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7 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9 日4 時35分許,駕駛車號OKW-807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文雅東街街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經警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9 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至0.4)」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6,8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按異議人只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並限於98年8 月21日前繳納罰款及繳送駕駛執照,且自98年9 月6 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舉發,而遭吊扣駕駛執照,並處以罰鍰16,800元整,雖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車致遭警攔停酒測,而為本件之裁罰,惟因異議人目前任職於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駕駛車輛上班,以維家計;另對於遭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並無異議,且已繳納罰款完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此部分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 、25頁),並提出其所任職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駕駛執照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遂予製單舉發為異議人當場簽收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98年7 月22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 、11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9 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分析器測定數值紀錄表列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惟本件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上路,並非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並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 月27日高監營字第0980034801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3 、19、20、26頁)。至本件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僅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依據,此亦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縱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以吊扣其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 ㈢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本院依職權經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7 月27日高監營字第0980034801號函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1、19、26頁)。又本件異議人雖無重型機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本件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甚至將因而影響其工作及生計,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處分機關98年7 月27日高監營字第0980034801號聲明異議案件之移送書固援引用交通部95年5 月8 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 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 、13至15頁)。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號、216 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原處分機關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另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以及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均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尚非得據此執為本件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適法理由或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是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能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違規駕駛重型機車,自僅能吊扣異議人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開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爰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與上揭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部分,併予罰鍰16,800元暨施以道安講習。惟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並未就上開部分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 頁),且異議人所涉罰鍰16,800元部分,已繳納完畢,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此有上開移送書意見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堪認屬實,並就原處分關於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等其餘裁罰部分,異議人均未聲明異議,亦經異議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皆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內,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