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6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聖天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聖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76-UV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於98年8 月24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314 號前,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經警攔檢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 萬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76-UV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固於上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惟該部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之車體係砂石專用車,僅異議人於購入後疏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交通部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 及第42條等規定,所授權頒訂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明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下略)」。從而用以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除需具備相關裝置與標示外,尚需經向監理機關申請登檢為「砂石專用車」,方得作為裝載砂石、土方之使用。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76-UV號自用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於前開時、地裝載砂石、土方,因該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向監理機關登檢為一般框式傾卸自用半拖車,未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經警攔檢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時上開車體載運砂石、土方之相片2 禎、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在卷足核,應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該車牌號碼06-ZD 號自用半拖車實為砂石專用車,僅疏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砂石專用車之登記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拖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1 月7 日車審字第0930041 號函、良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半拖車出廠證、拖車異動歷史查詢為憑,惟此至多可見該半拖車之車型樣式,難認已具備相關之裝置及標示,而得通過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查核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上開半拖車既未經監理機關檢驗查核而登記為砂石專用車,自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 所指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無訛,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國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