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3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4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5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7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8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39號98年度交聲字第224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金雀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CQ019557、80-ZBQ023986、80-ZBQ023990、80-ZFQ017099、80-ZFQ017117、80-ZFQ017244、80-ZBQ023956、80-ZGP014721、80-ZFP035057、80-ZFP035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73-HR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異議人至遲應於民國98年4 月27日之期限前補繳,異議人於上開期限前仍未補繳,且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遂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7 月10日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違規行為,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000 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林志銘靠行在異議人公司名下之車輛,異議人於收到系爭車輛之ETC 繳費單後,便立即轉送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並告知須於98年4 月27日之期限內繳納,林志銘宣稱已繳納完畢,直至98年6 月1 日,異議人察覺如附表所示之各通行費並未銷案,即速往補繳,將系爭車輛積欠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全數繳清,並無故意拒繳意圖。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然異議人從未有管理鬆懈,且對於林志銘蓄意違規之行為確有難防之處,故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改向林志銘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第13點第1 項、第17點亦有明文。 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又考量監理及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是故立法者課與受處分人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至明。 五、再按就坊間所謂「靠行車』而言,係指公司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該公司職員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之行為。又靠行車依監理法規,係登記業者所有,實際上根本無法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依法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故靠行車所生相關債務、欠費或駕駛管理等(例如違規、出車禍或車輛通行費欠費),胥屬業者應行負起之責任至明。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條文並未規定:「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者,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於裁決機關為裁決前,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且該條文第1 項既規定:「...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即已明白表示「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時,已發生失權之效果」,此時汽車所有人已不得再申請轉罰至明(如汽車所有人認有實際駕駛人而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仍得依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應歸責人賠償其損失),更何況此項規定,已經給予異議人相當充分之時間「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至於「逾越應到案日期,汽車所有人始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係可歸責於汽車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汽車所有權人自不得申請轉罰,亦無權要求裁決機關仍應受理當事人之舉證或陳述案件至明。 六、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車上裝設之遠通E 通機未儲值,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承攬此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限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4 月27日之期限前補繳,異議人屆期仍未依限補繳費用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屬實,並有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欠費合併帳單列印表等件存卷可憑,是上開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亦未依限補費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均為98年6 月24日,而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雖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6 月2 日,曾就本件違規行為,向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提出陳述書,告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林志銘云云,惟其於陳述書內,並未檢附實際駕駛人之身分證件、駕駛執照、靠行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乙情,業據證人即異議人員工歐邦洲到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仍應依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異議人聲請轉罰於法不符。至異議人倘認本件罰鍰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實際駕駛人林志銘,仍得循民事訴訟之法律程序請求林志銘損害賠償,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 │附表: │ ├─┬───────┬──────┬────┬────┬───────┬────┤ │編│裁決書:交通部│行經收費站未│違規車輛│裁罰內容│原舉發單位、舉│案 號│ │號│公路總局高雄區│順利扣款之時│ │(新臺幣)│發通知單案號 │ │ │ │監理所高監營裁│地(民國) │ │ │ │ │ │ │字第…號 │ │ │ │ │ │ ├─┼───────┼──────┼────┼────┼───────┼────┤ │1 │80-ZCQ019557 │98年3 月1 日│673-HR營│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12時11分,在│業貨運曳│ │ZCQ 019557 │聲字第 │ │ │ │后里收費站南│引車 │ │ │2231號 │ │ │ │ │ │ │ │ │ ├─┼───────┼──────┼────┼────┼───────┼────┤ │2 │80-ZBQ023986 │98年3 月3 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8 時15分,在│ │ │ZBQ023986 │聲字第 │ │ │ │造橋收費站北│ │ │ │2232號 │ │ │ │ │ │ │ │ │ ├─┼───────┼──────┼────┼────┼───────┼────┤ │3 │80-ZBQ023990 │98年3 月3 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12時36分,在│ │ │ZBQ023990 │聲字第 │ │ │ │造橋收費站南│ │ │ │2233號 │ │ │ │ │ │ │ │ │ ├─┼───────┼──────┼────┼────┼───────┼────┤ │4 │80-ZFQ017099 │98年3 月1 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10時21分,在│ │ │ZFQ017099 │聲字第 │ │ │ │龍潭收費站南│ │ │ │2234號 │ │ │ │ │ │ │ │ │ ├─┼───────┼──────┼────┼────┼───────┼────┤ │5 │80-ZFQ017117 │98年3 月3 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8 時53分,在│ │ │ZFQ017117 │聲字第 │ │ │ │龍潭收費站北│ │ │ │2235號 │ │ │ │ │ │ │ │ │ ├─┼───────┼──────┼────┼────┼───────┼────┤ │6 │80-ZFQ017244 │98年3 月14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12時6 分,在│ │ │ZFQ017244 │聲字第 │ │ │ │龍潭收費站南│ │ │ │2236號 │ │ │ │ │ │ │ │ │ ├─┼───────┼──────┼────┼────┼───────┼────┤ │7 │80-ZBQ023956 │98年3 月1 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6 時56分,在│ │ │ZBQ023956 │聲字第 │ │ │ │造橋收費站北│ │ │ │2237號 │ │ │ │ │ │ │ │ │ ├─┼───────┼──────┼────┼────┼───────┼────┤ │8 │80-ZGP014721 │98年3 月14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7 時44分,在│ │ │ZGP014721 │聲字第 │ │ │ │大甲收費站北│ │ │ │2238號 │ │ │ │ │ │ │ │ │ ├─┼───────┼──────┼────┼────┼───────┼────┤ │9 │80-ZFP035057 │98年3 月14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11時46分,在│ │ │ZFP035057 │聲字第 │ │ │ │樹林收費站南│ │ │ │2239號 │ │ │ │ │ │ │ │ │ ├─┼───────┼──────┼────┼────┼───────┼────┤ │10│80-ZFP035055 │98年3 月14日│同上 │4,000 元│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度交│ │ │ │9 時44分,在│ │ │ZFP035055 │聲字第 │ │ │ │樹林收費站北│ │ │ │224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