榮興公司前有得標臺北縣政府的工作,才會想試試其他的投標。伊完全不知道其他家公司的投標過程,也完全沒有參與,會參與本件投標,是因為榮興公司答應出押標金才會投標」等語。被告壬○○辯稱:「押標金是伊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被告卯○○則辯稱:「領牌的事是塑品公司直接交給癸○○,是塑品公司直接與班固公司定合約,與上元公司無關。車測中心及合格證明所蓋的上元公司、卯○○印章,與伊公司慣用的圓形章不同,不是伊變造的,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巳○○、壬○○部分─ ⒈「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於92年10月24日開標,計有榮興公司、塑品公司、矽灣公司、啟昌公司4 家參與競標,惟其中榮興公司、矽灣公司均因資格文件未齊全致資格不符,未能參與競標,開標結果由塑品公司以1 億4,865 萬4,000 元得標等情,業如前述;且榮興公司係由被告壬○○之子丑○代表前往投標,於審查資格不符後,當場領回押標金支票等情,亦經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分別證稱:「92年10月24日伊有參與內政部消防署特殊型救護車採購案,當時因資格不符,伊就領回押標金支票。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領據、規格審查表上『丑○』名字是伊簽的,退還押標金上的『壬○○』名字是伊代簽的」(見偵卷㈢290 頁)、「伊於92年10月24日有受壬○○之要求代表榮興公司去消防署參加92年度特殊型消防車購置案的開標」(見重訴卷㈡112 頁)等語明確;又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所需押標金700 萬元,係由榮興公司自行籌措一節,亦經被告壬○○於調詢陳稱:「榮興公司投標本案之押標金700 萬元都是榮興公司自己的資金,該700 萬元,是伊於92年10月23日開立榮興公司當日到期支票給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並要求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該行的本行支票,交給巳○○作為押標金。榮興公司沒有得標後,700 萬元押標金由伊再存入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榮興公司000000000 的帳戶內」(見偵卷㈢339 頁)等語在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3 月24日華建存字第09700097號函及附件、96年7 月13日華建存字第 09600255號函及附件榮興公司000000000000帳號92年、93年度之存款交易明細帳、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31日匯入匯出款項交易傳票(見偵卷㈥168-203 頁),及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 帳號票據號碼NC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700 萬元)、票據號碼 OC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0月23日,受款人內政部消防署,票面金額700 萬元)支票影本2 紙、送款簿存根(日期92年10月24日,金額700 萬元)1 紙(見偵卷㈢329 、341 頁)在卷可稽。足認榮興公司確有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競標,並由榮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之子丑○代表榮興公司前往投標,且700 萬元押標金亦由榮興公司自行籌足,而此均與被告辛○○等4 人冒用矽灣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競標時,係由與矽灣公司無關之人員代表矽灣公司、押標金亦由被告辰○○代為支付等情形,炯不相同。 ⒉被告丁○○固曾於「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公告招標期間,告知被告巳○○此一招標訊息,惟被告辛○○、辰○○、乙○、丁○○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不知榮興公司將參與競標,亦不認識被告壬○○一節,業據證人辛○○於調詢證稱:「榮興公司伊並不認識,也未曾與該公司相關人士見過面,亦未安排榮興公司進行陪標」(見偵卷㈣21頁)等語,證人辰○○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壬○○、巳○○」(見重訴卷㈡255 頁)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壬○○、巳○○,並未向榮興公司借款,也不知道有這家公司」(見重訴卷㈡240-241 頁)等語,及證人丁○○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伊不認識壬○○,伊與榮興公司或壬○○個人並無業務、金錢往來。檢察官傳喚榮興公司壬○○後,巳○○有打電話告訴伊,她當時確實有私自與榮興公司合作參與該案投標,沒有讓伊知道」(見偵卷㈣179 頁)、「伊不認識榮興公司的壬○○、丑○」(見偵卷㈢312 頁) 「伊是千誠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巳○○是合夥人。伊沒有透過巳○○找榮興公司來參與負壓救護車的投標,也不認識榮興公司的人員」(見偵卷㈣182 頁)、「在本件投標前,伊沒有見過壬○○,也沒有透過巳○○向壬○○借款。伊不曉得榮興公司投標的押標金是何人出的」(見重訴卷㈢134 頁)等語在卷;甚且證人辰○○、乙○於調詢、偵訊中,從未提及被告巳○○、壬○○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有何關聯。則是否能僅以被告巳○○曾自被告丁○○處悉「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招標訊息,而榮興公司其後亦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競標,即認被告巳○○、壬○○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犯嫌,自屬有疑。 ⒊公訴人以榮興公司並無承攬救護車採購案之經驗,而質疑被告巳○○、壬○○以榮興公司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之競標,係屬陪標之舉。然被告辛○○、辰○○、乙○、丁○○於92年10月24日「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不知榮興公司將參與競標一節,業如前述;且證人即另一參與競標之啟昌公司職員王幼芬於本院亦證稱:「啟昌公司是做各種車輛打造,有做過公車、遊覽車、水泥攪拌車、廚餘回收車、機場餐勤車、消防車、冷凍車等,已成立30多年。在投標本案前,啟昌公司沒有承做過負壓隔離艙救護車,臺灣也沒有人做過。本件如果啟昌公司得標的話,不可能有能力獨立承做,一定要有協力廠商」等語在卷(見重訴卷㈢202 、 207-208 頁),而對照證人丑○於本院證稱:「榮興公司經營範圍是承包政府有關機械方面的工程,伊父親很早就做這工作,所以承包範圍很廣,市政府、水利會工程都有承做。就伊所知,榮興公司最近承作的政府工程,有臺北縣、市政府抽水站工程,臺北市政府的也做了好幾站,還有中油公司的作管線、油槽,台電公司的作發電機、輸送機等機械安裝工程。榮興公司自民國60幾年就有做水肥車、消防車。本案如果由榮興公司得標的話,協力廠商自然會找伊公司合作」等語(見重訴卷㈡114 頁背面),並有榮興公司、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2年間共同投標臺北縣政府「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新建堤後抽水設備及引水幹管工程(八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合約書、臺北縣政府96年6 月4 日北府水雨字第0960373652號函─八連二及武英殿抽水站」工程機電部分驗收、結算金額1 億6,553 萬3,710 元、台糖公司台中區處97年6 月26日驗收紀錄─346 蒸氣機車客車廂修繕工程(契約金額198 萬元)及施工說明書在卷可稽(見重訴卷㈡56-59 頁)。則公訴人僅以榮興公司無承製負壓隔離艙救護車之經驗,或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未事先找好協力廠商,而認榮興公司參與競標係為陪標之舉,尚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巳○○、壬○○以榮興公司名義參與「本件救護車購置案」投標,既自行籌足700 萬元之押標金,且同案被告辛○○、辰○○、乙○、丁○○於92年10月24日 「 本件救護車購置案」開標前,均不知榮興公司將參與競標,復難以榮興公司無承製負壓隔離艙救護車之經驗,或榮興公司投標「本件救護車購置案」前,未事先找好協力廠商,而認榮興公司有陪標行為。是自難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巳○○、壬○○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段或後段犯行,自應為被告巳○○、壬○○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卯○○部分─ ⒈「本件救護車購置案」中代號「新興92」、「局部91」、「劍潭92」等3 部救護車,分別於93年10月15日、10月13日、10月12日進行請領汽車牌照手續,並分別領得車牌號碼 ZW-2320 號、ZU-7443 號、2923-DY 號汽車牌照,而該請領汽車牌照程序中並檢附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各字體大小相同)、「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安審字第1529號、車型族合格證明編號:B0793Q04001 號、有效期限93年10月19日,其上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各字體大小相同),有高雄市監理處96年6 月11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60015022號函(車牌號碼ZW-2320 號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6 月11日高監屏字第0960014584號函(車牌號碼ZU-7443 號部分)、臺北市監理處96年6 月12日北市監三字第09662683000 號函(車牌號碼2923-DY 號部分)在卷可稽(見市調卷392-40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6年7 月19日分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12 號對被告卯○○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影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埔8-10號對被告寅○○進行搜索,扣得相同上開文號之函文正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則均為93年9 月15日,且均未蓋有「上元公司」大小章,有該函文正(影)本、「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A-16)。顯見上開3 部救護車於93年10月12日至15日請領汽車牌照,所使用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均屬經變造後之文書無訛。 ⒉塑品公司與上元公司於92年10月31日簽立「救護車打造合約」,該合約標的為:92年度特殊救護車58台案,合約範圍為:內部及車輛外觀按內政部消防署所訂立之規範,進行打造,上元公司需保證完成車能符合以上規定,並順利交予買主,有該合約約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B-壹);並參酌: ①證人辰○○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消防署92年度特殊型救護車購置採購案得標後,伊先向國內九和汽車公司購買一輛4400CC explore休旅車送交給翔鑫公司進行車體改造成負壓特殊救護車,然後再送ARTC檢驗。塑品公司與內政部消防署合約規定第一階段要先交38輛,所以伊分三批各10、10及18輛將explore 原裝車進口及心臟電擊器等設備,交給翔鑫公司組裝負壓艙,另外由翔鑫公司委託上元公司將車體由休旅車切割改造為救護車」(見偵卷㈠118 背面-119頁)、「寅○○應該有提供車輛相關檢測證明文件資料給伊,這些資料都是寅○○交給伊公司的。後來班固公司有協助交車及領牌」(見偵卷㈠150 、153 頁)、「在本件標案中,寅○○是負責負壓艙改造及車體,卯○○是做車體改造,卯○○是在最後要做那20輛車時才與塑品公司簽訂合約。是由寅○○將改裝後的4400CC車送去ARTC做檢驗」(重訴卷㈡257-258 頁)等語。 ②證人寅○○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陳(證)稱:「塑品公司得標後,伊有承攬車體打造與安裝,但因翔鑫公司缺乏足夠人手,所以將車體打造部分相關業務,委由卯○○所屬上元公司負責,翔鑫公司則負責負壓與電子設施安裝等相關業務。有關ARTC驗證部分,名義上是由上元公司出名負責辦理,實際上係由伊以電腦作業送件,而消防署驗收後請領車牌部分,則另委由班固公司癸○○負責辦理,58部負壓救護車,都是由班固公司癸○○向監理單位辦理請領牌照。ARTC核發合格證書後,另外58輛車不必再向ARTC辦理驗證,即可向監理單位辦理新車領牌」(見偵卷㈣2-3 頁)、「卯○○負責車輛外觀及負壓艙的打造。車輛有領牌,前面20部是塑品委託伊,伊再轉包給癸○○,一部車的代辦費是2 萬9,200 元;後面38部是塑品公司委託班固公司癸○○去辦理」(見偵卷㈣35頁)、「請領牌照,前面20部塑品公司交給伊,伊再轉包給班固公司,後來所有請領牌照是塑品公司轉包給班固公司處理,與卯○○無關」(見重訴卷㈢46頁)等語。 ③證人癸○○於調詢證稱:「93年3 月間在塑品公司與消防署完成負壓隔離救護車驗收後,寅○○叫辰○○來找伊,要委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包括車輛運送各地委任服務保固廠、各縣市衛生局驗收、消防局各分局使用單位驗收、國稅局辦免稅、監理站領牌、完成領照點交各使用單位),因辰○○知道伊當時還不是班固公司負責人,所以辰○○沒有和伊簽約,也沒有委託伊負責交車業務,塑品公司就轉而和翔鑫公司簽約,由翔鑫公司負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每一台車費用2 萬9,200 元,然後再由翔鑫公司口頭委由伊負責38台負壓隔離救護車的交車業務」、「後續20台車中的前10台交車業務,當時塑品公司辰○○和翔鑫公司寅○○間因為打造車輛貨款糾紛,雙方關係惡化。塑品公司辰○○為了爭取時間完成交車,便於93年9 月24日(第四批第二次驗收10台)驗收合格之後,隨即透過特助陳育霖直接打電話以口頭方式委託伊辦理該10台車的領牌交車業務,伊才指示班固公司經理庚○○、己○○2 人負責辦理領牌交車業務」(見偵卷㈣107 背面-108頁)等語。 顯見被告卯○○僅係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並未負責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業務。則公訴人認「被告辰○○將請領牌照部分,交由被告卯○○處理,被告卯○○又再轉包予被告癸○○」一節,自與事實有違。 ⒊依證人癸○○於調詢陳稱:「『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影本(指其上已蓋有(方型)『上元公司』大小),是由庚○○、己○○前往上元公司向卯○○本人拿的;ZW-232 0(編號「新興92」)、ZU-7443 (編號「局部91」)、 2923-DY (編號「劍潭92」)3 部負壓救護車,向監理單位請領汽車牌照時已逾車輛合格證明有效期限93年9 月15 日 ,然而提交監理單位之車輛合格證明卻被變造有效期限為93年10月19日,使塑品公司順利領得汽車牌照一事,伊不知道,要問庚○○及己○○才清楚」等語(見偵卷㈣109-110 頁)等語;及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庚○○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均是班固公司癸○○指示伊與己○○透過各地監理單位活動之領牌員,向當地監理單位申請汽車牌照的。檢附之車輛合格證明是由己○○交給伊,至於該資料應該是上元公司卯○○交給己○○的,詳細情形要問己○○才清楚」(見偵卷㈣138 頁)、「除了己○○外,伊沒有自其他人手上取得合格證明。伊聽己○○說合格證明是上元公司給他的,伊不清楚是寅○○或卯○○把合格證明資料交給己○○」(見偵卷㈣150-151 頁)、「己○○有告知伊合格證明來自上元公司,但沒說是上元公司的誰交給他的」(重訴卷㈢187 頁)等語;似指本件變造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 0933310 號函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係被告卯○○所提供。惟此不僅為被告卯○○所否認,被告卯○○並否認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為其公司所有,且: ①證人班固公司職員己○○於調詢、偵訊、本院分別證稱:「該10輛救護車(含上開3 輛救護車)的領牌及交車業務由伊與庚○○辦理,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係班固公司負責人癸○○交給伊的,伊再交給庚○○去辦理領牌及交車業務。癸○○交給伊負壓救護車之車輛合格證明是係影本,其上已蓋好『上元公司』大、小章的戳印」(見偵㈣卷240 頁)、「申請領牌相關資料是癸○○交給伊的,伊拿到後交給庚○○,由他負責領牌。申請領牌所檢附的車輛合格證明都是癸○○交給伊的,因合格證明正本只有1 份,所以癸○○給伊的都是影本,印象中影本上面有蓋紅色的『上元公司』印章,這些資料都是癸○○交給伊的」(見偵卷㈣248 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月11日函文、合格證明(指變造之文件)是班固公司老闆癸○○交給伊處理領牌作業之用;伊印象中沒有直接向上元公司的人員拿過這些資料」(見重訴卷㈢194 頁)等語在卷。則被告癸○○、證人庚○○上開陳、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 ②依未遭變造而經合法請領車牌號碼3411-JC 、4772-HJ 、 3287-GY 、6F-6178 、WZ-1996 號汽車牌照,該請領汽車牌照程序中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 月11日車審字第0933310 號函、「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其上所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為方型章、『卯○○』為圓型章,『上元汽車工業有限公司』字體中『上元』2 字明顯大於其他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6年6 月13日嘉監車字第0960108245號函(車牌號碼3411-JC 號部分),及4772-HJ 號3287-GY 、6F-6178 、WZ-1996 號領牌部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㈣ 191-195 頁,偵卷五24-28 、32-34 、47-52 、61-64 頁),明顯與上開㈡⒈所載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樣式不符;且參酌自被告寅○○處扣得之上元公司與翔鑫公司間93年3 月23日、10月22日委任書,就上元公司為委託翔鑫公司「辦理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所交付之「上元公司」大小章,其樣式恰與上開未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相符,有該委託書扣案可憑(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4)。則被告卯○○辯稱「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非其公司所有」等語,自非無據。 ③本件自被告卯○○處所扣得者為上開未遭變造之函文影本,自被告寅○○處則扣得同一函文正本,業如前述;且在被告寅○○處另又扣得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7 月22日車審字第0921554 號函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22號)、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2年8 月14日車審字第 0921855 號函及合格證明正本(核准字號為安審字第1612號)(見外放扣押物編號A-2 、A-25)。顯見被告寅○○確實為負責取得、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明之人,被告卯○○僅為名義上之申請人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卯○○既僅負責本件救護車車體之打造工作;且向車測中心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或向監理單位請領牌照,均與其無涉,復未保管上開函文、合格證明之正本;再者,遭變造之函文、合格證明上蓋用之「上元公司」大小章,亦與其交付被告寅○○使用之樣式不同。則被告卯○○不惟缺乏動機,亦乏事證可認其有就與其業務無涉之請領牌照事,有為變造函文、合格證明之行為。是自難依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被告卯○○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 條犯行,自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寅○○前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癸○○則經本院發佈通緝中,均併此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 ㈤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①出席代表授權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 ②承諾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 ③投標廠商聲明書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 枚。 ④投標標單1 紙(含其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各1 枚)。 ⑤參與廠商資規格審查表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1 枚。 ⑥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印文1 枚、「甲○○」各印文1 枚,總共各4 枚。 ⑦退還押標金領據上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甲○○」印文及署名各1 枚。 ⑧偽造之「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甲○○」印章各1 枚。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