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志風即眾匯商行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28日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107 號,原告所加盟經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擔任店員,負責為顧客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6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利用顧客不要的發票,等下位顧客前來購物時,先假裝製作發票,事後再從收銀台將該筆交易取消,復以先前顧客不要的發票交與其他顧客,未將該款項入帳而占為己用,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 萬6943元,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943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同意如數給付,核屬就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 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是應以98年1 月24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