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任職於五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五安公司,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46巷64號),由五安公司指派至臺北縣貢寮鄉擔任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地主任,駕車採購工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並考領有普通小貨車之駕照。乙○○於民國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五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2-694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仁和路110 號(鄰近與112 號之交接處,起訴書誤載為114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且為日間,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剎停不及致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葉子板撞擊到甲○○之左後背。甲○○亦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且為日間,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因違規穿越馬路,致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顏面、右側膝部、左手多處擦傷、左手第2 指2 公分撕裂傷、左側第4 及第6 肋骨骨折、頭皮、雙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其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特殊事由存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傳忠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其於偵訊中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該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20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因為案發當時,告訴人本來跟我同向,走在我前面,在我車子開到他身旁時,他卻突然轉身左轉,是他自己來撞我車子的,不是我撞到他的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係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突然衝出來橫越雙黃線,讓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乙○○任職於五安公司,由五安公司指派至臺北縣貢寮鄉擔任第四核能發電廠之工地主任,駕車採購工程材料為其附隨業務。乙○○於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五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2-6943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人甲○○當時正於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仁和路;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與甲○○發生擦撞,造成甲○○因而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97年11月4 日北衛貢字第0970002269號函暨甲○○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1 份(偵二卷第22-25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以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因其係當天就診之醫院,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診斷證明書,並非當天就醫,且所受傷勢亦與貢寮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所差異,該多出之部分,應非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1、除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A證明書)外,告訴人復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下稱B證明書),而B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確較A證明書多了左側第4 及第6 肋骨骨折、頭皮、雙手挫擦傷等傷勢,此有台北縣貢寮鄉衛生所97年11月4 日北衛貢字第0970002269號函暨甲○○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1月13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1698號函暨甲○○病歷影本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14-20 頁、第22-25 頁)附卷可參。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撞到以後,被告有陪同我去就醫,但後來回去宿舍後,還是痛到沒辦法翻身,而貢寮那邊就只有一個衛生所,我實在痛的受不了,只好叫我兒子帶我去松山機場回來高雄,去小港醫院進行診治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背面)。佐以上開二證明書雖開立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31日、97年2 月19日,而有所不同,但首次就診時間均為96年12月19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6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 、50分許,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且告訴人前往高雄小港醫院就診之時間係96年12月19日下午8 時38分許,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7年11月13日高醫港秘字第0970001698號函暨甲○○病歷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偵一卷第2 頁,偵二卷第14-20 頁)附卷供參。則被告已因車禍造成身體傷害,怎會有為誣陷被告,更造成較嚴重之傷勢,使自己身體健康有更大之損傷,而難以快速復原之情?況依高雄小港醫院所函覆之甲○○就診時間,與告訴人前開所稱,係當日緊急坐飛機回高雄就診等語相符。再本件事發時,被告陪同告訴人前往就診之處,係當地衛生所,其設備簡陋,醫療品質與一般醫院相比,實有不足,此為常人皆知之事,而當時被告既有外傷,衛生所人員當就可見之外傷部位先行處理,若告訴人未告知尚有其他部位疼痛,醫師亦難給予其他救治方式或協助轉診,而告訴人在當時亦應難自行認定身體何處有傷,且骨折又係無法外顯之傷勢,是當時無法馬上診斷出來有骨折之傷勢,亦非不可能。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台北縣瑞芳鎮貢寮鄉,位處偏僻,少有大型醫院,被告又為高雄人,身體有傷害,自會想要回到較熟悉之醫院,找較熟識之醫師就診,此為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是告訴人當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應包含B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始符真實。 (三)本件事發地點,據被告陳稱:係在112 號前(本院卷第95頁),然告訴人於偵訊中均稱:係在110-114 號前(偵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人請其確認,而證稱:係在110-112 號間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又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本件事發地點應係在110 號與112 號之間,但較接近110 號,此有該分局98年8 月18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8001683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71、75-76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據告訴人於偵訊中所稱:我當時從周師傅燒肉飯的門口橫越馬路要到對向去,要過去前,我有往左邊看了一下,有車子,但很遠,右邊沒車,我就走過去,走到接近中線時,車子的車頭就從我的左後背撞下去,但我倒下去時,是在車子的右前門的前面葉子板部位,當時車很多,我趕快自己爬到路邊;事發當時我已經快走到路中間,車禍後,我是從路中間爬到邊線等語(偵二卷第4-6 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是在白色邊線旁邊,還沒有走到車道上,他不是在路中間,我看到他往左邊走的時候,我已經走到他身旁,沒辦法閃,我只有踩煞車等語(偵二卷第4-6 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事發地點係在邊線旁,抑或在中線旁,供述顯有不一。參以現場係二線道之狹小道路,距離最近之行人穿越道尚有280 公尺,路旁白線距離店家甚近,只要路旁有停放汽、機車,行人即須行走至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77-78 頁)可佐。復衡以一般人偶有違規跨越未繪製行人穿越道之車道之行為,然此時應知悉左方來車會先靠近,而應先向左方轉頭察看,再往右方察看,即先巡視左右來車,待安全無虞後,始迅速通過。是本件若真如被告所述,告訴人係同向行走於白線外,原本係向右看有無來車,卻突然轉身左轉,撞到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然告訴人之右方此時係周師傅燒肉飯之店面,回頭可以看到後方來車?若係走在白線外,車道在告訴人之左手邊,為何告訴人不往左邊轉頭察看來車?是被告所言,顯與常情相違,甚難採信。反以告訴人所述,先察看左方來車,覺得距離甚遠,才往前行進,欲跨越中線時再往右方察看來車,較為合理,而足採信。是本件事發地點應在雙黃線附近,即告訴人所稱之地點,始符真實。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79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事發當天,天候及視線均佳,無障礙物,現場附近無交通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參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告訴人超越白線行走....我在行近的時候就有看到他了等語(偵一卷第23-24 頁)。衡以告訴人若見被告車輛已經靠近其身旁,必不會貿然闖越馬路,且告訴人於事發後就爬向路旁邊線,並由被告陪同就醫,此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告訴人並未要求一定要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或當場要求被告給付鉅額賠償,亦與一般假車禍、真詐財之情形有別,是告訴人當不會輕易拿自己生命危險去誣陷他人。則被告於事發前,就已經看到告訴人有轉頭看有無來車之動作,顯有跨越馬路之意圖,且告訴人已經跨越白線,進入被告車道,被告理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好煞停之準備,並鳴按喇叭警告告訴人,再參以當天天候良好,路上並無妨礙被告進行煞停動作之障礙物。是就現場情形而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前,駕駛小貨車於告訴人左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可煞停之狀態,致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側葉子板,撞擊告訴人之左後背,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自難辭其過失之責。 (六)辯護人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違規跨越畫有雙黃線之馬路,讓被告無法及時反應,被告基於信賴原則,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1、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本身既有過失存在,並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雖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仍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辯護人前開所述,顯有誤會。 (七)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意見,認被告尚有⑴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⑵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之過失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本件事發地點並非交岔路口,自不可能繪製行人穿越道,告訴代理人前開所稱,因與事實不符,自與本件被告之過失無涉,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行車途中,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擁擠路段,可預見有他人會隨時闖進車道時,應保持隨時可煞停車輛之狀態,且依事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仍未予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是其具有過失責任已明。而告訴人又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地點並非交叉路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且畫有雙黃線,行人不得任意穿越。而本件告訴人在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路段,任意跨越車道前進,再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朗,視線良好,路上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仍蓄意闖越馬路,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存在,但既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難以此而得解免渠刑責,充其量僅可供量刑輕重之參考而已,併此附敘。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擔任五安公司指派在核四廠之工地主任,當天係為了要拿工具,才駕車行經該路段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12 頁),是駕車雖非被告之主要業務,但其於本案中係為進行核四廠工程,而為駕車拿取工具之附隨行為,係屬輔助核四廠工程進行之事務,仍屬業務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法社會共同生活圈之普通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肇事,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非輕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告訴人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再被告所執行之業務僅係附隨業務,並非主要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係五安公司之受僱員工乙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