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碧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37 、28618 、31353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 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T 字型起子壹枝、電擊棒貳枝、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木棒壹枝及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段,下手竊取如該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現金、車輛、證件等財物得手。 三、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其兄丁○○、丁○○友人甲○○、癸○○其中之2 人或3 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或由丙○○、丁○○、甲○○、癸○○4 人,或由丙○○、丁○○、癸○○3 人,或由丙○○、甲○○、癸○○3 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致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現金、車輛、證件等財物得手。 四、丙○○、丁○○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該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手段,將如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壬○○、寅○○強押上車而擄人,於強取該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皮包、現金、金融卡、證件等財物得手後,並以該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勒贖金錢。嗣於:⑴97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街118-2 號4 樓(A 棟)查獲丙○○,並在上開處所及丙○○所承租之車號5563-MB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巳○○等人之證件等物,電擊棒、木棒、T 字型起子各1 枝、無殺傷力手槍1 把、車號ZQ-6779 號BMW 自小客車、棉質手套1 付、台灣大哥大SIM 卡1 張、XJ-2075 號車牌2 面等物。⑵97年10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街36號查獲丁○○。嗣並於同年月30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39號,扣得丁○○於附表二編號4 犯案時所著黑色襯衫1 件。⑶97年10月16日17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298 巷13之10號查獲甲○○。⑷97年11月3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43 巷2 弄10號查獲癸○○,並在其上開處所扣得電擊棒1 枝、眼鏡、白手套各1 付、口罩3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丙○○、甲○○、癸○○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丙○○、丁○○、癸○○之警詢筆錄;被告癸○○之辯護人主張:丙○○於97年10月15日、同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丁○○於97年10月7 日、30日之警詢筆錄、甲○○於97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丙○○、丁○○、癸○○、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癸○○、甲○○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之陳述;被告丙○○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丁○○是否為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各次犯行之共犯之陳述,與其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等4 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證明被告丁○○、癸○○、甲○○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及被告丁○○起訴書附表三所載等各項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等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未主張有何出於強暴脅迫之情事,而無證據足證上開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且均有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故認其等4 人警詢時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4 人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丁○○、癸○○、甲○○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癸○○、陳OO、未○○、子○○、辰○○、壬○○、寅○○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等於證述前均依法具結在案,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等之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丙○○、丁○○、癸○○、丑○○、未○○、子○○、辰○○、壬○○、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丙○○、丁○○、癸○○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暨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人陳OO、未○○、子○○、辰○○、壬○○、寅○○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其餘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檢察官、被告等4 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所犯附表一所示竊盜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戊○○、己○○、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午○○、戊○○之身分證、己○○之機車駕駛執照、巳○○之身分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華僑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金融卡等照片3 張,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 份附卷足憑。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丙○○之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貳、被告丙○○、丁○○、癸○○、甲○○所犯附表二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以強暴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陳OO等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丙○○為附表二編號1 、2 、4 、5 等強盜犯行時,伊雖有在場,但均未參與,伊僅持被害人陳OO、子○○、辰○○之金融卡等卡片前往提款而已,伊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被告癸○○對於強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辯稱:是丁○○介紹伊去討債,並不知道是強盜財物云云。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丙○○等人為附表二編號2 、3 、4 犯行時,伊雖有在現場,但沒有打人,亦無搶錢,伊是丁○○介紹去討債,沒有強盜財物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OO、辛○○、未○○、子○○、辰○○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地,遭被告丙○○、丁○○、癸○○、甲○○等4 人或其中3 人以強暴方式強取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財物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見偵一卷第93至96頁、第110 、111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27 至12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見警一卷第28至37頁、偵一卷第68至76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見警一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252 至255 頁,被告丁○○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2 至26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至272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見警一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51至57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至274 頁)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見偵一卷第43至50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32 至135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陳OO指認被告丙○○被、丁○○、癸○○之指認相片、被害人陳OO重機車駕駛執照1 張、陳OO郵政存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廠牌序號資料影本、車輛修理估價單各1 份、贓物領據1 紙;被害人辛○○指認被告丙○○、丁○○、癸○○、甲○○之指認相片、被害人辛○○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車號ZQ-6779 號失車紀錄1 紙、車號ZQ-6779 行車執照、庚○○駕駛執照影本、高雄市○○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錦田路與中正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未○○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相片、被害人未○○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子○○指認被告丙○○、丁○○、癸○○之指認相片、被告丁○○強盜案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子○○現金時所穿衣服之相片8 幀、被害人子○○所有之台灣企銀存簿存摺交易明細1 份(帳號00000000000) ;被害人辰○○指認被告丙○○、丁○○之指認相片、被害人辰○○遭強盜之財物明細1 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附卷可憑。且有電擊棒2 枝、木棒各1 枝、T 字型起子1 枝、空氣手槍1 把(無殺傷力,見偵一卷第202 至205 頁所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2 日高縣警鑑字第0970087761號鑑定書)扣案可佐。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丙○○、丁○○、癸○○、甲○○等4 人,或3 人或4 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陳OO等被害人之財物等事實,顯非無據。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僅有領取被害人陳OO之金錢,未拿電擊棒恐嚇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何事?)當時…有一名歹徒敲破我的右後座的車窗,有一位歹徒強行開我駕駛座的車門,拿槍叫我坐副駕駛座,後面有一台黑色車,上面有2 位歹徒,拿槍之人開我的車,在高雄市、縣一直繞,黑色車跟在後面,該人槍放在身上,上高速公路開到大社鄉,再到楠梓,到楠梓之後,後車的歹徒下來拿電擊棒威脅我叫我講出提款卡密碼,拿槍之人上車時就拿走我的包包及手機、手鍊、戒指、現金,他是直接拔走的。拿電擊棒之人就去領款。領完錢之後持槍者繼續開我車亂繞,黑色車跟在我後面,最後威脅我不准報警,不然要載我去山上埋,並且要強姦我」、「(最後說不准報警不然要載你去山上埋並強姦的是何人?) 拿槍及電擊棒的都有說」、「(警察有提供相片給我指認,就是我指認的那2 個人?)是。」、「(你有看清楚該3 人的臉?)有。」、「(總共繞了多久?)約有4 個多小時」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7 至129 頁)。證人陳OO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癸○○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陳OO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是開租來的車子,見被害人睡覺,由我下車用T 型起子撬開右後車窗三角玻璃,開車門入內,並將其車子開走,由我開車載走該名女子,綽號「大雄」、「阿一」男子開另一部車子跟隨在後面…,我就開車往楠梓區楠梓火車站附近提款機,我向她問提款卡密碼後,由「大雄」到提款機領錢,大約領6 萬多元,得手後我們載她回家,所得金錢3 人平分各得2 萬多元」、「被害人陳OO97年7 月27日4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被強盜財物案,是我與癸○○、王坤一等3 人犯下該案。我見被害人酒醉在車上睡覺,我拿T 字板手將被害人右邊三角車窗挖破,我就伸手開門,我向被害人說不要緊張,我要錢不要人之後坐往駕駛旁邊位置,我上車坐在駕駛座將車連人開往楠梓地區,由癸○○持被害人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金6 萬多元,之後我開被害人車子送被害人回到三多路,將車子還給他,然後我們就開自己的車子離開,我們每人分得現金2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0 、197 、198 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前六合路搶一位女子的那件有那些人犯案?)我跟大雄(癸○○)王坤一犯案」、「(那件被害人說是你跟丁○○、癸○○?)我確定是跟我哥丁○○、癸○○」等語(見偵一卷第294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上次問你第一件即7 月27日女孩子那件,是你跟丁○○開車跟在後面?)是」、「(誰下去提款?)應該是丁○○」等語(見偵四卷第68頁)。而持被害人丑○○提款卡之人確係被告丁○○,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 頁)。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述,除其刻意將參與犯案之被告丁○○轉換為不實之王坤一(即甲○○),及將領錢之人改為不實之被告癸○○外,其餘犯案過程之證述,核與被害人陳OO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丁○○確係持電擊棒威逼被害人陳OO說出提款卡密碼並前往領款之人無訛。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丁○○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核屬親兄弟間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是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辛○○,不知道何人打他,以為被害人辛○○是欠錢,才將車開走云云;被告甲○○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 部分,伊僅在場,沒有強盜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稱:「做案歹徒當時有4 人」、「他們4 人開一輛黑色三菱休旅車,由丙○○駕駛,從我車後頂我的車,前座2 人下車敲我車窗喝令我下車,我不敢下車,然後丙○○手持一把手槍指我的頭強迫我下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又下來2 人,分持木棍及球棒毆打我,該2 人強押我上黑色三菱休旅車後座,2 人坐前座,由丙○○開車強押我到3 至4 間車行詢問,最後強灌我高梁酒2 瓶後,把我丟棄在高雄縣鳥松鄉重劃區,自小客車搶走」(見偵一卷第68、69頁)、「第1 次筆錄我所指認的強盜嫌犯丙○○是開我車子的人,第2 次筆錄所指認的強盜嫌犯丁○○是坐在駕駛座旁右前座,案發當時他們兩人後來就是回去錦田路現場把我座車開走的人,另外兩位歹徒就在一間工寮附近,在歹徒駕駛的車上押著我,這兩位案發當時在錦田路時也有走下歹徒乘坐的車各持木棍襲擊我頭部,幫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警方當場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內六人,其中第(6) 名(癸○○)就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之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內6 人,其中第(5) 名(甲○○)也是強盜我財物的歹徒,這兩位案發當時在錦田路時各持木棍襲擊我頭部,幫歹徒丙○○、丁○○拖拉我上他們的車內」、「你所指認之歹徒癸○○、甲○○、丙○○、丁○○4 人當時沒有戴口罩、頭套、手套及帽子?)都沒有,所以我都有看到他們的長相」、「案發當時,丙○○一看到我,就持手槍襲擊我頭部,我身體也有遭其他3 名歹徒丁○○他們持木棍襲擊受傷」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2至74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為什麼會把車子停下來?)我行駛在錦田路上時,後車有輕微的碰撞我的車後,我有看後照鏡,我想應該沒有怎樣,我就繼續開車,到達錦田肉燥飯前停車,我要吃飯,那部車又開到我的車旁,之後從車上下來2 人就是在庭的被告2 人(指丙○○、丁○○),丙○○就打開車門,要我下來,丁○○在該店與其他客人說,沒有你們的事,我把車窗拉下來,丙○○要我下來看車子有沒有怎樣,我說不用看,於是他就從袋子裡面拿槍出來,伸進車窗說,叫你下來沒聽到嘛,然後我沒有說話,他就用槍托打我的頭,他伸手把車門打開,拖我下車,我有反抗,他們車上又下來2 人,拿木棍,總共4 個人打我,把我拖上他們的車」、「(你在錦田肉燥飯店前被押後,有無被帶到何處?)有,在肉燥飯店前他們有試圖發動我的車,但是發不動,他們把我載到一處工寮,問我車子如何發動,我告訴他們如何發動後,丁○○、丙○○2 人就回去把我的車子開到工寮。之後,他們的車跟著我的車,總共去三家車行,他們想把車子賣掉,因為第1 家還沒有開門,等很久,到第2 、3 家有去交涉,但是沒有賣」、「(你在警察局指認4 個人是否就是本案的4 個行為人?)是的」、「(整個過程,丁○○有無打你、情形如何?)有,大家打時,他就跟著打」、「(丁○○有無持什麼兇器?)木棍之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證人辛○○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癸○○、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4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辛○○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承:「我願意向警方坦承我確實有與我弟弟及癸○○及綽號一仔(王坤一)等4 人組成強盜集團強盜他人財物」、「97年07月31日凌晨許,由我弟弟丙○○開黑色休旅車夥同癸○○及王坤一等4 人,於錦田路與渤海街「錦田肉燥飯」強盜1 名男子(被害人辛○○)BMW 車輛」(見警二卷第16 、17 頁)、「31日凌晨我弟弟丙○○先開車載癸○○及甲○○到我住處(高雄市苓雅區○○○路483 號6 樓之3) 樓下找我,…由我弟弟丙○○開車,我們和到民生路與錦田路口時,丙○○告訴我們剛剛那台BMW 的車子(車牌ZQ-6779 號)有欠他們公司的債款,於是一路尾隨該BMW 的車子,在錦田路上有一家肉燥飯前,用車子的前方稍微撞及該BMW 車子的後方,被害人有下車查看,我們4 人就下車,丙○○持槍,我們3 人就連毆帶打拖被害人上車,押往高雄縣鳥松鄉,…當時被害人由癸○○及甲○○看守著,我與丙○○就搭計程車回到當初押人的現場將該部BMW 車子開走。我們開回高雄縣鳥松鄉與癸○○及甲○○會合後,我們4 人連同被害人及車子開到仁武鄉租屋處地下室將BMW 的車子(車牌ZQ-6779 號自小客)停在地下室,再將被害人帶到鳥松鄉山區才叫被害人下車讓他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6、37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昨天為警拘提,因強盜案件,是7 、8 月間我弟弟搶奪雙B 轎車的事情,他佔為己有,就開那台車作案,找被害人是隨機的」、「當時我們車上有4人 ,是聽候我弟的指令,我是其中一人」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59 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由丙○○開車載我與丁○○、王坤一,在高雄市○○路看到黑色的BMW 牌自小客,丙○○說該車有欠錢,債務跟別人不清楚,要把車主帶回去,問車主如何處理債務。在民生路轉進錦田路時,丙○○開車逼該輛BMW 廠牌自小客到錦田路旁停車,丙○○下車拿槍押被害人(經查為辛○○)下車,他不願意上車,丁○○、丙○○、王坤一3 人下車托拉被害人上車,我則在車上幫忙拉。接著就把他載往高雄縣仁武鄉一個空曠的停車場,問他要不要處裡債務,被害人說沒錢,接著我和王坤一就在車上看守被害人,(丙○○、丁○○)坐計程車回錦田路將被害人的BMW 自小客開回停車場跟我們會合,然後再載被害人一直繞,在車上丙○○叫被害人自己倒高梁酒喝。然後在途中放他下車,我們就離開了」、「所搶得BMW 廠牌自小客車(經查車號ZQ-6779) 由丙○○開走」等語(見警四卷第16、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辛○○遭強盜案,有我與我大哥丁○○、癸○○、王坤一等4 人共同犯下強盜案」、「是王坤一將被害人拖下車我在旁持玩具槍,王坤一與癸○○2 人將伊押上我們所駕駛的車子上,我與大哥丁○○坐在前座另王坤一與癸○○2 人坐在後座並押被害人,由王坤一與癸○○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押往鳥松鄉地區,我與丁○○坐計程車回到案發地,開走被害人的BMW 車子」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92 、199 頁)。參諸被告丁○○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情節,核與被害人辛○○、共同被告癸○○、丙○○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丁○○、甲○○確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辛○○而強取財物已明。是其等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㈣被告甲○○雖辯稱:伊被丙○○叫下車帶被害人未○○上車,伊未打人及搶錢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7年8 月2 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因開車勞累,所以停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路旁停車睡覺,當時我駕駛之0365-ML 自小客車,有發動引擎、開冷氣,但是沒有上鎖,忽然有3 名男子打開我的車門把我押住,搜我身上的錢包及其他的財物,後來拿我的金融卡去領不到錢,回來就把我拖下車毆打」(見警一卷第61頁)、「我只記得他們有拿木棍襲擊我頭部、顏面、四肢及軀幹多有多處挫傷」、「指認嫌嫌疑人紀錄表相片中編號第(3) 名(丙○○)就是強盜我財物的人,我對他比較有印象,其他的歹徒因為當時天黑,在反抗他們時被襲擊到頭部眼鏡掉了,所以比較模糊不敢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53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我在鳳山吃東西,我於凌晨12點多開車要回家前,覺得有點累,就在路邊停車休息一下,過1 、20分鐘歹徒就開我車門,我一下來他們就打我,當時至少有4 、5 個人,他們全部都有下車,我就被他們押上車,停了一會,有人拿木棒打我手及頭,就說如果我不反抗就不會打這麼慘,要我面向後趴著,他們就拿我皮包、項鍊及錢,看到裡面有2 張卡就問我密碼,因為領沒有錢,就問我家住那裡,其中一人開我車載我回家把我放在家門口」、「被搶現金8 、9 千元、金項鍊1 條(含墜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4 頁)。證人未○○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癸○○、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未○○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與癸○○、王坤一等3 人犯下該件(未○○)強盜案」、「我開車,由癸○○、王坤一下車行搶」、「(你們強盜被害人未○○所得贓物如何朋分?)有一條金項鍊,我拿去銀樓店賣得現金28000 元,我分得現金10000 元,另王坤一也分得現金10000 元,癸○○分得現金8000元」、「我開BMW 自小客車與王坤一,載被害人回其住處,另癸○○開被害人的車子同行,開回被害人的家門前」、「我犯下該件強盜案,是在當天09-10 時許,我持該項鍊賣給莊敬市場內1 家銀樓店老板收購。該銀樓店店名叫美美銀樓」等語(見偵一卷第194 、195 、276 頁)。而被告丙○○於97年8 月間確有持1 條有小墜子的金項鍊前往該美美銀樓販售一節,亦據證人即美美銀樓負責人林會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87 頁),已見被告丙○○上開證述非虛。再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王坤一(甲○○)和丙○○有犯下此(即97年8 月2 日1 時30分之未○○強盜案)強盜案」、「當時被害人在車上睡覺,丙○○和王坤一先下車,丙○○就將被害人帶上我們開來的BMW 自小客車,然後叫我去開被害人的車跟著丙○○走」、「搶得一條金項鍊,丙○○拿去變賣,分我好像新台幣1 千元還是2 千元樣子」等語(見警四卷第10頁)。參酌證人未○○、丙○○、林會、癸○○之上開證述,被告甲○○下車參與強拉及毆打被害人未○○、強取財物,於丙○○持往銷贓後,分得部分贓款等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甲○○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4 部分,伊只有前往提款,不知道其他被告怎麼搶云云;被告甲○○雖辯稱:其他被告打子○○時,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並用手去擋酒瓶,伊未搶子○○財物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8 月間早上5 點半我開車到覺民路與大順路口,有一台BMW 車停在路中間,一半慢車道一半快車道,駕駛座車門本來就打開,我按喇叭,就有一人就車旁邊出來,他本來不在車上,他問我為何按喇叭,叫我下來,我想沒事,我就不想理,我就往前開,開到大順路紅燈,那台BMW 就從後面開過來斜擋住我的右前方,我也不想下車,就要回轉,結果他們就下車,我看到他們下車,我就開門,他們就把我押上他們的BMW 。在車上有一人壓住我的頭,包括司機有3 人,2 人押住我在我左右,2 個都壓住我的頭,然後他的車就開走了,把我的車丟在那邊。然後他問我身上有什麼東西,我有2 個皮包,我就先拿1 個出來,他問我還有沒有,他就自己伸手進我口袋拿了,本來我是跟朋友約出來的,朋友打電話來,他們發現我有手機就把我手機拿走了,之後他一直往前開,我不知道開到那裡,在車上他有用木棍打我,拿槍壓住我的後頸部,後來他們就給我灌酒,而且又打我全身都是血,我清醒時人是在高醫」、「他們押我上車之後,在提款之後有先去載1 個人(指被告丁○○)」、「後來上車的該人有打我,都是那人打我的」、「(該人是徒手?)拿棍子跟雨傘」、「(總共講幾張提款卡密碼?)3 張。我密碼都一樣,總共被提1000元」、「(你說拿棍子打你的人是後來上車的?)是。是他的兄弟,他們2 人都坐前面」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1、263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8 月6 日凌晨,在三民區有無被搶、在車上有何人強灌你酒?)不是上車時,就被強灌酒,是在車上繞行之後,他們才把酒倒在杯上要我喝,我不喝他們要打我」、「(到底是何人要你喝酒?)是在副駕駛座的人要我喝的,在庭的那2 個人(指甲○○、癸○○)我沒有印象,因為我當時我的頭被他們壓下,我有偷看」、「(在路口被告為何要押你?)當天我是路過該處,被告的車停在路邊,車門打開,我開車有按喇叭,說這樣危險,我停等紅燈,他們就把車開到我前方,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就把車停在路邊,他們就下車2 人,我也下車,他們就把我拉上他們的車,要我頭低下」、「(你記得該2 人的長相?)現在沒有印象,2 人都是從後座下來把我拉上車」、「(在你有意識的時候,有沒有印象被打過?)有,還沒有喝酒時,副駕駛座的人有拿2 種工具,駕駛座旁邊的人有拿雨傘的骨架及木棍打我,駕駛座的人用手打我而已,並叫我頭不可以抬上來,後座的人並沒有打我,只有壓我的頭」、「(提示偵卷249 頁照片,當天坐在前座是否該2 人〈指丙○○、丁○○〉?)是」、「(開車的是哪1 個人,拿木棍、槍的是何人?)是照片下方的人開車(指丙○○),上方的人拿木棍及槍,還去領錢(指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72 頁反面、273 頁)。證人子○○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癸○○、甲○○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4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是證人子○○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子○○遭強盜案)我與王坤一、癸○○等3 人犯下該強盜案,之後再由我開強盜來的BMW 自小客車,去載我大哥丁○○。由癸○○、王坤一押被害人上我所駕駛之BMW 車子,就開往高雄縣林園鄉,是由丁○○拿被害人的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新台幣1000元。之後我看見癸○○持酒瓶砸傷被害人頭部致流血,由我開車送他到醫學院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證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上看到一位開車的老人在停紅綠燈的時後,那個老人在按喇叭,丙○○聽到很不爽,就叫我把那老人(經查為97年8 月6 日5 時30分遭強盜財物被害人子○○)押上車,我下車手搭他的肩膀把他帶上車,然後就開車離開現場,丙○○也說這輛車債務不清,叫被害人處理,被害人說這輛車沒有債務問題,在四處繞行的途中,丁○○拿被害人的卡去領錢,領多少我不知道,後來在車上丙○○就拿高粱酒叫被害人自己喝,途中老人拉開車門想下車,丙○○要阻擋他下車,就拿酒瓶打他的額頭,他頭就流血了,我們就開車載他去高雄醫學院就醫,由丙○○開車,丁○○坐右前座,我和王坤一座在後座,老人坐在後座中間」等語(見警四卷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後來你們把被害人載去高醫的那件,被害人上車之後,是否由你與王坤一坐在他左右,後來丁○○上車他就坐前座?)是 」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人曾經拿酒瓶打子○○?)是丙○○,因為被害人企圖要下車」等語(簡本院卷第300 頁)。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97年8 月6 日凌晨5 時30分許,高雄市三民區○○○○路口強盜一位駕駛汽車老年人(子○○)財物,該案也是我和丙○○、王坤一、癸○○等四人共同犯案。,當時作案所得為現金新台幣1000元等財物,由我強灌被害人高梁酒後,我就下車並由車上另三人毆打被害人,再載被害人至高雄醫學院就醫後逃逸,所得現金充當加油用,當時被害人身上已無現金,所以拿被害人身上信用卡由我前往林園某郵局ATM 提領現金新台幣1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6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誰灌他酒)我灌的,是要放他回去時」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參酌證人子○○、丙○○、癸○○、被告丁○○等上開陳述,被告甲○○與癸○○確有下車強押被害人子○○上車後,被告丁○○則持木棍、雨傘毆打被害人子○○,持其提款卡提領現款1000元,又強灌被害人子○○喝酒,被告丙○○則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子○○頭部成傷,致送醫救治等情甚明。被告丁○○、甲○○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雖辯稱:伊於被害人辰○○被搶時雖有在場,但未參與,以為是債務糾紛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承:「97年8 月14日淩晨3 時20分,我與丙○○、癸○○(綽號大雄)等3 人參與台南縣永康市強盜一名殘障男子(被害人辰○○)身上財物,所得財物現金為新台幣2 萬多元及強拿被害人信用卡VISA提領新台幣8 萬元後將被害人丟棄路旁後逃逸」(見警二卷第17頁)、「當天凌晨是丙○○駕駛BMW 的車子載我後,我們再到建國路大帑店附近載癸○○到台南找甲○○一起去釣蝦,但當天甲○○不在家,我們要回高雄途中,遇到被害人的紅色賓士車子,丙○○一樣說該車主很像欠他們公司債務的人,我們就攔下該車子,丙○○持槍與癸○○下車叫被害人上車,才知道被害人是殘障人士,丙○○叫我下車幫忙將被害人抬上車,丙○○在車上就問他身上有沒有帶錢,他身上有2 萬8 千元,丙○○持手槍叫被害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給他,當時我與被害人坐在一起,癸○○開被害人紅色賓士車子在後面跟隨,我們從永康押被害人快到嘉義的時候,我們將被害人紅色賓士車子丟棄在省道路旁,癸○○再到我們的車上一同到嘉義市區遶,丙○○在找ATM 提款機,最後我們開到台南縣鹽水鎮找到ATM 提款機提領8 萬元後,我們再回到省道棄車處,由癸○○開被害人的車子回台南,在台南工業區釋放被害人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39、4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永康市○○○路,被害人在停紅燈,我弟開車就斜插在他的前車頭,我弟叫被害人下車,他不下車,後來大雄也下去,但是2 人拖不上車又叫我下去幫忙拖他上車,之後就開走了,是大雄開的被害人的紅色賓士車,我弟還是開雙B 的車,我在雙B 後座顧被害人,開到省道就把紅色的車停在路邊,大雄就上我們的雙B 車,我們就開走了,就開始問他銀行的密碼,又在他身上找到2 萬元,後來又開到鹽水街附近ATM 領了8 萬元」、「(你在顧他時有打他?)有,我用槍托打一下他的頭」、。「(永康這件帶了幾把槍?)1 把」、「(你們是自稱牛皮?)我沒有,但我弟有拿給他看,表示他是在通緝中的牛皮,我弟還露刺青給他看」、「大雄有用電擊棒電他」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2、13頁),已見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日我開車等紅燈,在台南市○○路,在中山南路口等紅綠燈,就有1 台黑色轎車擋住我,是斜擋我的左前方,就有2 人下來,要開我的車門,但打不開,就拿槍要打我的動作,我就車窗開1 小縫,問老大有什麼事,用講的,他說你再不開我就要打了(台語),我就開了,我說我腳不方便,其中1 人要把我拉走,我就抓住門喊搶劫救命,喊很多聲,那2 個人本來想跑回車上,後來開車的人就下來又拿1 把槍就指著我的頭說你再喊就要開的,我就說好我跟你走,因為我腳不方便,他們就把我拖到他們車的後座,開車的人就坐回去開車,一開始拿槍的那個人就直接拿槍打我的頭,把我口袋的手機及皮包全部搜刮拿走,另1 人就去開我的車,2 台車就開走了,過了一陣子開我車的人上來,就拿我皮包的一銀的金融卡,開車之人自稱是台中通緝犯牛皮,就問我密碼,我說卡不是我的,是我撿來的,開車的就叫後來上車的人拿電擊棒電我。後來我罵他們三字經說那不是我的,一開始拿槍那人又拿槍打我頭打到頭上流血,車子一直在行進中,後來牛皮說要把我押到山上做掉,他們3 人又說半年前才埋掉1 個在山上,你不聽我也是把你埋掉。但是我都未跟他們講密碼,他們沒辦法就把我眼睛矇起來。後來行進間他們停下來,停了很多地方,但是我還是有偷看到,期間一銀的卡不見了,他們以為我藏起來還搜我身體,停到一個地方,我有看到他們有去拿安全帽,他們就是要逼我密碼,最後牛皮就說你今天一定要弄10萬元給我,我說我跟朋友借,他就拿我的手機叫我自己打,要我說是發生車禍,叫我朋友拿錢來,我就打給我台南的朋友蔡志明,後來朋友連絡我丈母娘籌了4 萬元,牛皮說3 萬8 千元就好,叫我聽指令,約在奇美醫院,我跟牛皮講我在電話中他們不知道有無發覺怪怪的,到時候你們被抓走我不知道,你把我1 槍打死我很冤枉,後來他們可能有被嚇到。後來又開到一個地方停很久,我尿急,他們讓我下車尿尿。牛皮跟拿電擊棒的人在我2 邊押住我,叫我不要亂瞄。後來上車以後只剩下我跟拿電擊棒之人,該人拿報紙給我看,我下去尿時眼罩有拿下來,說叫我乖一點配合,不然就像報紙上的那1 個灌高梁酒到山上毒打。在該處也停很久,後來就開走去接一開始拿槍之人,我才看到他拿了1 頂安全帽,後來又再一直繞,有人電話給牛皮問是男的還是女的,牛皮回說是男的,回去再講,之後又回到我車子處,我不知道他把我車牽去那裡,2 台車又去了1 家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搜我的車子,將我帶上房間,他們3 人輪流洗澡,而且把我車上東西拿走,我說那些東西是我朋友的,請不要拿,你要錢我已經籌到38000 元,最後他們還是拿,才說他們商量好了要放你走,就把我抬下來到他車子上,又繞了很久,就把我抬到我的車子上,叫我坐在駕駛座後座並要我頭低5 分鐘,說你如果頭抬起來就1 槍把你打掉,不能報案,否則我在台中隨時可找的到你,這都是牛皮講的,然後他們就走掉了,最後我等到有人開車出來我才倒車跟著出來,出來才知道那是和順工業區」、「拿電擊棒之人拿我的電話打去銀行操作變更密碼(指提款卡),拿著我的身分證對資料,而且也叫我講電話報資料,密碼變更為1234或0000,一開始拿槍之人下去處理,他上來還說密碼設錯了,叫拿電擊棒的人再重打電話,他們就亂了,我以為他們沒領到錢,他們也以為沒領到錢,牛皮才會還要38000 元,有無領到錢,下去的人自己知道,但最後資料顯示是有預借了10萬元」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133 、134 頁)。而被害人辰○○之花旗信用卡確於97年8 月14日,遭人以預借現金方式,連續提領5 次,每次2 萬元,共10萬元之事實,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5 日政查字第19212 後函附之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足見被害人辰○○上開證述非虛。且證人辰○○係強盜案件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又其與被告丙○○、丁○○、癸○○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3 人強盜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之必要;況其所證述上開遭強盜過程,與被告丁○○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頗多吻合之處。是證人辰○○之上開證述,自具有甚強之可信性。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及我大哥丁○○、癸○○等3人犯下該(指辰○○)強盜案 。由我開車停紅綠燈時,看見被害人開車窗看我們,我就主動開車將被害人欄下車,我們3 人就下車,而丁○○、癸○○2 人將被害人押上車,由癸○○叫被害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來,而被害人拿出現金28000 元交給我,我當面清點現金是28000 元,之後癸○○下車去開被害人的車子停放好,並上車押被害人詢問被害人提款卡密碼,被害人說提款卡不是他的,是癸○○持玩具槍敲擊被害人前額致流血,並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手、腳部等處,後來就開車將被害人載往台南縣鹽水鎮,由丁○○持被害人提款卡至提領機提款現金80000 元,我又將被害人載到台南縣工業區停放他車子的地方,另被害人所帶的手錶1 支是癸○○拿走,另手錶及手錶零件我就丟到台南縣工業區停放他車子的地方附近大水溝內,之後我就拿1000元給被害人加油,我們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19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還有犯下台南賴姓被害人(經查為97年8 月14日3 時20分遭強超財物被害人辰○○)強盜案」、「(強盜BMW 廠牌自小客車後隔了幾天的凌晨約1 、2 點,由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我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給我,約我去高雄市○○路環球影城,由丙○○開BMW 廠牌自小客車,同丁○○來接我一同前往台南,在台南的某一條路遇見賴姓被害人駕駛舊款賓士車,丙○○就說這輛車車主有欠錢,債務不清,要把他拉上車處理,丙○○叫他停車並下車把該車上的賴姓被害人強拉上我們的車上。丙○○問被害人這輛車有欠錢且債務不清,要如何處理,被害人就說這輛車沒欠款,丙○○堅持這輛車有債務問題,硬要被害人處理,並言語恐嚇被害人並作勢要打他,要被害人好好處理。結果被害人就馬上從皮包馬上拿錢出來,並問丙○○說這些錢能處理嗎? 丙○○看到他皮包內有提款卡就問他密碼幾號,被害人說提款卡不是他所有的,有1張花旗信用卡才是 他的,丙○○就叫賴姓被害人自己變更預借現金密碼,再由丁○○在台南往嘉義的途中下車提領現金,我不知道他領多少錢,丁○○說密碼沒變更成功。接著再載賴姓被害人到1 家汽車旅館休息後再回台南釋放」、「凌晨4 點多就把他押上車,至當日下午好像3 點多左右才把他載回台一條大水溝邊釋放,他的車也在那邊,這案件是由丙○○臨時提議的,總共強盜現金新台幣2 萬8 仟元,我好像分得8千或1 萬元 的樣子」、「丙○○有強盜他放置車上的一些手錶」、「我有用電擊棒電擊台南強盜賴姓被害人」等語在卷(見警四卷第2 、7 、8 頁)。審酌被告丁○○、丙○○、癸○○上開供述,對於己身參與本案之過程雖各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惟仍與被害人辰○○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丁○○確有參語強押被害人辰○○上車,並以槍枝毆打,又持其信用卡領取新台幣10萬元之犯行甚明。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丁○○、甲○○、癸○○均辯稱:伊等以為丙○○是要討債,不知道丙○○是強盜財物云云。惟被告丙○○係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丁○○、甲○○、癸○○分別係69年4 月29日、67年8 月9 日、67年10月3 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丙○○又係丁○○之弟,甲○○、癸○○則係丁○○之友人,已據其等供明在卷。被告丙○○為4 人中年紀最輕,於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2歲,是否能獨力討債及領導其餘被告從事討債工作,顯非無疑;而被告丁○○、甲○○、癸○○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曾供述被告丙○○有何人協助其從事討債工作,何人交付債務人欠債資料予被告丙○○據以向他人討債,或於其等加入前已有討債成功,而獲取何豐厚報酬等情事;以被告丁○○等3 人均為年近30歲成年人之社會經驗觀之,焉有如此輕率相信加入丙○○而接受其領導,即可完成討債工作而獲取豐厚利益?是被告丁○○等3 人上開所辯,已有違常情;又一般討債者,必係自己遭人欠款或受人委託而向他人索討欠款,無論何者,通常均執有債務人之欠款相關單據、資料,以供索討債款之依據,並作為聯絡債務人或尋找債務人所在以方便債務之催討,斷無駕車上路隨機尋找債務人而攔路押人之理。被告丁○○等3 人均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對此焉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丙○○、丁○○、甲○○、癸○○,或3 人,或4 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5 件強盜財物案件,其犯罪時間分別為凌晨4 時30分許、5 時許、1 時30分許、5 時30分許、3 時20分許,犯罪地點均為一般道路,且係開車行駛道路中偶然攔截被害人之車輛,其中被害人未○○更係停車於路邊睡覺時遭強押上車,被告丙○○不認識被害人陳OO等人,亦未事先聯絡被害人陳OO等人催討債務之時間、地點,而均係於深夜駕車搭載被告丁○○等3 人,隨機攔車押人強取財物甚明,被告丁○○、甲○○、癸○○既同乘車內,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又被告丙○○於攔下被害人陳OO等5 人後,均未出具任何資料給被害人看,被害人辛○○、未○○、子○○、辰○○等人均未欠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0 頁、第312 頁反面、第313 頁)。且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是他(指甲○○)說他沒錢沒有工作,約我們去作案」、「(你的意思是他提議?)是。第一天就去搶那台BMW 」、「(他確實有分到錢?)有」、「(你們是跟他說要去討債?)是他約我們去作案的」、「(你們錢如何分?)看多少,4 人對分,有3000、5000」、「(癸○○說一開始你哥問他是否要一起去收錢,做了這件之後,你就跟他說收錢的意思就是這樣子,不要的話就要對他不利?)沒有,是他說他欠了一屁股債,就約我哥去搶」等語(見偵一卷第293 至295 頁);其更於本院審理時接受辯護人詰問:「為何不跟癸○○他們說是要去搶,而不是要去討債?」時,直接答以:「他們心理也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顯見被告丙○○、丁○○、甲○○、癸○○等4 人於隨機攔下被害人後,縱有向被害人提及欠款云云,僅屬行搶之藉口,實為強盜財物甚明。被告丁○○、甲○○、癸○○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飾詞,毫無足採。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係丁○○介紹而受雇討債云云;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介紹被告甲○○是要討債、作案前告訴被告丁○○是要收帳、犯案時被告丁○○坐在旁邊而已、被告丁○○不在場、沒分錢、沒有打被害人云云,經核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堂妹,又係被告丁○○之同居女友(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丙○○又係被告丁○○之親弟,均具有親密之關係,其等上開證詞已難期無偏頗之虞;且被告丁○○、甲○○確均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是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參與附表二所示強盜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丁○○、甲○○、癸○○所為上開辯解則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是被告丙○○、丁○○、甲○○、癸○○等4 人所為上開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被告丙○○、丁○○所犯附表三強盜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壬○○、寅○○不能抗拒而強取(提領)5 萬元(寅○○部分未得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害人壬○○告知郵局有5 萬元可領,伊未叫其籌20萬元,亦未要其打電話給朋友,不知其請友人匯款;伊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寅○○家人,是寅○○家人來電,伊均無勒贖情事云云。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辯稱:被害人壬○○欠丙○○錢莊的錢,丙○○只拿槍比著被害人,是被害人自己打電話請朋友匯款過來,伊去領款;又被害人寅○○部分,伊在車上睡覺,並未下車亦未持木棍,只聽道丙○○與被害人寅○○對話,伊均無強盜擄人勒贖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壬○○、寅○○,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遭被告丙○○、丁○○以強暴方式強取如附表三所示損失財物,並經其等2 人勒贖錢財等事實,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67 至170 頁、偵二卷第73至75頁、第79至82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證述,證人吳雅雄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92至94頁);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見警一卷第40至50頁、偵一卷第245 至248 頁,此部分證述對被告丁○○無證據能力)、檢察官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6 至270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1 至254 頁)證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寅○○之妻卯○○於警詢(見警一卷第38、39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壬○○指認被告丙○○之指認相片1 張、戶名蔡松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76、77、78頁)、被害人寅○○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且有木棒、空氣手槍各1 枝扣案可佐。被告丙○○、丁○○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手段,強取上開壬○○、寅○○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於強盜犯行過程中並實施擄人勒贖等事實,顯非無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早上我6 點左右,在五福與金門街口的便利商店出來,我上車時從後照鏡看到有1 部車下來2 個人,他要我下車跟他們講話,我拒絕,他說叫你下來你不下來,我說我不認識,他們即從包包拿出槍來朝我臉上打,就拉我下來,之後把我拉至他們車上,他問我是否有欠別人錢,我說你們可能找錯人,他問我住何處,我說我從台北下來,他問我是否有欠錢莊錢,我說錢莊的錢我有處理了,正好我之前有跟錢莊借,他就問我工作,我說我修電腦,他問我是否有跟人有恩怨,他問我下來做何事,我說找朋友,他就把我押到車上把我口袋的東西都拿出來,另外1 人把我車引擎熄火,也把我鑰匙拔走,因為我的車就停在停車格,所以把車丟在那裡,上車後叫我坐在右前座不可以抬起頭,還是一直問我有無欠錢莊錢,我說你們是那一間把電話給我,他們說不出來,還是一直問我,最後就說我就是要錢,他們看我皮包有提款卡就問我密碼,我講了2 個密碼,他們有下去試,有1 張鎖死,2 張可以用,但是裡面沒有錢,上來還是說要錢說要20萬元,我說沒辦法,過程中他一直要我配合他,後來他們沒理由了就直接講明說他們是搶的,問我的基本資料,及那部車是何人的,也有問家裡有誰,我說家裡只剩我1 人,他們有打1 通電話出去跟那個人說那1 部車不是我的,後來他們在我皮包看到1 張名片,他們就試著以名片的電話打過去看是什麼地方,中間坐後座的還有用槍打我左臉,開車的用高爾夫球桿打我腹部,開車的說只要我配合就能早點回去,開車的就叫我自己想辦法看有多少,我說5 萬元,我就打電話給朋友吳雅雄,通了以後,我先跟開車的對話了幾秒鐘讓吳雅雄知道車內狀況,我跟吳雅雄說你那裡有無20萬元我立刻要,我說有無5 萬元,他問我是否遇到麻煩,我就嗯,他問我是否旁邊有人,我回嗯,然後他叫我拿給旁邊的人聽,我叫開車的人聽他不要,然後吳雅雄問我是否遇到人跟我你錢,我說你要匯給我要不然我辦法走,因為他只有現金沒有提款卡,他要我約地點他拿地點拿過來,開車的人也不要,要我們用匯的,吳雅雄問我是否被押著,我說對,他說這樣他也辦法匯,只能等郵局開門,開車的說他不等要我再想辦法,吳雅雄也沒辦法,開車的人只好等郵局開門,一直等到9 點他要我打電話問吳雅雄錢匯了否,吳雅雄說匯了,他們就找提款機到了小港區○○○路與金府路,確定領到錢後,他們開回我停車的隔壁條放我下來,下來前還拿了5 千元給我」、「(蔡宗勳的帳戶是你在用的?)是」、「(他們有無說不給錢要對你如何?)有。後座的拿了一片破玻璃說他們說昨天處理了一個老師,因為他不配合,帶到山上去修理,在這之前還讓我看前座的置物箱,裡面有2 把槍,開車的說條件是你自己講的,我們已經是最軟了,如果沒有,後果你自行負責,後座的要我不要白目,開車的還說我帶你一起搶你相不相信,我說我朋友已經答應要匯5 萬元,我們等到郵局開門」、「(〈提示丙○○照片〉是這個人?)是」、「(〈提示丁○○照片〉是這個人?)他是坐後座的人」、「(被打情形?)上車前,開車的那個有用槍托打我,然後就是我在車上,後座的朝我左臉打,後來開車的用高爾夫球杆打我好幾下,恐嚇的話就是我剛才說的,重點是他們拿不到錢我就走不了」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證人吳雅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97年8 月2 日是否有一個人打電話跟你調5 萬元,要你用匯款的,你問他是否被人家押住?)有」、「不曉得那人的名字,我都叫他洪爺,我不知道他本名」、「(你後來有匯款?)有,我匯了5 萬元借他」、「(他電話話如何跟你講,你有跟別人講到話?)我沒有跟別人講到話,洪爺當天6 點打電話給我,先要跟我借15或2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只有5 萬元,他說待會再打給我,不知過了多久他就打電話要我匯5 萬元,我說你是否欠人家錢被人家押住,他沒有直接回答我」、「(你是否有跟他說拿現金可否?)好像有說你人在那邊我送過去給他,這中間我跟他通了幾通話電話,他還要問旁邊的人,所以我懷疑他被人押住」、「(他說他有跟你講說沒匯他沒辦法走?)這句話,印象中應該是有。對話中我有請洪爺讓對方聽,我以為他是欠人家錢被人家抓到,結果對方不肯跟我談」、「我現在回想他被放回來後有找我,我們在五福路及公園路見面,我看他不知道是左 臉或右臉有血跡,他有跟我講他被搶,我一直不相信,我就說你如果被搶就要報警,他好像是跟我說他有去報警,好像派出所不受理,他還有說搶他的人好像是開雙B 的」等語屬實(見偵二卷第93、94頁)。證人壬○○、吳雅雄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壬○○持用之蔡松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7年8 月11日確有證人吳雅雄匯入49,900元,同日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分別提款2006、2006 、1006 元(按6 元係跨行手續費)之紀錄,此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8頁)。參以證人壬○○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過程當能記憶深刻,已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其與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2 人強盜並勒贖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2 人之必要。且證人吳雅雄亦與被告等2 人素不相識,確應被害人壬○○之請求而匯入5 萬元之款項,其亦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2 人之必要。是被告丙○○、丁○○之上開附表三編號1 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非無稽。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壬○○於97年8 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門路口是由何人犯下?如何分工?)我與癸○○綽號『大雄』2 人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從超商走出要去開車時,我持玩具槍,另癸○○持電擊棒,是由癸○○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由癸○○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說要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之後我們就押往小港地區,由癸○○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5 萬元,我們各分2 萬2 仟元,並拿1 千元來加油,我另外拿5 仟元給被害人,之後我載被害人至車子停放處釋放,我們就離開」、「我與綽號『大雄』癸○○2 人共同犯下該件強盜案,當時我們見到被害人獨自一人從『全家超商』買完物品,剛要去開車門時,當時是由我駕駛搶來的廠牌BMW 汽車作案輛,由我持玩具槍夥同綽號『大雄』癸○○由他持電擊棒,是由癸○○押被害人上我們的BMW 車子,在車內由癸○○向被害人講說我們在『跑路』並逼問被害人身上有多少錢交付給他,而被害人說沒錢,而被害人問我們需要多少? 癸○○回答說『隨你誠意就好』被害人隨後就用自己手機說要打電話請他朋友匯新台幣5 萬元到他帳戶給他,不久之後我們就押被害人前往小港地區,由綽號『大雄』的癸○○持被害人提款卡至ATM 提款機提領5 萬元」、「該案我們各分得新台幣2 萬2 仟元,並拿1 仟元來加油,我另外拿新台幣5 仟元給被害人,之後由我們載被害人至他原駕駛子停放處釋放,我們就離開」、「我沒有向被害人要求20萬,是被害人自己說給我們5 萬元」、「(當時被害人是否當場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馬上匯錢進入他的帳戶?)被害人不是馬上打給他朋友,是過一會兒他才打電話叫他朋友匯5 萬元給他」、「(當時被害人身上有無財物?何人取走?)被害人身上有10 00 多元是我拿去買香煙及檳榔」等語(見偵一卷第278 至28 0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7年8 月11日那件你是跟何人去?)大雄」、「(被害人在警察局及檢察官庭問並提供照片供被害人指認後說沒有看過大雄,而是丁○○?)我考慮清楚了,是我及我哥哥,但事情發生經過跟我在警察局講的一樣,只是人不同」、「(8 月11日那件是否有跟人家講說昨天才處理掉一個老師,因他不配合帶他到山上去修理?)沒有」等語(見偵一卷第292 、293 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說身上沒有錢的時候,你們如何處理?)被害人身上沒有錢,他說他的戶頭內有五萬元」、「(當時有無向被害人說你們有拿槍?)只是作勢而已,當時沒有拿槍押他」、「(當時有無打被害人?)當時他說他不想活了,他就自己去撞窗戶,我將他勒住」、「(丁○○當時人在哪裡?)他坐在後座」、「(丁○○有無出手打被害人?)沒有」、「(這案件丁○○分到多少錢?)他沒有分到錢,是我拿二萬元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壬○○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丁○○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同案被告癸○○,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壬○○及勒贖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已明。再被告丁○○對於參與本件強盜犯行部分,亦分別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7年8 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路與金門街口,被害人壬○○遭歹徒強盜財物案,嫌疑人丙○○供稱係與你共同犯案,是否屬實?)是的,確實是我與丙○○共同犯案」、「(97年8 月11日在五福路與金門街口,最後被害人匯了5 萬元的該件犯行,你有參與?)有」、「(8 月11日情形?)我與弟弟開在五福路上,他看到這台說是對方欠他債務的人,就叫我在車上等他,他下去跟他講了約10幾分鐘,講不合,我弟弟就拿槍下去,該人就上車,他們就開始講欠錢的事,對方說沒有錢,然後就請他朋友匯錢存入他的帳戶,開到小港,錢有進去,我弟跟被害人才叫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我弟弟」等語(見偵二卷第158 頁、第164 、165 頁)。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壬○○,並勒贖財物等犯行,惟其確為參與本案之另一歹徒已明。被告丙○○、丁○○雖仍辯以:係被害人壬○○自己要其友人匯款、丙○○係討債云云。惟參酌被害人壬○○從事電腦維修工作,與被告丙○○、丁○○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之可能;被告等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於便利商店前攔下隻身之被害人壬○○,若被告等2 人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等2 人之座車?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等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友人吳雅雄請其匯錢提領之必要?且被告等2 人若僅有討債或強盜犯意,於搶取被害人身上現金、證件等財物後已可釋放被害人,何以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施以恐嚇,令其撥打電話請求匯款放人之理?是被告丙○○、丁○○共同強盜被害人壬○○之財物並勒贖財物已明。至被告丁○○所稱被告丙○○說被害人壬○○欠債云云,其屬避就之藉口,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此外,復有空氣手槍1 枝扣案可證,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凌晨要去火車站坐車,我在馬路上走,就有歹徒開車接近我,他開窗戶說他叫我為何我不理,我說我要趕火車,我又不認識你,之後就有一人拿木棍下來質問我為何不理他,我向他們下跪求他們放我走,他們叫我上車講,我怕有危險就跑,持木棍的人就從車內拿槍說我再跑速度不會比子彈快,叫我上車就沒事,我只好按他們的意思上車。上車後,歹徒要我雙手抱頭低頭,把我身上的證件、手機、金融卡等物交給他們,坐後座的歹徒問我是否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歹徒再問真的沒欠錢,我說沒有,後座那個就拿木棍從我頭打下去,要我再仔細想一想,歹徒一共打了3 次要我確認有無欠錢。此時我頭上的血已經流到襯杉上,歹徒就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我太太,並且用棍子打我,就問我多少,我說不知道,就一直拿棍子打頭,用手鎚,我就說10萬元,他說不止,我說20,他還是再打,後來我說30,他們才沒打,我才叫我太太匯30萬元過來,電話中我太太一直哭泣,叫他們先放人那有這麼多錢,歹徒說錢如果有匯進來就會放人。歹徒就把我手機關掉,然後在路上一直繞,印像中有繞到墳墓區,他還問我有無聽過張錫明,說張錫明的槍是跟他們買的,他說若按他們意思就要把我殺掉,埋到墳墓裡面。我感覺車子一直往上坡開,到了山上他叫我抬頭看,我看到都是墳墓,後來又叫我低頭,說待會沒有拿到錢就要把我做掉後。後來車子開下來,經過好像是街道,他們找了幾個提款地方去試金融卡有無錢,後來金融卡沒有錢,歹徒上車就罵我,讓他們生氣,今天絕無好下場,又開始一直打我,再拿手機叫我快把錢匯進來,我打給我太太,我太太說帳號不對,我告訴歹徒,歹徒要我想辦法。我就打給我媽媽,因為星期天,銀行未上班,我把這事跟歹徒說,歹徒說可以匯,就罵我騙他們,就罵我說今天要你好看,之後車子就開始一直繞,約過20分鐘,我請歹徒拿手機給我,看太太有無匯錢過來,但太太沒接。後來打給我媽,我媽跟歹徒講,叫歹徒回到彰化老家,我媽要拿現金給他,歹徒說他沒那麼笨,就是要錢,不然要把我做掉埋墳墓。我再打,我妹接,我妹及妹婿都跟歹徒說沒那麼多錢,歹徒就向我罵三字經,你家都不要你了。後來一直議價到2 萬元,歹徒下去查還是沒有錢,上來又罵我,說你今天不要回去了。之後歹徒就載我上高速公路,說要把我蓋布袋從高速公路丟下去,後來停在路邊叫我把衣服丟出去,我只剩內衣褲,後來他們說沒有30分鐘不准回頭,又把載我到一個小道,我蹲著抱頭,我一直很害怕,過了很久我就一直往下走,我不知道他們走掉沒,途中有龍眼園,我順著流水走,後來我看到路牌寫燕巢,我才找到人家,最後才到加油站,人家才幫我叫計程車回到家」、「(你之前在警察局有講到你太太拖太久沒匯錢,歹徒用槍打你的頭,說沒拿到錢要對我斷手斷血,要砍斷我一隻手,我情急才打給我媽?)是,歹徙還說要把我放血,還說你知道放血很痛若要把血滴完」、「(你在警察局說歹徒有跟你媽說你兒子在我手上,後座的人還打我要我哀嚎給媽媽聽?)有,我在後面一直慘叫。「(你的財損?)我身上現金幾千元,金融卡手機、證件被拿走」、「(你之前有講到50萬元?)因為他們一直打我頭,我講到30萬元,他們才自己講50萬元,我說沒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267 、26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歹徒有幾人?)有兩個人」、「(當時歹徒叫你打電話給你太太作何事?)叫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把錢匯入到我的金融卡銀行帳戶」、「(是否你親自打電話或是被告打?)我打電話給我太太,我太太問我在哪裡,我告訴我太太我現在在車上,有二個人說要我拿錢出來,當時二個人上車問我有無向人借錢,我說沒有,他們就一直問,我就說沒有,他們就拿木棍一直打我,當時我心理很害怕會繼續被打,所以跟他們敷衍一下說有借錢,他們有打我頭部,有流血下來」、「(當時歹徒有無拿手機過去打?)電話由我先打通,再交給歹徒與我太太通話,歹徒說我有向人借錢,我太太說沒有,之後歹徒就一直與我太太講電話」、「(歹徒在與你太太談話時,你有無聽到?)當時我很害怕,而且我頭低低的,歹徒與我太太說話的內容我沒有聽清楚,不過我當時關心的是我能不能回去,我有聽到歹徒與我太太講,如果沒有拿到錢,就不會放我回家」、「(當時被押上車,你是坐在副駕駛座或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歹徒二人有無用木棍打你?)有」、「(有沒有拿槍嚇你或打你?)有用槍嚇我,我不知道有沒有用槍打我,槍是玩具槍或是真槍我不清楚,歹徒當時有將槍放在我脖子上」、「(你上車之後,歹徒二人都有跟你說,欠錢莊的錢嗎?)我那時頭低著,叫我把錢拿給他們,後面的那個人說他們是幫人家收錢的,問我有沒有欠人家錢,我說沒有」、「(當時歹徒有無說你欠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當時歹徒有無說你的債主是誰?)沒有」、「(你除了撥電話給你太太外,有無撥給其他的人?)有撥給媽媽、妹妹、妹婿」、「(歹徒有無透過電話跟你親人講電話?)有」、「(何人下車提款?)我只有聽到車門的聲音,是後座的人下車」、「(有無提到錢?)沒有」、「(提不到錢時,他們上車如何講?)他們說如果拿不到錢,今天就不要回去,把我載到墳場要把我作掉埋起來,我有要求不要這樣,他們二人交互打我,罵我,我被打,我抱著頭,都已經痛得記不起來什麼事了」、「(你在走路如何被押上車?)我在路上行走,他們車子靠近我,我以為是要問路的,他們把車窗打開,歹徒就罵我說,我在叫你,你為何不停下,歹徒二人就下車走過來,當時我有看到他們有拿木棒,要我上車,我有拜託他們說,我在趕火車,並向他們說對不起,他們就說上車再說,我心理想,上車一定沒有好事情,我就想要跑,他們就說,跑啊,如果跑,我就一顆子彈給你,我想如果一顆子彈給我,會不會死掉,我只好上車,上車後他們叫我頭低下去,雙手抱著頭,,靠近冷氣孔,眼鏡拿下來,不准轉頭,叫我把身上東西統統交出來,他們就問我身分證及住在什麼地方」、「(在你上車之前,有無被打?)沒有被打,不過有聽到你跑,沒有比我子彈快」、「(你在警察局的時候有說,歹徒叫你太太匯50萬、10萬、5 萬、3 萬,是否如此?)就是從50萬一直談降價,我太太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要向朋友、親戚問」、「(歹徒為何要放你走?)我在車上有聽到歹徒說要把我蓋布袋丟到車外,我說不要,走了一段路以後,要我將衣服、鞋子脫下來,剩下內衣褲,先打開車窗,先把上衣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後,又要我把內衣庫丟出去,再開一段路,又跟我說,你今天祖先有保佑,以後不要再見面,而且不要報警,我說我知道,歹徒說,等一下下車時,眼睛要閉上,頭不准回,如果回頭要補你一顆子彈,他們叫我如何作,我就如何作,頭不敢轉直到某處,歹徒把車停下來,叫我閉上眼睛,有一個歹徒下車牽我下車,要我2 、30分鐘後才能張開眼睛,不然以後會到我家找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4 頁、第255 頁反面);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妳先生當天被歹徒抓走後,你最先接到電話是何人的電話?)是歹徒打來的電話,我接了之後,歹徒就說,我先生欠50萬,被我押著;我不相信,就要求與我先生通話,歹徒將手機交給我先生與我通話」、「(歹徒將手機給妳先生通話,說什麼事情?)他說我被押著,是真的,趕快去籌錢,我聽到我先生被打的聲音,歹徒就把手機拿過去,與我說話,不准報警,要在幾點之前把錢匯進去,我只要錢,不會將妳先生怎樣,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求他,他就把電話掛了」、「(打電話過來是否同1 人?)是台語口音,應該是同1 個人」、「(第2 通電話內容為何?)都是歹徒先說,我說手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歹徒有降價10或15萬,我忘記,警詢中有說,也叫我不要報警」、「(最後損失多少錢?)歹徒有打電話給我婆婆,最後是達成5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匯錢」、「(歹徒有無說拿不到錢,要撕票?)我忘記,只記得歹徒曾經說你不要妳先生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54 頁反面至255 頁反面)。證人寅○○、卯○○就上開寅○○遭人強擄及勒贖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證人寅○○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此亦有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315 頁)。參以證人寅○○係本案之被害人,對於親身所經歷之被搶及遭勒贖過程當能記憶深刻;而證人卯○○係被害人寅○○之妻,且直接與擄人歹徒周旋如何支付贖金及放人等事宜,其面對親夫遭擄而隨時有生命、身體安全之立即危險狀態下,其緊張、驚恐、懼怕之情狀不言可喻,是其記憶當屬深刻難忘,其等2 人顯無記憶模糊或隨意誇大之動機。且證人寅○○、卯○○與被告丙○○、丁○○均無任何夙怨,若非遭被告2 人強盜並勒贖財物,顯無蓄意亂指、誣攀被告等2 人之必要。是被告丙○○、丁○○之上開附表三編號2 之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已非無稽。又被告丙○○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我開BMW 自小客車載同案郭耀宗,經過台南市火車站前民權路時,看見被害人走在路上,我就開車欄下被害人問他要去那裡,是不是欠我們10萬元,該被害人說不是並說我們找錯人,而郭耀宗就持90空氣手槍下車,將被害人拉進我們車內,之後郭耀宗持槍敲被害人前額致流血並向被害人索錢,而被害人說身上沒錢,要叫他老婆匯5 萬元錢到他所持提款卡內,但是,被害人老婆籌不到5 萬元,並說3 萬元可不可以,之後他就一直就沒有回電了」、「(被害人寅○○遭受歹徒持木棍毆打成傷是何人所為?)是郭耀宗持槍敲被害人頭部致流血」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後則供稱:「我與丁○○犯下該件強盜案」、「我開車載丁○○,發現該被害人徒步行經發生時、地,由我車上持玩具槍指向被害人,再由我及大哥丁○○2 人下車,我將被害人帶上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我大哥丁○○就坐在後座,上車之後我就叫被害人將身上證件拿出來,我同時問被害人有沒有欠我們公司的錢,而被害人說我們認錯人,他要去提款機領錢但是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將被害人押往旗山地區,我說他欠我們公司25萬元,他說他身上剩2 百多元,之後被害人說要打電話給他老婆,要他老婆匯款25萬元給他,他老婆說沒那麼多錢,說5 萬元好不好最後又改3 萬元,而丁○○拿被害人的提款卡去提款機提領,同樣領不到錢之後我們就載被害人到燕巢高速公路下釋放我並5 百元給被害人坐車回去」、「(你與丁○○當時是否有毆打被害人?如何毆打?)是的,有毆打被害人,是丁○○持木棍打被害人手部」等語(見偵一卷第196 、第281 、28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參編號2 部分,我沒有打被害人,也沒有叫他去打電話,我也沒有跟他太太講電話,我哥哥也沒有跟他講電話,當時我哥哥在車上睡覺,僅有恐嚇,其他的犯罪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又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參編號2 被害人寅○○的案件,他說丁○○當時人在車內?)他是在車內」、「(你們與被害人談的事情,丁○○是否聽到?)他在車上睡覺,他沒有聽到我們說話」、「(筆錄內有提到你與丁○○一再毆打被害人寅○○,並恐嚇他如何讓你們生氣,今天絕對沒有好下場,沒有拿到錢就要給你斷手斷腳,要把你放血,把血滴完等語,這些話是何人講的?)沒有人說這些話」、「(有無人打被害人?)是我打的」、「(你打被害人的時候,丁○○在哪裡?)他在車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反面、第309 頁)。依被告丙○○之上開供詞以觀,其雖大致坦承強盜被害人寅○○財物之事實,惟先隱瞞被告丁○○參與本案,而蓄意誣指具有夙怨之郭耀宗(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對於如何傷害被害人寅○○及勒贖財物之情節蓄意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是其上開供述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已明。再被告丁○○對於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半夜,在台南市有叫一名男子上車,丙○○有問該男子有無欠他人債務,他說他有欠80萬至100 萬元左右,當時往高雄方向開,該男子有在車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老婆,告訴她『他的債務被討債公司的人找到,叫她調25萬元給他…』他們討價還價由25萬改為20萬又降到5 萬,變成3 萬,最後說要匯1 萬元,結果她還是沒匯錢進來,後來我們就把被害人丟棄在燕巢的山路,我們就回高雄」、「(犯案當時你們有無毆打他?何人持槍的?)沒有,丙○○有持槍」、「(經被害人寅○○於97年8 月10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警詢稱97年8 月10日遭歹徒強盜財物時,被一名歹徒持槍托毆打其頭部成傷,另遭後座歹徒持角木棒毆打頭部,你作何解釋?)我坐後座,但我沒有持角木棒毆打他。丙○○有持手槍槍托毆打被害人」、「(經被害人寅○○稱:『因我太太拖太久沒有匯款,約於8 點30分左右歹徒不耐煩,用槍托打我的頭,對我說今天如果沒拿到錢要斷手斷腳,又說要先砍斷我的一隻手…』,是否屬實?)我們沒有說這些話,丙○○有持手槍槍托毆打他」等語(見偵二卷第40、41頁)。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被害人寅○○,並勒贖財物等犯行,惟其確為參與本案之另一歹徒已明。被告丙○○、丁○○雖仍辯以:係被害人寅○○自己要其妻匯款、未說要把被害人寅○○做掉埋屍、斷手斷腳、放血等恐嚇言語,及丙○○係討債云云。惟參酌被害人寅○○係國小教師,隻身前往台南市遊逛,生活、財物單純,與被告丙○○、丁○○均不認識,亦無仇隙,斷無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之可能;被告等2 人又係於清晨駕車行進中,隨機攔下隻身之被害人寅○○,若被告等2 人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害人焉肯坐上被告等2 人之座車?再被告2 人若未分持手槍、木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如何會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害人既未積欠被告等2 人債務,豈有於身上現金、證件為被告等2 人強取後,又自願撥打電話予其妻等人請其等匯錢提領之必要?且被告等2 人若僅有討債或強盜犯意,於搶取被害人身上現金、證件等財物後已可釋放被害人,何以反繼續毆打被害人並施以恐嚇,令其撥打電話請求匯款放人之理?是被告丙○○、丁○○共同強盜被害人寅○○之財物並勒贖財物已明。至被告丁○○所稱被告丙○○說被害人寅○○欠債云云,其屬避就之藉口,不足採信,已如上述。此外,復有空氣手槍、木棍各1 枝扣案可證,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肆、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丁○○、癸○○、甲○○於上開事實欄三、四之案件中,所使用之玩具手槍、木棒、電擊棒、高爾夫球杆分屬金屬或木製等堅硬物品,依上開說明,應均係兇器無訛。次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先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2 個單獨之罪名相結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亦較單一之擄人勒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兩者在犯罪時間上有銜接性,在犯罪地點上有關連性,即應成立上開條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丁○○為上開事實欄四之加重強盜犯行後,再以車輛強載被害人壬○○、寅○○四處遊走,施以強暴、脅迫,以其等人身自由勒贖財物,致被害人壬○○電請友人吳雅雄匯款後,始被釋放;被害人寅○○則電請其妻、母等人設法匯款營救,行動自由遭控制數小時後,因被害人之妻卯○○未能匯款,被告丙○○、丁○○始作罷而釋放被害人寅○○,顯均於控制被害人壬○○、寅○○身體、行動自由下,對被害人壬○○、寅○○勒贖財物,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丁○○之上開行為自均已該當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丙○○上開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丁○○、癸○○、甲○○等就上開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強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4 人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被告丙○○、丁○○、癸○○均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4 人間,分別就附表二各罪之行為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癸○○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犯行中,雖先後多次持用被害人陳OO、辰○○為多次提款,分別提領63700 元、100000元,惟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提領存款,均僅屬單純一罪。被告4 人於為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5 之加重強盜犯行時,毆打被害人辛○○、未○○、子○○、辰○○成傷,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難認另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係屬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丙○○、丁○○、癸○○於上開附表二編號1 、5 部分、被告丙○○、丁○○、癸○○、甲○○於上開附表二編號4 部分犯行,各係以以加重強盜之行為觸犯上開加重強盜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正國、丁○○、癸○○、甲○○上開先後多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丙○○、丁○○上開事實四部分,核其等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就附表三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丙○○、丁○○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2 人為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時,毆打被害人壬○○、寅○○成傷,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難認另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係屬強暴方法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名;又被告等2 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以強盜而擄人勒贖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及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論處。被告丙○○、丁○○上開先後2 次強盜而擄人勒贖犯行,犯意各別,應均予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之上開行為中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部分,惟此部分既與上開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丙○○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伍、審酌被告丙○○、丁○○、癸○○、甲○○均年青力壯,身體並無任何殘缺,而難以靠勞力謀生之情形,竟均因經濟困窘,不思勤奮工作以謀生活所需,反而結夥強盜他人財物,動輒持槍械等兇器施加暴力、脅迫於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及心理受有甚大創傷;且均於深夜或凌晨駕車途中隨機尋找不特定對象強押上車而強取財物,其等手段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引起大眾對社會治安敗壞之疑懼,犯罪所生損害甚大;被告丙○○、丁○○兄弟除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外,復於強盜被害人壬○○、寅○○身上財物後,竟再起意勒贖金錢,其等心性不佳,犯罪手段尤屬兇殘,且被告丙○○又係本件主謀,惡性尤為重大!被告丙○○又為一己貪念,先後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丙○○犯後雖坦承度部分犯行,惟就其與其他共犯所犯之附表二、三之犯罪手段均有避重就輕之供述,且曲意迴護其兄丁○○而為不實之供述,難認有誠心悔悟之情狀;被告丁○○、甲○○犯後均一再為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其等飾詞卸責之心昭然若揭,難認有何誠心悔悟之情狀;被告癸○○犯後託詞為人討債,妄求輕判之機,雖屬不當,惟其就本件犯行有較符事實之供述,顯有初步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依被告等4 人所犯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性質,本院認均有予以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宣告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三部分犯行既經科處無期徒刑,爰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其等4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併均依法定其應執刑之刑,以儆傚尤。至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把、木棒1 枝、電擊棒2 枝、T 型起子1 把,暨未扣案之無殺傷力手槍1 把均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其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杆1 枝,雖供被告丙○○、丁○○犯附表三編號1 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丙○○、丁○○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4 、5 款、第8 款、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研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謝宗霖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97重訴91號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手段 │ 損失財物 │ 查獲時地 │宣告刑 │ ├──┼───┼────┼────┼───┼──────┼─────────┼──────┼────┤ │ 1 │丙○○│97年 7月│高雄市三│午○○│見午○○所有│咖啡色手提袋1只 ( │97年9月16日 │有期徒刑│ │ │ │20日下午│民區十全│ │之機車置物箱│內有K金項鍊1條、K │晚間10時30分│肆月 │ │ │ │1時許 │二路 (二│ │未上鎖,即徒│金戒指1只、郵局提 │許,警方於高│ │ │ │ │ │齒羊肉店│ │手擅自開啟行│款卡1張、身分證、 │雄縣仁武鄉大│ │ │ │ │ │前) │ │竊 │機車行照、汽車駕照│灣村大昌街11│ │ │ │ │ │ │ │ │、健保卡各1張、現 │8-2號4樓內緝│ │ │ │ │ │ │ │ │金新台幣(下同) │獲 │ │ │ │ │ │ │ │ │1000 餘元等物,損 │ │ │ │ │ │ │ │ │ │失合計約3000餘元) │ │ │ ├──┼───┼────┼────┼───┼──────┼─────────┼──────┼────┤ │ 2 │丙○○│97年 7月│高雄市新│戊○○│見戊○○在其│車號YQ-9021號自小 │同上 │有期徒刑│ │ │ │22日上午│興區文橫│ │所有之車號 │客車及戊○○身上黑│ │壹年 │ │ │ │2時許 │路與新田│ │YQ-9021號自 │色皮夾(內有身份證 │ │ │ │ │ │ │路附近「│ │小客車內睡覺│、駕照、健保卡、提│ │ │ │ │ │ │古厝」酒│ │,以不詳方式│款卡、信用卡、支票│ │ │ │ │ │ │店 │ │開啟門鎖行竊│各1張、現金4000元)│ │ │ │ │ │ │ │ │,並連人帶車│ │ │ │ │ │ │ │ │ │將戊○○載至│ │ │ │ │ │ │ │ │ │高雄市前金區│ │ │ │ │ │ │ │ │ │河東路2號前 │ │ │ │ │ │ │ │ │ │人行步道區,│ │ │ │ │ │ │ │ │ │將之抬至該處│ │ │ │ │ │ │ │ │ │草地上 │ │ │ │ ├──┼───┼────┼────┼───┼──────┼─────────┼──────┼────┤ │ 3 │丙○○│97年 7月│高雄縣市│己○○│趁己○○所駕│重機車駕照、健保卡│同上 │有期徒刑│ │ │ │26日上午│某處 │ │駛之車輛(車│各1張 │ │肆月 │ │ │ │10時許前│ │ │號不詳)未上│ │ │ │ │ │ │數日某時│ │ │鎖之際,徒手│ │ │ │ │ │ │ │ │ │擅自開啟行竊│ │ │ │ ├──┼───┼────┼────┼───┼──────┼─────────┼──────┼────┤ │ 4 │丙○○│97年間江│高雄縣市│巳○○│以不詳方式擅│皮包1只 (內有身份 │同上 │有期徒刑│ │ │ │正國遭查│某處 │ │自開啟巳○○│證、重機車駕照、汽│ │肆月 │ │ │ │獲前某時│ │ │使用之車號 │車駕照、華僑銀行信│ │ │ │ │ │ │ │ │9855-MB號車 │用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輛行竊 │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損失財物 │朋分贓│宣告刑 │ │ │ │ │ │ │ │ │物情形│ │ ├──┼───┼────┼────┼───┼────────────────┼──────┼───┼────┤ │ 1 │丙○○│97年7月 │高雄市前│陳OO│3 人共乘租得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LV手提袋1只│3 人各│丙○○處│ │ │丁○○│27日4時 │金區中華│ │見陳OO駕駛車號OO-XM 自小客車│,內有現金新│分得2 │有期徒刑│ │ │癸○○│30分許 │路與六合│ │行經上開時、地,即由丙○○下車持│台幣(下同)│萬餘元│捌年,褫│ │ │ │ │路口 │ │T字 型起子1 把敲破其車輛右後側車│8500元、金手│ │奪公權肆│ │ │ │ │ │ │窗而啟門入內,復持無殺傷力手槍1 │鍊1條 ( 約值│ │年;江韋│ │ │ │ │ │ │枝喝令陳OO坐於副駕駛座,並強行│35000元)、金│ │勳處有期│ │ │ │ │ │ │取走陳OO置於車內財物,並駕駛該│戒指1只 (約 │ │徒刑柒年│ │ │ │ │ │ │車輛在高雄縣市地區逛繞,丁○○、│值35000元)、│ │捌月,褫│ │ │ │ │ │ │癸○○2 人則共乘自駛之車輛尾隨在│0000000000 │ │奪公權肆│ │ │ │ │ │ │後,行至高雄市楠梓區後,丁○○下│手機TOUCH廠 │ │年;連振│ │ │ │ │ │ │車持電擊棒威脅陳OO說出提款機密│牌色1支 (序 │ │逢處有期│ │ │ │ │ │ │碼(高雄武廟郵局帳戶),由丁○○│號0000000000│ │徒刑柒年│ │ │ │ │ │ │持之於97年7 月27日晚間7 時許至高│04944,約值 │ │陸月,褫│ │ │ │ │ │ │雄市○○區○○路萬泰銀行鳳山分行│24000元)、現│ │奪公權肆│ │ │ │ │ │ │提款機,提領現金63700 元(分4 次│金63700元、 │ │年。扣案│ │ │ │ │ │ │提領)得手。嗣丙○○持續駕車搭載│重機車駕照1 │ │無殺傷力│ │ │ │ │ │ │陳OO隨處逛繞,仍由丁○○、連振│張 │ │手槍壹把│ │ │ │ │ │ │逢2 人共乘自駛之車輛尾隨在後。終│ │ │、T 字型│ │ │ │ │ │ │則由丙○○、丁○○取走陳OO重機│ │ │起子壹把│ │ │ │ │ │ │車駕照1 張,稱知道其住處,復對陳│ │ │、電擊棒│ │ │ │ │ │ │OO恫稱: 「不准報警,否則將帶往│ │ │貳枝均沒│ │ │ │ │ │ │山上強姦、掩埋!」後,於同日晚間│ │ │收。 │ │ │ │ │ │ │ 8時30分許,在陳OO住處前釋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丙○○│97年 7月│高市新興│辛○○│4 人共乘懸掛車號8202-XJ 號車牌之│行動電話2支 │不詳 │丙○○處│ │ │丁○○│31日上午│區○○路│ │三菱廠牌休旅車,見辛○○駕駛車號│(SHARP廠,門│ │有期徒刑│ │ │甲○○│5時許 │渤海街口│ │ZQ-6779 自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號0000000000│ │捌年,褫│ │ │癸○○│ │(渤海街1│ │即由丙○○開車輕微撞擊辛○○所駕│、三星廠牌,│ │奪公權肆│ │ │ │ │02號)「 │ │上開自小客車,逼迫辛○○停車後,│門號00000000│ │年;江韋│ │ │ │ │錦田肉燥│ │即由丙○○下車詢問辛○○是否要下│58) 、銀戒指│ │勳處有期│ │ │ │ │飯」 │ │車查看車輛有無損壞,並進而於林柏│2枚 (約值2萬│ │徒刑柒年│ │ │ │ │ │ │瑾拒絕時持槍(認無殺傷力)喝令林│餘元)、銀手 │ │捌月,褫│ │ │ │ │ │ │柏瑾下車,復以槍枝握把毆打辛○○│鍊1條(約值7 │ │奪公權肆│ │ │ │ │ │ │頭部,而夥同丁○○、甲○○將林柏│千餘元)、ZQ│ │年;連振│ │ │ │ │ │ │瑾強押上上開休旅車,並押至某處工│-6779 號自用│ │逢、王駿│ │ │ │ │ │ │寮,再由丙○○、丁○○2 人搭計程│小客車1輛 │ │翔各處有│ │ │ │ │ │ │車返回案發地點將車號ZQ-6779 號BM│ │ │期徒刑柒│ │ │ │ │ │ │W 自小客車開走而強盜得手。期間被│ │ │年陸月,│ │ │ │ │ │ │告4 人並共同在車上徒手或持木棒毆│ │ │均褫奪公│ │ │ │ │ │ │打辛○○,並強行取走辛○○身上財│ │ │權肆年。│ │ │ │ │ │ │物,並詢問辛○○身上是否有提款卡│ │ │扣案之無│ │ │ │ │ │ │或信用卡,因辛○○未帶而作罷。終│ │ │殺傷力手│ │ │ │ │ │ │則將辛○○載至高雄縣燕巢鄉山上,│ │ │槍壹把、│ │ │ │ │ │ │恫稱: 「要將你活埋!」,經辛○○│ │ │木棒壹枝│ │ │ │ │ │ │苦苦哀求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 │均沒收。│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110 巷底某一涼│ │ │ │ │ │ │ │ │ │亭前(起訴書誤載「同日上午3 時許│ │ │ │ │ │ │ │ │ │,未○○住處前」)釋放。辛○○因│ │ │ │ │ │ │ │ │ │此受有軀幹多處挫傷 (左側腋下、肩│ │ │ │ │ │ │ │ │ │膀、腰部、右手)、 頭部外傷等傷勢│ │ │ │ │ │ │ │ │ │。 │ │ │ │ ├──┼───┼────┼────┼───┼────────────────┼──────┼───┼────┤ │ 3 │丙○○│97年 8月│高雄縣大│未○○│3 人共乘上開強盜得來之車號ZQ-677│現金9000元、│丙○○│丙○○處│ │ │甲○○│2日凌晨1│寮鄉鳳屏│ │9 號BMW 自小客車,見未○○於其駕│金項鍊1條 ( │變賣後│有期徒刑│ │ │癸○○│時30分許│路 (鳳屏│ │駛車號0365-ML 號之自小客車上睡覺│重1兩餘) │癸○○│捌年,褫│ │ │ │ │一路607 │ │,即由丙○○、甲○○2 人下車,將│ │分得80│奪公權肆│ │ │ │ │號前) │ │未○○帶至車上,並由癸○○駕駛龔│ │00元,│年;連振│ │ │ │ │ │ │慶崇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途中龔慶│ │丙○○│逢、王駿│ │ │ │ │ │ │崇遭丙○○、甲○○2 人持木棒毆打│ │、王駿│翔各處有│ │ │ │ │ │ │頭、手,並強行取走其財物,復持其│ │翔各分│期徒刑柒│ │ │ │ │ │ │所有之華南銀行及富邦銀行提款卡提│ │得1000│年陸月,│ │ │ │ │ │ │領現金未果後,始於同日上午3 時許│ │0 元,│均褫奪公│ │ │ │ │ │ │,在龔慶宗住處前(起訴書誤載「同│ │餘不詳│權肆年。│ │ │ │ │ │ │日中午12時許,高雄縣鳳山市○○路│ │。 │扣案之木│ │ │ │ │ │ │110 巷底涼亭前」)釋放未○○。龔│ │ │棒壹枝沒│ │ │ │ │ │ │慶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 │ │收。 │ │ │ │ │ │ │多處鈍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鈍挫傷│ │ │ │ │ │ │ │ │ │等傷害。 │ │ │ │ ├──┼───┼────┼────┼───┼────────────────┼──────┼───┼────┤ │ 4 │丙○○│97年 8月│高雄市三│子○○│4 人共乘上開車號ZQ-6779 號BMW 自│現金3千餘元 │不詳 │丙○○處│ │ │丁○○│6日5時30│民區大順│ │小客車行至大順路與臥龍路口時,江│(含提領之存│ │有期徒刑│ │ │甲○○│分許 │路與覺民│ │韋勳先行下車買早餐,其餘3 人則繼│款1千元)、 │ │捌年,褫│ │ │癸○○│ │口 │ │續駕車前行,行經上開時、地時,遭│NOKIA 6500手│ │奪公權肆│ │ │ │ │ │ │駕車(車號YO-4999) 在後之子○○│機(門號0913│ │年;江韋│ │ │ │ │ │ │按鳴喇叭,其中1 人即下車質問為何│711999)1支、│ │勳處有期│ │ │ │ │ │ │如此,子○○未予理會駕車而去,竟│台灣企銀金融│ │徒刑柒年│ │ │ │ │ │ │於等紅燈時遭其3 人駕車斜擋,並強│卡1張、郵局 │ │捌月,褫│ │ │ │ │ │ │行將子○○押至上開贓車,由丙○○│金融卡1張、 │ │奪公權肆│ │ │ │ │ │ │駕車,甲○○、癸○○2 人在後左右│高雄市第二信│ │年;連振│ │ │ │ │ │ │押制子○○,並分持槍枝(均無殺傷│用合作社金融│ │逢、王駿│ │ │ │ │ │ │力)抵住子○○後腦部,將其頭壓低│卡1張(起訴 │ │翔各處有│ │ │ │ │ │ │。丙○○旋駕車返回搭載丁○○上車│書誤載「手鍊│ │期徒刑柒│ │ │ │ │ │ │,丁○○旋搜取子○○之皮包,取走│、戒指」) │ │年陸月,│ │ │ │ │ │ │現金2 千餘元、NOKIA6500 手機1 支│ │ │均褫奪公│ │ │ │ │ │ │、金融卡3 張。嗣丁○○持雨傘及木│ │ │權肆年。│ │ │ │ │ │ │棒毆打子○○,逼問台灣企銀金融卡│ │ │扣案及未│ │ │ │ │ │ │密碼,並押往高雄縣林園鄉○○路15│ │ │扣案之無│ │ │ │ │ │ │3 號(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三│ │ │殺傷力手│ │ │ │ │ │ │庄郵局)ATM 提款機,由丁○○提領│ │ │槍各壹把│ │ │ │ │ │ │1 千元得逞,隨後子○○復遭強灌玉│ │ │、木棒壹│ │ │ │ │ │ │山58度C 高梁酒1 瓶。途中子○○啟│ │ │枝沒收。│ │ │ │ │ │ │門欲藉機逃離時,復遭丙○○持酒瓶│ │ │ │ │ │ │ │ │ │毆擊頭部。嗣於97年8 月6 日上午9 │ │ │ │ │ │ │ │ │ │時15分許,在高雄醫學院門前始予釋│ │ │ │ │ │ │ │ │ │放。子○○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4.5 │ │ │ │ │ │ │ │ │ │公分、頭部外傷、酒精中毒、胸部挫│ │ │ │ │ │ │ │ │ │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丙○○│97年8月 │台南縣永│辰○○│3 人共乘上開車號ZQ-6779 號自小客│現金28000 元│癸○○│丙○○處│ │ │丁○○│14日上午│康市安康│ │車,見辰○○駕駛車號NC-5566 車輛│、手錶5 只及│分得8 │有期徒刑│ │ │癸○○│3時20分 │里中華與│ │行經上開時、地等紅燈,即遭其3 人│車上手錶零件│千元,│捌年,褫│ │ │ │許 │中山南路│ │駕車斜擋左前方,由丁○○與癸○○│1 包(約值16│餘不詳│奪公權肆│ │ │ │ │口 │ │下車逕開辰○○車門,並由丁○○持│萬元)、一銀│。 │年;江韋│ │ │ │ │ │ │槍(認無殺傷力)喝令辰○○下車。│金融卡、花旗│ │勳處有期│ │ │ │ │ │ │嗣丁○○、連正逢2 人並欲強拉賴德│銀行VISA卡各│ │徒刑柒年│ │ │ │ │ │ │華下車,惟因辰○○喊叫未果,江正│1 張及預借提│ │捌月,褫│ │ │ │ │ │ │國即持槍下車抵住辰○○頭部稱:你│領之現金10萬│ │奪公權肆│ │ │ │ │ │ │再喊就開,而共同將辰○○強押至上│ │ │年;連振│ │ │ │ │ │ │開贓車,由丙○○駕車,丁○○以該│ │ │逢處有期│ │ │ │ │ │ │槍枝毆打辰○○頭部,並強取賴德回│ │ │徒刑柒年│ │ │ │ │ │ │之手機2 支及皮包(內有現金28000 │ │ │陸月,褫│ │ │ │ │ │ │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VISA│ │ │奪公權肆│ │ │ │ │ │ │卡各1 張),癸○○則駕駛辰○○上│ │ │年。扣案│ │ │ │ │ │ │開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開至某處後,│ │ │及未扣案│ │ │ │ │ │ │癸○○復返至上開贓車,持取辰○○│ │ │之無殺傷│ │ │ │ │ │ │第一銀行金融卡,丙○○則自稱係台│ │ │力手槍各│ │ │ │ │ │ │中通緝犯「牛皮」,而向辰○○質問│ │ │壹把、電│ │ │ │ │ │ │密碼,因辰○○以卡是撿來的等語搪│ │ │擊棒貳枝│ │ │ │ │ │ │塞,丙○○即令癸○○持電擊棒電擊│ │ │均沒收。│ │ │ │ │ │ │辰○○,丁○○復持槍毆擊辰○○頭│ │ │ │ │ │ │ │ │ │部。嗣丙○○復恫稱:要把你押到山│ │ │ │ │ │ │ │ │ │上做掉,丁○○、癸○○並附和恫稱│ │ │ │ │ │ │ │ │ │:半年前才埋掉一個在山上,你不聽│ │ │ │ │ │ │ │ │ │也是將你埋掉等語,而一再逼問密碼│ │ │ │ │ │ │ │ │ │。嗣丙○○對辰○○稱今天一定要弄│ │ │ │ │ │ │ │ │ │10 萬 元給我等語,辰○○即電聯友│ │ │ │ │ │ │ │ │ │人輾轉聯繫籌得4 萬元,惟因辰○○│ │ │ │ │ │ │ │ │ │對丙○○稱電話中不知道他們有無發│ │ │ │ │ │ │ │ │ │覺奇怪,到時候你們被抓走我不知道│ │ │ │ │ │ │ │ │ │,一槍打死我也很冤枉等語而未果。│ │ │ │ │ │ │ │ │ │嗣丙○○即持電話令辰○○變更花旗│ │ │ │ │ │ │ │ │ │銀行VISA卡變更密碼,而辦理預借現│ │ │ │ │ │ │ │ │ │金10萬元,而至台南縣鹽水鎮某ATM │ │ │ │ │ │ │ │ │ │提款機,由丁○○提領得手。其間,│ │ │ │ │ │ │ │ │ │癸○○復持報紙給辰○○看,令其配│ │ │ │ │ │ │ │ │ │合,否則將如報紙所載之人灌高梁酒│ │ │ │ │ │ │ │ │ │帶至山上毒打等語。隨後即將辰○○│ │ │ │ │ │ │ │ │ │帶至汽車旅館,3 人於盥洗後,即將│ │ │ │ │ │ │ │ │ │辰○○車上財物搜刮一空,始將賴德│ │ │ │ │ │ │ │ │ │華帶回車上駛出逛繞,終至和順工業│ │ │ │ │ │ │ │ │ │區某大水溝旁,始將辰○○抬至自己│ │ │ │ │ │ │ │ │ │車上後座,並令其低頭5 分鐘,江正│ │ │ │ │ │ │ │ │ │國復對之恫稱:「如頭抬起就1 槍打│ │ │ │ │ │ │ │ │ │掉,不能報案,否則隨時找的到你!│ │ │ │ │ │ │ │ │ │」等語,嗣後,始於同日下午5 時許│ │ │ │ │ │ │ │ │ │,在台南縣和順工業區某處釋放。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手 段 │ 損失財物 │朋分贓│宣告刑 │ │ │ │ │ │ │ │ │物情形│ │ ├──┼───┼────┼────┼───┼────────────────┼──────┼───┼────┤ │ 1 │丙○○│97年8月 │高雄市苓│壬○○│2 人共乘上開車號ZQ-6779 號自小客│現金5 萬1 千│各分得│丙○○處│ │ │丁○○│11日上午│雅區五福│ │車,見壬○○上開時、地自超商外出│餘元 │22000 │無期徒刑│ │ │ │6時許 │路與金門│ │上車(車號不詳)後,即由丙○○下│ │元,於│,褫奪公│ │ │ │ │街口 │ │車持槍(無殺傷力)敲擊壬○○臉部│ │釋放被│權終身;│ │ │ │ │ │ │,喝令壬○○下車,並將之強拉至其│ │害人時│丁○○處│ │ │ │ │ │ │2人 所駕上開贓車,旋即對壬○○出│ │交還50│有期徒刑│ │ │ │ │ │ │示置物箱內2 把槍,令壬○○將口袋│ │00元,│拾參年,│ │ │ │ │ │ │內財物取出,而取得壬○○皮包內之│ │其餘不│褫奪公權│ │ │ │ │ │ │現金1 千多元及3 張提款卡,即質問│ │詳。 │拾年。扣│ │ │ │ │ │ │是否有錢,經壬○○稱不知,丙○○│ │ │案及未扣│ │ │ │ │ │ │復持高爾夫球桿、丁○○持槍毆打洪│ │ │案之無殺│ │ │ │ │ │ │崇翔,而一再逼問密碼,嗣壬○○告│ │ │傷力手槍│ │ │ │ │ │ │知密碼由丁○○測試後,發覺僅1 張│ │ │各壹把沒│ │ │ │ │ │ │可用,且僅有千餘元後,即表明專門│ │ │收。 │ │ │ │ │ │ │行搶,座車亦係搶得而來,要求洪崇│ │ │ │ │ │ │ │ │ │翔電聯朋友匯款,看是否有辦法弄到│ │ │ │ │ │ │ │ │ │20萬元,經壬○○表明至多5 萬元後│ │ │ │ │ │ │ │ │ │,丙○○即稱5 萬元是你自己講的,│ │ │ │ │ │ │ │ │ │昨天我們有處理1 個老師,因不配合│ │ │ │ │ │ │ │ │ │,把他帶到山上修理等語。嗣壬○○│ │ │ │ │ │ │ │ │ │即撥打電話予友人吳雅雄,經吳雅雄│ │ │ │ │ │ │ │ │ │表示欲與壬○○身旁之人通話時,則│ │ │ │ │ │ │ │ │ │遭丙○○拒絕,壬○○並於吳雅雄詢│ │ │ │ │ │ │ │ │ │問是否遭人討債時回稱:你如果沒有│ │ │ │ │ │ │ │ │ │匯錢過來,我就沒辦法走等語,江正│ │ │ │ │ │ │ │ │ │國復於吳雅雄表示欲另約時、地交付│ │ │ │ │ │ │ │ │ │現金時拒絕,要求匯款。嗣吳雅雄乃│ │ │ │ │ │ │ │ │ │於同日上午郵局開門後匯款5 萬元進│ │ │ │ │ │ │ │ │ │入蔡松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壬○○│ │ │ │ │ │ │ │ │ │所持用),隨即由丁○○在高雄市小│ │ │ │ │ │ │ │ │ │港區○○路與漢民路口萬泰銀行內提│ │ │ │ │ │ │ │ │ │款機下車提款5 萬元。嗣於97年8 月│ │ │ │ │ │ │ │ │ │11日上午9 時許,始在高雄市苓雅區│ │ │ │ │ │ │ │ │ │五福路與金門路口附近釋放,並交還│ │ │ │ │ │ │ │ │ │5千元予壬○○。 │ │ │ │ │ │ │ │ │ │ │ │ │ │ ├──┼───┼────┼────┼───┼────────────────┼──────┼───┼────┤ │ 2 │丙○○│97年8 月│台南市民│寅○○│2 人共乘上開車號ZQ-6779 號BMW 自│現金1800元、│不詳 │丙○○處│ │ │丁○○│10日上午│權路 (自│ │小客車,見寅○○步行,即由丁○○│身分證、健保│ │無期徒刑│ │ │ │5 時10分│北極殿前│ │持木棒下車質問,並進而持槍(認無│卡、汽機車駕│ │,褫奪公│ │ │ │許 │往台南火│ │殺傷力)喝令寅○○上車,復恫稱:│照、機車行照│ │權終身;│ │ │ │ │車站路上│ │再跑速度也不會比子彈快等語,而共│、中華商銀金│ │丁○○處│ │ │ │ │) │ │同將寅○○強押上車,並令寅○○將│融卡等物 │ │有期徒刑│ │ │ │ │ │ │身上財物交出,2 人取得寅○○財物│ │ │拾參年,│ │ │ │ │ │ │後,又以逼問寅○○是否欠錢,及持│ │ │褫奪公權│ │ │ │ │ │ │木棍毆打寅○○頭部之方式,令楊宏│ │ │拾年。扣│ │ │ │ │ │ │資自行說出贖金數額,直至寅○○逐│ │ │案之無殺│ │ │ │ │ │ │步自行加碼至30萬元始停止毆打。,│ │ │傷力手槍│ │ │ │ │ │ │旋即由寅○○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 │ │壹把、木│ │ │ │ │ │ │行動電話撥打予妻子卯○○之095282│ │ │棒壹枝均│ │ │ │ │ │ │2978行動電話聯繫供彼等勒贖,並由│ │ │沒收。 │ │ │ │ │ │ │丙○○、丁○○2 人與卯○○議價,│ │ │ │ │ │ │ │ │ │喝令卯○○匯款50萬元至寅○○台中│ │ │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經卯○○一再哭泣│ │ │ │ │ │ │ │ │ │表明沒錢,其2 人則稱先匯5 萬元即│ │ │ │ │ │ │ │ │ │放人,後即將手機關機。2 人即駕車│ │ │ │ │ │ │ │ │ │搭載寅○○四處逛繞,並駛至墳墓區│ │ │ │ │ │ │ │ │ │,復恫稱:張錫明的槍係向其等所購│ │ │ │ │ │ │ │ │ │買,如不依其意即要將你殺掉,埋到│ │ │ │ │ │ │ │ │ │墳墓裡等情,再令其抬頭看墳墓,稱│ │ │ │ │ │ │ │ │ │待會如沒拿到錢就把你做掉。嗣江正│ │ │ │ │ │ │ │ │ │國、丁○○即一再尋覓提款機測試金│ │ │ │ │ │ │ │ │ │融卡欲提領款項,惟因帳戶沒錢,且│ │ │ │ │ │ │ │ │ │卯○○未即時匯款而未內提領任何款│ │ │ │ │ │ │ │ │ │項。丙○○、丁○○因而一再毆打楊│ │ │ │ │ │ │ │ │ │宏資,並恫稱:讓其等生氣,今天絕│ │ │ │ │ │ │ │ │ │無好下場…,沒拿到錢要將你斷手斷│ │ │ │ │ │ │ │ │ │腳,要砍斷1 隻手,…要把你放血,│ │ │ │ │ │ │ │ │ │你知道放血很痛苦,要把血滴完等語│ │ │ │ │ │ │ │ │ │,致寅○○畏懼不已而撥打予母親楊│ │ │ │ │ │ │ │ │ │鄭素咪家中00-0000000電話聯繫供彼│ │ │ │ │ │ │ │ │ │等勒贖,丙○○、丁○○旋即在電話│ │ │ │ │ │ │ │ │ │中對楊鄭素咪稱:你兒子在我手上,│ │ │ │ │ │ │ │ │ │並毆打寅○○令其哀嚎予楊鄭素咪聽│ │ │ │ │ │ │ │ │ │聞而一再議價至2 萬元,惟丙○○、│ │ │ │ │ │ │ │ │ │丁○○覓得提款機測試金融卡欲提領│ │ │ │ │ │ │ │ │ │款項後,仍因楊鄭素咪未即時匯款而│ │ │ │ │ │ │ │ │ │未提領任何款項。丙○○、丁○○商│ │ │ │ │ │ │ │ │ │量稱:要將寅○○蓋布袋自高速公路│ │ │ │ │ │ │ │ │ │丟下。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高速│ │ │ │ │ │ │ │ │ │公路靠大樹鄉○○路附近小道,喝令│ │ │ │ │ │ │ │ │ │寅○○自行褪去外衣丟出車外,而將│ │ │ │ │ │ │ │ │ │僅著內衣褲之寅○○釋放。寅○○因│ │ │ │ │ │ │ │ │ │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左上肢、右│ │ │ │ │ │ │ │ │ │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