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99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6 月11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案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下午7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J6-492 號重型機車不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事隔經年有餘,是否確有其事已無從記憶,且裁決書亦未附有任何違規之證據,過於草率,違反行政程序侵害其利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無非在使受逕行舉發之違規人或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給受處分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嗣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行政程序法72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CJ6-492 號重型機車,於97年3 月1 日下午7 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正義口時,因駕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經以科學儀器拍照後經警逕行舉發,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3 月1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及違規採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之1 、9 之2 、10頁)。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郵寄方式向「高雄市三民區○○○路20號15樓之1 」地址寄送,原由管理員於97年3 月19日代收,惟嗣後經管理員查無此人而於97年3 月24日退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本院98年7 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尖兵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名簿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6頁)。況異議人住所係於97年7 月1 日始由「高雄市○○區○○路41巷10之1 號」遷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0號15樓之11」,且搬遷後正確住所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0號15樓之「11」,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舉發機關並未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其知悉違規事件之證明,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合法送達,而認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並據此對異議人逕行裁處新臺幣1,800 元之罰鍰金額,猶是侵害異議人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之程序利益,原處分機關據之對異議人所為之程序及處分,即非適法,從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