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4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成大聯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成大聯合有限公司係車牌號碼8603-MM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該車輛經駕駛人於民國98年2 月21日上午9 時54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除處罰違規駕駛人外,應並吊扣上開牌照3 個月等情。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租車業者,上開車輛於98年2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出租予簡興德,簡德興於租用上開車輛期間有上開違規之行為,非異議人所能掌控,況租車人於填寫租賃契約時,契約條款即明載若有違規或吊扣牌照,一概由租車人負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租車業者,於98年2 月21日上午6 時40分許至同年月22日晚上9 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出租予簡興德使用,簡德興於租用上開車輛期間,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經查明車籍為異議人所有後,逕處以吊扣該車牌照3 個月,嗣經高雄市政府據以裁罰等情,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 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係駕駛自己汽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至於該汽車非駕駛人所有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法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再由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又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車輛之汽車牌照3 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本條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三)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著有明文。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 條、第101 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 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昂貴汽車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金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況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3 個月汽車牌照之目的,係在預防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行為人再犯而危及其他人之安全,所為之加重處罰。因而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並不能達到上開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無法預見承租人佔有租賃車輛期間有違規駕駛行為,其對於本件汽車之出租亦無故意、過失,是難認異議人有何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尚有未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