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67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國棻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送達地址:高雄縣 代 表 人 乙○○ 兼 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國棻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8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棻公司)所有之車號ZU-2676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忠孝路與高速公路間),以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佔據車道、競馳等危險方式駕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 中隊鼓山分隊錄影蒐證後逕行舉發,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就上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85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6 月17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另以高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國棻公司吊扣其所有車號ZU-2676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車牌照3 個月。上開異議人等接獲裁決書後,不服上開裁決處分,均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4 月12日晚間與來自台南縣市之友人聚餐後,台南縣市之友人經由高雄之友人引導,駕車經由中正路前往高速公路中正路交流道北上返家,異議人甲○○則駕駛異議人國棻公司所有車號ZU-2676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尾隨在後,至中正路交流道並與高雄縣市及台南縣市○○○○道行駛,並返回住所,沿途均遵守規定及依序行駛,警方並未以科學儀器測速,且依警方蒐證錄影內容,僅能認定異議人甲○○及其他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共11輛分別依序併行高雄市○○路之內側及內二車道,而不能證明是否超速,亦不能證明競駛或競技之危險駕駛行為,況異議人甲○○本就依法定限速行駛及停駛交通號誌,並無超速,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分別請求撤銷3 萬元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等語。 三、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3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前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交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定。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交條例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括弧內為錄影光碟第幾分幾秒):「⒈光碟錄影畫面時間自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8分起,警方於自立一路(南台、八德路之間),發現十數人聚集於路旁並佔用車道、堵塞交通,警方口述該等車輛之車牌號碼,其中(05:12)口述「ZU-2676 」,並於(07:00)畫面拍到ZU-2676 號白色自小客貨車。⒉(07 :42 )ZU-2676 號跟隨車隊緩緩前進,警車尾隨其後一直從該車隊後面拍攝畫面,車隊由自立路北往南行駛,車速緩慢,路上並有其他往來車輛。⒊(09:00)ZU-2676 號停等紅燈,(09:30)於綠燈亮啟後前進,(10:00)到達中正路口,ZU-2676 號打方向燈並左轉至中正路上。⒋前開車隊約11輛汽車於中正路之外車道排成一列,ZU-2676 號墊後,並隨車隊前進,通過數個綠燈後,(11:30)ZU-2676 號遇紅燈停等,其餘前行車輛已通過路口,與ZU-2676 號距離拉開,此時ZU-2676 號停於外車道。⒌警車尾隨車隊繼續行駛於中正路上,(13:00)警車超越ZU-2676 號並繼續追趕拍攝前行車隊,故ZU-2676 號已不在錄影畫面範圍內。後下中正車行地下道,有車輛違規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⒍(17:30)車隊到達中正路交流道並左轉上高速公路,速度明顯加快,惟因錄影畫面光線不佳,無法清楚辨認出ZU-2676 號及其行駛動向,此後警車與該車隊漸行漸遠,至(21:45)錄影畫面結束。」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卷第45頁),足見異議人甲○○所駕上開車輛,於尾隨其他車輛行駛時,確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行駛方式亦未見有飆速、競技行駛等危險行為。 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雖有車輛在中正車行地下道違規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已如上述,然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本件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於尾隨其他車輛行駛之時,車速緩慢,於轉彎時均有亮啟轉彎燈號,且在路口亦有遵守交通規則停等紅燈,而未隨其他車輛通過路口,顯見異議人甲○○並無任何原處分所述之以佔據車道、競馳等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已可確認,則上開車輛在中正車行地下道違規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行為,是否可遽認異議人甲○○與該等危險駕駛之駕駛人間有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共同意思聯絡,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異議人甲○○之認定,是上開違規事實係該等違規駕駛人之個人行為,尚與異議人無涉。另再參以該等違規車輛在中正車行地下道違規超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時,蒐證錄影之警車已經超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而尾隨其他車輛前進,是在其他車輛違規駕駛之時,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為警方所蒐證錄影,益徵上開違規事實確實與異議人甲○○無關,而屬另一交通違規之事實,非本件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 ㈢又本件異議人甲○○及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是否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本件原舉發員警係以其個人經驗為斷,並未以科學儀器採證或其他足以客觀依憑之證據(例如:以舉發當時員警所駕車輛車速相衡),故上開車輛是否超速駕駛,即有合理可疑。另外,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在警方超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前,異議人甲○○所駕駛車輛之車速緩慢,且未有任何交通違規行為,已如上述,益徵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輛並無任何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是本件尚難認異議人甲○○及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有何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舉發單位所為之舉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甲○○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異議人甲○○有與其他10輛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甲○○裁處3 萬元之罰鍰,並吊扣異議人國棻公司所有車號ZU-2676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牌照,尚有未洽,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均另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