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30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清月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7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曾國賓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5-2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5 月26日15時6 分許,行經彰化縣台十七線興工路口,為警攔停舉發該車輛「裝載危險物品(對二甲苯)經會同司機出示貨單,總重46.66 噸,核重43噸,超載3.66噸」之違規,並填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本案違規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13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案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交通部65年4 月1 日路台(65)字第44915 號函,貨運汽車或平版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均應免予處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5-2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43公噸,加計百分之10應為47.3公噸,該車當日載貨總重為46.66 公噸,應免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公司之司機曾國賓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5-28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經警員舉發「裝載危險物品(對二甲苯)總重46.66 噸,核重43噸,超載3.66噸」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案違規通知單、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撥交通知單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係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其係考量執法使用之地磅容許誤差及為利舉發、處罰實務作業標準一致,是此規定雖係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有裁量之權限,然非謂一有上開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應不予舉發。再依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理論,因當場執勤員警乃親自見聞、體驗之事件經過,而對事件全貌最為明瞭、熟悉,且如就特定行政處分,事後個別進行司法審認,也顯失公平,是故除非執勤員警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害及行政處分合法性之違法情事,法院方得介入糾正各該違法裁量,否則單就裁量之適當與否(未達違法之程度者),本非屬司法審查之範疇。是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其裁量如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難指為違法。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危險物品(對二甲苯)「總重46.66 噸,核重43噸,超載3.66噸」之事實,業如前述,雖超載重量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然經本件執勤警察裁量結果仍予舉發,經核並無違法之處,至異議人援引之交通部65年4 月1 日路台(65)字第44915 號函示意旨與上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3款規定尚有不符,自應以新修正之行政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為準,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難加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輛3.66噸之違規事實,是因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故異議人超載3.66公噸,應加罰4,000 元,合計本件違規即應處罰鍰14,000元。原處分機關據此裁決,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