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3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 月2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ZJA-191 之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11時28分,在高雄市○○路及鼎和路交岔路口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違規,為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 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我是從鼎中路的北往南走到丹丹漢堡店進去買東西,丹丹漢堡店結帳區○○○路,我就將車停在鼎中路買東西,我並沒有到鼎和路,若我在鼎和路口違規,為何警員不是在鼎和路口當場攔停舉發,另舉發通單記載「紅燈左轉(西往北)」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2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80003673號函所載「由鼎中路南向北,直接左轉闖越鼎和路口紅燈」有矛盾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明文規定;又如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違規者,除依原條款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ZJA-191 之輕型機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以「紅燈左轉(西往北)」為由,予以製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博鈞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警方在距離鼎中、鼎和路口約50公尺處之鼎中路上執行勤務,異議人甲○○是從鼎和街丹丹漢堡店角落穿越鼎中路左轉往北方向行駛,當時鼎中路南北向是綠燈狀態,當時我們警方就當場攔停異議人甲○○告知違規事實,當場舉發;甲○○是從丹丹漢堡前的紅線區○○○○○路上的轉角處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7、28頁),並有證人楊博鈞庭呈之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而證人楊博鈞雖為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經查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況上開證人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楊博鈞於本院到庭結證之證詞,應堪值採信確屬實情。再者,證人楊博鈞證稱當時係在距離鼎中、鼎和路口約50公尺處之鼎中路上執行勤務,並非鼎和路上,是尚難以舉發地點非在鼎和路口即認異議人未於鼎和路穿越鼎中路。又本件異議人係從鼎和路西往東方向穿越鼎中路,再左轉往鼎中路北方行駛乙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舉發通單記載「紅燈左轉(西往北)」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8年2 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六字第0980003673號所載「由鼎中路南向北,直接左轉闖越鼎和路口紅燈」,並無異議人所稱內容矛盾之處。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已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異議人於此亦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具體事證,是異議人指稱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開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麗文