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14號原 告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381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永安鄉○○路光明3 巷70號1 樓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銓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塑膠包裝材料加工與原料批發,長期以玉銓公司名義向碧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碧國公司)訂購塑膠粒原料。被告明知玉銓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間已因經營不善,陷於無支付貨款能力之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 月14 日 、15日密集向碧國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總價新臺幣(下同)6,541,317 元之塑膠粒原料,致使碧國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嗣甲○○取得前開塑膠粒後,即將95年9 月14日訂購之第三車塑膠粒440 包運送至高雄縣岡山鎮○○路85號瑞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晉公司)以抵償其積欠瑞晉公司之債務得利,其餘塑膠粒則交付不詳人士用以抵償其他債務。嗣因碧國企業於95年9 月20日發覺被告用以支付8 月份貨款之支票全數跳票,趕至玉銓公司取回已售出貨物時,發覺貨物已全無蹤影始查悉上情。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541,317 之損害賠償,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何書狀。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判決無罪在案,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